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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字详解:新《公司法》对国有企业投资的影响实操重点解析

杨威 新则
2024-08-26



新《公司法》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相较于最近几次修订,本次修订幅度较大,对国企对外投资合规与风控影响是全方位的,既涉及到所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和出资,也涉及投资者权利保护、所投资的公司治理结构安排和投后退出方式,故笔者择其重点解析,以资参考。


文|杨威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国企对外投资由于涉及金额巨大、周期长、环节多,而且专业性、复杂性强,风险贯穿投前、投中、投后全过程,合规与风控难度较高,故国有资产流失与相关人员责任风险较大,历来受到国资监管的重点关注,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明确规定,包括投资并购在内的10大类54种行为将被严厉追责。从规定适用看,国企对外投资除遵循国资监管有关对外投资的特殊规定外,也要遵守《公司法》等一般性商事法律。


新《公司法》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相较于最近几次修订,本次修订幅度较大,对国企对外投资合规与风控影响是全方位的,既涉及到所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和出资,也涉及投资者权利保护、所投资的公司治理结构安排和投后退出方式,故笔者择其重点解析,以资参考。


01

关于公司的注册资本认缴和出资


本次新《公司法》对注册资本认缴及其配套制度的修改完善,让股东出资压力越发明显,如合作股东选择不当,还可能被其连累。一些地方国资监管部门出台的投资监管规定更是早就提出,不得与资信不佳、资产质量状况较差或明显缺乏投资能力的企业合作投资,而最新的《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改革规〔2023〕41号)也有类似要求,故加强对合作方资信能力尽职调查,持续关注其资信能力变化进而采取针对性应对措施,是国企未来投资的重点之一。


(一)关于认缴期限与加速出资


本次新《公司法》修订内容中最引入瞩目的是对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收紧,在2013年《公司法》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后,由于不设认缴期限上限,且严格保护股东认缴期限利益,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提法,实践中出现盲目认缴、天价认缴、期限过长等问题,影响了投资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增加了市场信用判断成本以及发生债权股权纠纷的概率。


另外,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九民纪要》提出:“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2)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以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由此,司法对股东认缴期限利益进行了一定的限制,而本次新《公司法》对股东认缴期限利益则进一步限制,实行双重压缩:


一方面,对认缴期限进行合理限制,其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其九十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其中,对于存量公司而言,按规定如其出资期限超过规定期限的,除另有规定外,应逐步调整至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有待国务院规定。


另一方面,规定加速出资制度,其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显然,与《九民纪要》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触发条件相比,该规定将触发条件大为扩展,造成触发条件可能随时发生,较为激进,明显是倾向于保护公司债权人,而对公司股东构成较大挑战。不过,该条还较为粗略,实操中可能还会有一些亟待司法解释明确的问题:第一,加速出资条件触发时,公司各股东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各自认缴比例分担责任?如是承担连带责任,则资金实力较强的国企就可能单独实际担责,并不公平合理。对此,笔者认为,可在股东之间内部约定按认缴比例分担,否则,应向实际担责的股东承担违约金责任;第二,公司向股东发起加速出资请求时,是否需要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以及该等决议表决机制(如不合理,就可能造成作为中小股东的投资人认缴期限利益被大股东随意、恶意侵犯)如何设计?


针对前述新规,除前述分析外,笔者认为,对国企对外投资的影响与应对策略主要如下:


首先,就合资新设公司投资而言,应综合考虑合资公司未来经营计划与前期资金需求,以及股东资金实力与计划等因素,合理设定注册资本规模,不盲目追求过高的注册资本规模。此外,鉴于实践中国企的合作方因自身现金流不足或投资战略调整等主客观原因出现无法按约定按时足额实缴出资的违约情形屡见不鲜,造成一系列的风险与纠纷,故除合作方确为具有实力的大型企业或其未来出资具有可靠保障外,笔者不建议约定注册资本分期实缴,合资公司设定的注册资本规模最好能确保各股东有能力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实缴出资到位,后续如合资公司确有更多资金需求且各股东届时也有及时实缴出资实力的,可通过同比例或定向增资方式解决。


对此,即使合资公司是国有控股或实际控制企业,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以下情形经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三)企业原股东增资。”因此,合资公司后续增资可以不进场,不会影响后续投资合作的灵活性与便利性,且能防范认缴注册资本过大造成触发加速出资的风险。


