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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个“遗嘱设立”法律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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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法务之家。以下文章来源于丰国律师 ,作者周奥诺,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温州商会律师顾问团成员。转载需在文章开头注明作者以及来源于“丰国律师”,否则视为未经许可转载。



明天和意外,究竟何者先来临,谁都无法预知。合法有效的遗嘱能够避免身后因财产的继承问题产生亲人之间的纠纷和争议。相较于法定继承而言,遗嘱继承更能反映当事人真实的遗产处置意愿,让当事人把遗产留给自己更珍重珍爱的人们。《民法典》对于原《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法律制度进行了传承和创新,在《民法典》时代,遗嘱的设立有哪些注意事项呢?对此,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周奥诺律师总结如下:


一、详细列明遗产范围


律师提示:一个人有哪些财产,财产储存在什么地方,财产的现状本人是最为清楚的。立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应详细列明自身所拥有的全部财产。这样做一方面是为了避免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在立遗嘱人去世后要花费大量的时间、人力和金钱成本来调查去世亲人死亡时的财产情况,减少他们的负担,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提高遗产分割和处置的效率。


二、避免处分他人财产


律师提示:立遗嘱人只能通过遗嘱处分自己所有的合法财产。如果处分他人的财产,包括通过遗嘱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中本属于配偶的部分财产或者在遗嘱中处分了家庭共同财产中本属于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如在遗嘱中处分了夫妻共有或者家庭共有的房屋等),构成无权处分,则该部分遗嘱无效。


三、生前处分遗嘱中所涉及的财产后应重新设立遗嘱


律师提示:有些当事人在设立遗嘱后可能因为种种原因又处分了遗嘱中要留给指定继承人的财产,比如老人将拆迁前的房屋通过遗嘱的方式指定由某个子女继承后,又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形式同意将该房屋拆除,很多当事人认为反正拆迁补偿利益(包括拆迁补偿款、安置房等)也是由自己的遗嘱中的房产转化而来的,自己指定的继承人当然可以依据遗嘱继承相应的拆迁补偿利益,也就未再重新设立遗嘱。事实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也就是说,立遗嘱人的行为一般会被理解为其在立遗嘱后又以同意房屋拆迁这一行为作出了与立遗嘱时相反的意思表示,即立遗嘱人以自己的行为撤回了遗嘱中相应的内容。而对于立遗嘱人而言,拆迁补偿利益应属立遗嘱后新取得的财产,如果立遗嘱人没有重新设立遗嘱,就拆迁补偿利益提出处分意见,则上述财产极有可能就会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违背了立遗嘱人的本意。因此,如果当事人在设立遗嘱后又处分遗嘱中所涉及的财产,应对重新在遗嘱中予以处理。


四、遗嘱应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如何认定“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呢?对此,民政部于2021年4月26日新修订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在实务中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根据该办法:具备以下情形可认定为无劳动能力:第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第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第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第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五、遗嘱表述应清晰、明确,没有歧义


律师提示:为了确保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内容须表达清晰明确。如果遗嘱内容产生歧义,则存在不能认定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导致产生遗嘱无效的巨大风险。如,一个有两个儿子的立遗嘱人在遗嘱中表示“我的房产由二子继承”,就会产生房产究竟是由两个儿子共同继承还是第二个儿子继承的双重含义。又如,立遗嘱人想要表达我的遗产由儿子单独继承,儿媳不得继承,而在遗嘱中表述“我的房产由我的大儿子个人继承”,由于该表述未明确儿媳不享有遗产,就会产生“房产由大儿子个人继承,和其他子女无关”还是“房产由大儿子个人继承,和其配偶无关”两种含义……这样的例子在司法实践中数见不鲜,当事人在拟定遗嘱时尤其应该注意,避免遗嘱文字表述乃至标点符号使用不当而导致的歧义。必要时,也可以委托专业律师对进行遗嘱咨询和审查。


六、避免设立夫妻共同遗嘱


律师提示:有不少老年夫妻会设立共同遗嘱,对死亡后各自或共同遗留的财产进行分割。这种遗嘱形式看似方便,也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共同遗嘱存在着诸多法律风险。第一,即使是夫妻,也很少会“同年同月同日死”,遗嘱究竟在夫妻一方死亡后生效还是在夫妻双方都死亡后生效就会存在争议;第二,如两人去世时间相差较远,遗嘱将可能存在产权空档,容易发生权属纠纷;第三,如果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又自行修改了遗嘱的内容,也可能引发极大的争议,因此,无论夫妻多么恩爱,都不建议设立共同遗嘱。


