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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决: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借款却汇入其个人账户的,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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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对外代表公司。但是,涉案借款在实际支付时却分别打入了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该情形实为以公司名义借款,而款项实际进入个人账户,可以认定为债务的混同,法定代表人个人应与公司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魏宝钧、石艳春等与郑树茂、荆志成借款合同纠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250号】


判决摘要:


魏宝钧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认定要求魏宝钧“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还款协议》、《还款补充协议》是郑树茂、荆志成认为魏宝钧承担责任的唯一依据。但这两份协议除了有魏宝钧在盛达公司后面签字外,没有任何文字能解读出要求魏宝钧以个人的身份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为公司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2、认定“魏宝钧、石艳春对此过程无异议”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郑树茂、荆志成提供的两份协议,只能证明魏宝钧因其二人要求在盛达公司后面签了字,而“魏宝钧、石艳春对此过程(即要求魏宝钧承担案涉债务,魏宝钧同意承担债务这个过程)无异议”这一事实郑树茂、荆志成既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魏宝钧也未自认。(二)魏宝钧在三份协议上签名行为是代表法人单位的职务行为,不应对法人单位债务承担责任。魏宝钧是盛达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在盛达公司与郑树茂、荆志成签订《建楼投资合同》时,魏宝钧是在盛达公司名称后面“法人”处签的字。在《还款协议》、《还款补充协议》公司名称下边魏宝钧也签了字。魏宝钧在第一份合同和后两份协议上的签字,没有任何性质的不同,魏宝钧的身份都是合同一方主体的法定代表人,都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另外,魏宝钧并没有表示如公司不能偿还债务将以个人身份承担偿债责任。现有证据和庭审笔录都没有魏宝钧许诺为盛达公司还款的内容。魏宝钧没有债务加入或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也无相关证据能够推出其具有个人承担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魏宝钧的签字行为不是债的加入。


综上,魏宝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石艳春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该观点的理由与魏宝钧相同。(二)一、二审法院对石艳春的签字行为性质认定错误。一、二审判决判令石艳春承担债务的理由是,石艳春在《还款协议》和《还款补充协议》上签了字,属于债的加入,所以应当负有共同偿还义务。事实上,石艳春不是主动签字而是被动签字,不是自愿签字而是被迫签字,即便签字也属职务行为。一是石艳春是盛达公司主管财务的经理,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其实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宝钧已经在协议上签了字,其是否签字并不影响协议的性质和目的。对方当事人之所以要求其签字,主要目的是有了公司财务总管的签字,可以更好保证协议的履行。二是石艳春与郑树茂、荆志成并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自愿承担公司债务没有道理。三是若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应当作出明确的约定而非默示、暗示或隐示。四是该笔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石艳春并未挪用、占有或借用其用于个人的生活消费或其他投资。五是不应把三份协议割裂开来。《还款协议》和《还款补充协议》是从《建楼投资合同》衍生出来的,石艳春不是《建楼投资合同》甲方主体,也不可能凭空在盛达公司与郑树茂、荆志成的协议中作为并列的债的主体为盛达公司承担债务。综上,石艳春提出与魏宝钧相同的再审申请。


郑树茂、荆志成提出书面意见称,(一)原判决判令魏宝钧和石艳春承担债务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从签订合同主体看,魏宝钧和石艳春均为承担债务主体。因石艳春在《还款协议》和《还款补充协议》尾部借款人处签字,石艳春作为被告之一合法有据;《还款协议》和《还款补充协议》首部主体甲方是盛达公司和魏宝钧,抛开魏宝钧的法人身份,从书面看,两个协议对首部主体用顿号加以区分,因此盛达公司和魏宝钧是两个主体,所以魏宝钧应对合同债务承担偿还义务。2、从意思表示上看,魏宝钧和石艳春承担涉案债务意思表示真实。两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独立承担责任的个体,应足以认识到其在“借款人处”两次签字行为的法律责任,且魏宝钧和石艳春也没有证据证明对方在签订协议时有胁迫行为。3、魏宝钧和石艳春所谓的履行职务行为是逃脱债务的狡辩理由。石艳春非盛达公司的法人代表,根据《公司法》规定,石艳春没有权利以盛达公司名义签署任何债权债务文件;魏宝钧虽具有法人身份,但《建楼投资合同》主体为盛达公司,尾部除公司公章外还有魏宝钧本人签署字样“盛达公司法人:魏宝钧”,足见魏宝钧对法人身份和个人身份区分非常清楚,且在签字时非常谨慎。综合上面的签字行为再看《还款协议》和《还款补充协议》的形式主体和尾部签字,可清楚显示魏宝钧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以个人身份承担涉案债务而非履行职务。4、认定魏宝钧和石艳春在协议签字承担债务有事实依据和合理理由。一审郑树茂、荆志成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已将部分款项分别打入了魏宝钧和石艳春的个人账户;魏宝钧以个人名义先后为500万借款出具了收据;魏宝钧和石艳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将500万元借款转入或用于盛达公司;郑树茂、荆志成让此二人签名的真实意思是让其以个人身份承担债务,看中的不是职务身份,而是二人均是独立承担责任的个人和存在夫妻关系。(二)魏宝钧和石艳春均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盛达公司的股东组成和实际经营状况属于家庭式经营,公司的决策权、财务管理权都集中在魏宝钧、石艳春夫妇手中,二人个人账户进出款项频繁且巨大,可见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完全混同,所谓职务行为是以公司面纱掩盖事实。

最高院认为:(一)关于魏宝钧在协议上签名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魏宝钧是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三份涉案协议上的签名均分别紧随在盛达公司名称之后出现,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和盛达公司的公司章程,魏宝钧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对外代表公司。但是,涉案借款在实际支付时分别打入了魏宝钧和石艳春的个人账户而非盛达公司账户,该情形实为以盛达公司名义借款,而款项实际进入股东个人账户,可以认定为债务的混同,魏宝钧个人应与盛达公司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仅有石艳春一人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魏宝钧没有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也仅限于石艳春的上诉请求,而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再审审查是对生效裁判的审查。综上,魏宝钧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石艳春在协议上签名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身份上看,石艳春是盛达公司的财务经理而非法定代表人,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盛达公司的章程,都没有对石艳春对外代表公司订立合同进行授权。因此,石艳春在《还款协议》和《还款补充协议》上的签名属于个人行为。并且,郑树茂、荆志成将部分借款打入了石艳春个人账户,故应认定其签字行为构成债的加入,应与盛达公司就涉案借款共同承担责任。


此外,石艳春主张自己不是主动签字而是被动签字,不是自愿签字而是被迫签字,涉案借款全部用于公司业务,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并不能否认石艳春在该两份协议上的签名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石艳春的上述签字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且与其丈夫魏宝钧共同收取了全部借款,应认定其签字行为属于自愿偿还债务的行为,故石艳春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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