其次,就存量公司的投后管理而言,对于认缴而未实缴的情形,如公司是近期成立的,可考虑按规定修改章程的出资期限,但如公司设立已超过或接近五年的,则应结合股东现金流、资金计划以及标的公司资金客观需要等因素,合理评估在过渡期间实缴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如其剩余认缴注册资本畸大且无必要,可考虑减资的方式处理,但减资程序较为复杂,不可控因素较多:内有其他股东不配合,外有公司债权人要求偿债或提供担保。


最后,对标的公司进行投资并购的,应对标的公司原股东实缴出资情况加强尽职调查,除要求提供验资报告、查验资金流水外,新《公司法》第四十条还将实缴出资信息作为公司强制公示事项,明确违反公示法律责任的行政处罚。如存在认缴而未实缴出资的情况,应区分不同情况采取要求修改出资期限、要求其实缴到位、投前完成减资或者自行将未实缴出资承接等手段。


(二)关于非货币出资范围增加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明确新增股权、债权可作为非货币资产进行出资,但从实践中看,以股权、债权出资并不鲜见,前述规定可视作法律层面的明确认可。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简称“32号令”)相关规定,国企对外转让一定金额以上的债权和股权,应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但是,国有企业以股权、债权等资产作价入股,是否仍需按前述规定进场公开交易?目前,对该问题存在一定争议。国务院国资委在其官网的互动交流版块曾答复网友提问称:“国有企业以所持企业股权作价出资,应当履行企业对外投资论证决策工作程序,并按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按照该答复的精神,国有企业以所持企业股权作价出资不受32号令约束而应执行国有投资监管程序,故股权作价入股不属于产权交易,更不需要进场公开交易,


结合前述国务院国资委的答复,以及对实践中的类似做法也暂未见被国资监管部门追责,笔者倾向于认为,以股权、债权作价出资入股的行为与32号令规制的国有资产交易行为不同,故不需要进场交易。


(三)关于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失权


 实践中,合作股东不按期足额出资给国企造成诸多困扰,其首要的问题就是对逾期出资的股东难以对其完成除名,严重影响合资公司正常发展。在此之前,按照主流观点,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完全未出资的逾期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资格,切公司应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但是,前述处理方式实践中存在如下问题:(1)推动减资程序可能有内外部不可控因素,也可能无人接盘受让。(2)对国企而言,接盘受让对价确定的方式也是让人头疼的问题。(3)对于部分出资的逾期股东如何处理,之前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即使公司章程规定了对部分出资的逾期股东的除名程序,也面临无法得到法院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风险。针对前述问题,笔者结合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析如下:


首先,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董事会向逾期股东催缴,其在宽限期内(不低于60日)仍不缴纳的,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对此,值得关注的问题如下:(1)由于经催缴后仍不缴纳的后果是逾期股东丧失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而非股东资格,故该条款也适用于部分出资的逾期股东;(2)除权的决议由董事会决议决定而不再是之前规定的股东会;(3)与第二点紧密相关,在之前的实践中,对逾期股东作出除名股东会决议时,逾期股东是否应回避表决存在一定争议,而新《公司法》下,由逾期股东根据《公司章程》、投资协议提名/委派并任职的关联董事是否应回避表决呢?对此,暂无明确规定,故笔者建议在《公司章程》明确其应回避表决。第四,如关联董事回避导致董事会人数不足半数无法召开董事会,或者董事会因逾期股东操纵抵制而无法召开如何处理?这些都是需公司章程事前约定明确与防范的。


其次,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后,新《公司法》规定的处理方式如下:(1)应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2)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此处值得注意的问题如下:第一,转让并非强制,而是依法转让,实际上是让逾期股东与其他股东或第三方就转让协商确定,故有协商不成之虞;第二,此处减资注销程序无特别规定,故减资需按一般规定经股东会决议(逾期股东是否应回避表决,暂无明确规定)同意,且还涉及公司的债权人,该路也存在无法走通之虞;第三,转让的价格也未规定,虽然实践中一般认为未实缴出资的股权价值为零,但涉及股东资格,并非毫无价值,必然存在博弈;第四,既然转让、减资都可能走不通,为避免僵局持续,新《公司法》规定让其他股东兜底承担出资责任,但该等责任由谁发起?笔者倾向于认为,公司、债权人均有权提出要求。


02

关于投资者权利保护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规定,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因此,国企开展对外投资,必须重点关注投资者权利保护,充分、灵活利用法律条款赋予的权利保护国有投资权益。


