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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司法观点: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变更住所地的管辖法院的确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 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司法观点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约定由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当时约定的住所地已经发生了变化,该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在起草过程中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仍应由协议签订时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因为,设计协议管辖制度的初衷,就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时,双方当事人对选择的法院管辖是明知的,这一管辖法院不能因住所地变动而变更,否则违背了当事人最初的约定,也将给当事人规避法律留下空间,一定程度上造成管辖秩序混乱。如:甲与乙签订协议时约定,发生争议由乙住所地A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乙发现双方之间即将或者可能发生争议,而出于多种考虑又认为由A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利于保障自己利益,而将住所地变更为其认为更合适诉讼的B地,如果依此确定B地法院管辖,将对甲的管辖利益带来不利。

另一种观点认为,“两便”原则是确定诉讼管辖的一个基本标准,法律把当事人的住所地确定为协议管辖的连接点,就是为了让住所地法院能够就近查明案情,当事人就近参加诉讼。因此,在当事人争议发生时的住所地与协议约定时的住所地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应当以实际争议发生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以便纠纷的快速有效解决。

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性。但比较而言,按照第一种意见,管辖法院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就是确定的,稳定了当事人的预期,更主要的是能杜绝当事人通过改变住所地选择有利于自己管辖法院现象发生。本条规定采纳了上述意见。同时,考虑到管辖协议存在没有写明具体住所地的地址情形,为防止发生歧义,本条明确规定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然,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可以由变化了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样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按协议确定管辖法院。



权威案例


(2019)最高法民辖终2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乐融公司和富华达公司在涉案《采购框架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由乐融公司所在地法院解决的管辖约定条款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在双方签订的《采购框架协议》首部已明确乐融公司的地址位于天津动漫大厦,故应视为双方均认可乐融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天津动漫大厦,且达成发生纠纷由该地辖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合意。此后乐融公司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院3号楼乐视大厦,并不能改变双方在约定管辖条款中对乐融公司住所地的约定。故一审裁定以乐融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院3号楼乐视大厦为由将本案移送北京管辖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富华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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