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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2016)

2017-10-09 中国人大网 法律法规信息库

(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2015年11月23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在布特拉加亚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以下单独提及时称“一方”,同时提及时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有效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协助范围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和各自法律规定,在侦查、起诉或者其他刑事诉讼程序中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司法协助。

 

二、刑事司法协助应当包括:

 

(一)获取证据,包括:

 

1.获取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2.提供有关文件、记录,包括银行、金融、公司或者商业的记录,以及证据物品和其他证据材料;

 

3.获取和提供鉴定意见。

 

(二)查找和辨认人员;

 

(三)就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刑事侦查,包括移送在押人员,作出必要安排;

 

(四)搜查和扣押;

 

(五)对物品、场所、人身或尸体进行勘验或检查;

 

(六)辨认、查找、限制、冻结、扣押和没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七)送达文书;

 

(八)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三、本条约仅适用于双方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本条约的规定不赋予任何私人以取得、隐瞒或者排除任何证据的权利或者妨碍执行任何协助请求的权利。

 

第二条  不适用的情形

 

一、本条约不适用于:

 

(一)人员的引渡,包括为引渡目的逮捕或者拘留人员;

 

(二)在被请求方执行请求方作出的刑事判决,但本条约和被请求方法律许可的除外;

 

(三)移交被判刑人以便服刑;

 

(四)刑事诉讼程序转移。

 

二、本条约不赋予任何一方在另一方境内行使管辖权或者履行另一方机关法定专属范围职能的权利。

 

第三条  中央机关

 

一、各方应当指定一个中央机关通过外交途径提出和接收根据本条约作出的请求。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中央机关应当就执行请求事宜直接联系。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央机关为司法部。

 

三、在马来西亚方面,中央机关为总检察长或者总检察长指定的人员。

 

四、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尽快通知另一方。

 

第四条  协助的限制

 

一、双方拒绝根据本条约提出的协助请求时,应当符合各自法律,拒绝的理由应当包括以下情形:

 

(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

 

(二)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涉及政治犯罪,但恐怖主义犯罪和双方均为缔约国的国际公约不认为是政治犯罪的不应当视为政治犯罪;

 

(三)请求涉及的犯罪仅构成军事犯罪;

 

(四)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旨在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族裔、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其进行侦查、起诉或者其他刑事诉讼程序;

 

(五)请求涉及就某项犯罪起诉某人,而该人已因该项犯罪由被请求方定罪、无罪释放或者赦免,或者已经服刑完毕或者正在服刑;

 

(六)提供协助将损害被请求方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二、如果立即执行请求将会妨碍被请求方正在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刑事诉讼程序,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执行请求。

 

三、在拒绝请求或者推迟执行请求前,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请求方如果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四、被请求方如果拒绝或者推迟协助,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将拒绝或者推迟的理由立即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

 

五、协助不应仅以银行或类似金融机构的保密为由或者以犯罪亦被视为涉及财政事项为由而被拒绝。

 

第五条  请求的形式

 

协助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由请求方中央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在紧急情形下,请求方可以通过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被请求方接受的其他形式提出请求,请求方应当随后迅速以书面形式确认该请求。

 

第六条  请求的内容

 

一、协助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的进行侦查、起诉或者其他刑事诉讼程序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请求的目的和请求提供协助的性质;

 

(三)关于请求所涉及的案件性质的说明、案情概要以及可适用的法律规定的文本;

 

(四)关于需调取的证据、信息或者其他协助的说明;

 

(五)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的说明;

 

(六)妥善执行请求所需要的其他信息。

 

二、在必要情况下,协助请求还可以包括以下信息:

 

(一)被调取证据的人员的身份和所在地;

 

(二)受送达人员的身份和所在地,以及该人与刑事诉讼的关系;

 

(三)需查找或者需核实身份人员的身份和下落;

 

(四)需勘验或者检查的物品、场所、人身或者尸体的说明;

 

(五)需搜查和扣押的物品的说明以及采取此类措施正当性的说明;

 

(六)需辨认、查找、限制、冻结、扣押和没收的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说明;

