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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 扬·李德、菲利普·波兹克、周心童|作为合同自由界限的环境保护

扬·李德 波兹克等 中国应用法学 2021-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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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应用法学》2019年第1期

内容摘要
  • 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9 条,一项环境保护义务被纳入了中国民法。今后当法律主体从事法律行为时,必须有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本文涉及到第9 条会在何种程度上限制由民法总则第5 条所保障的合同自由。为此目的,本文将借由德国法上可资比较之规定就本规定之内容和范围进行一项批判性与建设性兼备的分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1]第 9 条的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并保护生态环境。本文分三步探讨这一规定。以对中国环境保护的思索构建本文的基础,然后探讨德国法上有可比较性的诸项规定,最后对中国法上的规定进行一番批判性与建设性兼具的分析。

  

一、中国的环境保护



(一)原初状况

    

中国经历了一段迅猛的经济增长。[2]然而这一经济成就业已表现出其两面性。与经济繁荣相伴生的生态退化乃一系列紧迫问题之诱因。[3]这尤其关系到国家的水储备。由于日渐增长的用水消耗,中国正在持续地同水短缺做斗争。[4]这一问题又因为显著的环境污染——它时常令天然的水储备不适于任何经济用途——而加剧。按照中国生态环境部[5]的年度《中国生态环境状况公报》,[6]地下水污染导致了66.6% 的被调查水体的地下水质量为较差或极差类。[7]显著的空气污染也招来了后果。按照2017 年的最新研究,70.7% 的被调查城市不符合国家空气质量规定。尤其有害的是在36.1% 的被调查城市中出现的酸雨。[8]

    资源消耗和环境污染对中国的生态系统有剧烈影响。当北方面对沙漠化和沙尘暴的时候,破坏性的洪水则威胁着南方。[9]总的来看,33.5% 的国土面积的生态环境条件被评为“较差”或“差”。[10]恶劣的环境条件对国家的居民并非没有影响,它导致了诸多健康问题。[11]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国立法者愈益在法政策议事日程表上给予环境保护这一议题以显要位置便不足为奇了。从这个角度看,《民法总则》第 9 条的引入至少原则上应被坚决赞同。

    


(二)法与政策的发展

    

现代中国环境保护法的发展发轫于其签署1972 年斯德哥尔摩世界环境大会期间拟就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12]对环境保护重要性日益增长的自觉使得进行环境保护的国家义务在1978 年被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这一转折点为国家环境保护法制的进一步发展铺平了道路。[13]197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通过,并在随后若干年中相继通过了进一步的、分主题的若干环境保护法律。[14]紧接着1992 年里约热内卢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为强化环境保护法制修正了现存的法律并通过了新的法律。在大会上制定的可持续发展原则也由此在中国环境保护法上找到了切入口。[15]

    中国在现代环境保护法诞生的时刻便已奉行预防优先政策(prevention first policy),这一政策也在嗣后的立法发展中有所表现。[16]预防优先政策旨在通过课以国家将对自然资源的消极后果限缩在一定程度内——在此程度内仍可保护人类健康并保障可持续发展——的义务来平衡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17]此基本态度至今未变。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习近平在2017 年10 月18 日的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讲话中如是说道:“建设生态文明是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千年大计。必须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坚定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建设美丽中国,为人民创造良好生产生活环境,为全球生态安全作出贡献。” [18]

   

二、德国法的规则框架


    在对《民法总则》第9 条的内容及适用范围进行一番批判性建设性兼具的分析之前,值得先对德国法中具有可比较性的规定做一番观察。

  


(一)《 基本法》第20a 条的国家目标规定

    

《基本法》(Grundgesetz für die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vom 23. 5. 1949,《1949年5 月23 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本文简称《基本法》)第20a条构成了位阶最高的自然保护法规定。依此国家有义务在合宪性秩序的框架内保护自然的生活基础(natürliche Lebensgrundlagen)和动物——这亦是为将来世代负责。

    1. 法律性质

    在宪法规则系统中《基本法》第20a 条被归入国家目标规定(Staatszielbestimmung)。这涉及到一项被开放表达的宪法规范,它要求国家致力于一项被进一步阐述之目标的实现。[19]因此国家目标规定的标志是一项目标规定的拘束性规则——然而并不包含具体的、有关在国家目标规定的实际转化中以何种形式和途径实现的行为规定。进一步的具体化是各国家机关的任务。[20]