本次新《公司法》针对实践中股东权益常见受损的问题进行了针对性完善,进一步提供了一些维护投资者权利的工具与依据,这对国企作为投资者是利好,但如国企在投后作为控股股东则会面临挑战,亟需规范。


(一)强化股东知情权


股东对公司具有分红、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一系列权利,而行使权利的前提是对公司的知情,但在非上市公司实践中,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对公司的知情权屡屡受阻,成为顽疾。对此,新《公司法》在原有规定基础上进一步强化股东知情权:


首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的范围在原有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基础上增加了股东名册,并在有权查阅的范围上增加了会计凭证。同时,新增规定:(1)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也可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2)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在行使知情的方式从原有的查阅,增加了复制。


其次,由于可能受限于专业性,股东行使知情权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协助进行。


最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均可延伸适用于公司全资子公司,该等延伸有利于股东更好的掌握公司整体情况,但仍显不足,因为对公司业绩、利润贡献大的子公司不一定是全资,也不一定是下属一级子公司,故可通过投资协议、公司章程进行特殊安排进一步合理扩大股东知情权。


值得一提的,尽管有前述新规定,但国企受国资监管,其作为股东在知情权方面的需求也比较特殊,如国有企业对标的公司仅为参股或相对控股,且标的公司由对方继续控制或经营管理由对方主导的,国企作为股东对标的公司的管控能力是比较弱的,在知情权方面可能严重受限,其首要问题是标的公司不配合国资审计、评估程序。比如,国企拟转让标的公司股权,按规定应进行审计、评估,但标的公司如不配合,将导致审计、评估工作无法开展,就会造成国企难以通过股权转让完成投资退出,故需在公司章程、投资协议作出预防安排。


(二)加强对董监高关联交易和“影子”董监高的监管


无论是控股投资,还是参股投资,股东都面临董监高违反勤勉忠实义务,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风险。对中小股东而言,控股股东由于掌握董监高的主要提名、委派权利,董监高容易成为其傀儡,成为控股股东损害中小股东的工具。为进一步防范前述风险,新《公司法》提出了如下应对办法:


1. 加强对董监高关联交易等行为的报告义务和回避表决规则


原《公司法》对非上市公司董监高回避表决缺乏规定,而有赖于公司内部自行规定,但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新增规定,涉及董监高及其关联方的关联交易、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以及竞业禁止的豁免事项,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对董监高的关联方定义为近亲属,董监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监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因此,提名、委派董监高至公司任职的股东与该等董监高也可能被认定属于关联人,但具体范围建议由公司章程细化规定,尤其是该股东实际控制的其他企业是否也纳入值得考虑。该条需投资者在设计投后公司治理结构时特别注意,对投资者可能会是一把双刃剑。


2. 加强对控股股东不当干预公司经营管理的监管


首先,实践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能名义上未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但实际在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与决策,扮演着董事、高管的角色,却可以不履行董监高对公司的法定勤勉忠实义务。对此,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该等情形下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同样应对公司负勤勉忠实义务。值得注意的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如为自然人适用该条自不待言,但对国有企业而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都是企事业单位、机关等法人,如该等法人的人员名义上未在下属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但受其指示实际在参与下属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与决策,扮演着董事、高管的角色,是否适用该条,如何适用?暂无明确规定,值得关注。


其次,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掌握着董监高的提名、委派权,这类董监高可能无法独立行权并对公司负责。为防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操控董监高按其指示作出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行为,新《公司法》作出前述规定。可以想见,未来投资者之间根据该条引发的纠纷、诉讼必然会增加,由此引发的争议也会很多。其中,对国企而言,一方面,作为中小股东时可以根据该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作为控股股东时则必须慎重对其外派董监高行权进行管理,注重名正言顺,避免引发侵权纠纷。


(三)完善中小股东保护制度


首先,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和劣后股、特殊表决权股、转让受限股等类别股。该条是对同股同权的突破,为国企对外投资尤其是财务投资提供了更灵活的选择。


其次,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按原《公司法》规定,持股比例需达到百分之三的股东才有提案权,前述新规降低了门槛条件,有利于小股东。


再次,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分配。”在之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四条对分配时间已做了规定,其适用顺序如下:(1)股东会决议载明的时间;(2)公司章程载明的时间;(3)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显然,前述规定仍无法避免控股股东压迫中小股东,故新《公司法》统一作出最长时限为六个月的规定,但这并不妨碍国有投资人要求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比六个月更短的时限。