 

(七)请求方希望遵循的任何特别程序或者要求的理由和具体内容;

 

(八)任何保密的特别要求及其理由;

 

(九)询问证人的问题清单;

 

(十)与协助请求有关的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以及其已生效的说明。

 

三、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包括的内容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四、提交请求和辅助文件,应当一式两份。

 

第七条  语言

 

一、马来西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请求和辅助文件应当使用英文,并附有中文译文。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向马来西亚提出的请求和辅助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并附有英文译文。

 

第八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按照本国法律执行协助请求。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三、在提供协助时,被请求方应当在协助请求产生的任何程序中,代表请求方的利益。应请求方要求,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可以作出其他安排,为请求方在该程序中提供代表。

 

四、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迅速通知请求方。如果无法提供协助,被请求方应当将原因迅速通知请求方。

 

第九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对请求,包括其内容和辅助文件,以及按照请求所采取的任何行动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当随即决定该请求是否仍然应当予以执行。

 

二、请求方应当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证据和资料保密,除非该证据和资料需要在请求所述的侦查、起诉和其他刑事诉讼程序中使用。

 

三、未经被请求方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为请求所述案件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根据本条约所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

 

四、尽管本条第三款有规定,在起诉罪名变更的情况下,提供的资料或者证据可以用于针对由请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行为构成的罪名的指控。

 

第十条  调查取证

 

一、被请求方应当依请求并根据本国法律,调取证据并移交给请求方。

 

二、如果请求涉及移交文件或者记录,被请求方可以移交经证明无误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在请求方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根据本条约移交给请求方的文件和其他资料,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应当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证明,以便使其可以依请求方法律得到采用。

 

四、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前提下,应当同意请求中指明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在场,并允许这些人员通过被请求方主管机关人员向被取证人员提问。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应当迅速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拒绝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或要求该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可以拒绝作证。

 

二、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主张依请求方法律有免于作证的权利或者特权,被请求方应当将该人的主张告知请求方,并要求请求方提供是否存在该权利或者特权的证明。请求方的证明应当视为是否存在该权利或者特权的充分证据,除非有明确的相反证据。

 

三、本条不妨碍被要求作证的人员放弃免于作证的权利或特权,自愿作证。

 

第十二条  查找和辨认人员

 

被请求方应当依请求尽其最大努力查明请求中所述的,并有合理理由相信在被请求方境内的人员的下落和身份。

 

第十三条  安排人员去请求方作证

 

一、被请求方可以依请求,协助安排在其境内的人员到请求方作证,这种安排须得到作证人员的同意:

 

(一)在请求方的刑事侦查中提供协助;

 

(二)在请求方刑事诉讼程序中出庭,除非该人是被告人。

 

二、被请求方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作为证人或者专家出庭,或者协助侦查。在适当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关于为有关人员提供安全保障措施的要求应当得到满足。被请求方应当迅速告知请求方该人的答复。

 

三、如果有关人员被要求在请求方境内作证,请求应当包括以下事项的信息:

 

(一)该人有权得到的报酬、津贴和费用;

 

(二)为该人前往、离开请求方和在请求方境内旅行期间的安全所作的任何安排;

 

(三)该人在请求方的住宿安排。

 

第十四条  移送在押人员

 

去请求方作证一、被请求方可以依请求,将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送至请求方境内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条件是该人同意,并且双方已经就移送条件事先达成协议。

 

二、请求方应当对该被移送人予以羁押。在移送所为事宜完成或者已经不再需要该人在请求方继续停留时,请求方应当将该被移送人在羁押状态下送回被请求方。

 

三、如果被请求方告知请求方无需继续羁押被移送人,则该人应当被释放,并且将其按照第十三条所指的人员对待。

 

第十五条  作证或协助调查的人员的保护

 

一、在不违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对于根据本条约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到达请求方的人员:

 

(一)该人不得由于其离开被请求方前的任何被指控违反请求方法律的行为或定罪,而在请求方被羁押、起诉、惩罚或受到任何其他人身自由限制;

 