    2. 构成要件保障

    a. 保护内容

    《基本法》第20a 条的保护任务不仅禁止国家自身损害环境的举措,也包含一项采取主动措施以保护环境的命令(Gebot)。[21]然而这种非常宽泛的任务不应被误解为一种尽可能最佳的环境保护。要求的毋宁说是对相关利益的整体权衡,以便在对实现某项公/ 私目的而言等价的各选项中选择对环境更加友好的那一个。[22]

    b. 可持续性原则

    既然《基本法》第20a条也恰恰强调了对未来世代的国家义务,它便同时赋予了可持续性原则以宪法地位。[23]在节约使用不可再生资源及可持续性经营可再生原料意义上的珍惜资源命令由此同可持续性原则联系在一起。[24]节约原则就此要求一个尽可能最优的资源消耗收益比。[25]

    c. 自然的生活基础

    国家的保护任务针对的乃是自然的生活基础。可将此理解为整体维度下的人类自然环境。[26]与之相反,社会环境——即社会、文化或政治机制或条件被排除在外。[27]这项保护任务所包含的其实就是介质土壤、水和空气——包括大气层及气候,所有动物、植物及微生物——无论其乃出自演化之生命抑或人类之培育物。[28]

   


(二)德国民事法中的环境保护义务

   

 1. 国民对环境保护的直接义务在不同联邦州的邦宪法中可以发现进一步的环境保护义务。图林根自由邦宪法第31 条第1 款如下:“人类自然的生活基础之保护乃自由邦及其居民之任务。”在拜仁自由邦宪法第141 条第1 款、勃兰登堡邦宪法第39 条第1 款、梅克伦堡- 前波美拉尼亚邦宪法第12 条第3 款、莱茵- 普法尔茨邦宪法第69 条第1 款、萨尔邦宪法第59a条第1 款、萨克森自由邦宪法第10 条第1 款和萨克森安哈尔特邦宪法第35 条第2 款均有类似之表述。

    依个别观点,从这些规则中可抽取出一项国民保护环境的具体法律义务意义上的基本义务,它不仅涉及国民的民事活动也含括其整体行为。[29]与之相反,主流观点部分因为照顾到具体规范的体系、部分由于一般性的考量反对创设具体的法律义务。[30]在结论上可循此种见解。值得一问的是:邦宪法的环境保护基本义务是否与联邦宪法的规定相符。此时思考的出发点是《基本法》第31 条的规则。[31]该条简明扼要地规定在规范冲突的情形下联邦法优于邦法。因此当邦宪法的基本义务与《基本法》不一致时,在不一致的范围内前者是无效的。[32]涉及到环境保护的基本义务时,为不致与联邦法陷入矛盾或许必须认为此等基本义务已被隐晦地置于基本法中。[33]鉴于在《基本法》第20a 条中欠缺自然人及法人的义务使得这样的推论确实难以被合理化。[34]无论如何仍需注意的是:仅仅纳入一项相应的基本义务不能排除法律保留原则。[35]在调谐个体自由和集体利益意义上调整更新基本义务(的权限)是为立法者所保留的。[36]

