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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梳理:民事执行复议程序后的救济路径选择

张天一 新则
2024-08-26



本文通过具体的案例,梳理了实务中不服执行复议裁定的救济路径选择,以及执行复议后向最高人民法院寻求救济的可能性探讨,以供实务参考。


文|张天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01

案例引入


(一) 胜诉容易执行难,当事人坎坷曲折的执行之路


A某出借给B某借款本金,因B某逾期未还,A某将B某告上法庭,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A某取得针对B某的胜诉判决,法院支持A某关于主张B某向其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等全部诉讼请求。


在取得胜诉判决后,A某因执行陷入困难。B某名下显示无可供执行财产


后经多方打探,A某获知B某系已进入破产程序的C公司债权人,遂联系C公司破产管理人。经破产管理人告知,其保管资金经案外人D要求,已划入D账户,建议A某请求D协助执行。


A某将上述情况反映至执行法院后,执行法院向D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D扣留、提取B某应得款项。


但D在收到上述协执通知不予配合,经执行法院再次发出责令协助追款的通知后,仍未按照通知要求配合执行。而接下来D采取的行动,更加出乎A某的预料,并使得A某的执行之路愈发艰难。


(二) 横生枝节:案外人从异议到复议


本案中,D不仅未配合执行,并且在两次收到法院通知后,首先就A某的执行程序提出了异议,其异议申请直接指向的是执行法院就其作出的协执通知。在其异议申请被驳回后,D进而提起了复议申请。


该等复议程序启动及人民法院针对其申请内容作出裁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复议程序作出了更详细的规定,其中第二条第三款再次确认针对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复议申请,即“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第二十三条则就复议申请不同情形的处理方式作出了规定,本案中受理复议申请的人民法院援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即“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作出复议裁定,支持D的申请请求。


02

不服执行复议裁定的救济路径尝试


经过申请执行、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等程序,A某的执行过程可谓跌宕起伏。在收到复议裁定后,A某难以接受这一结果,再次开始了其漫长的维权救济之路。


针对类似于A某的情况,可以考虑向当事人提出以下几种救济路径:


(一)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于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定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人民法院应当立案,但法律、司法解释或者本意见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不服执行复议裁定后建议当事人考虑及拟定的后续方案是依据上述规定向作出复议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申请对本案进行执行监督。


(二) 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不服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复议裁定、决定等,提出监督申请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可以根据需要依照本规则有关规定将案件交由原审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一)决定是否受理、执行管辖权的移转以及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等执行审查活动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


因此,当事人可以在准备向人民法院申请监督的同时考虑准备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三) 救济路径的选择


上述两条路径的材料可以同时准备,以便当事人能够保证在有限的时间内及时行使权利。在正常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将向人民法院申请监督作为优先考虑,将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作为后备方案。


作出上述排序建议的一个原因在于,向人民法院申请监督和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后续对本案的处理层级有所不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对执行复议裁定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而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不服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复议裁定、决定等,提出监督申请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可以根据需要依照本规则有关规定将案件交由原审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对于类似于A某执行案件的情况,当事人可能希望尽量避开地方系统,在较高的层级中进行处理,因此建议A某首先考虑向人民法院申请监督这一方案。本案中,A某最终采取这一方案,并已得到法院受理。


03

执行复议后向最高人民法院寻求救济的可能性探讨


A某案件涉及多方在当地较有影响的主体(包括案件当事人及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与本案类似的案件中,当事人在选择救济路径的过程中可能会顾虑的一个问题是地方保护等干扰因素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因此当事人在向律师要求提供建议或服务的过程中,往往会提出一个特殊的要求:即脱离地方司法系统,尽可能提升案件处理层级,寻求最高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监督及处理的可能。


关于寻求最高院救济,存在以下两种设想:一种是对复议裁定不服,直接寻求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案作为执行监督案件受理,一种是在地方司法系统中作出执行监督裁定后,仍对裁定不服,继续向最高人民法院寻求救济。


(一) 关于直接寻求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监督案件的情形主要是当事人对高院作出的复议裁定不服,其中第六条规定,“申请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定不服的,应当向原审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申请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申请人对执行复议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和审查程序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有错误的;(二)执行复议裁定经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第八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立执行监督案件:(一)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不同高级人民法院之间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查时仍未解决的;(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立执行监督案件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且符合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立案监督。”