最后原《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对特定事项的股东会决议有异议的股东具有回购请求权,现新《公司法》明确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也有回购请求权,其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四)加强公司基本信息的信息化公示力度


为提升市场透明度,降低信用评估成本,新《公司法》加强了公司基本信息公司力度,如要求公司应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对违反公示义务、虚假公示的将课以处罚。此外,公司合并、分立、减资、解散、清算、注销等也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为公告渠道,这是将前期国家相关改革成果以法律的形式吸纳,大大提高了办事效率,降低了手续成本。可以预见,未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在投资尽调中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


(五)加强对中小股东的救济权


国企在财务投资中,由于投后持股比例较小,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后续损害投资人权益的事例屡见不鲜,要更好的保护财务投资人,就必须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合理限制,并提供更多的救济渠道。国企作为中小股东投资人,可充分利用新《公司法》提供的以下救济渠道,维护自身投资合法权益:


首先,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增加规定,对于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回购后应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注销。在投资并购中,存在投资人与公司约定一旦触发约定事由则由公司承担股权回购义务的情况,早期该等约定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但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九民纪要》原则上认可该等约定的效力,但“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该等回购有赖于通过减资程序进行,操作上存在不确定性。但是,按照前述新规,如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再以减资程序作为实施条件,可直接请求公司回购,后续如何转让、注销是公司的事情,但该等合理价格的确定方式有必要在公司章程细化规定。不过,国企作为投资人,在适用该条款时还面临《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规定》关于进场交易的问题,故建议在公司章程规定,如国企届时进场挂牌,公司必须报名竞买。


其次,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增加规定,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违法违规给公司造成损失,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前文所述股东知情权延伸至全资子公司类似,该条赋予股东对标的公司子公司享有前述权利。不过,与前文所谈知情权不同,如通过公司章程进一步扩大该条适用范围被法院支持的可能应较小。


最后,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增加规定,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参会权是股东的基本权利之一,故单独规定未被通知参会的股东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的情况下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一年,因为如其他股东秘密开会,其仍可能不知情,但如超过一年还不知情,可认为该股东太不关心公司情况,“法律不保护睡在权利上的人”。


03
关于标的公司治理结构安排

新《公司法》在公司治理方面进行了较多修订,对其影响的一般性解读目前也已较多,故笔者拟从国企对外投资角度对这些修订择要进行解析:

(一)监事会/监事成为选择项

在以往的投资实践中,效果堪忧的监事会/监事都是以“鸡肋”形式出现,对监事提名权、监事会控制权各股东都意兴阑珊,此次新《公司法》则提供了更为灵活的选择,其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三条规定:(1)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2)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由此带来的疑问是,未来投资中对标的公司投后治理结构安排时是否还要设监事会/监事?以及是否还需要争取监事席位?

对作为投资人的国企而言,由于兼职不兼薪的限制与监事个人责任风险严重不对等,国企选派合适人选担任外派监事也是一个令人头疼的事情,如能不设监事会、不委派监事,就可以免去前述烦恼。但是,笔者认为,如标的公司投后属于国有全资、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管理权由国有股东主导,在审计、纪检、风控、合规等垂直管理监督体系下,监事会/监事的作用确实不大,但如标的公司投后属于国有相对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经营管理权又由其他股东主导,前述垂直管理监督体系发挥作用的条件将严重受限,则行权具有法律保障的监事会/监事就有其作用,只是实践中被忽略、发挥较少。因此,国企作为投资人,是否在标的公司保留设置监事会并争取监事提名权、监事会控制权,应考虑如下问题后根据投后治理结构的权力对比关系等综合因素决定:

首先,新《公司法》在保留监事会原有职权的基础上,新增监事会有权要求董事、高管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且监事会有权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说明监事会在未来一定场景与条件下仍可有所为,关键是如何充分运用其职权。其中,在参股投资中,国有股东在标的公司董事会、经营经营管理层可能没有或只有少量席位,要对董事、高管进行监督,监事会当然是一个可以利用与信任的手段。

其次,对中小股东尤其是财务投资人而言,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还存在如下问题或缺点:(1)监督对象实质只有高管,而不像监事会可覆盖董事、高管,因为审计委员会是董事会下属机构,而监事会/监事则具有与董事会及其成员平行的地位。举例来说,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管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如由审计委员会代行监事会职权,股东就要向由董事会成员组成的审计委员会提起,结果可想而知。(2)在中小股东对标的公司董事会、高管缺乏重大影响力的情况下,让实控人、控股股东控制下的董事会或董事会下属审计委员会监督高管,很多时候就是个过场;(3)除成熟的大型企业外,处于种种考虑,很多初创、成长期的标的公司,实际上董事会成员数量本身是较少的,投资人委派的董事往往也只是兼职,偶尔去开开会,这种情况下,要组成一个让投资人放心的审计委员会去行使监事会职权,实操性、有效性可能都不强。

