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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见丨重大误解撤销权在带病投保纠纷中的应用

詹昊 刘光富 罗波 法大保
2024-08-23


、问题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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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章


问题引案


【案件背景】


投保人/被保险人A在被诊断疑似患有某重疾的情况下,通过保险代理人B向某保险公司C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案涉投保单由保险代理人B代为填写并由其代投保人A签署,保险代理人B对于投保单中关于被保险人既往病史的询问均以书面方式作出否认的意思表示。之后投保人A缴纳了相应保险费,保险公司C签发保单承保。保险合同生效半年后,被保险人A被确诊患有某重疾,保险公司C以A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案涉保险合同。


【法院观点】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虽然投保人A未签署投保单,但在A已缴纳保险费的情况下,应视为对代签行为的追认,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二、虽然A通过缴纳保费的行为对保险代理人B的代签行为进行追认,但不意味着保险公司C已就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状况等相关事项向A进行了询问,保险代理人作为保险人的代理人,其代为填写投保单及代为签署的行为实质上意味着保险人放弃了就被保险人的实际情况向投保人进行询问的权利;三、保险公司C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既往病史等相关事项向投保人A进行了询问,因此并不能依据投保人A未披露被保险人既往病史的行为认定投保人A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问题提出


当保险代理人B代填、代签投保单,投保人A客观上属于带病投保时,保险公司C能否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保险合同?


问题分析


(一)保险代理人B代为填写投保单的行为不属于对保险公司C的代理行为,相关法律后果不应由C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保险代理人一般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从事宣传介绍保险产品、引导投保人购买保险产品、收取保费、协助查勘、协助理赔等工作。保险代理人在履行上述保险代理人职责时,应被认定为保险人的代理人,而代填、代签投保单显然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因此保险代理人B以投保人A的名义代为填写投保单的行为不属于对保险公司C的代理行为,相关法律后果不应由C承担。


(二)保险公司C对被保险人A健康状况的错误认识,属于重大误解


实务中,投保单本应由投保人填写签名,保险代理人代填投保单并代为签署的行为应视为对投保人的代理行为,该行为是否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应取决于保险代理人在作出代理行为时是否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或投保人对该代理行为是否予以追认。


即使认为保险代理人B属于无权代理,投保人A缴纳保费的行为只是对代签行为的追认,而不视为对保险代理人B在投保单中具体填写内容的确认。但不能否认,保险公司C在依据投保单填写内容进行核保时,其误认为被保险人A身体健康,符合承保条件,因而作出了承保的意思表示,且该承保行为将会使得保险公司C遭受重大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根据该规定可知,保险公司C基于对被保险人A的健康状况产生错误认识而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根据该规定可知,保险公司C有权主张撤销案涉保险合同。


(三)重大误解撤销权与《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解除权之间不存在竞合关系,两者并不排斥


从立法目的上看,重大误解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贯彻意思自治原则,而《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解除权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最大诚信原则;从构成要件上看,重大误解并不要求投保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事实上,保险人往往对重大误解的产生具有过错,而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行使解除权的前提是投保人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保险人已履行了询问义务,保险人不存在主观过失;从法律后果上看,保险人依据重大误解撤销保险合同后,保险合同自始无效,已收取的保费应予以返还,保险人与投保人依据双方的过错分担损失,而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解除合同后,只存在返还或不返还保费的情形,并不涉及依据当事人的过错分担其他损失的问题。


综上,重大误解撤销权与《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解除权在立法目的、构成要件、法律后果上均不一致,两者之间不存在竞合排斥关系,保险公司C可因重大误解主张撤销案涉保险合同。


(四)允许保险公司C依据重大误解行使撤销权将更有利于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设计的解除权模式,当投保人带病投保时,将只存在两种裁判模式:当保险人履行了询问义务时,则判决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赔付责任;当保险人未履行询问义务时,则判决保险人全额赔付。这种全赔或全不赔的法律后果有时不能很好的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商业保险是一种风险分摊模式,其实质是由全体被保险人共同分担某种风险。从保险人的角度看,其将全体被保险人面临的风险集中起来,通过大数法则精算出每个被保险人应分摊的费用,并将该费用收集起来建立应对风险的资金池,保险公司能否科学合理的管理使用该资金池,将关涉全体被保险人的公共利益,若保险人实际承担的赔付责任超过产品设计时所预估的风险时,一方面可能使得其他被保险人面临无法全额获得预期赔付款的风险,另一方面也会最终使得每个被保险人负担超出合理区间的费用。因此在具体赔案中,不仅只有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利益的平衡,还涉及被保险人的个体利益与全体被保险人的公共利益的平衡。


本案中,若判决保险公司C全额赔付,则该赔付责任已超出了产品设计时所预估的风险,将不利于维护全体被保险人的公共利益,此外也会使得被保险人A获得不当利益,鼓励其他投保人作出逆向选择,诱发道德风险。当然,若判决保险公司C不承担任何赔付责任,则不利于引导保险人谨慎选择管理保险代理人、规范经营行为,最终也不利于维护每个被保险人的利益。


因此有必要在《保险法》第十六条设计的解除权模式外,引入依据过错比例赔付的机制,而重大误解制度中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分担损失的裁判模式可能更有利于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问题结论


当保险人因基于对被保险人相关信息的认识错误而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且该行为将使得保险人遭受较大损失时,允许保险人依据重大误解制度撤销保险合同有利于弥补《保险法》第十六条设计的解除权制度的不足,也更有利于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詹昊

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刘光富

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罗波

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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