    2. 国民对环境保护的间接义务

    环境保护的民法意蕴早在保护自然的生活基础被提升为国家目标之前20 年便开始被给予了更多的关注。[37]随着《联邦污染防止法》(Gesetz zum Schutz vorsch? dlichen Umwelteinwirkungen durch Luftverunreinigungen, Ger? usche, Erschütterungenund ?hnliche Vorg? nge vom 15. 3. 1974,《1974 年3 月15 日防止大气污染、噪音、震动及类似事物造成之损害性环境后果法》,本文简称《联邦污染防止法》)的颁布,学界讨论的焦点聚集在调谐私法性与公法性的相邻关系保护(Nachbarschutz)上。[38]在此《民法典》(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vom 18. 8. 1896,《1896 年8 月18 日民法典》,本文简称《民法典》)第906 条中私法性的污染防止就有了特别的意义。可度量的污染无需被容忍;对那些不可度量的污染,该条规定则设置了一项均衡适度的利益补偿。[39]当污染不损害或仅轻微损害不动产的使用时,它应当被容忍。即便有一项重大损害,亦非无条件地存在一项防御权。所要求的其实是,要么对排放污染之不动产的使用不能被视为地区内普遍的;要么此等使用虽然是地区内普遍的,但污染可以通过对使用者而言在经济上可合理期待的措施予以防止。因此并不存在基于《民法典》第1004 条第1 款的防御请求权,但所有权人得于侵扰后果(Einwirkung)对不动产之地区内普遍的使用或不动产之收益(Ertrag)的影响超出可合理期待之范围时,依《民法典》第906 条第2 款第2 句享有一项金钱补偿请求权。

    公法上的环境保护法和私法上的相邻法(Nachbarrecht)的交叠提出了无数的问题,不过由于学理讨论和立法者的澄清它们在此期间不再显得那么紧迫。按照《民法典》第906 条第1 款第2、3 句[40]的规定,各种公法上的污染防止规定对“实质性”的判断有决定性作用。此外,公法性的空间规划可以对“使用地区内的普遍性”和“侵扰后果的可合理期待性”施加影响。[41]另外,公法性规范在无数个案中可以排除来自《民法典》第1004 条第1 款的防御请求权。[42]另一方面,《联邦污染防止法》的规定可以作为《民法典》第823 条第2 款上的保护性法律——免受《民法典》第906 条的各种限制——为私法上的污染防止提供保障。[43]公法上的环境保护与私法上的相邻保护的互相依赖所依据的自然首先是法秩序统一性的思想。[44]因此,对民法中的环境保护讨论由于欠缺规范位阶所证立的辐射效应,必然限缩在主题交叠的各项论题域中。[45]私法与公法上相邻保护的和谐以此恰恰没有建立一种贯穿总体民法的环境保护义务。

   

015(三)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具体化


    全面的、民法性的环境保护的规范上的出发点是《基本法》第20a 条的国家目标规定,依其清楚的文义所表明的,该规定不仅指向立法者也同样指向行政与司法。与此相应地,在法律解释之际也应当注意到环境保护任务。[46]由此完全可以产生出一项民法主体的、间接的环境保护义务。一般条款和不确定法律概念构成了宪法价值向民法传输的转换传送带。[47]

    在租赁法的经济性命令(Wirtschaftlichkeitsgebot)的框架内注意环境保护的讨论是范式性。这项适用于住房租赁法的命令在《民法典》第556 条第3 款第1句中被确立下来,并要求在考虑运转开销(Betriebskosten)的生成时需要一项理性出租人眼中可认为正当的成本收益比。[48]这项规定的背景是一个典型的本人—代理人问题(Principle-Agent-Problem):当承租人本身对运转开销的生成及多寡仅具有限的影响时,出租人将运转开销转嫁给承租人并因此没有经济地行为的激励。有鉴于此,经济性命令首先是服务于承租人保护的。[49]然而法律委员会的表决推荐书对《民法典》第556 条第3 款第1 句的理由显露出一项更广泛的目标设定,由此指向一项植根于环境保护的、节约运用能源的命令。[50]尽管对《民法典》第556 条第3 款第1句有如此明确的理由,对在经济性命令框架下引出环境保护思想仍有争议。

    在经济性命令的范围内对环境保护的权衡能获一席之地被普遍否定的原因,部分因为租赁关系当是一种民法性法律关系,似未将公共利益保护作为对象。因此以承租人为代价的环境保护不大可能成为出租人行为的准绳。[51]此外,由不经济的、技术过时的或者有缺陷的设备或设施造成的过高开销似乎并不违反经济性命令。这或是一个租赁物瑕疵的问题。因此,似应禁止出于经济性原则而施加一项对过时设备进行现代化的间接强制。[52]

