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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见丨一则以违反“无限”告知义务拒赔的船舶保险纠纷

阎冰 刘昌禹 法大保
2024-08-23

原创文章


 前 言 


《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二百二十三条【1】规定的无限告知义务,或者叫做主动告知义务,不同于《保险法》第十六条【2】规定的有限告知义务,或者说被动告知义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违反无限告知义务拒赔成功的案例相对少见,我们近期处理的一则【3】,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某保险人以远洋船舶一切险承保纽埃旗J轮,该轮证书齐备。被保险人主张,J轮在马来西亚沿海装运海砂返回槟城途中主机故障漂航,随后搁浅并船舯断裂而沉没。事故发生时间和区域,均在保单承保范围内。


起初依当地检验人报告,保险人拟尝试以船舶不适航为由拒赔。涉诉后,我们通过证据保全了解到J轮在获取纽埃证书前曾登记在芜湖海事局。依照芜湖海事局记录,该轮系按照《钢制内河船舶建造规范》设计,航区为内河A。事故时,J轮在国内的登记已失效并出现在海事部门公布的《辖区登记船舶证书失效或长期不报告未安检船舶清单》中。审理过程中,被保险人未进一步披露船舶出境方式以及出境前是否经历改建。


经审理,法院最终支持我们基于无限告知义务的抗辩,判词认为“法律要求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必须把有关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如果告知的情况不真实或有隐瞒,会影响保险人正确预测风险,错误地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从而损害保险利益。本案原告投保时,并未如实告知J轮原为内河钢质自航货船一节事实。由于内河船和海船船体结构和稳性标准存在较大差异……属于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未向保险人如实告知,存在主观隐瞒的故意”。



有限告知义务与无限告知义务之间的分野,反应了法律对一般保险合同和海上保险合同在诚信原则方面不同的要求。《保险法》第五条仅确立了“诚实守信”的原则,而海上保险合同则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上。“最大诚信原则”最早由Carter v. Boehm概括,由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一次将其确定下来,从此成为世界各国海上保险立法的蓝本。“诚信原则”与“最大诚信原则”区分背后更重要的是对主体利益间的平衡。在缔约能力上,被保险人处于“take it or leave it”的弱势地位,而在对保险标的的认知上,保险人则很大程度上处于依赖被保险人陈述的弱势地位,特别是“最大诚信原则”形成之时,囿于海运行业的流动性,保险人基本难以实际查勘保险标的的情况。因此,无限告知义务是由深刻的理论基础、复杂的利益博弈以及特定的社会环境决定的。


相较于有限告知义务,无限告知义务自有缺陷为告知范围的边界不清,法院在理解与适用该抗辩时,缺乏统一的裁判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此点体现在《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存在被虚置化的现象及趋势。在威科先行案例数据库中,以“告知义务”、“海上、通海可航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为关键词筛选近五年判决,我们注意到,仅有三起案件法院支持了基于无限告知义务的抗辩,即在(2015)琼海法商初字第220号【(2018)琼民终354号】、(2019)沪72民初388号【(2021)沪民终187号】,以及我们处理的(2020)沪72民初1070号【(2021)沪民终1161号】案。


基于对未支持该抗辩的案例的分析,案件争议焦点往往在告知义务的范围,即相关事项是否属于影响确定保费费率或是否承保的重要事实。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对于被保险人是否尽到告知义务的认定标准却并不严苛,不认为保险人可以“坐等”被保险人的无限告知而无任何询问义务。【4】从核保实务来看,通常也不存在一个始终由被保险人主动进行无限告知的程序,保险人恰当的询问构成投保程序不可或缺的部分。此种主动告知与辅助询问相结合的方式,一方面避免了保险人承保地位的滥用,另一方面也在标的本身的特殊性导致保险人询问不足时,将被保险人的充分告知设置为兜底义务。


从告知义务的发展趋势来讲,2015年英国新出台的保险法将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的无限告知义务重塑为“被保险人主动告知为主,保险人加以询问为辅”的模式。这一模式,一方面强调了海上保险合同标的的流动性,保险人在做出承保决定时无法亲历现场对船舶和货物进行检验,而仍然需要依赖被保险人的风险陈述。另一方面,强调了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是拥有专业知识的商人这个假定。【5】


近年来,海工行业对船舶及设备的需求增加,江船参与海港建设,改建船舶或平台参与海上风电场项目等情况涉及的风险不同于传统运输船舶,与之匹配的保险市场似乎仍在磨合期。承保风险的评价与管理,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共同面对的课题,在具体案例中如何适用“无限告知义务”,以促成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并实现双方利益最大化,有待于未来更多实践探索。


脚注

【1】第二百二十二条:
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第二百二十三条: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

 

【2】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3】一审(2020)沪72民初1070号,二审(2021)沪民终1161号。

 

【4】初北平.海上保险的最大诚信:制度内涵与立法表达[J].法学研究,2018,40(03):66-83。

 

【5】郑睿.论英国海上保险合同告知义务之演进与立法启示[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5,26(04):27-38+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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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冰  合伙人

yanbing@anjielaw.com

专业领域:

保险与再保险丨海事海商丨国际贸易丨诉讼与仲裁

阎冰律师是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资深船货保险律师,曾在保险公司从事船舶、货运险两核工作,有着丰富的保险律师执业经验,2018年入选上海市涉外律师人才库,2018年至2020年被《钱伯斯》评为中国东部海商事领域上榜律师;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海商法协会理事。在财产保险,特别是货运、船舶、船建保险领域有着丰富的案件处理经验。



刘昌禹  律师

liuchangyu@anjielaw.com

专业领域:

海事海商丨保险再保险

刘昌禹律师加入海商法团队已三年有余,面试时就强调自己希望做到海商海事领域“掐尖儿“的案子,这个要求给到合伙人不小的压力。昌禹功底扎实,加之这几年的努力,已经成为团队骨干,不久前的LEGAL500榜单,将其列为团队的Key Lawyer。本年度,他参与处理了多项重要复杂的纠纷案件,都取得了不错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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