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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研在线 2022-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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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73民终8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德馨,193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巍,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齐,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徙南,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德馨与上诉人《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术期刊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491民初34787号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德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学术期刊公司支付赵德馨经济损失16200元及合理支出542元,共计16742元;判决学术期刊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中的判赔标准200元/千字过低。一、赵德馨起诉学术期刊公司后,被诉行为仍然持续,主观恶意十分明显。二、被诉行为持续时间持久。三、赵德馨在国内外均享有较高知名度,其作品传播范围广、价值高。学术期刊公司在其知网平台使用涉案作品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恶劣,给赵德馨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应当适用相关惩罚性赔偿标准,按照900元/千字进行判罚

学术期刊公司辩称:不同意赵德馨的上诉请求,请求予以驳回。

学术期刊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德馨诉讼请求或者裁定发回重审;请求判令赵德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学术期刊公司已就涉案文章的传播权取得合法授权,不构成对赵德馨的侵权。二、学术期刊公司具有期刊资质,中国学术期刊网络版属于期刊,可以适用期刊转载法定许可属于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一审判决简单地认为学术期刊公司期刊转载法定许可的抗辩不成立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学术期刊公司在涉案文章的收录和传播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判定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五、一审法院诉讼费分担不合理。

赵德馨辩称,不同意学术期刊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学术期刊公司的上诉请求。

赵德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学术期刊公司支付赵德馨赔偿金16200元及赵德馨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29元、下载费13元、律师费1000元,以上共计1724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权属的相关事实

涉案作品《经济史学学科功能论的反思与重构》一文发布于《中国社会科学评价》2019年02期,作者易棉阳、赵德馨。字数为17784字,赵德馨与学术期刊公司对此无异议。

易棉阳于2020年12月18日出具《声明》,载明:赵德馨与学术期刊公司《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我是《经济史学学科功能论的反思与重构》作品的合作作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审法官与我联系,我已知悉在所涉案件中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我方声明:在该作品所涉案件中,放弃该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参加本案诉讼。

相关判决:

二、关于侵权的相关事实

赵德馨于2019年9月9日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2019年9月24日出具(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589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赵德馨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清空360浏览器历史记录,输入“www.cnki.com”显示相应页面,点击野蛮下方的“CAJViewer浏览器”,进入相应页面,点击下载并运行,点击登录,输入用户名及密码,点击“搜索”,在搜索栏内输入“赵德馨”,点击涉案作品,可以进行付费下载,费用为13元,下载后可阅读全文。

三、关于学术期刊公司主张不属于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一)关于学术期刊公司取得杂志社授权情况

2017年6月7日,中国社会科学院图书馆作为甲方与学术期刊公司签署《学术期刊数字出版合作协议》,载明:一、1.甲方期刊:参与合作的中国社会科学院及其所属单位主办的期刊,以附件一《中国社会科学院学术期刊名录》为准。二、期刊许可使用性质、期限及范围。1.许可使用的内容(1)本协议期内出版的甲方期刊,即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出版的甲方期刊的每期刊物及其全部文献。(2)本协议期之前曾经许可乙方使用的甲方期刊及其全部文献。2.许可使用的期限:本协议许可使用的授权期限为1年,即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3.许可使用的权利。本协议期内出版的甲方期刊,甲方授权乙方享有如下权利:(1)汇编权;(2)数字化复制权;(3)数字出版物发行权;(4)信息网络传播权;(5)翻译权;(6)版式设计专用权;(7)上述权利的许可使用权。对于甲方许可乙方使用的甲方期刊(包括本协议前曾许可乙方使用的甲方期刊),使用期满后乙方可以非专有的方式继续使用,使用期刊不限,乙方不再另支付费用。4.许可使用的性质。上述权利的许可为非专有许可,不具有任何排他性。三、期刊许可使用费。附件1:中国社会科学院学术期刊名录包含涉案期刊。

学术期刊公司提交2018年4月13日、2020年1月21日、2019年4月9日、2019年3月14日学术期刊公司支付给中国社会科学院图书馆的招商银行付款回单。

中国社会科学评价杂志社在其官网发布《中国社会科学杂志社投稿须知》,载明:七、稿件一经采用,编辑部即向作者支付稿酬,寄送样刊,《中国社会科学评价》出刊后还会将其编入《中国学术期刊网络出版总库》、CNKI系列数据库及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学术期刊数据平台等数据库,编入数据库的著作权使用费包含在编辑部所付稿酬之中。

(二)关于学术期刊公司认为其属于期刊的证据

2019年5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署颁发《期刊出版许可证》,期刊名称:中国学术期刊(网络版),载明:根据《出版管理条例》规定,准予该期刊出版。有效期自2019年5月28日至2023年12月31日。

2017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向学术期刊公司颁发《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学术期刊公司还提交《关于清华大学集成期刊上网的批复》《<中国学术期刊网络出版总库>项目验收意见》《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同意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设立互联网出版机构的批复>》、(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中国学术期刊(网络版)属于期刊