    反对见解指出经济性命令的目标设定以及《基本法》第20a条对解释《民法典》第556 条第3 款时的影响。这两个着眼点要求在解释经济性命令时注意节约资源的原则。[53]立法材料在这个语境中讲得似乎清清楚楚。一份2013 年联邦法院第十二民事庭的判决[54]——当然无关环境保护的国家目标规定——指向了同样的方向:即便从经济性命令中无法推出承租人可请求对现有的、符合合同约定的供暖设备进行现代化,技术上无瑕疵地运转的供暖设备的不经济性,在由此生成的采暖花销的结算上还应是有意义的。个别文献中的观点进了一步,意图在经济性命令的框架下,从需要注意到对环境保护的权衡推出一项——在最优供暖的法义务(Rechtspflicht)意义上的——出租人对承租人的法定修缮义务(Instandsetzungspflicht)。[55]

    照笔者观点首先可以确定的是,在解释一般条款和不确定法律概念之际可以考虑到第20a 条的国家目标规定。[56]这在民法中也恰恰有效。租赁关系关涉到私法性法律关系这一情况并不妨碍环境保护的国家目标对租赁法上的经济性要求的解释有所影响。如同立法材料所明白显示,立法者也考虑过这种想法并带着此种自觉拟定了《民法典》第556 条第3 款第1 句现在的文本。

    反过来,自然词义的边界和每一在国家目标烛照下的、待解释的一般法律(einfaches Gesetzesrecht)的具体规则目的为合宪性解释设了限界。[57]在适用一般法律时应尊重这些限制;不合于体系的或外在于体系的解释是不被允许的。基于这一理由,当一项文献见解试图从《民法典》第556 条第3 款推出一项出租人最优供暖的法律义务时便走得太远了。一方面,法律区分了修缮和能源现代化。另一方面,作为瑕疵要件的宜用性减损(Tauglichkeitsminderung)的要求有被掏空之虞。[58]此处的立场也为最高司法机关的裁判所证明。

   


(四)《民法典》第138 条第1 款的一般条款


同样在《民法典》第138 条第1 款这一一般条款下,对“良俗”(die guten Sitten)这一待填充概念进行具体化时要虑及基本法的客观价值秩序是被普遍承认的。[59]就法学方法而言,《民法典》第138 条第1 款要经受一番宪法导向的解释,该解释会导向各种基本权利和其他有宪法地位的价值的间接第三人效力。[60]在这种价值的框架内应当考虑到进行环境保护的国家义务。然而环境保护并未获得超越一切的意义。所涉及的其实是一项在整体权衡之际应予注意的国家目标规定,但其在个案中鉴于其他受到宪法保障的种种法律地位也必须退让。《基本法》第20a条尤其与同样受宪法保障的——即是说作为《基本法》第2 条第1 款一般行为自由的一部分——合同自由处于紧张关系中。[61]

    结果司法便面临着一项义务冲突:一方面,《基本法》第20a条包含着一项实现环境保护之国家目标的作为命令;另一方面,《基本法》第2 条第1 款又原则上要求对合同自由的国家干预的不作为。于是对互相冲突的利益的权衡是必要的,在此按照正确的主流意见,对私人自治的干预门槛宜设得较高。[62]此乃私人自治在德国私法秩序中所具有的特别价值所致。[63]与此相应,违反良俗及由此而来的一项损害环境的法律行为的无效,仅在少见的例外情形中可予考虑。当事人缔结的法律行为除却损害自然的生活基础外并不遂行其他目的,或损害环境至少构成法律行为的主要目的时,人们方得如此认为。虽然几乎任何时候都不会有这种案例,但还是应当将此处定为私人自治的法律行为的潜在有效性边界。

    我们以美国的“喷烟车”(Rolling-Coal)运动为例,这个运动有目的地运用做过手脚的柴油卡车污染环境。尤其是作为“自然蠢蛋们”(Nature Nuffies)而声名狼藉的混合动力车驾驶者,不过还有自行车骑手和步行者们应当被笼罩在黑烟中。环境污染者的动机状态五花八门,从愚蠢的少年恶作剧到对泛滥的环境保护的抗议,再到美国式自由理念的展示。[64]

