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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常态化背景,对加速到期条款的效力及司法适用有哪些影响?

马乐呈 新则 2022-12-10


作为通常的合同强势方,银行等资金融出方为保障债权得以顺利实现,往往会在合同中将许多情形列入违约事由,当债务人出现这些情形时,即视为债务人违约,债权人的行使加速到期条款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返还贷款、支付租金。


尤其是2022年新冠疫情对各地的影响显著加剧,疫情肆虐的当下,企业随时可能会出现停工停产,生产经营十分艰难,普遍面临着无法按时偿还贷款的巨大压力。那么在此背景下,对于加速到期条款,应该如何认定其效力,以及在司法实践中该如何适用?本文就此进行分析,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文 | 马乐呈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加速到期条款常见于金融借款等商事合同,除了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自由约定加速到期情形之外,也存在法定的加速到期,例如《民法典》第673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除了商业银行、融资租赁公司等金融和类金融企业开展金融借款、融资租赁等业务,在债券发行交易时为规避违约风险、保障债权人利益,通常也会约定当债务人出现违约情形,债权人可以依据约定使剩余未到期的债权提前到期,得以提前收回款项。


2020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20〕185号)第21条第2款就法院审理债券持有人请求债券加速到期作出了规定:


“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为由,要求发行人提前还本付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债券募集文件关于预期违约、交叉违约等的具体约定以及发生事件的具体情形予以判断。”


该规定对法院审理债券违约纠纷中债券持有人加速到期的主张提出了实质判断的要求,法院应当结合合同的条款约定以及具体发生的违约事件综合判断是否应当支持债券持有人的加速到期主张,实质对加速到期条款的司法适用产生一定的约束效果。


加速到期条款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在发生约定或法定的违约情形下双方的利益进行重大调整,对于这一条款的内涵界定、法律性质、规制手段等,目前却还缺少明确阐释,这就导致在相关案件裁判中,对于加速到期条款的适用及法律效力的认定等难以进行有效判断。


事实上,作为通常的合同强势的一方,银行等资金融出方为保障债权得以顺利实现,往往会在合同中将许多情形列入违约事由,当债务人出现这些情形时,即视为债务人违约,债权人得行使加速到期条款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返还贷款、支付租金。


尤其是2022年新冠疫情对各地的影响显著加剧,疫情肆虐的当下,企业随时可能会出现停工停产,生产经营十分艰难,普遍面临着无法按时偿还贷款的巨大压力。那么在此背景下,对于加速到期条款,应该如何认定其效力,以及在司法实践中该如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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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通常认可合同约定有效


1. 遵循商事契约自由理念


从契约自由的角度,在商事活动中当事人双方都是成熟的商主体,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考察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双方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违反合同约定产生的后果有合理的预期。


这些合同的制定逻辑通常是:约定违约情形下的加速到期→债务人出现违约情形→债权人行使加速到期,一般而言,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债务人如果凭空负担这项义务,无疑有违公平、等价原则,提前还款相当于剥夺了债务人的期限利益,效果等同于一种惩罚性措施,因此将债务加速到期作为债务人违约之后所归加的责任,则能更好地与合同法的内在理念相契合。


如无证据证明加速到期条款违背了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通常不会认为该条款加重了债务人责任而否定其效力,从贯彻民事行为意思自治的角度,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可该约定的有效性。


2. 符合最高院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6条规定:


“合理适用不安抗辩权规则,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在当前情势下,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
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它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


此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二〔2006〕12号)第6条规定:


“借款合同关于贷款人提前收贷有约定的,该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贷款人主张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条件成就时,贷款人据此诉请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加速到期条款作为格式合同条款,只要其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原则上就应当认定为有效。


但是,加速到期这一条款类型是否有效,与加速到期条款的各项具体加速事项约定是否公平、合理、合法,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加速到期条款有效,也不排除其中约定的某些具体加速到期事项在个案中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或不适用。


违约条件的设置不可毫无约束,尤其是考虑到现实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差距,处于优势地位的债权人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制定违约条款时,更应适当考量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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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速到期情形的分类


通常合同中约定的作为加速到期的违约事由大致可分为三大类:


1. 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实质性违约


对于出现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实质性违约,如改变贷款用途、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此类也是现实中最常见的情形,法院通常也会认可合同约定。


相关案例:在(2016)新民初79号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恒隆粮油有限公司、山东昌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新疆高院认为:


“根据长金租回租字(2014)第0005号《回租租赁合同》的约定,恒隆公司应当在2015年4月16日支付第5期租金,但其并未在约定的期间内足额支付相应的租金,该行为构成违约。而且,目前第6、7、8、9期租金的支付期限也已经届满。恒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国兴公司就该行为亦向恒隆公司进行了书面催告,


