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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思论说 | 曾令健:民间力量何以可能?——中国司法的社会化传统(1875-1977)

曾令健 法律人类学世界 2023-09-10

本文来源:《人大法律评论》2020年第1辑(总第31辑)。因字数限制,原文注释省略,如有需要请知网下载全文浏览。

内容摘要


司法社会化是中国司法之一重要传统。晚清以降至改革开放前夕,司法社会参与可以分别概括为“自噬型社会参与”“补充型社会参与”“建构型社会参与”“顺应型社会参与”。晚清“官批民调”将官府审断与民间调处链接起来,但民间调处仍受制于社会宰制状态,而非理想型自治。法律形式主义与司法专业化塑造出民国基层司法的双层构造,而实践中社会调解仍构成法院审判的补充力量。抗日根据地与解放区坚持司法群众化路线,这具有司法技术价值且含有社会治理、政治动员的建构意义,由是打破国民政府基层司法的双层构造。新中国建立至改革开放前夕,由于国家正统性已然确立,除了司法技术意义,社会力量参与司法的重心转移至贯彻、落实党与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法律。特定时期之纠纷解决方式及其意义皆与所处时代之社会结构、经济状况、文化意识诸要素息息相关,中国司法的社会化传统正是不同历史时期客观社会环境的产物。

关键词


司法社会化  自噬型社会参与  补充型社会参与  建构型社会参与  顺应型社会参与

一、问题与路径

司法社会化系司法活动之社会参与及其投诸社会治理,集中表现为法院审判尤其法院调解与社会调解之衔接、互动乃至制约。本文认为,司法社会化是中国司法的重要传统,且一直得以承继、发扬。

瞿同祖先生曾语及传统社会家族长处理纠纷及其官府回应。萧公权先生描述过十九世纪州县官将纠纷推回民间处理的方式以及社会参与之动机、效果。黄宗智先生分析清代衙门审断与民间调处之互动且提出法律表达与实践之背离、纠纷解决第三领域诸命题,并尝试以“集权的简约治理”打通晚清、民国及当代乡村治理的理路。侯欣一先生探讨了陕甘宁边区大众化司法制度。朱苏力先生剖析了当代基层法院借助社会资源处理纠纷并提炼出“送法下乡”主题。范愉女士较早提及“诉讼调解社会化”“司法社会化”表述,并倡导诉讼调解“适度社会化”理念。缘于理论关怀与研究旨趣之故,这些研究没有(也无必要)专门讨论司法社会化,遑论司法社会化传统,晚清以降中国司法社会化传统之长时段、整体性考察仍属空白,不同时期司法社会参与之间的分殊与关联尤待厘清。

秉持实践主义法学研究范式,本文基于历史社会学进路,以“国家—纠纷解决—社会”作为框架,考察晚近以降司法社会化传统,尤其司法社会化的具体样态,该种样态与该时代之关联,以及不同传统的转换逻辑与时代影响。

亟待指出,文中“司法”一词在当下中国大抵上业已形成共识,兹不赘述。在晚清、民国语境中指称官方直接支配下的纠纷解决,于晚清主要为官府“当堂问谳”,于民国则系官方审判及调解(包括法院调解处的调解)。当官方、纠纷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组织或个人介入该纠纷解决,或主持、或推进、或协助,即谓“司法社会化”“司法社会参与”。在抗日根据地与解放区、改革开放前夕,“司法”含义相对特殊,前者中的官方资源与民间力量往往交织在一起,后者中司法的表现形式与前者相近,但在法律、社会、政治诸层面意义有别。

职是之故,本文将晚清、民国、抗日根据地与解放区、改革开放前夕社会力量参与基层司法,分别概括为“自噬型社会参与”“补充型社会参与”“建构型社会参与”及“顺应型社会参与”。晚清州县司法官倾向于将纠纷推回民间社会自行理处,而纠纷在民间社会既定结构中受制于社会宰制状态,该种民间力量介入纠纷调处可称作“自噬型”或“自我消解型社会参与”;在民国基层司法的双层构造中,社会调解构成法院审判实践的补充力量,即“补充型社会参与”;在坚持司法群众路线的抗日根据地与解放区司法中,社会参与具有司法技术价值且富有社会治理、政治动员的建构意义,即“建构型社会参与”;在国家正统性已然确立之后,除了司法技术意义,社会力量参与司法的重心转移至贯彻、落实党与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法律,即“顺应型社会参与”。

