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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控制权必争之地:表决权委托协议能否任意解除?

万召宗 新则
2024-08-26


「甲方将委托股份对应的表决权不可撤销地委托给乙方行使」,是上市公司控制权转移与争夺中的焦点条款。此时委托方是否能够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实践中交锋激烈,本文予以观察与分析。


文|万召宗 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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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想:不可撤销地表决权委托


在上市公司的控制权转移过程中,“股份转让+表决权委托”由于具有便捷性、可规避禁售限制、促成股份质押冻结情形下交易、定增前提前稳固控制权等优势,已经成为一种颇受资本市场青睐的交易方式。例如,2023年2月,宝鹰股份(002047)即发布《关于控股股东签署〈股份转让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股份表决权委托协议〉暨控股权拟发生变更的公告》,相关方在《表决权委托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同意,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将授权股份所对应的表决权不可撤销地委托乙方行使。”

遍观上市公司公告,除宝鹰股份外,“甲方将委托股份对应的表决权不可撤销地委托给乙方行使”此类表述,已经成为绝大多数《表决权委托协议》中的模范条款,如中源协和(600645)、三晖电气(002857)、景峰医药(000908)等。

而控制权争夺纠纷发生时,公司原控股股东势必主张解除表决权委托以夺回控制权。在协议约定“不可撤销地委托”情形下,表决权委托协议能否任意解除,即成为控制权争夺的必争之地。由此引发委托人发出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的通知后,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究竟应由谁行使等一系列问题。例如,2023年1月,越博动力(300742)就202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聘请律所出具《法律意见书》,专门指出:“公司认为前述《表决权委托协议》和《合作协议》是否解除存在争议,在《表决权委托协议》和《合作协议》未经司法机关最终司法判决确认解除前,协议各方应继续履行《表决权委托协议》和《合作协议》。”

由此,协议签订时的约定——“表决权不可撤销地委托”——构成双方交易合作时的理想,但纠纷一旦产生,理想何去何从,则需从法律视角分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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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上市公司法律意见书中的交锋


2022年6月,深交所向ST柏龙(002776)发出《关注函》,指出:“中泰集团对陈氏夫妇单方面解除表决权委托表示异议……请陈氏夫妇及中泰集团分别说明,在表决权委托协议解除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表决权委托协议涉及的29.00%股份对应的投票权归属。请律师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供完整、充分的依据。”这已经成为上市公司发生控制权争夺纠纷时交易所的惯常操作,即请纠纷双方分别就同一事项发表意见。从中,亦能观察到纠纷双方各自的观点交锋。

仍以ST柏龙为例,北京融鹏律师事务所接受陈氏夫妇委托出具《法律意见书》,认为陈氏夫妇仍享有任意解除权。理由包括:1.《委托协议》中的“不可撤销”并非准确的法律概念,只是双方在表达一种强烈的合作意愿与态度。如委托方与受托方合意,可以解除;即便受托方不同意,但发生了法定或约定的情形,委托方也可以行使《民法典》上的单方解除权;更甚至委托方只要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仍然可以单方面要求解除表决权委托。因此从法律规定来看,“不可撤销”的表决权实质上是可以撤销的。在《委托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单方解除权的情形下,依约定行使该权利并无法律障碍。2.表决权委托的基础法律关系仍是委托关系,委托关系是基于信任关系下产生的一种民事关系,当信任关系不存在时,委托关系也就没有了存在的基础,委托人或被委托人都有权解除委托关系,即使协议中有约定不可撤销,也无法对抗《民法典》赋予给当事人的权利(任意撤销权)。

相对方中泰集团委托的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则发表了不一样的《法律意见书》,认为:“不可撤销”系签约各方为了增强上市公司控制权的稳定性,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排除合同约定的特定情形以外任何其他法定终止、解除合同情况的适用。因此,除《合作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明确载明可以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情形外,表决权委托不得提前终止或解除。并且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陈氏夫妇享有合法的解除权之前,陈氏夫妇单方面解除《合作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及解除表决权委托的行为未生效。

基于上市公司的信披要求,这样的观点争锋成为双方走向谈判或诉讼前的事先较量。ST柏龙最终以双方签署《表决权委托协议之解除协议》和解告终,而因类似问题如*ST海伦(300201)、世龙实业(002748)等上市公司则纷纷走上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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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委托协议任意解除权的摇摆


《民法典》延续了《合同法》第410条的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于第933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问题的焦点则在于,限制或排除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是否有效。对此,法院观点不一。

否定特约效力的裁判如(2018)京民申3631号案。北京高院在再审裁定书中认为:李军和陈红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第8条第5款约定,李军将股东权及经营、管理权全部授权交给陈红,且“不得单方撤销”。一方面,委托合同关系主要基于人身信赖关系订立,受托人是否忠实、有能力完成委托事务,对委托人利益关系极大。而委托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难以对此后双方的信任关系作出预判,在委托方与受托方信任基础动摇或丧失信任的情形下,双方所做的不可解除委托的约定显然有悖于委托合同的基本性质。另一方面,李军作为授权陈红行使该部分股份相关股东权利的股份持有人,享有该部分股份所对应的股东权利系法律赋予的权利,其可以随时撤销委托。

对特约效力持肯定的观点则如(2017)最高法民再50号案。最高院判决认为:融昌公司和弘毅公司在合同中预先对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进行了放弃,即双方均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在法律没有对当事人放弃任意解除权作出限制或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得到尊重,该约定内容应有效,对本案双方均有约束力,故融昌公司不得依据《合同法》第410条关于任意解除的规定单方解除本案《销售代理合同书》。

