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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线检察官不愿意启动听证会,因为办案“质”“效”之间难以平衡

烟语法明 2022-12-05


 2021年4月,最高检下发了《“十四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强调检察机关要“全面推开检察听证,坚持‘应听证,尽听证’”。检察听证要落地,就要有广泛的案件适用范围,合理平衡听证质量与办案效率,且契合当下的其他改革,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然而,当前实务运行仍难以符合前述要求,存在听证类型的发展热度不均、听证活动在“质”“效”之间难以平衡,以及听证意见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时间存在内在张力等问题。

(一)检察听证在不同案件中适用不均衡

 目前,从地方实践上看,检察机关的听证办案模式在类型和罪名上分布不均衡。其一,在四大检察中,检察听证的运用情况分布不均。从2020年全国检察机关的办案情况来看,刑事检察类案件占检察机关办案总数的70.7%,公益诉讼检察类案件占16.2%,民事、行政检察类案件占7.6%。然而,基层检察院办理的四大检察的听证案件的占比并不与总体案件占比相一致。例如,2020年,安徽省马鞍山市两级检察院共组织了88件案件的听证活动,其中,刑事检察听证共67件,占同期听证案件总数的78.1%,而民事检察听证、公益诉讼检察听证和行政检察听证案件只有15件、4件和2件,分别占比17%、4.5%和2.3%。在福建省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的实践报道中也呈现出类似的情况。

其二,刑事检察听证主要集中在不起诉听证案件,而羁押听证和刑事申诉听证等的案件量较少。例如,根据S市J区检察院的数据显示,2021年上半年,该院对刑事案件、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和公益诉讼案件共计83件开展了听证活动,其中,拟不起诉案件有62件,占听证案件总数的比例约为74.7%,而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只有2件,占比2.4%,没有审查逮捕案件和刑事申诉案件。

其三,拟不起诉听证所涉的案件多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尤其是危险驾驶案件。例如,2020年至2021年上半年,S市J区检察院举行的听证活动中,拟不起诉案件共有89件,其中,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就有78件,占拟不起诉听证案件总数的87.6%,酒精测试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的危险驾驶罪有42件,占轻微刑事犯罪案件总数的53.8%。

 归结起来,检察听证的适用范围较为有限的原因主要在于:第一,检察机关的听证规范无法约束侦查人员。最高检下发的《检察听证规定》和《羁押听证办法》都属于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从法律位阶上看,这两份规范只能在检察系统内部发挥作用,无法强制要求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参与听证活动。

第二,一线检察官往往不愿意启动听证会。根据《检察听证规定》第4条,检察院启动听证活动需要依次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案件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二是,检察机关认为“需要”以听证的方式听取各方意见。听证规范对于如何定义“较大争议”和“重大社会影响”没有给出明确标准,即使案件满足了“较大争议”或“重大社会影响”这一要件,办案检察官仍可自行判断,“按需”决定是否召开听证会。但实际的情况是,针对有“较大争议”或“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检察官在召开听证会上的意愿并不积极,这主要是因为检察官对有“较大争议”和“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存在畏难情绪,不敢召开或难以胜任这类案件的听证会工作。

第三,这可能与地方检察机关的绩效考核有关。为了保证试点的顺利开展,一些地方的检察院往往把听证案件范围限制在特定类型的案件,以不起诉听证为例,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就把相对不诉的范围限制在了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盗窃等罪名中,这就限制了检察官开展听证活动的罪名范围。

(二)检察机关的听证程序在办案“质”“效”之间往往难以平衡

 听证办案模式一定程度上会加重检察官的办案压力:一方面,听证导致检察官可供支配的办案时间缩短了。根据《检察听证规定》第20条规定,听证期间计入办案期限。这意味着,在去除听证期间后,检察机关可供支配的办案期限实际上被压缩了,导致“人案矛盾”越发突出。另一方面,听证导致办案程序更为繁琐。有检察官就指出“公开听证需要制定预案、选定并邀请听证员、协调听证场地、组织听证等等,与传统的书面审查方式相比无疑更耗时费力。”

2021年以来,最高检倡导各地检察机关对符合条件的案件都可以召开简易听证会。由于缺乏统一的规范和标准,地方检察院纷纷启动了听证活动繁简分流探索工作。综合各地实践情况来看,听证程序简化模式主要聚焦于“批量准备”“独立调查”和“集中评议”三个环节。

