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最高法院裁判:破产程序法定15日内未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不导致诉权或实体权利消灭

烟语法明 2024-04-29
裁判要旨
债权申报和确认是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的前提基础,《破产法》第45条所规定的债权申报期限,以及《破产法解释(三)》第8条所规定的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期限(15日),目的均是督促债权人、债务人及时行使权利,尽快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由此促进破产程序的推进效率,避免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及时清偿利益造成损害。
如异议人未在上述规定的15日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应视为其同意债权人会议核查及管理人解释、调整的结论,并在法院裁定确认后按此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由此对异议人表决权行使和破产财产分配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但前述15日期限届满并不产生异议人诉权或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再1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宾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雅乐颂置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河南雅乐颂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封市金耀置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开封市金耀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再审申请人张某宾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雅乐颂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市金耀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终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申16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宾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张某宾具备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并未明确十五日期限的法律性质,不宜将其理解为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该规定并未明确逾期提起诉讼的相关后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某宾超过十五日法定期间起诉不具有起诉资格,进而裁定驳回起诉,无法律依据。(二)破产法规定在债权申报时设置异议期,其目的是便利债权的确认工作,但并不等同于逾期就失去相应诉权。债权人会议于2020年1月8日召开后,张某宾即向管理人提出了包含债权人会议召开程序、表决程序、表决方式及阻挠对新的重整投资人提交的重整投资计划进行表决的多项异议,同时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后,也就债权异议事项向管理人负责人当面提出了异议。管理人负责人曾表示要对债权进行调整,但一直未书面正式回复。2020年5月19日,张某宾向案件承办人及管理人负责人再次邮寄了要求对债权依法予以核查的申请书,各方仍未正式回复,也没有出具不予调整的回复函,张红宾遂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张某宾超过十五日起诉并不等同于逾期就失去相应诉权,更不导致债权人失去实体权利。因此,原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三)张某宾所申报的债权为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管理人在未经法院确认的情况下认定为集资债权,并认定债权数额为1.056亿元,造成债权人张某宾巨大损失。张某宾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河南雅乐颂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市金耀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张某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裁定确认张某宾对河南雅乐颂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市金耀置业有限公司享有本金债权440万元及利息债权4243.13万元;2.一审诉讼费用由河南雅乐颂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市金耀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对“本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时间点”存在异议,张某宾认为因本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提前十五日通知债权人不一致,经法院同意,本次债权人会议对有关事项的表决及核查期限向后延长十日;管理人认为是债权人会议召开当日。关于张某宾对案涉债权确认情况提出异议情况,张某宾称其于2020年1月19日向有关领导反映第五次债权人会议及其债权确认存在问题,并向管理人及法院反映情况。张某宾提交其于2020年5月17日制作关于对张某宾债权依法予以核查确认的申请书,并于2020年5月19日通过国内挂号信函向管理人、法院寄出。2020年11月3日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后因张某宾未缴纳诉讼费,裁定按张某宾撤回起诉处理。张某宾于2021年11月8日再次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张某宾因对河南金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金耀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东建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雅乐颂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1月8日作出的河南金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金耀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东建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雅乐颂置业有限公司债权拟确认表提出异议,其于2020年11月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审核案涉债权的债权人会议于2020年1月8日召开,虽双方就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时间存在异议,但即使按照张某宾所述,债权人核查债权自债权人会议召开推迟十日(2020年1月18日),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仍超出法定期间十五日(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11月3日)。故其已不具备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资格。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某宾的起诉。
张某宾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张某宾对管理人作出的债权确认表中关于张红宾申报债权拟确认情况存在异议而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关于张某宾提起本案债权确认之诉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对该问题有明确规定。张某宾所申报的案涉债权于2020年1月8日召开的第五次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表决须知第四项及债权拟确认表的尾部均明确告知债权人对债权拟确认表有异议的救济途径和期限,即:应当联系管理人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本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而张某宾就其债权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时间分别为2020年11月3日、2021年11月8日。即使按照张某宾首次提起诉讼的时间来计算也远超法定的十五日期限。
其次,在破产案件的办理中,法律规定了诸多程序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就债权申报来说,无论是在申报期限内申报还是补充申报,债权人均会经历债权申报、提供证据、补充提供证据、债权审查、收到债权审查结果、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复核等程序,经过这些的程序后,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情况、管理人审查情况都非常清楚,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并不存在困难和障碍,并且,关于债权是否确认的核查表已经明确告知诉权及相应后果,如果债权人在此期间不及时起诉,就会使债权表记载的相关债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并进而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受偿,阻碍破产案件进程的推进,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债权人应当自行承受怠于行使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经审判委员会研究,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债权申报和确认是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的前提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债权申报期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所规定的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期限,目的均是督促债权人、债务人及时行使权利,尽快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由此促进破产程序的推进效率,避免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及时清偿利益造成损害。
如异议人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所规定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应视为其同意债权人会议核查及管理人解释、调整的结论,并在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后按此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由此对异议人表决权行使和破产财产分配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但前述十五日期限届满并不产生异议人诉权或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以张某宾超过十五日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终431号民事裁定及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2民初31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八日

  往期文章:人社部首次公开回应,二次合同后公司不续签是否要支付双倍赔偿金?(附目前主流的司法观点)


  往期文章:人民法院案例库涉“债权转让”裁判要旨汇编(26则)


  往期文章:常用的30至40厘米单刃西瓜刀属于管制刀具吗?...公安部对基层民警执法问题50个解答


  往期文章:法院判决:行政机关以“集体研究”形式滥用职权,参会人员属于共同犯罪


  为方便与网沟通,法律爱好者可添加小编微信号:kelly489112(劳拉)为好友,以组建法萌法律微信群交流。请注明职业,以便分类建群。也欢迎法律网友投稿。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