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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房屋补偿款250万元,付清后又多转了近50万...

来源:丽姐说法

争议焦点
离婚后涉及债务,女方被执行,男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男方承担部分债务后又向女方追偿。女方认为还有漏分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男方主张已经支付近50万元,应抵消其他财产。
法院认为,男方另外给付女方的款项并未针对特定用途,双方亦未约定该笔钱款性质,为一般性的离婚补偿,可以将男方已付钱款抵消女方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
基本案情

甲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乙女偿还甲男34万元;2.判令乙女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7年6月19日起算至乙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一审中,乙女认为对甲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抛售的股票款及银行存款,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甲男、乙女原是夫妻,2015年1月7日,甲男、乙女在上海市XX局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婚生女儿随男方共同生活,女儿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由男方承担,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岁止。年满十八岁之后的费用由双方另行协商。二、财产分割:第一、虹梅路房屋,离婚后上述房地产归男方所有,由男方分期付给女方250万元,此款在本协议签订后90日内付清,上述房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归男方所有。第二、汽车,……第三,债务处理,我们双方婚内各自名下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第四、有关事项声明……

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甲男依照离婚协议的约定逐笔向乙女偿付了补偿款共计250万元。

一审另查明,2015年10月14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执字第131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8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规定被执行人乙女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应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8万元。2015年5月4日,应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乙女已支付借款2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现申请人应某认为被执行人乙女所欠其债务的时间,系乙女与第三人甲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该案的债务应当按被执行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甲男为该案的被执行人。”该院认为,“该案债务形成时间在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该案所及的88万元债务形成于乙女与甲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具备法定的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应认定乙女与甲男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被执行人乙女支付20万元,故甲男有义务与乙女共同履行该案剩余68万元债务的还款责任。”故裁定:“一、追加第三人甲男为该案被执行人。二、一审法院(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85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乙女应归还申请人应某借款68万元,由第三人甲男负共同之责。”

后,甲男在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该笔债务系乙女的个人债务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6年6月22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85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第三人(乙女)向被告(应某)的借款对外应当按甲男和第三人(乙女)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若甲男履行还款义务后,可依据甲男和第三人(乙女)离婚时关于债务的约定向第三人(乙女)主张相关权利”。并判决驳回了甲男的全部诉讼请求。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乙女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大意为:在其与应某的整个民间借贷纠纷过程中,其始终未向甲男提起此事。同时,从应某处先后收到的130万元悉数交给了小贷公司,其分文未取,如果说该款项为本人与应某之间的债权债务,也完全是本人的个人债务。2017年6月19日,甲男向应某履行完毕了上述债务共计68万元。

