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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精解:《个人信息保护法》44条-50条

夏海波 郑泽爽 新则 2022-12-10



目前,社会各界均深度认可信息数据蕴含的重要价值。相较于《民法典》中对于个人信息权利的原则性规定,《个保法》通过设置专章的形式,进一步细化了个人信息权益中包含哪些具体权利。该法在立法过程中进行了科学、充分的借鉴,规定参考了以GDPR为代表的国外个人信息保护立法,赋予个人的权利种类基本一致,与国际立法相对保持一致。


*点击文末链接可查看往期法条精解


文 | 夏海波 郑泽爽 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

校对 | 古锐 王军华 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第四十四条 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享有知情权、决定权,有权限制或者拒绝他人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精讲:本条明确了个人的知情权和决定权。


本条并未对知情权的内容进行详尽的列举,一般来说“知情权”指向个人有权知晓其个人信息被处理的情况。


结合本法第17条“个人在个人信息层面具有对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名称和联系方式、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保存期限,以及个人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等事项”,就“决定权”的内容而言,从条文文本本身来看,主要指对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本人信息表示同意、限制、拒绝。


就两者的关系而言,“知情权”得到保障是个人行使“决定权”的前提明确个人的“知情权”和“决定权”,有利于个人更好地实现对其个人信息的控制。


另外,本条留下了但书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本法第18条第一款、或第35条“告知将妨碍国家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作为例外,即例外情形下无需保障个人的知情权及决定权,实现本法内部逻辑上的周延。

 

第四十五条 个人有权向个人信息处理者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有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个人请求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提供。


个人请求将个人信息转移至其指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符合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条件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转移的途径。


条文精讲:本条明确了个人的查阅、复制权。


个人的查阅、复制权首次见于《民法典》第1037条,即“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查阅、复制个人信息便于个人更了解其信息状况,有利于更有效行使更正、删除个人信息的权利,加强个人对个人信息的控制,维护个人信息权益。


如医院在处理患者的个人信息时,依据《民法典》第1225条以及本法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相较于《民法典》整体性规定,本条增加了查阅、复制权行使的例外,即“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不需要告知的情形”,在该等情形下,个人信息处理者有权拒绝个人查阅、复制个人信息的请求。


《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了个人享有查阅、复制权的情形下,如无法适用例外情形,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对个人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的请求及时予以回应,确保其查阅、复制权的行使。

 

第四十六条 个人发现其个人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有权请求个人信息处理者更正、补充。


个人请求更正、补充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予以核实,并及时更正、补充。


条文精讲:本条明确了个人的更正、补充权。


《网络安全法》第43条、《民法典》第1037条均规定了个人的更正权,《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本条第一款再次强调了个人对个人信息的更正权,且细分了个人信息不准确、不完整的情形,并针对个人信息不完整的情形规定了个人的补充权,旨在针对实践中因用户个人信息缺失导致权益受损的情形。


本条第二款对于个人信息处理者维护个人的更正权、补充权做出了规定,要求处理者对于个人的请求进行核实和及时的更正补充,从主客体层面对个人信息的权益进行了完善的双向规范。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主动删除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处理者未删除的,个人有权请求删除:


(一)处理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处理目的不再必要;

(二)个人信息处理者停止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或者保存期限已届满;

(三)个人撤回同意;

(四)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约定处理个人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存期限未届满,或者删除个人信息从技术上难以实现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停止除存储和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之外的处理。


条文精讲: 本条明确了个人的删除权。


《网络安全法》第43条、《民法典》第1037条均规定了在个人信息处理者违法或违约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形下个人的删除权,本法第47条对于删除权适用的情形进行了更为详细的列举,增加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作为个人有权行使删除权的情形。


若约定的保存期限已届满,则个人信息处理者继续保存个人信息已经超出本人同意的期限,违反了双方约定。而在处理目的已实现、个人信息处理者停止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以及个人撤回同意的情形下,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再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其继续保存用户个人信息可能缺乏相应的合法性基础。


因此,在此情形下,处理者应当主动删除个人信息。考虑到处理者往往不会主动删除相关信息,故额外规定了经个人行使查阅权发现未删除的,个人有权请求处理者删除。

 

第四十八条 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对其个人信息处理规则进行解释说明。


条文精讲:本条明确了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释明其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7条第三款规定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以告知规定事项的,需公开处理规则;第31条第2款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同个人的个人信息相关权利密切相关,但是因专业术语、用语简明以及阅读者个人文化水平等原因,一般个人理解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可能存在一定障碍,故本条规定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其解释说明,有助于保障个人的知情权,方便个人更好地理解个人信息处理规则,以更好的行使决定权,保障个人信息权益。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可以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本章规定的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


条文精讲:本条规定了逝者个人信息保护规则。


本条以近亲属本人权益保护及尊重逝者遗愿为基础,对逝者个人信息保护进行了规范,允许近亲属查阅、复制、更正、删除逝者的个人信息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同时,本条规定了例外情形,尊重逝者的生前遗愿,减轻了个人信息处理者响应死者亲属行使其个人信息相关权利的合规要求。

 

第五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建立便捷的个人行使权利的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应当说明理由。


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个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条文精讲:本条明确了建立个人行权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的要求。


《网络安全法》第49条第1款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网络信息安全的投诉和举报。


《个人信息保护法》亦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建立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以保障个人行使其相关权利,并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就拒绝个人行权请求的情形下,应说明理由。


本条第二款明确了个人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响应其权利行使要求的可诉性,在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并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有效衔接司法救济渠道,保障个人的信息权益。相应地,后续会增加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相关案由,以便司法机关归类审理,建立个人信息诉讼的相关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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