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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非银行金融领域的借款纠纷,可否支持复利诉求

烟语法明 2023-12-27
裁判要旨
为平衡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益,避免债务因计算复利而快速膨胀,一般仅在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存在行业规定、商业习惯时,才允许计算复利。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银行金融借贷以外的领域,总体上不支持计算复利,但如当事人特别约定计算复利且该复利经折算没有超出司法保护利率上限的,则可予以支持。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诉讼费的交纳比例系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并非直接根据当事人的诉请金额被人民法院所支持的比例而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执监494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黄经邦
被执行人:廖健雄。
被执行人:海南鼎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黄经邦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19)琼执复9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黄经邦与廖健雄、海南鼎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海南高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琼民终550号二审民事判决,主要判项为:(略)。上述判决生效后,三亚中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三亚中院对执行标的数额进行核算并出具案件债务计算表,另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9)琼02执220号之六执行裁定(以下简称220号之六裁定)。
黄经邦对上述执行行为不服,向三亚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撤销三亚中院220号之六裁定和案件债务计算表,认定孳息总额为29,225,034.65元;2.强制被执行人继续支付本金20,436,57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57,222.41元;3.强制被执行人继续支付未执行的孽息11,405,558.91元和该孳息所产生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从2019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4.强制被执行人向其支付诉讼费546,969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5.继续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85万元。
其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本案开始执行之后,被执行人不积极配合,以计算利息等借口故意拖延时间。2019年5月17日,三亚中院作出220号之六裁定(5月23日送达),认定本案孳息为17,819,475.74元,这与专业会计师事务所计算得出的金额29,225,034.65元相差11,405,558.91元。二、220号之六裁定和案件债务利息计算表以365日为周期计算年利息,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三、截至2019年5月31日,强制执行债务本金20,436,577元、孳息17,819,475.74元、诉讼费546,969元,三项合计己执行38,803,021.74元,尚有孳息余款11,405,558.91元及逾期的加倍利息未执行完毕,须继续执行。因此,被执行人的己被冻结账户不能解冻。四、被执行人应从2019年1月22日起分项(本金、孽息、诉讼费)支付利息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亚中院查明,2019年2月19日,三亚中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廖健雄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以下简称案涉账户)中的存款4200万元。2019年3月1日,三亚中院裁定解除对廖健雄在案涉账户的银行存款4200万元中20,436,577元的冻结,将20,436,577元扣划至三亚中院代管款账户。三亚中院另对本案本金、孳息、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诉讼费等进行了核算,确定数额。关于三亚中院所计算的执行金额,该院于2019年5月16日征求了双方当事人意见,廖健雄无异议,黄经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波律师请求对被执行人认可的部分,先行支付,有不同意见的部分,再处理。2019年5月17日,三亚中院将廖健雄在案涉账户的银行存款6,598,201.99元扣划至该院代管款账户,并作出220号之六裁定:一、解除三亚中院(2019)琼02执220号执行裁定对廖健雄案涉账户银行存款4200万元的冻结;二、将扣划至法院代管款账户上的6,598,201.99元中的59,897元支付到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账户,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费;三、将扣划至法院代管款账户上的6,598,201.99元中的6,499,572.38元支付给黄经邦,以抵偿廖健雄拖欠黄经邦剩余部分的全部债务;四、将扣划至法院代管款账户上的6,598,201.99元中的38,732.61元退回廖健雄的案涉账户。
三亚中院认为,(略)2019年7月3日,三亚中院作出(2019)琼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裁定:一、撤销220号之六裁定和案件债务计算表;二、驳回黄经邦的其他异议请求。
黄经邦不服三亚中院上述裁定,向海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三亚中院(2019)琼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及220号之六裁定。其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异议裁定认为孳息已带有惩罚性是错误的,贷款就要支付利息,本案孳息是不当得利产生的五年期贷款孳息,不是罚息,不存在双重惩罚的问题。其主张剩余孳息和该孳息所产生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同理,被执行人还应支付诉讼费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黄经邦在2019年3月18日才收到第一笔执行款,应以该日作为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的截止日期。同时,廖健雄、鼎立公司不服三亚中院(2019)琼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亦向海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异议裁定,驳回黄经邦的全部异议请求。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异议裁定将年利率按照360日换算成日利率,属于计算错误,应予纠正。涉案的计息期属于有整月又有零头天数的,应当套用逐笔计息法。
海南高院查明的事实与三亚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该院另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2018)琼民终550号案件的承办法官认为,该判决书中的“孳息”实际上即为本金所产生的“利息”。
海南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本案中如何计算孳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略)2019年8月15日,海南高院作出(2019)琼执复92号执行裁定,依照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黄经邦、廖健雄、鼎立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三亚中院(2019)琼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
黄经邦不服海南高院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略)
廖键雄、鼎立公司向本院提交意见,请求驳回黄经邦的申诉。其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三亚中院、海南高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执行人黄经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按照复利方式计算的孳息,以及此部分孳息在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利息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可否计算复利的问题。复利俗称“利滚利”,是对利息再计算利息,属于利息计算的一种特殊情形。为平衡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益,避免债务因计算复利而快速膨胀,一般仅在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存在行业规定、商业习惯时,才允许计算复利。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银行金融借贷以外的领域,总体上不支持计算复利,但如当事人特别约定计算复利且该复利经折算没有超出司法保护利率上限的,则可予以支持。
本案中,并不存在当事人特别约定计算复利的情形,执行依据主文载明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孳息,亦未特别要求按照复利计算孳息。故申请执行人黄经邦要求计算复利,欠缺法律依据,与司法实践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因为黄经邦要求计算复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其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按照复利计算的孳息在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加倍债务利息的主张亦不成立。
关于黄经邦以本案二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交纳比例为依据,推断其复利计息要求已经得到执行依据支持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诉讼费的交纳比例系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并非直接根据当事人的诉请金额被人民法院所支持的比例而确定,故黄经邦的此项理由并不成立。
关于黄经邦请求人民法院监督对被执行人不当得利收益进行收缴的问题。黄经邦对被执行人是否仍存在本案执行标的范围以外的不当利益,并未举出相应证据,且该项请求超越了执行依据的判项范畴,不属于执行实施内容和执行审查对象,因此,本案不予审查处理。黄经邦如果认为被执行人确实存在应予收缴的不当得利收益,可通过法定渠道另行解决。
综上,海南高院(2019)琼执复92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适当,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申诉人黄经邦的申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经邦的申诉请求。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转自:裁判文书网,为方便阅读,内容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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