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梳理: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法律责任及风险防范

李艳东 新则
2024-08-26




11月6日晚7时许,黑龙江佳木斯市桦南县一体育馆发生部分坍塌,11月7日凌晨,事故现场完成救援。桦南县政府新闻办通报显示,事故发生时,现场共有7人,其中3人自行脱险,1人轻伤,3人遇难。从当地的回应来看,似乎将部分原因指向了天气。

实务中,侵权行为发生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与受害方往往就责任划分及承担问题发生争议诉诸法院。基于此,本文通过阐述现行法律法规,结合案例对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如何减责甚至免责进行剖析,并对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如何防范法律风险提出合理建议。

文|李艳东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近年来,因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未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第三人损害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多发频发。通过威科先行检索,截至本文撰稿之日,共检索到案由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相关案件共38040起,在侵权责任纠纷中数量仅次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实务中,侵权行为发生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与受害方往往就责任划分及承担问题发生争议诉诸法院。基于此,本文将站在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角度,通过阐述现行法律法规,结合案例对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如何减责甚至免责进行剖析,并对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如何防范法律风险提出合理建议。


01

安全保障义务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该法第1198条第一款规定了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主要包括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包括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该条第二款规定了侵权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则由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体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予承担补充责任,但承担补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就责任承担的方式及范围,《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二章第1179条及1184条分别规定了侵权行为致人身损害的项目及财产损失的计算方式。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而关于侵权行为致人身损害的具体项目及计算方式,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主要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


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法院可予以受理或应得到支持的三种情形。实务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上限一般不超过5万元。


综上,就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来看,主要包括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实务中还包括小区物业、学校、饭店、旅游景点等场所的管理经营者;


从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来看,应该是进入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顾客或参与活动的人;从责任承担范围来看,主要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甚至可能涉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从责任性质来看,在侵权行为没有第三人介入时,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是直接责任,有第三人介入时,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承担补充责任。


02

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减责或免责事由


(一) 侵权行为因第三人引起


民法典》第1175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198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侵权因第三人加害行为造成,理应由第三人承担直接责任、全部责任。但法律规定由提供安全保障义务的一方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间接责任,笔者认为一是可以为受害方增加一种救济途径;二是从公平原则角度对各方责任的一种平衡,从而填补受害方损失。而关于补充责任的比例及范围,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有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笔者认为,补充责任应该是第二顺位的赔偿责任,只有在找不到第三人或第三人履行不能时,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才承担法律责任。在(2022)湘0981民初2077号判决书中,由于受害方在小区中被高空坠物砸伤,在找不到侵权人时将物业服务企业单独作为被告起诉,法院经认定认为物业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酌情按侵权责任的20%承担赔偿责任。而在侵权行为由第三人加害行为造成时,安全保障义务人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此时受害方一般将第三人及安全保障义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实务中法院往往判决安全保障义务人在一定比例(不超过50%)或者固定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法院判决中在载明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的同时,也应当明确只有在直接侵权人的财产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类似于一般保证),安全保障义务人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补充责任。若法院判决文书直接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将违背补充责任第二顺位赔付责任的立法初衷。


(二) 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有责任阻却事由


实务中,安全保障义务主体需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全面或者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才能达到减责甚至免责的结果。一是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无过错。安全保障侵权责任纠纷应采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责任人无过错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若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已在其能力范围和合理限度范围内采取了必要的安全保护和预防措施,则不应一味对其注意义务进行苛责。否则,可能会影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序开展。二是对公共或经营场所内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已经在事前尽到提示说明、警示告知、通知保护等义务,如制作“地面湿滑、小心台阶”“活动危险,请家长务必全程陪同”等安全标志并摆放在足以引起他人注意的位置。在事中采取了必要的维护修缮措施,对可能造成危险的设施进行危险消除。


三是在侵权发生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已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安全保障措施。如(2023)沪03民终91号案例,法院认为应将安全保障义务限缩于合理范围之内。客户的人身安全合法权益理应得到法律保障,但不应苛求安全保障责任人履行过高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即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在受害者突发疾病后,实施了其能力范围之内合理的救助措施和安全保障。在此情形下若要求其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既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会阻碍公共服务与正常经营行为的开展。最终法院判决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三) 被侵权人存在过错


 一是被侵权人存在重大过错,应预见危险而没有预见。如(2023)粤01民终12211号案例中,法院认为被侵权人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显然应对使用一次性拖鞋进入洗手间湿滑区域的相应风险和后果有合理的预见性,不能以扩大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适当性安全保障义务来降低或限缩被侵权人为自身安全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


又如惠某、贾某1等与张兴转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2023)豫1381民初1865号),贾某2作为成年人,应预见自己醉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的后果,并使自己置于危险的环境,因此不能将自己的过错归结于坑塘使用管理者未设置护栏。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获得法院支持。二是被侵权人先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应相应减责或免责。如被侵权人进入小区行窃,因翻越小区围墙时摔伤,被侵权人不得以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三、风险防范实务建议


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将承担侵权责任。尤其是在法院判定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大部分责任时,因赔付医疗费、误工费甚至赔付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有可能累计高达数十万元甚至逾百万元之巨,对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正常经营将造成重大影响。因此,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有必要采取积极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以尽可能减轻法律责任。


一是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要做好事前防范工作,加强对公共场所、经营场所的日常安全管理,指定专人进行定期安全巡查,对有风险隐患的装置、设施要及时进行维护修缮。在有高空坠物风险、厅堂门口以显著位置张贴警示标志,提醒行人注意。此外,公共场所要做到监控录像全覆盖,保证在出现损害事件后,可全部还原损害发生时的具体情况,以便明确各方责任。


二是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要立即报警,及时固定证据,留存好录音录像资料,以免出现后续诉讼举证不能情况。侵权行为有第三人介入的,要知晓第三人身份住址等信息,以便日后进行追偿。侵权行为发生后,要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如第一时间将伤者送医进行救治,以免错过最佳救治时间。在治疗过程中,要掌握医院出具的各种诊断证明,了解被侵权人受伤是否因自身疾病、醉酒等引起,便于后续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以此主张减责、免责。


三是建议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购买责任保险,以达到转移风险的目的。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且,《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先行赔付的特点,可有效减轻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垫付赔偿款的困扰。


此外,实务中,被侵权人可一并起诉侵权方和保险方,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这样既能保障被侵权人的损害得到及时赔付,也有助于法官在庭审中查明各方责任和赔偿金额,一次性解决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给付保险金请求权两种法律关系,以减轻当事人诉累。


作者往期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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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艳东,电话:15534652973(微信同号),公司律师。笔者有10余年的银行法务从业经历,现为某股份银行一级分行法务。在银行从业过程中,在劳动争议、侵权纠纷、金融信贷、非诉法律事务等方面有较为丰富的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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