由此可见,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执行监督案件需要满足的条件比较苛刻,除要求针对高院作出的复议裁定(本案情形已不符合)外还要求当事人对基本事实和审查程序不表异议,因此当事人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受理难度非常大。


(二) 对执行监督裁定不服再向最高院寻求救济的可能


1. 针对特定情形的执行监督裁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继续申诉


关于执行监督裁定不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16.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异议期限之内已经提出异议,但是执行法院未予立案审查,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异议期限之后继续申诉信访,执行法院应当作为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审查,以裁定方式作出结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前款所规定执行监督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继续申诉信访,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审查,以裁定方式作出结论。”但是需注意,上述关于对执行监督裁定不服后向上一级法院申诉的情形的前提条件是,提起申诉所针对的执行监督裁定,是当事人针对未予立案审查的异议进行申诉后的处理结果,因此,该等所谓的执行监督裁定原本应当是异议裁定。而如果当事人异议被正常受理,原本的程序推进应当是异议裁定、对异议裁定不服提起复议申请、复议裁定、对复议裁定不服提起执行监督申请、执行监督裁定。


因此,在前述第16条的规定中,虽然以执行监督的名义作出裁定,但这里的第一个裁定对应的是正常受理异议后的异议裁定;第16条确认可提起申诉后作出的第二个执行监督裁定,相当于正常受理异议且对异议不服后作出的复议裁定。可见,上述申诉权是对于当事人的异议没有被及时、正常受理作出的补救,不是说对所有的执行监督裁定不服都可以再申诉、再启动一次执行监督。而就题述案例而言,并不属于上述可以向上一级(本案中执行监督程序受理法院的上一级即最高院)法院申诉的情形。


2. 司法实践中确认对执行监督裁定不能再提复议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涉及到这一程序问题的案例数量不算多,有部分法院在其作出的法律文书中表达了对于这一问题的意见。


比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不服执行监督裁定,只能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监督,而通过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方式主张权利属程序不当。并作出(2022)吉执复151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6执监1号执行裁定;发回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苏12执复135号裁定中表达,“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现在执行中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有权予以纠正。本案高新区法院作出(2018)苏1291执监3号执行监督裁定,该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法律并未赋予当事人对该类执行监督裁定有申请执行异议、复议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如不服执行监督裁定,应由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因此,高新区法院对于本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审查作出裁定,并告知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不当,故本院对乔荣师的复议请求,依法不予审查,其向高新区所提执行异议申请一并予以驳回。”


综上,当事人不服执行监督裁定后不能提起复议这是司法实践中较为统一的观点,关于能否提起申诉,从地方法院的文书来看部分法院对此持肯定态度,但是,对于这一肯定的观点我们不能一概而论,应当仔细区分地方法院作出该等观点所针对的具体案件情况和适用的前置程序,而不能认为但凡是当事人对执行监督裁定不服的都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启动申诉或监督程序。


3.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对重复申请执行监督情形进行规范


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四条规定,“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针对人民法院就复议裁定作出的执行监督裁定提出执行监督申请的;(二)在人民检察院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检察建议后又提出执行监督申请的。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但因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而作出执行监督裁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意见,如本案情形,当事人对针对复议裁定的执行监督结果不服的,无法再向最高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监督,此为对重复执行监督申请行为的明确禁止。另一方面,上述意见并未排除当事人的全部救济可能,为当事人指明了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查建议这条道路。


综上,针对本案A某面临的困境,可以考虑向A某提出的建议是首先向作出复议裁定的法院的上一级申请执行监督,如执行监督结果仍与当事人预期不符,A某可选择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而A某所希望的向最高人民法院寻求救济则难度较大、成功率较低,实践中建议与当事人充分沟通,向其介绍法律法规所明确规定的程序,列出方案及对应风险,在获取当事人理解和支持的情况下,出于维护当事人权益的角度尽可能地尝试可能的救济途径。


作者简介:


张天一,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长期从事民商事争议解决及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工作,代理的民商事争议解决案件覆盖房地产、婚姻家事、合同纠纷等类型,目前任职于北京云嘉律师事务所。

系方式:13260132910(手机及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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