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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律所过度商业化;不具备律师身份的个人出资成为律所隐名合伙人或实际控制人
主要体现为实际出资方通过协议等方式,约定律所合伙人放弃管理权,资本方对律所享有实际控制权和重大事项决定权,并实际享受律所收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1.外国会计师事务所控制中国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秘密并购协议约定律所主要合伙人放弃管理权,在管理上实现对律师事务所的紧密控制,在组织体系上达到高度融合,在业务方面紧密联系。
2.机构投资律所。个别机构(如投资机构、资产管理公司等)通过实际出资、招募律师等方式设立律所,掌握律所实际控制权和重大事项决定权。
3.个人投资律所。不具备律师身份的个人出资成为律所隐名合伙人或实际控制人。
主要体现为律师、律所发起设立或参加未经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如律师联盟、律师机构等),并擅自以该组织名义进行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1.律师或律所未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不在民政部门登记,擅自成立律师联盟等非法社会组织。
2.律师联盟对内设置组织架构、制定章程、刻制公章,向会员收取会费、服务费、活动费等相关费用;对外发展会员、公开宣传,从事法律服务业务招揽、转介,非法提供法律服务。
3.以律师联盟名义组织年会、论坛、培训、颁奖、交流访问、专业研讨、党建活动、案件互助合作等活动。
由国内律师、律所发起,国(境)外律师、律所参与的联盟,以及由国(境)外律师、律所与国内律师、律所在国内共同发起设立的联盟,纳入清理规范范畴。
主要表现为律师事务所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经营性活动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1.律所成立关联公司,以本所律师或者其他名义开办公司,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宣传、为律所招揽业务,同时分流律所收费、减少税负。
2.律师通过“阴阳协议”方式出资控制多家律所,律师出资设立多家律所并公开以“律师集团”的名义开展活动。
3.律所盲目办分所,不按要求实际派驻律师,不对分所的人员、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等方面进行实质性统一管理。
来源:律媒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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