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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股东协议」与「股东会决议」?

朱葭 新则 2022-03-30

# 新则 · 实务 # 

股东协议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往往都涉及公司治理问题,在实践中认定该事项为协议事项还是决议事项,将产生法律适用的差异,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因此,正确区分股东协议与股东会决议,是促进公司治理合法、有效的关键。本文结合典型案例,深刻剖析了两者的区别,并给出了实务合规建议。


文 | 朱葭 深圳某上市集团法务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 1 -问题的提出
股东协议与股东会决议都属于股东之间就公司有关事项达成的某种合意,协议和决议的内容往往都涉及公司治理的问题,当这些事项不加区分地规定在协议和决议中时,认定该事项为协议事项还是决议事项,将产生法律适用的差异,并影响案件裁判结果。
不妨先来看一个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 曹桐勇与许长安、杨凤兰、天津瑞丰投资有限公司等增资纠纷案


滨海公司于2000年4月16日由许长安与曹桐勇、以及案外人夏九洲、汤林共同发起设立。至2012年底,滨海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000万元,其中曹桐勇持股10%,许长安持股5%,瑞丰公司等其他股东合计持股85%。


由于曹桐勇及其父亲多次向许长安借款,合计本金3800万元人民币。许长安同意配合曹桐勇向滨海公司单方增资,并将曹桐勇持股比例增至40%,增资后,曹桐勇将所持滨海公司的股权质押给许长安,作为偿付许长安借款的担保。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签署《债务确认书》,对前述事项予以确认。同日,滨海公司形成股东决议对前述事项进一步确认。


2013年1月29日,滨海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增资至6000万元,新增的2000万元由曹桐勇缴付,同时通过新公司章程,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曹桐勇出资2400万元,持股比例为40%。


2013年1月31日,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按照前述股东会决议事项,滨海公司完成变更登记。后许长安要求曹桐勇按照《债务确认书》办理股权质押时,遭曹桐勇拒绝,且其亦拒绝归还欠款。


许长安诉至最高院后,最高院认为,2013年1月20日滨海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非完全属于股东会职权的内容,其中关于新增注册资本2000万元由曹桐勇缴付的内容本质上属于股东之间对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约定,属于股东之间的协议,而非股东会作为公司权力机构行使职权作出的决议。因此不予支持曹桐勇关于本案属于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应当适用《公司法》等法律的主张,而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法院对双方签署的《债务确认书》、股东决议等事项,梳理股东间整体交易安排,从股东会职责权限的角度,分析决议是否涉及超出权限范围以外的内容,界定所决议事项在性质上属于公司法上的决议,还是属于合同法上的协议,从而厘清法律事实,运用法律规范。
对这一案件,我们不妨进行如下思考:
1. 股东在股东会上就一定事项作出的决定通常以决议的形式体现,然而该决议是否一定产生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是否存在名为决议实为协议的可能?
2. 股东之间达成的协议规定了某些该由股东决议确定的事项,在与股东会决议相冲突时,是否会因为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合同法理念,导致协议“杀死”决议的现象?[1]
3. 个案的裁判虽具有指引价值,但是裁判结果是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分析得出的,案件事实具有多样性,以个案裁判为切入点,该如何对股东协议与股东会决议进行类型化区分?
4. 正确区分股东协议与股东会决议,是促进公司治理合法、有效的关键,实务中该如何就某些事项的约定作出正确的分配,以更好地发挥股东协议和股东会决议的价值呢? 
就以上问题,本文将尝试作出回答。
- 2 -股东协议与股东会决议的区分要素