七、高龄人士立遗嘱前应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


律师提示:立遗嘱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进一步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来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影响遗嘱的效力。遗嘱继承纠纷中,不少法定继承人往往会主张立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患有痴呆症等智力、精神障碍或因患病导致神志不清等,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进而否定遗嘱的效力。因此,建议高龄人士在设立遗嘱前前往正规的大型医院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从而降低身后发生相关纠纷的风险。


八、立遗嘱时应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律师提示:录音录像遗嘱本身也是《民法典》所规定的遗嘱形式之一,但笔者认为,即使是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口头遗嘱等其他遗嘱形式,也应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之所以要对设立遗嘱的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目的在于证明遗嘱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是为了客观反映当事人设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证明当事人在设立遗嘱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九、妥善保存遗嘱录音录像的原始载体


律师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如果当事人在设立遗嘱后,又不慎丢失了储存遗嘱录音录像的原始载体,则该证据的真实性可能就会受到质疑。因此,不论当事人是通过录音笔、摄像机抑或是手机等设备进行录音录像的,对于相关设备都应妥善保存。同时,考虑到一般手机的使用寿命有限,不宜长时间保存,故不建议当事人使用手机进行拍摄。


十、不要通过微信、微博、电子邮件等方式留遗嘱


律师提示:《民法典》仅规定了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六种法定遗嘱形式,保存在计算机中以“身后安排”等形式出现的所谓“网络遗嘱”,包括微信、微博、电子邮件、短信遗嘱因不具备遗嘱的形式要件,不能被认为是《民法典》中规定的遗嘱。


十一、除自书遗嘱和公证遗嘱外,遗嘱均应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


律师提示:《民法典》对于遗嘱的形式有着严格的要求,其立法目的在于保障遗嘱的真实性,如果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则极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如前所述,我国《民法典》共规定了六种遗嘱的法定形式,并且对于每种遗嘱的形式要求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自书遗嘱必须由本人亲笔书写等。这里需要注意的是,除自书遗嘱和公证遗嘱外,遗嘱(包括打印遗嘱)均应有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对“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了列举,包括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十二、书面遗嘱应由本人亲笔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律师提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民法典》所规定的书面遗嘱,包括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公证遗嘱均需要立遗嘱人亲笔签名(有见证人的还需有见证人亲笔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一方面是为了保证遗嘱的真实性,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在当事人立有数份遗嘱时能够确认遗嘱设立的先后顺序,从而确认哪份遗嘱为最终有效的遗嘱。


十三、当事人自行制作打印遗嘱也需要有见证人并需要由立遗嘱人和见证人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律师分析:在《民法典》正式颁布之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打印遗嘱的效力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民法典》将打印遗嘱规定为一种法定的遗嘱形式,但由于打印遗嘱存在较大的伪造风险,如,任何人都可以在留有被继承人签名的空白纸张上自行打印遗嘱内容,伪造遗嘱。因此,《民法典》并未将打印遗嘱和自书遗嘱同等对待,而是规定了更为严格的形式要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即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这一点,尤其需要准备通过打印遗嘱形式设立遗嘱的当事人高度重视。


十四、立遗嘱人应尽量对遗嘱进行公证


律师提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尽管《民法典》实施后,公证遗嘱不再具有排除其他遗嘱形式的优先效力,但经公证的遗嘱依然能够直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在证明遗嘱真实性层面,公证遗嘱依然享有独特的优势。与此同时,公证处对于公证过的遗嘱都会进行存档,立遗嘱人去世后,继承人可以通过公证处查询到遗嘱,从而有效避免遗嘱丢失的风险。


小结:


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周奥诺律师指出:很多当事人由于不熟悉继承法律制度,更缺少实务经验,导致其所设立的遗嘱因不符合形式要求、存在歧义或其他原因而无效,引发身后的纠纷,或者由于设计不当而缺乏可执行性。本文所列举的也仅仅是遗嘱设立中的一些基本的注意事项,当事人在设立遗嘱时仍应主动学习继承法律知识,必要时寻求家事律师、财富管理师等专业人士的帮助,为遗嘱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可执行性进行把关。从而降低相应的法律风险,让遗嘱将自己真实的意愿传之后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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