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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去信访局上访,不构成扰乱包保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的违法行为

烟语法明 2024-03-31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本案中,夏公(新)行罚决字[2017]1050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去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的行为“扰乱了镇政府等有关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但是新盛店镇人民政府的驻地并不在北京,上诉人即使在北京对镇政府工作人员发表过不当言论,也不可能致使镇政府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14行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津县公安局

上诉人高某全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7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夏津县公安局有权对本辖区内的治安案件行使行政处罚权。故,被告夏津县公安局作为实施该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

公民通过信访途径反映诉求,应当采取合法途径,即便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也不得使用违法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本案中,原告为达到个人目的,去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并要挟镇政府工作人员称:如不按自己要求办理就不回家。原告行为扰乱了镇政府等有关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据此,被告夏津县公安局认为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8-20号证据,证明其依法受案、调查、告知、集体研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当事人。因此,其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原告要求撤销夏公(新)行罚决字[2017]10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某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高某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据实依法撤销夏津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7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2.据实依法撤销夏津县公安局做出的夏公(新)行罚决字[2017]10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为落实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我多次到县土管局和县政府法制科,催办无果。我在十九大闭幕后买票去北京上访,找中科院董某鸿院士治疗癌症,在董某鸿院士不出诊的空闲时间内,去中共中央,国务院信访局反映我的问题。我在十九大闭幕后的上访合法有序,但镇政府的三名工作人员却在第二天一早对等待看病的我和陪同人员李某香,进行了非法监管,限制了我们的人身自由。公安机关对我的传唤不合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本案中,夏公(新)行罚决字[2017]1050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高三全去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的行为“扰乱了镇政府等有关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但是新盛店镇人民政府的驻地并不在北京,高某全即使在北京对镇政府工作人员发表过不当言论,也不可能致使镇政府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高某全并未实际执行拘留,同时,高某全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因被诉行政处罚行为产生了其他经济损失,因此,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7行初1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夏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夏公(新)行罚决字[2017]10504号行政处罚决定;

三、驳回高某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夏津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转自:裁判文书网、行政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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