股东协议与股东会决议因其名称、外观的差异,不难发现协议受《民法典合同编》等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决议受《公司法》等商事法律规范调整。因此多数学者都在形式上分析出二者的差异
1. 性质归属
股东协议属于民事契约,股东会决议则属于组织规则。虽然《民法典总则编》在第六章中将决议行为规定为民事法律行为之一,但因决议的形成、效力机制与合同等典型民事法律行为存在差异,体现社团属性,因此抽象为了社团的行为,属于特殊民事法律行为。[2] 相应地,决议所确立的规则是组织规则,系经由股东个人意志的提出、妥协、整合等一系列动作上升而成。
2. 效力范围
股东协议由各方股东协商一致订立,生效后对签署各方产生约束力;而股东会决议由股东按照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形成(法律或章程规定无需召开股东会的情形除外),对全体股东、董监高以及公司产生约束力,后面加入的股东也需受其约束。
3. 法律后果
违反股东协议的,守约方股东可要求违约方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对股东决议的违反,并不直接对该股东产生个体责任,只能从决议效力判定的层面,寻求判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的可能,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认定。
上述区分方式固然呈现了股东协议与股东会决议的区别,然而这种区别是以认定“一份文件”是股东协议还是股东会决议的前提后的必然推导,并未解决“如何认定”这一基本前提。
本文认为,区分股东协议与股东会决议的核心要素在于所调整事项指向的法益。其中股东协议主要指向的法益是股东个人的利益,而股东会决议主要指向的法益是作为全体股东代表的股东会的利益以及公司利益。
首先股东协议约定的事项若超出了股东利益范畴,指向公司治理的范畴,比如涉及股东会职权的内容,在未与公司章程产生冲突的情况下,该等事项虽未以决议形式作出,则属于全体股东的直接决定,属于股东决议中的特殊形式。[3]
在约定事项与公司章程不一致时,则需要以决议形式作出,并同时修改公司章程。否则不能产生决议之效力,仅在协议签订方之间产生合同法意义上的效力。典型例证为,章程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股东协议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属于对表决方式的变更,应当以决议的形式对公司章程的该项约定作出变更,才能产生公司法上的效力。
其次,股东会决议的事项若变更了既有章程中股东间权益分配的规则,则不属于决议事项,不能当然产生决议的效力。
本文开头所列案件中,尽管滨海公司以决议形式规定新增注册资本2000万元由股东曹桐勇一人缴付,但是法院认为公司只能决议增资及增资金额,不能以决议形式剥夺其他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优先增资的权利,因此决议由曹桐勇一人缴付增资的内容应当认定为系股东协议。虽然本案的裁判结果结合了股东之间存在欠款事实的因素,系对于涉案文件进行整体分析后作出,但是背后反映的价值理念也反映此种区分。
更进一步分析,进行此种区分的价值反映了对股东会决议进行利益衡平的思想。《公司法》规定在涉及修改公司章程、增资减资等重大事项时,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他事项则由公司章程自行确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资本多数决必然导致小股东利益可能会被侵犯,因此当对股东利益的调整变更了既有章程中确定的分配规则时,则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换言之,需要全体股东达成协议。[4]
- 3 -实务建议
法律难以涵盖商业活动的各个方面,实践中各类公司也很难对涉及公司运营和股东权益分配的事项作出明确区分,因此股东协议或股东会决议无法对各类事项进行泾渭分明的规定。
本文认为,认定为是股东协议还是股东会决议并非只看其形式,更应侧重于对其内容的实质性分析。为避免产生性质认定的争议,给出如下实务建议:
1. 完善公司治理,在公司章程中明确某些涉及公司、股东重大利益的事项需以决议形式作出。
① 除《公司法》规定的需由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外,涉及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关联交易、资产处置等关乎公司、股东重大利益的事项,可以金额为标准,在章程明确需要由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决策机构作出决议。
② 在章程中明确股东表决权规则、利润分配规则及优先认购增资等规则,确保股东不能在未经决议变更公司章程的情况下,以股东协议的形式变更该等规则。
2. 股东不得利用股东会资本多数决等决议规则,作出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决议,否则将不能产生决议之效力。
常见的情形有,利用资本多数决的规则作出定向减资的决议。本文所举案例中,作出由某个股东单独增资,稀释其他股东股权的情形亦如是。在该种情形下,虽然并未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中所确立的决议程序和规则,但由于改变了公司设立之初的各股东关于同比例增资、减资的约定,显然已超出股东会职权的范畴。此时,受侵害的股东可主张撤销决议。若股东之间就该等事项另有协议约定的,则可按照协议约定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3. 确保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保持一致,避免依据公司章程作出的决议与股东协议发生冲突。
在公司设立之初,股东之间会对设立后公司的治理、运营等问题作出约定,后续确立的公司章程往往会吸收股东协议的约定。若公司章程对股东协议约定的内容作出变更的,应明确关于该等事项的约定以章程规定为准。
公司设立之后,股东之间若需对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有变更的,除了签署股东协议外,还需以法定程序变更公司章程,确保后续依据章程作出的决议不与股东协议发生冲突。

注释:


[1] 周游:《公司法语境下决议与协议之界分》,载《政法论坛》,2019年第37卷第5期。

[2] 徐银波:《<民法总则>决议行为规则之解释适用》,载《司法研究》,2015年第22卷。

[3] 吴飞飞:《论公司治理中协议与决议的区分》,载《财经法学》,2019年第2期。

[4] 典型案例可参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1780号 华宏伟诉上海圣甲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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