又如,洛阳中院在(2020)豫03民终5122号案进一步指出:虽然规定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合同任意解除权,但是合同法关于任意解除权的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而是属于授权性规范,双方当事人在《表决权委托协议》第三条对于王伟和开元盛世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作了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系对于任意解除权的限制和排除,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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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破:表决权委托系商事委托


无论是上市公司法律意见书中所呈现的不同观点,还是法院在司法裁判中的意见分歧,回归到“不可撤销地表决权委托”的约定效力上,解决这一问题的核心是,有必要明确商事委托与民事委托的不同。

(一)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法理

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制度来源于大陆法系,一般认为,之所以规定任意解除权主要基于两个核心因素。

第一,基于人身信赖性之考量。这种信赖关系并不限于熟人之间的信任,还包括对专业主体资质和能力的信任。一旦信赖的基础丧失,如果仍然坚持将委托人和受托人捆绑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则必然会对委托事务的履行造成不利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也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故有必要赋予委托合同当事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以使当事人在信赖基础丧失时可通过任意解除权从委托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

第二,基于履行具有较大不确定性之考量。委托合同有的是一时性合同,但以继续性合同居多。在继续性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时对合同内容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随时可能产生超过当事人预见或者不符合当事人签订合同意图的情况,双方可能由此需要承担其无法预见、无法控制的义务和责任,其已超出了“契约严守”所要求的合同义务范围,此时理应赋予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权。[1]

(二)商事委托不同于民事委托

我国虽然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但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都在探讨商事思维与民事思维、商事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差异。在商事合同中,双方拥有更强的缔约谈判与风险控制能力,更加注重追求合同效率、交易安全、信赖保护等价值,重视依商业逻辑确定法律关系;民事合同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能力较弱,更加注重实质公平。因此在法律适用时,有必要顾及商事合同的特殊性,不得僵硬地套用关于民事合同的规定,否则将会“造成充满活力的商业实践与保守僵硬的司法保障方面的鸿沟”。[2]

由民商区分视角出发,通说认为,在商事委托合同中,应当承认双方关于排除或限制委托人任意解除权约定的效力。首先,在商事委托中,委托人更加看重受托人的规模、商誉、能力等因素,合同信赖性较弱,法律对此类特约干涉的必要性也就较低。其次,双方当事人均为商事主体,缔约谈判能力、信息获取能力、风险控制能力较强。商事主体是“为了达到其营利目的而进行最合理行动的人,因而是不需要依据法律来监护的我行我素的人”,在这样的预设背景下,应当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3]

(三)表决权委托具备商业对价

在通常的表决权委托协议中,可能并不像股份转让协议一样,有一条明确的价款支付条款,但这并不意味着表决权委托是无偿的。资本市场中,交易的架构是复杂的,对价往往并不以直接的价款体现出来。例如,在涉及越博动力的表决权委托协议中,受托人承诺在满足特定条件时,其自身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向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合计不超过15,000万元的借款。

亚威股份(002559)则直接披露,表决权委托的背景是为确保乙方控制权的稳定,乙方作为受托人拟通过认购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方式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表决权委托的安排必然有交易双方独特的商业考量,与无偿合同存在显著区别,具备典型的商事委托特征。

基于这一有偿特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主审法官仲伟珩亦曾撰文认为,对于有偿委托合同当事人抛弃任意解除权特约的效力,不能以违反《民法典》第933条关于当事人有任意解除权的规定为由,进而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该特约无效。而且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指出,《民法典》第933条规定有偿委托合同当事人不当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要赔偿相对方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通过赔偿范围的扩大,使得不当解除合同的成本高于继续履行合同的成本,降低当事人不当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意愿,从而达到间接限制任意解除权行使的目的。因此,自《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出发,其目的在于维护合同的执行力。故承认抛弃特约的效力,不仅不会违反立法本意,而且能够将立法本意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机结合起来。[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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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权


将表决权委托协议视作商事合同,肯定“不可撤销”约定的有效性,对受托人明显有利。从救济措施来看,受托人对委托人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双方都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在法院或仲裁院作出终局裁判之前,倾向于认为协议尚未解除。

但是,即使认为委托人无权行使任意解除权,委托人仍然可以行使约定解除权及法定解除权。在(2017)最高法民再50号案中,最高院即认为:“融昌公司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关于任意解除的规定单方解除本案《销售代理合同书》。但是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本案当事人仍然可以依据上述法律条文规定主张解除权。”

意即,发生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时,抑或受托人存在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委托目的时,委托人仍然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因此,《民法典》第933条的任意解除、第562条的约定解除、第563条的法定解除,可以成为委托人的一套组合拳,委托人应综合使用,尽量避免将解除委托的筹码全部压在单一的任意解除权上。

综合来看,在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的过程中,针对表决权委托事宜,攻守双方都可以借助任意解除权,并综合使用约定解除、法定解除权,以最终实现有利于自身的商业目的。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四)》,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527页。

[2]参见崔建远:《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之辨》,载《政法论坛》2022年第1期。

[3]参见韩富鹏:《民商区分视角下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载《财经法学》2021年第3期。

[4]参见仲伟珩:《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17期。


作者简介:


万召宗,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武汉大学法律硕士。万召宗律师擅长领域包括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反垄断与竞争法、企业合规,具有较为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服务对象包括上市公司、证券服务公司、金融机构等。


邮箱:fxywanzhz19@whu.edu.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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