四、其他事实

赵德馨在相关学术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

学术期刊公司在学术期刊网络传播领域具有较高的影响力。

北京世纪大医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申请证据保全的(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458号公证书,显示在“中国知网”网站(www.cnki.net)上搜索涉案作品,可以进行下载,下载后可阅读全文。

赵德馨提交(2020)京73民终1321、1322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108民初689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491民初29300-29303、29305-29312、296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类案的判决金额及学术期刊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较大。学术期刊公司对上述判决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赵德馨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赵德馨主张律师费,并提交《委托律师代理协议》和面额为22000元的发票。赵德馨主张公证费29元,并提交面额为13515元的公证费发票。

一审庭审中,赵德馨确认涉案作品已经删除,并撤回原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赵德馨提交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589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委托律师代理协议》及发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官网关于赵德馨的介绍及所获奖项截图、学术期刊公司经营规模及荣誉、学术期刊公司部分中标信息截图、(2020)京73民终1321、1322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108民初689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491民初29300-29303、29305-29312、29694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知终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学术期刊公司的提交的《学术期刊数字出版合作协议》《期刊出版许可证》《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关于清华大学集成期刊上网的批复》《<中国学术期刊网络出版总库>项目验收意见》《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同意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设立互联网出版机构的批复>》《中国社会科学杂志社投稿须知》、(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2018)津01民终960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涉案作品属于文字作品,依法受著作权法保护。根据涉案作品的署名、发表情况,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可以认定赵德馨和易棉阳系涉案作品的作者,鉴于易棉阳提交的《声明》已明确放弃本案中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赵德馨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学术期刊公司提供涉案作品网络阅览及下载服务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第一,从投稿须知中关于作品将编入两个数据库的文字表述来看,该意思表示中仅告知作者作品将入两库,对于两库如何使用作品未明确告知,也未明确告知两库将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使用,更未向作者告知相关的许可类型、许可期限、地域范围等许可使用合同的必要内容。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投稿须知中该条款不能视为赵德馨与杂志社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使用达成合意,该条款不产生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的效力;第二,学术期刊公司主张其提供作品网络浏览和下载服务构成法定许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将期刊上的作品转载于网络空间不属于法定许可的范围,学术期刊公司该抗辩不能成立。本案中,学术期刊公司在其经营的“中国知网”网站上登载了与赵德馨涉案作品并允许网络用户下载,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已经构成对赵德馨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赵德馨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学术期刊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获得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独创性程度、创作时间和市场价值,学术期刊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影响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

关于赵德馨主张的公证费,赵德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赵德馨诉请系已将公证费进行了均摊,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赵德馨所主张的律师费,考虑到本案工作量,对其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赵德馨主张的下载费,赵德馨提交公证书可以证明相关费用的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有限公司赔偿赵德馨经济损失36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42元,以上共计4142元;二、驳回赵德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赵德馨提交了其关于作品知名度的陈述以及赵德馨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吴汉东教授、赵德馨教授入选第二届湖北省文化名家的官方报道(中共湖北省委宣传部2018年11月发布)。同时附上一审提交的部分奖项。用以证明赵德馨在经济史领域具有极高的声望和知名度。学术期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形式上是赵德馨的陈述,不属于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学术期刊公司提供涉案作品网络阅览及下载服务是否构成侵权;二、学术期刊公司的被诉使用行为是否构成法定许可;三、一审法院关于学术期刊公司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的判定是否合理。

一、学术期刊公司提供涉案作品网络阅览及下载服务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涉案作品为合作作品,另一合作作者已明确放弃本案中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案中,学术期刊公司上诉主张其于一审中提交的协议书、投稿须知等证据可证明其使用涉案作品获得了赵德馨的许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案中,投稿须知仅有告知稿件一经采用将编入数据库等文字表述,不涉及其他如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及期间、付酬标准和办法、违约责任及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故投稿须知不具备许可使用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必要内容,不能视为中国社会科学评价杂志社与赵德馨达成了关于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合同故此,学术期刊杂志社主张中国社会科学评价杂志社依据投稿须知取得了赵德馨的授权,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此基础上,学术期刊公司进一步上诉称其依据其与中国社会科学评价杂志社之间的协议书获得赵德馨授权的主张,在赵德馨于本案中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亦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学术期刊公司通过“中国知网”网站(www.cnki.net)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下载阅读服务,侵害了赵德馨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学术期刊公司的被诉使用行为是否构成法定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学术期刊公司在其经营的“中国知网”网站上登载涉案作品并允许网络用户下载的行为,不属于前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对学术期刊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法院关于学术期刊公司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的判定是否合理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应当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赔偿标准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独创性程度、创作时间和市场价值,学术期刊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影响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系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证费,赵德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并已将公证费进行了均摊,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律师费,考虑到本案工作量,一审法院对律师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下载费,赵德馨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相关费用的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此,赵德馨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学术期刊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赵德馨关于一审法院诉讼费分担不合理的主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诉讼费分担并无不当,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赵德馨与学术期刊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元,由赵德馨负担219元(已交纳),由《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洁

审 判 员  姜丽娜

审 判 员  夏 旭

审 判 员  李迎新

审 判 员  李 洹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余丛薇

书 记 员  姜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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