与其说,本文尝试提供自噬型、补充型、建构型、顺应型四种司法社会参与类型,毋宁说,旨在描述司法社会参与的实践历史。该四种类型均以社会自治理想型为叙事的出发点,以展示实践对理想型的偏移。大抵上,自噬型、补充型、建构型、顺应型社会参与的偏离度是逐步加大的,而顺应型社会参与基本上脱离社会自治理想范畴。无疑,但凡理想型均非实践意义的,更多是规范意义乃至叙事意义。


二、自噬型社会参与:晚清州县司法中的“官批民调”


(一)徐廷燮们的词讼遭遇

清同治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担任家庭教师的徐廷燮诉至台州府黄岩县衙,催促东家支付坐馆报酬。据状,徐寄函索还无果,遂邀东家叔父陪同往讨,复遭诱拖。途遇东家,又受詈骂,几至被殴。再邀绅董立说,东家“避匿不面”。纵然徐认为“若不急求饬差严拘讯追,蒙师之业废矣”,但县正堂权衡后批“或仍凭土嶼张绅等妥为理息,以免讼累”。这是晚清黄岩诉讼档案第1宗的故事。当事人急切且满怀希望地诉至衙门,而州县官大笔一挥又将纠纷推回民间,这一场景绝非个例。晚清“官批民调”正是传统中国司法社会化之一集中体现。不同于“当堂问谳”,州县官往往将诉至衙门的纠纷批令基层社会设法调处,再将结果呈报衙门。

“官批民调”现象在黄岩诉讼档案中占比较大。在78宗有确切年代记载的案件中,批令民间调处的占40 %。官批民调纠纷中,绝对多数是户婚、田土、钱债类纠纷,80%强,钱债类纠纷为30%,还有少量轻微人身伤害或关乎社会风化的纠纷(人身伤害纠纷往往因钱债或其它生活琐事而起)。在处理方式上,亲族调处、自行和调、保甲调处、乡绅调处、中人调处等均有,其中,亲族调处占40%。在州县官将纠纷大量推回民间社会调处的现象背后,蕴含着帝制晚期“官批民调”的运行逻辑:官僚体系有意识、制度化地将纠纷阻挡在衙门之外,将其坚定地推回基层社会,而调解在很大程度上契合了乡土社会生存逻辑并成为民众之一有限选择。正是衙门审断与民间调处的接触、配合及制约,不仅呈现官僚体系对待民间细故的态度,也折射民间社会对待“官批民调”的立场,还涉及在“州县衙门—官批民调—民间社会”范畴中阐释调处之社会参与。

(二)官府态度:“拒之门外”的策略与表达

为将细故推回民间,批词的主要表述策略有:

其一,“直接了当”型,即州县官批令当事人寻求民间调处,且未对调处作正当性、必要性阐释。这类批词最多,第20宗的批词为“著即自向理还”,第21宗为“著邀房族理处毋讼”,再如第28、34、36、50、56、70宗等。这类案件多数未再呈递,但有例外。如第35宗,光绪十年二月初一日批词为“即著持批投告院桥局绅杨旦查明理处”,但“杨旦以顺官寄唤未到,兼有情面,不便出理,延搁”,辛再次诉至衙门,这次批词遂改为抵押权人出面,“尽可邀同陈崇厚妥理清楚”。除批令社会调处,批词往往会重述状词的要点,或表达官方疑虑,或提示调处操作事项等,但这些无关调处之正当性、必要性。这在以下几种情形中也会存在。

其二,“路径依赖”型,即州县官批令民间调处并以纠纷业经后者调处作为批令的正当性、必要性说明。如第13宗的批词为“既经族理,著持批再邀族众劝令听理”,第25宗为“既经局董卢汝舟理说于前,应再邀同妥理,当有公论”,再如第41、46、47、49、57、73宗等。既经调处而未息,再度民间调处且不说必定效果欠佳,至少表明官府亟欲将纠纷“抛出”,这可能诱发“緾诉”。如第68宗的数份批词分别为“邀同蔡贤登理处,周克礼自无遁饰”“即邀同原中妥理清楚,毋庸肇讼”及“查两造呈词均难取信,著即邀同契中妥理清楚”。