根据涉案《回租租赁合同》中‘在租赁期内,乙方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或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费。A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不能按期缴纳租金的......’的约定和《合同法》第248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之规定,国兴公司可以要求恒隆公司向其支付全部租金。”



2. 交叉违约


交叉违约是指如果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出现违约,则也视为对本合同的违约。交叉违约条款在金融借款合同中也普遍存在,目的是赶在债务人于其他合同项下的债务出现偿付危机之前采取救济措施,使本合同下的债权人可以得到优于其他债权人的地位。


例如,2019年3月21日,某公司发布了一则《公司关于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告》,称由于公司流动资金紧张,有合计265,367.01万元的到期债务未能及时清偿,并且,由此可能触发5只共涉及金额45亿元的债券加速到期。


在公告中,该公司提及了“特殊条款执行披露”的情况,称该公司有5支债券募资说明书中列有交叉违约情形下的提前到期条款:


“在本期债券存续期内,若发行人在履行其他债务时出现违约且在适用的宽限期届满时仍未纠正,从而导致出现下列任一情形的,无须发行人同意,本期债券的投资者可单方面宣布本期债券立即全部到期,且经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通过的本期债券的偿还之日即为本期债券的提前到期日:(1)发行人在其他债务文件的债务被宣告或可被宣告加速到期;(2)发行人在其他债务文件的债务虽不存在被宣告或可被宣告加速到期的情形,但出现付款违约。”


上述条款即是债券发行中常见的交叉违约条款。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时,才能追究其违约责任,但交叉违约条款突破了这一限制,极大地扩展了违约事件的外延,债务人因其他商事活动的违约行为可导致本合同债务的提前清偿,这无疑是加重债务人的责任,也会产生诸多不良后果,因此对其效力一直存在争议。


首先,交叉违约条款有违反公平原则之嫌,因交叉违约而承担加速清偿同因实质违约而承担的加速清偿是不同的行为,在法律上理应予以区别对待,只有对不同情形区别对待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平。


其次,加速到期条款内含债权人单方剥夺债务人期限利益、提前取得合同利益的特权,必然诱使众多具有议价能力的债权人竞相约定交叉违约条款和加速到期条款。


如允许债权人肆意利用交叉违约条款,那么在企业出现一个违约事件后,各债权人将会极尽所能追讨债权以减少风险,这将会导致交叉违约条款和加速到期条款的滥用,增加债务人破产的几率。这不仅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更重要的是债权人都争相主张债权会使企业立刻出现兑付危机,使许多原本不会破产的企业突然性死亡,不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不利于金融风险的把控,只要出现触发加速到期的因素,就会使得所有的债权一律立即到期,刺激债权人竞相争夺债务人财产,则结果只能是加速债务人破产。


3. 约定的其他可能导致债务履行风险的事件


还有一种常见情形是,虽然债务人在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均未发生实质性违约,但是因债务人、保证人、甚至债务人的关联方的经营状况出现重大变化,如企业合并、股权变更、生产经营状况恶化等,即视为出现其他重大可导致债务履行风险的事件。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当然还是倾向于合同约定有效。


相关案例:在(2016)最高法民终146号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民主支行与天津钢管公司东油销售处、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因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涉及重大诉讼,盛京银行起诉借款人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最高院审理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对合同各方具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亦要依据合同约定。盛京银行民主支行与天津钢管公司约定天津钢管公司或保证人涉及重大诉讼,即视为贷款提前到期。本案中,虽然天津钢管公司在盛京银行民主支行起诉前一直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未有违约行为,但保证人沈阳中油公司、上海中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新发、保证人鞍山中油公司自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不久后即卷入多起诉讼,资产被多次查封,查封总值巨大,依照合同约定,盛京银行民主支行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


对债务人、保证人经营状况、股东身份变化等与违约事由相关联的做法有不当干预债务人经营权之虞。公司股权关系的变化、公司财产的处置、公司的合并分立、董事和高管的变动、甚至公司为开展业务所需而为他人提供相应的担保,都属于公司正常经营决策权的范畴,公司涉入诉讼也是公司经营中可能面临的正常商业风险。


尽管这些经营因素的变化有可能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消极影响,毕竟也仅仅是一种可能性,公司行为固然有非理性的一面,但通常而言股东受利润最大化目标驱使,大多有其理性的一面。如果把这些经营因素的变化一概不加评估地作为债权加速到期的触发因素,实际上会使债务人的经营陷入被债权人时时控制而处处掣肘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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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速到期条款效力

应以实质影响债务履行为判断依据


一刀切地认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司法裁判,过于简单粗暴,也未考量合同主体的现实地位,我国自1999年《合同法》实施起,在违约归责部分已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对履行义务方的要求已经很高,在此基础上,这类加速到期条款似乎显得对债务人过于苛刻。因此,要对加速到期条款的正当性进行论证,必须对其合理性基础作进一步的探究,区分不同情形下是否会危害债权实现及其背后的金融安全。