    在德国使用这种动过手脚的卡车违反《道路交通令》(Stra? enverkehrs-Ordnungvom 6. 3. 2013,《2013 年3 月6日道路交通令》,本文简称《道路交通令》)第30 条第1 款第1句第2 种情形和《联邦污染防止法》第38 条第1 款第2 句。这些规范对车辆驾驶者课以阻止可避免的排污的义务。一项故意或仅仅是过失的对此义务之违反,根据《道路交通令》第49 条第1 款第25 项结合该法令第30 条第1 款第1句第2 种情形,以及根据《联邦污染防止法》第62 条第1 款第7a 项结合该法律第38 条第1 款第2 句构成秩序违反(Ordnungswidrigkeit)。此外有些情况下对《联邦污染防止法》第38 条第1 款第1 句的违反可归咎于车主,因为机动车必须处于如下状态:即在合规运营中,其通过参与交通而导致的排污不超过为防止有害的环境影响而应遵循的临界值。

    然而从这些规范不能推出对一项旨在获得此种卡车的法律行为的、民法上的效力的论断。如果这些规范被视作《民法典》第134条意义上的禁止性法律的话,法律行为任何时候都会是无效的。因此这些规则必须禁止法律行为的内容或实施,就是说必须不赞同这样的法律行为。[65]可是此处并非这种情况。所有述及的规则首先关乎的是在获得之后发生的层面上的许可和使用。

    撇开这点不看,一项旨在获得喷烟卡车的法律行为之无效性可能从《民法典》第138 条第1 款得出。联邦法院第八民事庭对获得一部雷达告警器的行为如此阐释道:[66]“一项最终指向在道路交通中损害安全的法律行为,违反了良俗并因此不为法秩序所赞同(《民法典》第138 条第1 款)。尽管《道路交通令》第23条1b 款并未禁止雷达告警器的获取,而是禁止其运行或在机动车上处于可运行状态之携行。然而当该装置——正如在本案中——为了在德国道路交通中运行而被获取时,装置的获取是其运行的一项直接准备行为。因此这样的获取已经是法所不赞同的了。”当人们将这一论证搬到喷烟车上的时候,同时要注意:良俗这一不确定法律概念使得对基本法的客观价值秩序的考虑不可或缺。[67]因此所有相关的宪法利益要被识别并使之互相间取得均衡。这就始终要求进行个案权衡,这种权衡禁止对获取喷烟车的可容许性下一般性论断。取而代之的是,需要进行一种——在受具体影响的各个基本权利地位(Grundrechtsposition)的烛照下的——精细的观察。

    如果出于污染环境的目的而获取一辆喷烟车,原则上就是私人自治/ 合同自由和环境保护作为互相抵触的宪法利益两相对立。若该法律行为完全指向对在保护自然的生活基础上存在的公共利益进行损害,则可以考虑获取行为违背良俗——这也与联邦法院对雷达告警器的裁判类似。如果使用喷烟车与政治抗议联系在一起,情形便不同了。依《基本法》第5 条第1 款第1 句,意见自由保护交际过程的全部形态。这种保护也囊括表达的种类与方式。表达者可以选择任何他可以期待使其意见之宣扬扩散最广或效果最强的表达方式。[68]由此一项借助喷烟车的抗议也被意见自由的保护范围覆盖。只要喷出的黑烟无关乎对局外第三人身体完好性的损害,(以)无效(作手段的)制裁(Unwirksamkeitssanktion)无论如何是过为已甚了。不过假如未预其事的“自然蠢蛋们”被黑烟笼罩,除了《基本法》第20a条项下的环境保护义务,《基本法》第2 条第2 款第1句第2 种情形下的保护身体完好性的国家义务也要被注意。[69]有赖于每一个案的具体情形,为保护自然的生活基础和身体完好性,获取行为依《民法典》第138 条第1 款的规定就已为法所不赞同看来是有理由的。

  

三、《民法总则》第 9 条的规制内容和效力范围


   


(一)规制内容


如果既存的法规则无济于事或者以此为基础达致的结果显得不合理时,中国民法的诸基本原则总能得到适用。[70]在这个意义上可以理解为民事主体依《民法总则》第 9 条负担了一项直接的义务: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并保护生态环境。从该规定的体系性和目的论可以得出《民法总则》第 9 条涉及到一项天然的民法价值原则。按照这种解读,这一规定明显比德国法中《基本法》第20a 条的国家目标规定、德国各邦宪法以及中国《宪法》第26 条走得更远。人们想在德国法中找到一条可比较的规定是徒劳的。