其三,“以进为退”型,即批令先行民间调处且表示会以官府介入为后盾。如第1宗的批词为“或仍凭土兴张绅等妥为理息,以免诉讼累。如理处不下,准即带案讯办”。第14宗的当事人希望官方出文申斥“逆媳”,批词为“如果属实,亟宜治以家法,否则尽可呈请提究,非传谕申斥所能了事也”。这既阐释了民间调处的必要,也以“尽可呈请提究”给当事人打气。当然,批词的出发点在于尽可能将纠纷推回民间。

其四,“设身处地”型,即以“推己及人”的道德说教口吻引导当事人寻求民间调处。如第4宗批词为“何必讦讼公庭,播扬家丑也”,第7宗为“小本经营何堪讼累”,还有第18、63宗等。批词在个人心理、纲常伦理等方面下功夫,既实现将民间细故“拒之门外”的初衷,还契合国家的意识形态。

其五,“就坡下驴”型,即借状词用词为发挥将纠纷推回民间。第9宗的当事人希望官府“电赐批饬阮氏房族带回训戒”,批词为当事人“尽可妥向说明,带交阮临海亲属领回管束,自无他患”。“归宗”大事遂成文字游戏。

其六,“视若罔闻”型,即以所呈案情不明等由头将纠纷推回民间。第10宗,年已甲子的王潘氏因养子受唆擅自归宗而要求补偿,州县官“一脸懵懂”地表示“据呈是何纠葛”,且不失机时地要求“著自妥为理明,毋庸肇讼”。

上述分类旨在描述官批民调的措辞、动机及态度,且各情形之间也可能含义重叠。此外,不同情形还可能出现在同一案件。第6宗,州县官起初“直接了当”地批令“著投局理明,毋庸滋讼”,后基于“路径依赖”再三批令“仍照前批,投绅理息”、“著仍自投局绅理处,不必诉渎”及“仍邀原理之林兰友等,为妥调停息事”。

(三)张汝龙案与“拉锯”现象

呈递与推回的拉扯折射出晚清司法面向:民间细故不值得消耗帝国极其可怜的司法资源,纠纷解决成本转移至民间社会乃首选。这在第4宗体现得尤为明显。可怜的布店伙计张汝龙希冀官府惩戒其出轨的妻子及一干人等。对于光绪元年六月二十三日的状纸,州县官“设身处地”地劝道“李氏不守妇道,究应如何设法,以杜后患。尽可投知亲族妥议行之,何必讦讼公庭,播扬家丑也”。龙再呈,批词表示“妇女犯奸,即使到案,照例亦应本夫领回,听其去留,不能官为断离”。七月初三日,龙复呈提究奸事,批词为“奸情暧昧之事,律应奸所捕获方能准理,若以奸情指控,其事无凭,断难究追,仍不准”。十三日,龙又呈,官府认为缺少凭证。

随后,张家改由张父于二十八日呈递,州县官恢复了耐性,既指令家族设法处置,又解释官方依例不得介入,即“李氏深恶万分,披阅情词,断难相安,或去或留,尔父子尽可自行主张。控之不已,其意何居。既无妇女仗毙之例,不能由递行断离。即使予以责惩,亦未必能改前过。著邀族从长计议,呈情立禁可也。毋生他心,希图彼累”。八月初八日,张父再呈,批词话锋一转:“案节据具呈,本县批之详矣。既不愿留,亦不使之遁去,徒以无据奸情哓哓不已,为意何居。特饬”。

尔后情况变得更遭。李氏归家后“毫无介意,愈藐翁夫”,“仍与林崇高等往来不忌”,而奸夫甚至扬言“定要了龙性命”,后李氏又“席卷衣物与奸夫私逃”,以至局董派员侦得李氏行踪,李氏舅母竟称“永不望回,听侯官断”。九月十三日,龙再呈。或许州县官疑龙影射,批词语气甚烈:“尔妻李氏淫奔,已犯七出之条,若无所归,因难离异。兹既逃回母舅家中,亦可谓有所归,听其自去可也。尔用先请断离,今又欲领回设法,实属无耻已极!犹敢哓渎,深堪痛恨。特斥”。尽管各批词之措辞、说理不同,为把案子推回民间,州县官将律例、纲常、人情等资源援作说辞,甚至语出羞辱,甚至出言恐吓,如第36、56宗。

