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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无罪案例:财政所长只是办理借用村级经费手续,证据无法证实其非法占有

烟语法明 2024-04-29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贪污罪既属于职务犯罪,同时也是一种典型的占有型财产犯罪。非法占有目的,是成立贪污罪不可或缺的主观要件。故综合全案证据,不能证实原审被告具有非法占有涉案款项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指控原审被告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能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构成贪污罪。

案例索引:(2019)豫0622刑再1号

基本案情


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4月至2010年10月,原审被告人廉某某任某县某某乡财政所所长。2007年底,河南省某县某某乡原乡长刘某以乡财政经费紧张为由,向某某村等五个村的村干部安排借用村级经费,其中借某1村5万元、某1村5万元、某3村6万元、某4村4万元、某5村2.8万元,共计22.8万元,并安排时任乡财政所所长廉某某和乡农经站站长毛某到以上村办理相关手续。


廉某某和毛某到村里以后,按照刘某安排好的金额分别由各村填写村级经费拨付申请单,并以某县第九建筑公司的名义给各村按照相应的金额虚开了修路工程款、村室工程款的收到条,交由各村下账。


该五个村的包站领导、刘某、廉某某在村级经费拨付申请单上签字同意后,财政所副所长郑某某分别于2007年12月27日、12月28日开具了收款人为上述五个村的五张金额共计22.8万元的现金支票,交给了廉某某。


之后,廉某某和毛某拿着现金支票分别找部分村干部进行背书,其中廉某某找某1村村委会主任魏某签字背书,毛某找某3村会计吴某某签字背书。背书后,该五张现金支票于2007年12月28日上午在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某某支行被支取。该22.8万元村级经费被套取后,上述四个村分别以支付修路工程款、村室工程款的名义下账,某5村尚未将该笔账目下账。

再审经过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廉某某将涉案款项予以侵吞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郑某某将五张空白现金支票交给了廉某某,之后廉某某找到某1村村委会主任魏某签字背书,毛某找到某3村会计吴某某签字背书,其余几张现金支票的签字背书及去向均不清楚,不能证明五张背书后的现金支票都汇集在廉某某手中。


在案证据不能证实系廉某某到银行办理了5张现金支票的支取手续。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某某支行流水显示,2007年12月28日上午该支行在办理涉案5张支票现金支取业务的同时,为某某乡财政所办理了2笔现金存入及2笔账户转存业务。


在这9笔业务办理中有7笔业务系银行同一名工作人员办理,现金支取与现金存入穿插进行,每笔业务办理时间均为1分多钟,特别是现金存入19万元至现金支取5万元,用时仅间隔1分16秒,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在案证据证实存入19万元和存入2.5万元系张某办理。


因此,不能排除涉案款项并未真正从银行支取,而是在账户之间进行转存的可能性。该部分证据用于证实廉某某将该款项予以侵吞的事实,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再审认为


贪污罪既属于职务犯罪,同时也是一种典型的占有型财产犯罪,非法占有目的是成立贪污罪不可或缺的主观要件。


本案中涉案款项系由原某某乡乡长刘某亲自与五个村的村干部进行协调,原审被告人廉某某仅是在刘某的授意、安排下实施相关行为的经手人员,其不具有处置该笔款项的实际权力,对该笔款项的处置也无法单独掌控。


另外,从涉案款项的去向来看,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五张现金支票系被廉某某支取,因此不能证实廉某某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在案证据不能排除涉案款项并未真正从银行支取,而是在账户之间进行转存的可能性。


故综合全案证据,不能证实廉某某具有非法占有涉案款项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指控廉某某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能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审认定廉某某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应当改判其无罪。

判决结果


一、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16)豫0622刑初155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廉某某无罪。


内容来自裁判文书网、无罪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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