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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浅析涉外离婚案件中房产、股权分割裁判规则

罗惠、郭君璇 家族企业财富管理法律实务
2024-08-23



摘要



疫情之后,笔者团队发现,咨询涉外婚姻继承问题的客户多起来,根据Henley & Partners发布《2023私人财富移民报告》显示:中国内地今年预计将有1.35万高净值人士(High Net Worth Individuals, HNWI)移民海外,延续过去十年百万富翁向外移民的趋势。伴随经济全球化发展、财富全球配置及移民人数增加的趋势,财富管理方面涉外法律事务越来越高发且重要,团队结合热点问题及现有案件裁判规则,撰写本文与有需要的同行朋友分享交流。谬误之处,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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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离婚案件中的管辖问题
涉外离婚,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婚姻关系解除。涉外因素主要指婚姻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为具有外国国籍人或定居在外国的本国人,以及原婚姻关系是在国外缔结的。以下梳理了法院在不同涉外因素存在时如何处理管辖问题的案件。
1、原被告均为中国公民,原告居住地为国外,被告居住在国内,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案例:(2013)杭西民初字第1647号

原告陈某现居住美利坚合众国,被告郭某居住在杭州,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认为现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原告为外国公民,被告为中国公民,居住在中国,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案例(2016)吉24民初95号

原告权某是大韩民国公民,金某某为中国公民,两人在大韩民国登记结婚,法院认为,被告金某某住所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3、原告为中国公民,被告为外国公民且不在中国境内居住,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案例:(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35号

原告黎某是中山人,被告****TRAN是美国三藩市人,两人于中山市进行婚姻登记。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黎某为中国居民,被告****TRAN不在中国境内居住,黎某提起离婚诉讼,应该由黎某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4、原被告均为外国公民,原告经常居住地为中国,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案例:(2021)粤民再9号

申请人B某系加拿大公民,被申请人J某系菲律宾公民,二人的婚姻缔结地是在香港,申请人自2017年开始的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南沙区。再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的规定,认定申请人B某可以在其经常居住地起诉,指令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5、原被告均为外国公民,在国外缔结婚姻关系,原告未在中国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法院不予受理。

案例:(2018)粤0307民初15436号

起诉人冯某及被起诉人IanJamesOakes均为英国国籍人,双方在英国缔结婚姻关系。起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表》及2018年7月17日由深圳市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许可等。法院认为以上材料并不能证明至起诉人向法院起诉时其已在法院辖区范围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起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外国法院不受理本案当事人的离婚诉讼,因此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第十六条: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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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外离婚案件的法律适用
法律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从以上两个条文会发现当当事人未协议选择准据法时,涉外离婚存在不动产纠纷时,应适用哪国法律,在一定条件下会存在冲突。当不动产位于我国境内,可能存在共同经常居所地以及共同国籍国都非中国、或者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以及共同国籍国的情况。当不动产位于境外,可能双方当事人经居地或国籍为中国。此时,适用哪个法条来确定准据法,法院在不同案件的处理并不完全一致。

1、适用《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四条,选择与身份特征更具密切联系的连结点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案例:(2020)沪民终250号

案情简介:孙某与陈某均系台湾地区居民,不动产位于上海,涉案房屋登记于陈某一人名下,孙某主张涉案房屋由其出资购买,因当时限购政策而只登记陈某,房屋应归陈某、孙某共同共有,本案属于不动产物权纠纷,应当根据三十六条规定适用内地法律。陈某称,涉案房屋是其以个人财产出资,且涉案房屋贷款的200万元均由其偿还,本案系夫妻财产关系纠纷,案件本质是基于双方特定身份关系,故应适用第二十四条规定。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就涉案房屋产权归属发生的纠纷,从形式上看是对不动产权属的确认之诉,但孙某是基于与陈某的婚姻关系而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权属归两人共有,其实质是因婚姻关系所产生的财产争议。双方争议的法律行为发生时,当事人之间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因而该争议具有更强的身份特征或属人特性。故在选择冲突规范时,应选择与身份特征更具密切联系的连结点。应优先选择适用二十四条,本案中,双方未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在一审中一致确认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故本案在实体法的选择上,应适用台湾地区法律。

2、适用《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三十六条,选择不动产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案例:(2019)吉24民初47号

案情简介:华某与黎某2000年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登记结婚后长期分居,2009年经法院判决双方离婚。2007年,华某出资购得位于龙井市房屋一套。华某认为与黎某登记结婚后,即长期分居,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该房屋又系其个人出资购买,与黎某无关,故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该房屋为其个人财产。