2019年8月,甲男以乙女、乙女父亲、乙女母亲、乙女姐姐四人为被告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106万元并支付利息(该款包含该案的68万元),2020年6月1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沪0106民初368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支持甲男的诉讼请求。甲男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了(2020)沪02民终8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再查明,2015年11月至2018年期间,甲男陆续向乙女交付了492,800元补偿款。就该笔款项的性质,乙女在2021年3月8日第一次开庭时陈述称:“这笔钱是甲男8年在外未回家,期间乙女支付的家庭费用甲男支付一半给我。”乙女在2021年5月7日谈话时称:“离婚时房屋市值约580万元,双方达成协议甲男给乙女300万元,因为甲男拿不出300万元,所以先给了250万元,剩余50万元陆续再给。”甲男则认为乙女收到250万元补偿款后认为太少,希望得到更多,甲男答应乙女的要求,该款系甲男基于自身经济能力的考虑再次给乙女的离婚补偿,根据闵行区2014年12月的平均房价,虹梅路房屋在甲男、乙女离婚时价值不会超过400万元,故该款不是房屋补偿款。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852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乙女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案外人应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8万元。后在执行过程中,乙女已支付借款20万元。法院以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甲男为被执行人。后甲男向应某履行了该笔债务。虽然甲男、乙女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对债务处理约定的是“双方婚内各自名下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在(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1067号执行异议之诉中,乙女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表示了乙女与应某的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但甲男在该案中主张34万元系其对应某履行的68万元的一半,这表明甲男已认可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因该笔债务总额为88万元,乙女实际履行了20万元,甲男实际履行了68万元,故乙女仍须向甲男支付24万元。考虑到该笔款项并非借款,甲男主张的利息应为利息损失,乙女应当承担,甲男给付该笔款项后,甲男、乙女双方对该款的承担尚某,故一审法院以甲男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4日起算至乙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24万元为本金,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为妥。
关于乙女主张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股票、银行理财、存款进行分割,因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仅对女儿抚养权、抚养费的支付、房产、汽车、债务处理作了约定,未对夫妻双方各自名下的证券、存款等进行过约定。甲男、乙女离婚后,甲男根据《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向乙女支付了房屋折价款250万元。根据查明事实,甲男在离婚前尚有股票市值约50万元,银行理财、存款等约28万元,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甲男向乙女支付的部分款项亦是通过抛售股票、取出银行存款的方式支付,乙女主张对上述股票、存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注意到,双方离婚后,应乙女的要求,甲男又向乙女支付了492,800元补偿款,甲男、乙女对该款项的性质陈述不一,甲男认为该款就是应乙女的要求给付的再一次离婚补偿,而乙女认为该钱款是虹梅路房屋的房屋补偿款。审理中,乙女在第一次开庭时认可该款系“家庭费用”的补偿,在之后的谈话和庭审中才提出该款系虹梅路房屋的补偿款,乙女对此陈述不一,应当以第一次开庭的表述为准,在乙女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系虹梅路房屋的补偿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法确认该款是虹梅路房屋的补偿款,仅是一般性的离婚补偿。既然甲男已经另外给了乙女补偿,且数额已超过乙女可以在甲男、乙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甲男名下的股票及银行存款中应当分得的金额,故一审法院对乙女要求分割甲男名下股票及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此外,甲男根据查得的乙女名下银行明细认为乙女可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乙女对此作了解释后甲男虽仍有疑义,但在该案中未再提出主张,故关于甲男、乙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乙女名下银行存款一审法院不作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乙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甲男24万元及利息[以24万为本金,自2021年1月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上诉意见

乙女上诉事实和理由:

1、2015年11月至2018年期间,甲男陆续向乙女交付的492,800元性质系双方离婚时口头约定的房屋折价款。在双方未约定该笔钱款性质的情况下,不能将该款项抵消乙女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

2、一审期间,乙女才知晓离婚时甲男还持有八十余万元夫妻共同财产,故在乙女对该财产不知情的情况下,甲男于双方离婚后向乙女支付的款项只可能是房屋折价款。

甲男辩称:

1、双方离婚后,乙女称有大量黑社会性质的债务人上门讨债,影响到孩子的生活,甲男出于曾经夫妻一场的情分向乙女转账。

2、离婚时,双方默认名下均有夫妻共同财产无需分割。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离婚后甲男向乙女支付492,800元钱款的性质以及该钱款是否可以抵消乙女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首先,乙女认为该钱款是虹梅路房屋的房屋补偿款。但双方《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房屋折价款为250万元且甲男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不能以推测代替客观事实,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房屋折价款补偿有新的约定且乙女对该钱款性质陈述前后不一,上述492,800元款项应被认定为一般性的离婚补偿,而非对房屋折价款的进一步补偿。

其次,乙女认为其此前对甲男持有多少银行存款、股票均不知情,在本案中经诉讼查询后才明确了甲男离婚时的财产情况,故上述492,800元款项不应抵消乙女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甲男另外给付乙女的492,800元款项并未针对特定用途,双方亦未约定该笔钱款性质,为一般性的离婚补偿,可以将甲男已付钱款抵消乙女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不论是针对一审期间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78万余元还是二审期间乙女主张分割的81万余元,甲男曾支付的款项均已超过乙女可以分得的金额,故一审法院对乙女要求分割甲男名下股票及存款等请求不予支持合理,本院予以认同。对乙女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乙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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