其中,“批量准备”是指检察院通过制定一份听证方案,召开一场听证预备会议和一场听证会,同时审查多个案件;“独立调查”是指在主持人介绍案情和听证问题后到听证员发表意见前,主持人和听证员依次对每个案件进行独立审查;“集中评议”是指“独立调查”程序结束后,听证员对所有案件集中讨论,汇总发表意见。简易程序确实简化了听证流程,提高了办案效率。例如,山东省无棣县检察院采取集中评议的方式,在1小时内听证了15件危险驾驶案;云南省红河州检察院在同一场听证会中同时办理了67件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系列案。

 然而,在办案效率之外,听证质量也是不可忽视的重要议题:第一,听证员作为非办案人员,难以在听证前的准备阶段深入了解案情。听证员参加批量听证预备会议,对个案案情的了解将会更粗略,而听证员的听证意见又约束着听证结果,这可能对案件决策产生负面效果。尤其在民事检察领域,因其案件专业性较强……听证员迫于专业壁垒不能很好理解案情,从而不能充分发挥听证员的参与、监督、化解矛盾的作用。在控申条线的听证案件中,由于案件一般都经年累月,利益纷争较复杂,因此这些简易听证方式似乎也不一定契合。

第二,检察官难以在较短的听证调查时间内对重点问题作出审查判断。以逮捕听证为例,我国逮捕的证明要求较高,“仅凭听取双方当事人的口头陈述与辩解而不对各种证据材料进行认真审查难以满足逮捕证明标准对证据质与量的要求”,而听证审查的时间又难以支持充分的证据审查。这样的难题也存在于羁押必要性听证和民事检察听证活动中。

(三)听证意见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时间存在内在张力

 当前,我国正在刑事司法领域大力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制度的全面施行给公诉机关扩大相对不起诉适用率提供了一个有力的支撑,从立法上看,相对不起诉是审前程序中“从宽”的重要选项之一。在司法实务中,检察机关为了提高认罪认罚适用率,把认罪认罚作为了相对不起诉的必要条件,因此,不起诉听证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紧密关联。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公开听证拟不起诉案件时有三道核心程序:一是倾向性意见的审批程序,在召开听证会之前,承办人员的倾向性意见须经三级审批流程。首先由承办人提请部门负责人审批,然后由部门负责人组织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最后由承办人报请检察长决定。二是听证程序。三是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的程序。从时间节点来看,承办人员倾向性意见的审批程序在前,听证会在后,然而,法律规范尚未规定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程序的时间节点问题,各地实践做法也不相同。

目前,常见的实务操作主要包括以下两类:其一,犯罪嫌疑人先具结,检察官再报请上级审批倾向性意见,随后召开听证会;其二,检察机关先报请上级审批倾向性意见,然后把犯罪嫌疑人具结作为听证会的环节之一。

 但是,这两种处理方法却会带来以下潜在问题:第一,先具结后审批随后进行听证会可能导致听证会“走过场”。如果犯罪嫌疑人先具结,检察机关后审批,最后召开听证会,这说明在听证会召开前,承办检察官的倾向性意见已经得到了犯罪嫌疑人、部门负责人、检察官联席会议和检察长的一致认同。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再就此案召开听证会,承办检察官考虑到协商结果和办案效率会积极维持会前的倾向性意见,不会充分地吸收听证员的不同意见,或者可能在听证会前与听证员就倾向性意见达成一致,这就导致听证员的独立性被干扰,听证员参与和监督办案活动的意义也变得有限。

第二,当被追诉人在听证会上具结时,承办检察官的工作考核或者办案效率可能受到负面影响。当被追诉人在听证会上具结,可能出现以下五种情形:(1)听证员同意拟不起诉决定,且被追诉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这种情况下,承办检察官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2)听证员不同意拟不起诉决定,但被追诉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此时,检察官要实现对被追诉人的承诺,作出不起诉决定,就要报请上级决定;(3)听证员同意拟不起诉决定,但被追诉人拒绝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承办检察官要作出不起诉决定,就会影响认罪认罚从宽的考核;(4)听证员不同意拟不起诉决定,且被追诉人拒绝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承办检察官要作出不起诉决定,不仅需要报请上级同意,还会影响认罪认罚指标考核;(5)在前述(2)(3)和(4)三种情形下,承办检察官如果决定起诉,就要重新启动审查起诉程序,耗费额外的司法资源。

作者:林喜芬,上海交凯原法学院教授刘思宏,上海交凯原法学院博士生。
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5期;节选自《 论我国检察机关的听证办案模式》,注释从略,本推文题目为法官隔壁所加,红色字体为法官隔壁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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