1. 违约情形是否影响债务履行


① 影响或可能影响债务履行


对于约定债务人在拒绝支付利息、支付租金的实质性违约事由下的加速到期无可厚非,这类行为的发生,使得债务的履行脱离了债权人签订合同时的主要预期,产生额外风险,且这些行为都是债务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主动做出的,具有一定的恶意性,对于这类条件,如果债权人以之为依据启动加速到期条款,则我们认为,法院对其审查标准不宜过严,应当予以认可。


对于诸如债务人控制股东失联、企业停产停业、资金链断裂等会实质性影响债务履行的情形下,亦应当认可债权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利、维护债权人的合同利益。在这类情形中,债权人的行为并未直接违反合同主要义务,但客观上出现了危及债权利益的事由,债务人或对此也存在一定的主观恶意,因此,对其审查标准应适当高于前述情形,须合理评查其对债务履行的实际危害程度。


② 不影响债务履行


在这种情形下,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没有发生逾期情形,但是因债务人以外的其他因素导致违约,如保证人经营状况恶化,本身并不必然传导到本合同的正常履行,债务人对相应风险难以掌控,缺乏主观恶意和过错,债权人为维护自身利益,甚至觊觎债务人的期限利益,过度扩大自身的权利,则会对债务人造成过分的经济负担,破坏资源的合理配置。因此,除法定的因抵押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的要求提前清偿,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情形下债务加速到期的效力应谨慎待之。


司法实践中,加速到期条款之所以认定生效,主要是因为客观上出现违约情形,确实会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但担保本身是为了增信,保证人经营状况恶化或涉诉,本身并不会必然影响债务的履行,如果债务本身无违约,因为保证人的经营状况恶化,反而减损债务人的信用,甚至债权人得以要求债务人放弃期限利益,提前履行,那么这反倒违背了担保制度的本意。


所以,无论从公平原则还是主客观综合权衡的角度出发,对以这类条件启动加速到期条款的审查标准,都应当更为严格,在维护债权安全与尊重当事人正当权益之间统筹平衡,不应当仅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由径行认可。


债务人作为融资方通常出于合同弱势一方,如果债权人订立条件苛刻的加速到期条款,肆意行使加速到期,对债务人显失公平,也不利于商业活动的正常秩序。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如果债权人在商业中占据主导或者优势地位,则其会尽可能地把债务人的一举一动均列入触发加速到期因素的范围之内,这些因素交织在一起可能对债务人的财务困境起到多米诺骨牌推动效应。



对于主体地位、权利义务已不平衡的金融、类金融合同中的加速到期条款而言,从利益衡平的角度出发,应当考虑加速到期条款中条件设置的宽严程度。所设置的条件应与商业效果保持一定的对应性,如果设置的条件过于严苛,可以规避正常的商业风险,则会对债务人造成过分的经济负担,破坏经济的正常运行。


相关案例:实务中也有法院以加速到期条款为格式条款,加重债务人责任为由,判决加速条款无效的案例,例如在(2016)吉05民终1194号集安市龙兴小额贷款公司与金立宏、邹凤丽、孙立海、集安市嘉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丁世梅、刘焱骅、孙菲、王长焕民间借贷纠纷等系列案件中,法院认为:


“小贷公司与借款人虽在借款合同中对加速到期做出约定,即只要借款人出现逾期付息的违约行为,贷款人即可以宣布其他未到期款项提前到期并享有到期次日的利息请求权及逾期的违约责任请求权,同时保证人亦根据上述加速加到期的条款,提前承担保证责任。法律保护合同自由,并非不受限制的绝对自由,不允许滥用合同自由以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小贷公司通过格式条款的形式,剥夺借款人依据借贷合同享有的全部期限利益,作为对借款人迟延付息行为的惩罚系属于‘加重还款人、保证人的还款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应认定合同加速到期条款无效。”


2. 进一步判断是否达到根本违约之效果


加速到期的设置是牺牲债务人期限利益,给予债权人在债务人严重违约时的一种救济方式,因此不能将轻微的债务人违约当作根本违约或预期违约来看待,以免损害债务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只有当违约的严重程度达到实际剥夺了债权人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期待得到的收益时才可适用。


相关案例:在(2015)滨民初字第0623号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洪鸿伊达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宋振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在审查出租人融资租赁公司在承租人未根本违约时,是否有权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请求债务加速到期,认为:


“租金加速到期的设置在于承租人严重违约时给予出租人的一种救济方式,这种救济方式的适用条件是承租人不仅逾期支付租金,而且经出租人催告后仍不支付租金,即承租人以行动表明其不再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义务,在此情形下,出租人方可选择支付全部租金。本案被告虽有逾期,但非不支付租金,针对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原告可以通过主张逾期利息或违约金弥补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3. 考虑交易对手的不同类型