法院认为:本案属涉外民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调整。

总结:这两个案例反映出司法实践中的两种做法与态度,案例一以婚姻关系为基础,将财产关系依附于夫妻人身关系,以更好整合的解决夫妻财产纠纷,采取单一制,即并未区分动产与不动产,法官适用了第二十四条选择与身份特征更具密切联系的连结地法律确定准据法;案例二也是部分法院的裁判做法,根据第三十六条以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为准据法,采取分割制,将动产不动产分割开,诉讼离婚涉及了境外不动产时,适用该做法比较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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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外离婚案件中不动产分割裁判规则
(一)不动产位于境内的裁判规则

上文梳理涉外离婚案件涉及不动产时的准据法确定情形,关于涉外离婚案件涉及财产纠纷这一问题,笔者查阅了大量判决书,梳理出法院判决往往分成三步,首先先确定准据法,之后再根据案件事实确定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夫妻共同财产再确定如何进行不动产分割。以下整理了部分不动产分割案例。

1、房屋为夫妻双方及女方母亲共同共有,法院认定三人各占三分之一。

案例:(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619号

案情简介:J某与程某于2003年登记结婚,当时J某为南宁市英华学校外籍教师,程某、赵某系母子关系,2009年,两人约定购买×号房,登记在程某及赵某名下,首付款及按揭贷款的还贷款均为J某支付,J某请求法院判决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审法院认为:购房时J某与程某系夫妻关系、程某与赵某系母子关系,一审判决讼争房屋为其三人所有,三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并无不当。

2、一方于签订公证书后、离婚前独自购买房屋,法院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2014)苏中民终字第03019号

案情简介:刘某与金某均是韩国国籍,于韩国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经韩国大法院判决宣告解除。刘某、金某均确认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本案诉争房屋为苏州工业园区某房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签署了《协议离婚合约公证书》,签署《协议离婚合约公证书》后,金某独自购买苏州工业园区某房屋。

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系金某于签订公证书后起诉离婚前独自购买,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认定为金某的个人财产。

3、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各占50%产权,法院判定房屋全部销售款扣除应当承担的房屋按揭及相关费用后再由双方平分房款。

案例:(2016)粤04民终2769号

案情简介:R某为美国公民,邓某为广州人,两人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后所购的涉案房屋各占50%产权,后邓某将房屋出售。

法院认为:邓某将涉案房屋以人民币376000元出售并还清了银行按揭贷款本息人民币,剩余款项人民币应由邓某与R某平分。

4、一方婚前购买房屋,另一方无证据证明出资,法院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2010)杭西民初字第2080号

案情简介:原告陈某是中国公民,被告ZHA某是新加坡国籍,双方在新加坡生活多年,原告已回到中国,原告婚前购买402室房屋,被告提出分割主张。

法院认为:402室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共同支付该402室房屋购房款,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二)不动产位于境外的裁判规则

目前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是否可以处理境外财产,检索相关案例的情况来看,离婚涉及境外不动产时,绝大多数法院对境外不动产不作处理,少数情形下法院会予以受理。

1、法院不予处理境外不动产情形

理由1:根据《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三十六条,法院不做调处

案例:(2019)粤0111民初7986号

案情简介:原告岳某于被告张某都是中国人,在美国有房产一处,美国房产查档资料显示房产所有人为张某,岳某主张该房购买于2013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等分割。被告张某认为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符合证据规则的证据,且该房属于境外房产,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法院认为:涉案房产系被告张某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应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因该房产系国外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对涉案房产不作调处。

理由2: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产的权属状况,法院不予处理。

案例:(2019)鄂0102民再2号

案情简介:赵某与吴某是近亲属关系,在美国注册结婚。经生效判决确定,双方属于无效婚姻。涉案房屋属于无效婚姻期间财产,赵某主张涉案房屋取得资金来源于赵某,吴某主张涉案房屋系吴某购买,登记在吴某名下,是原始取得,是吴某个人财产。

法院认为:吴某虽要求分割位于美国加州的房产,但提交的房产信息系其自行委托翻译公司的译本,不足以证明该房产的权属状况,故本案亦不处理。

理由3:应由不动产所在国的司法机构处理,法院不做调处。

案例:(2021)粤01民终26545号

案情简介:卢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区某为广州人,卢某主张区某目前于美国所居住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于2015年由卢某出资购买,该套位于美国佛里蒙特的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卢某与区某各占50%。

法院认为:卢某上诉要求处理双方在美国的房产,本院认为,境外不动产应由不动产所在国的司法机构处理,故本院不予调处。

2、法院处理境外不动产情形——协议约定不动产归属

案例:(2020)鄂0192执异153号

案情简介:郭某和张某于2017年在深圳市南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订立离婚协议包括:中国境外不动产,包括马来西亚吉隆坡安邦璐SeriMayaCondoD栋8-12号,归男方所有。

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郭某和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涉案房屋归郭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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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外离婚案件中的股权分割裁判规则
(一)境内公司股权分割

案例:2015年海民初字第27327号彭某与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原告彭某是香港人,被告董某是北京人,彭某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董某持有的北京碧水源净水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尚庄常悦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若道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微风无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碳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股权。

