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狱警违规捎带4部手机等物品进入监狱,被判滥用职权罪

烟语法明 2024-03-31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223刑初643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1,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大学专科文化,中共党员,河南省**监狱原民警,一级警长(副科级),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3年6月17日被尉氏县**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席亚齐,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23)豫刑辖278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被告人李某1涉嫌滥用职权罪由本院管辖。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刑诉(2023)Z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滥用职权罪,于202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生出庭支持公诉,李某1及其辩护人席亚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月至2023年5月,被告人李某1身为河南省**监狱警务人员,在河南省**监狱监管监区履职期间,为徇私情私利,违反司法部、河南省司法厅、河南省监狱管理局禁止民警为罪犯捎买带物品、禁止民警将移动电话带入罪犯生活、学习、营运现场、禁止罪犯使用移动电话等有关规定,利用职务便利,多次私自联系服刑人员亲友,违规捎带4部手机进入监狱,共收取服刑人员亲友122,600元,为服刑人员购买和捎带进入监狱香烟、食品等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捎带手机进入监狱的犯罪事实(略)(二)其他违反规定收取款物和捎带物品进监狱的犯罪事实(略)

2023年6月17日,**监狱政治处工作人员以谈话名义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1到监狱办公楼,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监所第二巡回检察组工作人员将被告人李某1抓获,当日对其刑事拘留。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手机、充电器、手机卡、内存卡,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人事档案,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证人杨某1、杨某2、刘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1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为徇私情私利,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为多名服刑人员捎带进监狱手机,为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在内的服刑人员,在监狱内外传递信息提供便利,多次私自联系服刑人员亲友,多次违规收取服刑人员亲友资金,为多名服刑人员违规购买和捎带进入监狱款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李某1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被告人李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李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1为服刑人员刘某1捎带物品等的行为仅系普通违法捎带,与刘某1涉黑身份无关,刘某1的涉黑性质不应作为本案加重量刑的依据。2、李某1涉案金额为126600元,犯罪金额较低。3、李某1涉案行为确属不当,应予惩戒,并未产生新的犯罪,并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4、李某1构成自首,并真诚的认罪认罚,积极退赃,悔罪态度良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5、李某1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已工作近四十年,系首犯,其疾病缠身,家庭负担重,恳请法庭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对其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至2023年5月,被告人李某1身为河南省**监狱警务人员,在监狱监管监区履职期间,为徇私情私利,违反司法部、河南省司法厅、河南省监狱管理局禁止民警为罪犯捎买带物品、禁止民警将移动电话带入罪犯生活、学习、营运现场、禁止罪犯使用移动电话等有关规定,利用职务便利,多次私自联系服刑人员亲友,违规捎带4部手机进入监狱,共收取服刑人员亲友人民币122600元,为服刑人员购买和捎带进入监狱香烟、食品等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捎带手机进入监狱的犯罪事实

1、2022年6、7月份,被告人李某1在收取**监狱服刑人员杨某1、赵某1各5000元“费用”后,将由刑满释放人员黄某提供的,以服刑人员马某2的父亲马某1名下办理的手机卡(号码×××81)和黑色“OPPO”手机、充电器,捎带进入监区,交给杨某1与马某2、赵某1共同使用。

2、2022年9月份,经**监狱服刑人员杨某1联系,被告人李某1在收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刘某1妻子王某1的表哥杨某4给付的10000元“费用”后,将刘某1的朋友李某1购买的手机卡(号码×××03)和黑色荣耀60型手机、充电器、耳机捎带进入监区,交由刘某1使用。

3、2022年11月至12月份,被告人李某1在收取服刑人员杨某1女友杨某210000元“费用”后,将手机卡(号码×××25)、黑色VIVO手机、香烟等物品捎带进入监区,交杨某1使用。

4、2023年3月,在收取服刑人员王某3的父亲王某2、母亲张某5委托杨某2给付的10000元“费用”后,被告人李某1将杨某2交给其的手机卡(号码×××92)、黑色OPP0手机和1条南京牌细支香烟捎带进入监区,交给服刑人员杨某1,杨某1使用该手机卡和手机,并将自己之前使用的VIVO手机、×××81号手机卡交给王某3使用。

(二)其他违反规定收取款物和捎带物品进监狱的犯罪事实

1、2021年6月3日至2022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某1多次私自联系**监狱服刑人员安某的母亲罗某,先后六次收取罗某2000元,为安某购买和捎带进监区香烟、口香糖等物品。

2、2022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1私自联系**监狱收取服刑人员单某1二姐单某3,收取单某32000元后,为单某1购买和捎带12条帝豪香烟。同年5月,李某1以办理减刑跑事名义,收取单某1三姐单某215000元。

3、2022年1月31日、5月24日、1月30日,被告人李某1私自联系**监狱监管监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服刑人员刘某1的妻子王某8,先后收取王某87000元,为刘某1购买和捎带进监区香烟等物品。

4、2022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某1私自联系**监狱服刑人员李某2的姐姐李某3,收取李某33000元,为李某2购买和捎带进监区香烟等物品。

5、2022年4月26日,被告人李某1私自联系**监狱服刑人员王某9的母亲聂某,收取聂某2000元,为王某9购买和捎带进监区香烟等物品。

6、2022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某1私自联系**监狱服刑人员张某6的家人张某7,收取张某72000元,为张某6购买和捎带进监区香烟等物品。

7、2022年5月31日、2023年2月5日,被告人李某1私自联系**监狱服刑人员徐某1的父亲徐某2、胞兄徐某3,先后收取4000元,为徐某1购买和捎带进入监区香烟等物品。

8、2022年5月31日,被告人李某1私自联系**监狱服刑人员潘祥的父亲潘某1,以照顾潘某2的名义,收取潘某110000元。

9、2022年6月2日,被告人李某1私自联系**监狱服刑人员赵某1妻子朱某,收取朱某9000元,2022年7月22日、2022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1私自联系赵某1的妹妹赵某2,先后收取赵某25600元,为服刑人员赵某1购买和捎带进监区香烟等物品。

10、2022年9月3日,被告人李某1私自联系**监狱服刑人员陈某1的叔叔陈某2并收取陈红2,000元,为陈某2购买和带进监区香烟等物品。

11、2023年1月,被告人李某1私自联系服刑人员杨某1的女友杨某2,以摆平杨某1使用手机被发现一事为由,收取杨某2价值共计4500元的一提茶叶和1件白酒、2条中华香烟。

12、2023年3月,被告人李某1私自联系**监狱服刑人员杨某1的女友杨某2,收取杨某23000元现金,为杨某1捎带进监区1个充电宝、5个U盘。

13、2023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1私自联系服刑人员杨某1的女友杨某2,以为杨某1担任十监区生产车间小组长跑事为由,收取杨某2现金10000元。

14、2023年4月,被告人李某1私自联系服刑人员杨某1的女友杨某2,为服刑人员杨某1捎带进入**监狱1个充电宝、1个理发推子。

2023年6月17日,**监狱政治处工作人员以谈话名义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1到监狱办公楼,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监所第二巡回检察组工作人员将被告人李某1抓获归案。案发后,李某1退出赃款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身为**监狱的民警,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严重扰乱监狱的监管秩序,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1无前科,案发后部分退赃,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请求对李某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1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6月17日起至2025年1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1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剩余赃款十一万二千六百元及一件白酒、二条中华香烟、一提茶叶(折合价值人民币共计四千五百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内容来自裁判文书网、法律人生路,为方便阅读,内容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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