(二)法定代表人人选范围扩大

笔者在服务国企收购控股权投资过程中,曾遇到这样一个情况,由于投后标的公司经营管理一定期限内仍需倚仗原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国有股东一般也会要求其保留部分股权并与之约定业绩对赌目标,而对方同时可能会提出,董事席位可由国有股东掌握过半数,但董事长人选需仍由原实际控制人(或其指定人选,可能不是党员)担任。

从稳定标的公司经营与预期的角度,前述要求具有合理性,但从国资监管政策和实践惯例看,满足其要求又存在一定争议,因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36号)规定党组(党委)书记、董事长一般由一人担任,且一般国企控股的企业,其董事长都是由国有股东委派。值得注意的是,从实践看,原实际控制人提出要继续担任董事长,主要原因有二:首先,其签署了业绩对赌协议,具有较大业绩压力,希望至少对赌期内能相对主导日常经营管理,且国有股东委派的董事长对日常经营管理能原则上不予干预;其次,投资完成后标的公司将转换成为国有企业,为稳定标的公司经营管理,让原实际控制人保留董事长身份有利于其代表公司更好的开展对外合作。

对此,新《公司法》第十条的规定,让这个问题有了新的选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可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相比于原《公司法》,实质是认可由董事长以外的其他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因此,可商议由国有股东指定董事长人选,负责召集与主持董事会,而原实际控制人担任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事(可以担任副董事长或名誉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负责日常经营管理,但前述安排最好限于业绩对赌期内,仅作为过渡手段。

(三)明确董事会召开的人数条件

在此之前,原《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实践中,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董事会会议召开所需董事出席最低人数的情况下,对于部分董事未出席能否召开会议存在一定争议。对此,新《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否则,按其第二十七条规定,由此作出的董事会决议不成立,也就是不具有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正如之前法定的股东会表决规则一样,投资人也有权要求提高会议召开所需董事出席最低人数,因为这个规则与表决规则一样重要,如果没有两个规则不能有效配套衔接,很可能导致本有利于投资人的表决规则无法发挥应有作用,同样会造成治理僵局,但如果运用得当,也可以通过该规则取得“一票否决权”的效果。因此,在投后治理结构安排时必须重视该条款。值得注意的是,董事会会议召开如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召开其实也如此,股东会需要代表多少比例表决权的股东参加方可召开,新旧《公司法》均无规定,需在标的公司《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以避免争议。

(四)明确国家出资公司党的领导地位及其职能

国企公司治理的中国特色之一是党的领导,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公司的组织机构依法行使职权。”这是法律层面首次明确党组织在国企中的领导地位及其职能,其释放的信号是要求加强党的领导,而在实践中,其下属各级子企业早已按照党内法规和国资监管政策执行,不能因为《公司法》只规定了国家出资公司而在执行上打折扣。

在国企对外进行控股权收购过程中,如拟约定投后仍由原实际控制人主导日常经营管理,对方对投后转换经营管理机制往往比较忧虑,提出投后标的公司党组织能否不参与公司重大经营管理而只管党建?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搞清楚哪些企业的党组织有权行使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对此,《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第三十九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国有独资、全资企业和国有资本绝对控股企业。国有资本相对控股并具有实际控制力的企业,结合实际参照本条例执行。”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国资监管规则适用时,所谓参照执行其实就是严格执行,故按前述规定,只有国有参股投资的企业可不适用,因而对于原实际控制人的前述要求,作为投资人的国企是无法满足的。

需要说明的是,国企党组织参与公司重大经营管理并不是说党组织决定公司的一切,虽然这一点在实务中被误解较大,需要向合作方进行释明。从相关规定看,国企党组织的定位是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并非要越俎代庖,让董事会、经营管理层简单成为执行机构。此外,按照《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相关规定,国有企业党组织依法讨论和决定企业重大事项时,其中前置讨论事项和决定事项的清单,在不违反规定范围基础上,可由企业内部自行规定,实际上具有一定的灵活度。