焦点一:董某持有的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董某于婚前持有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605000股,现董某共持有该公司股数为2681552股,法院认定董某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该公司股份2076552股应属于董某与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彭某要求董某按照双方离婚时该股票价格给予其一半折价款。董某则主张不同意给付折价款,同意给付对方相应股票。关于上述股份之分割方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依法根据相应数量按比例进行分配,由彭某持有股份1038276股。

焦点二:关于董某持有的北京碧水源净水科技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

董某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上述公司股权,且董某本人曾书写承诺书,认可该公司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述公司股权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股权价值评估鉴定未能顺利开展,故彭某要求持有一半股权。董某对此表示同意。第三人北京碧水源净水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临时股东会决议,该公司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董某将相应股权的一半分割给彭某,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现董某持股比例为7.3249%,故董某应将其持有的该公司3.66245%股权转让过户至彭某名下。

焦点三:关于董某持有的北京尚庄常悦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若道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微风无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

董某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上述公司股权,故上述公司股权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彭某要求持有上述公司一半股权。董某对此表示同意,并提交了北京尚庄常悦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若道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微风无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此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上述公司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董某将相应股权的一半分割给彭某,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现董某应将其持有的北京尚庄常悦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25%股权、若道咨询(北京)有限公司3.125%股权以及北京微风无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0.5%股权转让过户至彭某名下。

焦点四:关于董某持有的北京碳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股权。

董某取得北京碳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股权时间为双方离婚之后。彭某虽主张董某系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投资,未向法院充分举证,故上述公司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对彭某要求分割之诉请不予支持。

总结:该案涉及了股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分割。涉外离婚案件中关于境内公司股份分割,法院首先关注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有无协议约定股权分割方式,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法院围绕这些方面对国内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进行分割。

(二)境外公司股权分割

境外股权的分割与境外不动产的分割均由于财产处于境外,我国法院同样存在较多不予处理的情形,以下为法院关于境外股权分割案件的梳理。

1、法院处理境外公司股权情形:有离婚协议约定得按照约定处理,未进行约定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2020)川1902民初694号

原告雷某与被告赵某均是中国公民,雷某持有英国恒新公司与越南赛康公司股份,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了越南赛康公司归赵某,双方遗漏写明英国恒新公司股权的处理。赵某请求法院将越南赛康公司的15%股权、英国恒新公司的全部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赵某名下,法院认为因《离婚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英国恒新公司股权归属,故对赵某要求雷某将英国恒新公司全部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雷某协助被告赵某将其持有越南赛康公司15%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赵某名下。

2、法院不予处理境外股权情形:

理由1:难以核实境外公司相关情形

案例:(2021)沪0115民初10551号

洪某与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法院认为,关于永和国际发展世纪有限公司股权,因该公司系境外公司,且所涉股东等另有案外人,本院对该公司的相关情况难以核实,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理由2:无确切证据证明境外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2020)沪0110民初4063号

曹某与秦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秦某持有JOHNSONTRADINGSHANGHAILIMITED公司股份,曹某请求依法分割该夫妻财产,法院认为,因香港JOHNSONTRADINGSHANGHAILIMITED公司、NHEXECOMPANYLIMITED公司均在境外成立,曹某虽然提供了一定的线索,但无确切证据证明其主张,秦某又作了相应的抗辩予以否认,法院无法查实认定,故对曹某主张的该部分财产,本案不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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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涉外离婚案件财产分割的律师建议

从以上案例梳理可以看出,涉外离婚案件的法律适用相对复杂,差异性较大,由于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导致法官适用法律不同会导致同案不同判,针对这种情况,在我国法院诉讼涉外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建议做好充足准备,争取法院受理并予以处理。

1、涉外离婚管辖法院的确定可能会影响整个案件走向,由于缺乏明确法律规定导致各地法院做法存在差异,且各国法律不同,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程度有所不同,如想确定对自己有利的管辖法院以及适用我国法律,建议当事人提前做好准备,提前与律师进行沟通以抓住诉讼进程的主动权。

2、在国外起诉离婚的并拿到了国外判决,不代表国内法院直接承认其法律效力,建议先在我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为之后的诉讼打好基础。

3、在起诉离婚之前,双方尽量对财产情况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归属,尤其对境外财产约定好归属问题,对境外财产如有协议约定,法院一般依据离婚协议约定进行裁判。

4、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财产的出资、取得、产权、归属、现状等情况,尤其是境外财产,法院调查取证难,在线索证据不充分时,法院很可能不予处理。对于域外形成的证据材料,经过国内公证后进行提交,并提交中文译本。


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郭君璇律师团队,业务领域为家族财富管理及传承,公司治理与股权研究,企业破产重整与清算及前述领域争议解决。  
 团队执业理念:基于客户立场理解诉求,立足专业领域力求精深,凝聚团队力量注重长期主义,坚守职业情怀追求工匠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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