(二)未经被请求方和该人同意,除了请求相关的刑事诉讼程序或者调查外,该人不得被要求在请求方为任何刑事诉讼程序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15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但该期限不包括该人由于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离开请求方的期间。

 

三、根据本条约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提出的请求到达请求方的人员,应当遵守该方有关藐视法庭、伪证和虚假陈述方面的法律,但除此之外,不得基于上述证据受到起诉。

 

四、要求被请求方的证人前来作证的主管机关应当确保向证人充分说明其对法庭所负的责任和义务。

 

五、如果上述人员拒绝根据本条约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提出的请求出庭、作证或者协助侦查,不得由于其拒绝而处以任何刑罚或者强制性限制人身自由。

 

第十六条  视频会议取证

 

一、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允许在被请求方境内的有关人员通过视频会议,在请求方刑事侦查、起诉和其他刑事诉讼程序中作证。

 

二、被请求方在可能并且不违反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接受请求方根据本条第一款提出的请求。

 

三、双方可以就视频会议取证适用的条件和程序达成一致。

 

第十七条  搜查和扣押

 

一、在善意第三方的权利得到保护的条件下,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搜查、扣押和向请求方交付有合理理由相信具有刑事证据性质的文件、记录或物品。

 

二、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提供有关执行请求的结果,包括搜查的结果、扣押的地点和状况,以及有关文件、记录或者物品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如果被请求方在其认为必要时为保护被扣押并可能被交付的文件、记录或物品而提出条件,请求方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第十八条  证据的返还

 

请求方应当依请求,向被请求方归还根据本条约提出的请求所获得的文件、记录或者物品的原件。

 

第十九条  文书的送达

 

一、被请求方应当依请求并根据本国法律,送达请求方转递的文书。但是对于要求某人作为被告人出庭的文书,被请求方不负有送达的义务。

 

二、请求方要求作出回应或到其境内出庭的送达文书请求,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回应或出庭日期的60天前提交。在紧急情况下,被请求方可以同意较短的期限。

 

三、被请求方完成送达后,应当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载明送达日期、送达地点和送达方式,并且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一、被请求方应当依请求并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努力查找、追踪、限制、冻结、扣押和没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二、被请求方应当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有关没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程序中向请求方提供协助。这种协助可以包括在未决诉讼程序中,冻结或扣押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

 

三、请求方请求协助执行关于限制、冻结、扣押或没收财产或资产的命令时,请求应当附有命令的原件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复印件。

 

四、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处置其根据本条所控制的财产或资产。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双方商定的条件下,被请求方可以向请求方移交上述财产或资产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财产或资产的所得。

 

五、在适用本条时,善意第三方的权利应当受到尊重。

 

第二十一条  证明和认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无需进行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认证,但本条约或请求另有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承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正常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本条约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前往、停留于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本条约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的规定,前往、停留于和离开请求方的报酬、津贴和费用,以及有关押送或护送人员的费用;

 

(三)鉴定的费用;

 

(四)笔译、口译、誊写的费用;

 

(五)与视频取证有关的费用。

 

二、如果执行请求明显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相互协商决定可以执行或继续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磋商

 

一、双方中央机关应当在双方同意的时间进行磋商,以促进最有效地利用本条约。

 

二、双方中央机关可以采取必要的实用措施便利本条约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其他安排

 

本条约不妨碍双方根据其他条约、安排或者各自国内法互相提供协助。

 

第二十五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友好磋商或谈判解决,而不提交任何第三方或国际法庭。

 

第二十六条  生效、修订和终止

 

一、双方根据本国法律完成本条约生效所需的一切必要程序后,应当通过外交照会通知另一方。本条约自后一份外交照会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

 

二、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订。任何修订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同程序生效,并构成本条约的一部分。

 

三、任何修订不影响在修订生效之前或者生效当天根据本条约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四、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180天生效。

 

五、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行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六、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在终止前根据或者基于本条约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影响本条约终止前或者终止时依本条约提出请求的执行。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订于布特拉加亚,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马来文和英文制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王毅(签字)                        

 

马来西亚政府代表 阿尼法·阿曼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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