   


(二)效力范围

    

《民法总则》第9 条的法律效果不限于一项民事活动的缔结,也及于其履行和消灭。此外,在解释整个民法典和其他私法规范时考虑该规定也符合它作为民法价值原则的性质。从法律方法方面看,(解释时)应顾及《民法总则》第 9 条比应顾及《基本法》第20a 条的国家目标规定甚至要更容易证明,因为在中国民法中无须通过包含诸基本权利之间接第三人效力的合宪性解释这种迂回途径——无论如何都要注意到作为民法价值原则的环境保护。结果,《民法总则》第 9 条首先在对不确定法律概念和一般条款进行内容具体化时可资援引。同样正如按照德国方法论那样,按照中国法价值转换亦须与待具体化的规范的原初规则目的相协调,而且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亦不容忽视。

    违反《民法总则》第 9 条通常并不导致违反规定的法律行为其本身无效。这出自对《民法总则》第 153 条的体系化- 目的论解释。依此条不仅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且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亦属无效。结合这两条规则看,无效的后果仅在违法显示出一定的严重性时才显现。这一要件恰恰在违反环境保护原则时并不必然被满足。撇开这点不谈,《民法总则》第 153 条第2 款所明示设置的、违反《民法总则》第 8 条的无效后果显示出“公序良俗”这一价值原则并不被视为《民法总则》第 153 条第1 款意义上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同《民法总则》第 8 条不同,第 9 条在它那方面被视为是第 153 条第1 款意义上的强制性规定,必然会因此在价值上显得自相矛盾。换言之,在审视了《民法总则》第 153 条第2 款与第 8 条后,第 9 条欠缺明确的法律后果应作如下解释:违反《民法总则》第 9 条——至少原则上——不应推出被指摘的法律行为本身的无效后果。当法律行为的无效事关一项非常严厉的制裁时更当如此,这种制裁与同样在中国法中确立的私人自治原则——正如依《民法总则》第 5 条获得了实证法形式的自愿价值原则一样——背道而驰。

    不过这一判断不能忽视,当一项违反《民法总则》第 9 条的行为同时构成对第 8 条的公序良俗的损害时,该法律行为依《民法总则》第 153 条第2 款的规定无效。当所涉法律行为依其主要目的显然[71]旨在浪费资源或污染生态环境时,考虑到环境保护的民法价值原则人们只有这样方能认为构成违反良俗——这对中国法而言与在德国法上没有什么不同。当这点不能被认定时——如通常情况中那般——私人自治原则理应获得优先,法律行为宜视为有效。

   

结语


    1. 在中国巨大的环境问题的背景下,《民法总则》第 9 条所列举的民事主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是值得赞赏的,就此从法政策视角应受欢迎。

    2.民法总则》第 9 条的规制内容就其对民事主体课以直接的环境保护义务而论,不仅超越了《基本法》第20a 条的国家目标规定,也超越了各邦宪法中的环境保护保障。

    3. 违反《民法总则》第 9 条通常不导致法律行为其自身的无效。例外地,只有当违反第9条同时表明亦是对公序良俗(参见《民法总则》第 8 条)的违反时,该法律行为方依《民法总则》第 153 条第2 款而无效。只有当法律行为依其主要目的显然旨在浪费资源或污染生态环境时,方得如此认为。

    4.民法总则》第 9 条中的价值可在解释法律规定时——首先是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具体化和评价问题——被考虑。价值转换必须与每一可解释的法律规定原初的规则目的保持协调,且不应罔顾参与其中的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本文注因排版原因略去,完整版本请查看原文。敬请谅解!


作者单位:扬·李德,弗莱堡阿尔伯特- 路德维希大学经济法、劳动与社会法研究所经济法分部主任兼任石勒苏益格- 荷尔施泰因高等邦法院法官;菲利普·波兹克,弗莱堡阿尔伯特- 路德维希大学经济法、劳动与社会法研究所博士生。 周心童,弗莱堡阿尔伯特- 路德维希大学经济法、劳动与社会法研究所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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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应用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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