04
关于投资的退出

从投资风控讲,一般除全资收购外,投资方案都要考虑未来投资退出的问题,这些就有赖于灵活运用法律规定的渠道和事前的协议特殊安排。对此,国资监管也有要求,如《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改革规〔2023〕41号)提出,应通过投资协议或参股企业章程、议事规则等制度文件依法合规、科学合理约定股权退出等重点事项,该办法还设专章规范参股股权退出管理。然而,实践中由于相关规定不健全或受监管限制、退出安排不完善等主客观原因,国企作为投资人投资退出难问题较为突出。本次新《公司法》在减资、清算、股东转让等投资退出渠道方面修订亮点较多,有利于推动解决国企对外投资退出难的问题。

(一)为非同比例减资退出提供了依据

实践中,投资人在与标的公司约定由标的公司承担股权回购义务时,标的公司需通过定向减资的方式实施,该路径除面临股东会程序、标的公司债权人的限制外,还面临一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认可的问题,也就是说,即使完全按照《公司法》规定履行了减资程序,但在办理变更登记时,一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以定向减资缺乏法律依据甚至涉嫌抽逃出资为由拒绝办理相应手续,导致此路难通。

对于这一问题,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只要另有约定或在公司章程规定就可以适用非同比例减资、定向减资,这对畅通投资人投资退出渠道显然是有利的。

此外,对国有股东而言,定向减资是否适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而需要进场交易呢?笔者认为,按规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故前述规定规制的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应是资产正常对外出售从而取得对价的行为,而定向减资并不符合这一特征,实操上如进场挂牌也难以操作。事实上,类似操作目前在资本市场和笔者所知的地方实践中已比较常见,故笔者倾向于认为不需要进场交易,但其对价应以经备案的评估结果为依据。

(二)完善公司清算退出制度

当标的公司经营亏损,且扭亏无望,而股权回购义务人又无力回购,未能找到意向第三方受让,那么将标的公司清算注销对投资人就是一个可及时止损的措施,但清算程序的发起与推动具有严格的规定与程序,实践中清算难问题颇令人头疼。本次新《公司法》在完善公司制度方面修订要点如下:

首先,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由股东改为董事,更有利于提高效率,并避免因股东之间扯皮或部分股东失联等情况影响清算推进的问题,而董事也相对更熟悉标的公司,有利于做好清算。此外,按照新规,公司章程也可另行规定或者由股东会决议另行确定清算义务人,笔者认为,必要时可考虑要求将高管(尤其是财务负责人)也纳入清算义务人范围,在清算义务人法律责任威慑下,更有利于推进清算工作。

其次,按照新规,对于清算义务人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可由利害关系人而不仅仅是之前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其中,该等利害关系人的范围,笔者理解,应包含标的公司的股东,这就可以避免股东“干瞪眼”。

最后,新规完善了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机制,明确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修订股权转让退出规则

投资退出的最直接方式是转让股权,国企在转让股权时受《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约束的同时,也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与约束。本次新《公司法》在这方面作出了一些修订,要点如下:

首先,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需经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规则,而保留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以及公司章程可另行约定股权转让规则的条款。这一修订后,虽然不需要再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但仍需要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故并未实质降低对外转让的协调难度尤其是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的难度,故也不会严重冲击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国有股东按照国资监管规定将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进行无偿划转是否适用优先购买权条款的问题,新《公司法》仍未明确规定。因此,在股权转让问题上,国企要想更便利的通过股权转让实现退出或实施无偿划转,在标的公司章程另作特别规定仍有必要。

其次,明确股权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就意味着股权转让的交割实际将以股东名册变更为标志,这也会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共同成为股权转让人的核心合同义务。为此,新《公司法》规定标的公司有义务配合办理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如标的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均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再次,明确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因此,在股权转让时建议在协议中约定受让人后续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导致转让人实际承担补充责任的,转让人有权向受让人追偿,且受让人应承担违约金责任。

最后,删除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设立后一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对股份转让特别约定限制性条款。为保障合作稳定性,并共同推动合作投资目标的实现,应结合实际需要考虑在公司章程约定对股份转让的年限限制,尤其是限制原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先于投资人退出的行为。

05
总结

综上,新《公司法》对国企对外投资的影响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虽然国企对外投资全过程均面临很多法律风险,但防控与降低法律风险仍然有相应的方式方法,有相应的规律与技巧。国企需充分认识新《公司法》在标的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和出资、投资者权利保护、标的公司治理结构安排和投后退出等方面对其投资合规与风控的影响,树立全过程风险管理意识,利用多样化的手段,防范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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