法律对于不同主体的价值追求应该不同,商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用商法来调整,强调效率优先鼓励交易,增进社会财富,以交易的安全和快捷为目的;而在一般民事主体之间或者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应更侧重于强调公平正义,为以人为本。


以金融借款为例,一般个人法律知识薄弱,财务抗风险能力相对企业较弱,因此,对于如银行个人贷款、小额贷款之类与一般个人的交易合同,应更审慎地认定其中的加速到期条款效力,同时,债权人行使加速到期条款也要考虑到其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



相关案例:在(2019)津0103民初563号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陈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在论述涉诉贷款是否应提前到期,借款人陈某、王某是否应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时,法院认为涉诉贷款不应提前到期,理由提到了银行的“社会责任”。


涉诉贷款为购房贷款,系借款人因购买房产资金不足向贷款人申请贷款用于偿还因购房而产生的债务,商业银行开展购房贷款业务除了其本身的商业属性外,同时还肩负着一定的社会责任。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必然大大加重借款人的还款责任,甚至面临房屋被拍卖、变卖的可能,这与借款人订立借贷合同的目的相违背。因此,在借款人没有恶意违约、未出现资不抵债、明显不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从社会民生和合同的稳定性角度,购房贷款合同不宜轻易提前到期。


相关案例:在(2018)豫0105民初16449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与管晓红、白跃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加速到期条款明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亦未区分轻微的违约行为或严重违约行为,在合同中另有其他可选择的违约责任时,原告随意选择对于原告有利的“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既显失公平也不利于维持交易的稳定,势必会加重被告生活负担,也容易引发不稳定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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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对加速到期条款适用的影响


新冠疫情以来,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等部门出台过多个旨在加强金融服务、加大支持实体经济力度,强化金融对疫情防控、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持工作的文件。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多个全国法院服务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民商事典型案例,通过典型案例引导法院妥善解决办案中的实际问题,稳定社会对司法案件处理的合理预期,推动法院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第一批10个案例中就有多个涉金融案件,为疫情期间法院依法处理金融借款纠纷提供重要导向。


此外,最高院在《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法发〔2020〕17号)也提出“对金融机构违反金融支持政策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单方解除合同等诉讼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指导意见。


2022年春,上海爆发严重疫情,为积极推进涉及新冠肺炎疫情案件的适法统一工作,切实提高疫情防控的法治化水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2022年修订版)》(以下简称“《系列问答》”),其中,上海高院在《系列问答(四)》中对于疫情期间加速到期条款的适用也做出了的相对具体的回应,可以作为一定的参考。


在问题4“在信用卡纠纷、个人住房贷款及其他金融借款等融资类纠纷案件中,债务人以受疫情影响导致收入来源全部或部分丧失、经营困难或客观上履行还款义务存在障碍等为由,提出免除部分还款义务、延期归还欠款或调减违约金的,应如何处理?”


上海高院回答道:


“如疫情对债务人个人收入或企业营收造成较大影响导致无法按时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在相关案件中组织当事人协商,促使金融机构按照金融监管和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关于疫情防控的信贷政策和相关要求,适度调整信用卡、住房按揭贷款等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避免贷款加速到期或提前解除合同等‘抽贷’‘断贷’行为,有效防范金融市场风险。


在问题7“债券持有人以未按期支付利息、交叉违约、预期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为由,主张提前还本付息,而发行人以疫情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如何处理?”


上海高院回答道:


“关于持券人能否以发行人未按期支付利息为由主张预期违约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而解除合同,因债券发行人未按期支付部分利息,并不意味着发行人完全失去偿债能力,故通常情况下不能仅以发行人未按时支付一、二期利息为由,认定发生根本违约并支持持券人提前偿付本金的主张。
关于是否构成交叉违约情形,应当根据债券发行募集文件约定的有关条件,结合发生交叉违约主体关系、对象范围、数额大小占比、追加增信措施、还款能力等方面因素予以认定。如发行人以上述情形为疫情所致进行抗辩的,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疫情发生时间、地区以及影响程度等因素,掌握适当的认定标准,以避免因持券人盲目提前兑付导致发行人流动性紧张,切实维护债券市场稳定。”


基于疫情的特殊影响,法院在审理涉及诉请“加速到期”类案件时,应当更严格、审慎地认定加速到期条款,同时重点考量企业受疫情影响的严重程度、疫情与企业违约之间的关联性高低等因素,作为酌减企业违约责任的平衡点。通过司法调解引导金融机构采取还款宽限期、展期等措施,减轻企业的还款压力,防范金融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稳定,以妥善分配疫情造成的风险,支持企业全面复工复产。


作者简介:


马乐呈,上海律师,业务领域:公司法、银行与金融、房地产。

联系方式:手机/微信:15000607685;邮箱:malecheng@outloo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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