张氏父子的遭遇绝非个例,拉锯现象在黄岩诉讼档案中可谓普遍,如第6、18、20、25、35、37、57、41、63、67、68宗等。对于动辄将案件推回民间的做法,有学者称之“狡猾的机会主义”,即没有原则的尽最大可能抑制争讼的裁判倾向,且断案大多凭直觉,几乎不依法。相应地,具呈人用词夸张,如用“四字珠语”等夸大案情。也有学者认为,诉状用语平和,且“官府处理日常诉讼词状细腻而又准确”。如对“一词多事”状词,大部分被识破,批示“控情支离”“呈词支离”和“妄渎朦混”,或批复听单案审理。笔者认为,对于夸张用语尤其“珠语”,州县官往往是“看破不说破”。第1宗,徐廷燮以“噬修被殴”夸大事实以求重视,最终也达至目的。批词为“欠修逞横,侮慢师长,所控如果属实,张乘鳌殊出情理之外。着值役蒋昇、方玉贰名持批速往查理”。因徐张偶遇时,正是绅董张敷纪等力阻且陪徐至张家说理,故如是批:“或仍凭土嶼张绅等妥为理息,以免讼累”,并叮嘱“如理处不下,准即带案讯办。去役不许滋扰。定限廿日禀复,勿延”。该讼案处理方式多样化且考虑较为周全,而非一昧“简单粗暴”。该案之谨慎可能与追讨训蒙报酬有关,毕竟清帝国对训蒙及意识形态控制极为重视。

如从现代权利视角观之,“狡猾的机会主义”之说不为过;从案情把握及理解来看,也称得上“细腻而又准确”。这副矛盾图景惟纳入官方立场才能理解。换言之,州县官是“揣着明白装糊涂”。由于热衷将纠纷推回民间,故往往为了该目的而寻找说辞,这才有“就坡下驴”“视若罔闻”等策略。

(四)民间回应:“因势而动”

拉锯中,衙门总是强势。民间力量参与调处更多是被动介入,惟特殊情形下主动介入,故通常持“因势而动”立场。材料有限,黄岩社会力量介入调处惟凭借反复呈递的状纸探寻“雪泥鸿爪”。当官府一再批令张氏父子邀族人处置,但“持批投局,邀族从长计议,亦令龙自行设法”。李氏再度私奔后,张“投诉局董”,尽管派人探得李氏舅母语,也只“局董忿恨,令龙赴案叩究”。族人似对案件不上心,绅董很出力却也手段有限。第6宗,因设坛祈雨成功后演戏“以报神庥”而发生费用纠葛,具呈人持批邀调差点被人蒙骗。虽因事起祈雨,有人出面理息也“不了了之”。尽管调处不成,状纸通常将调处描述为公允的,以声讨对方,也作再呈理由,如第23、24、41、44、46宗等。有以局绅不作为、不公道作为再呈原由,如第35、37宗等。总之,因缺少供词、堂谕、和解状等,对民间调处细节仍难把握。

距黄岩200公里的处州府龙泉县的司法档案相对详尽。28宗档案有7宗涉及“官批民调”,民间力量被动介入6宗,主动介入1宗且与官方批令有间接关联。持批被动介入调处在宣统二年瞿绍文控瞿自华等“不凭契墨毁物凶殴”案中很清晰。先后托族人、公人理息未成,瞿绍文呈至县衙,县正堂批“着传谕该族房长瞿亲£等,妥为理说”。被呈人之一“深描”了该次调处:

耆奉谕,讯后旋于十七日开祠。耆遂请尊长瞿振文等来祠,破除情面,秉正不阿,着两造香燃祠台,切心告祝。祷告后,尊长诘(该字存疑)问绍文:“据曰,道光十年间,瞿水元将瞿发寿冬至祭头,抵于尔祖。何道光至光绪,毫无尔太祖及尔祖父之名登凿?!……”是日,尊长等在祠理说,着瞿绍文于所拾伪纸,焚烧祠炉,以杜后争。亦劝耆前被文替贴各田,亦归一串与文,以后毋得绍文干预。文时稍有悔意,未几旋听旁人怂恿,朝许夕£,实难了结。为此,家法莫治。

这与瞿振文的具禀状几乎一致。该调处在瞿绍文的状纸中是另一番模样,除由己“设席祠中”,还列明参与调处的房族长及一干长辈(惟没提及振文,但振文却是被呈人状中惟一指名之人),众人验查契约、票据后均支持绍文,却遭被呈人拒绝。另一位参与调处的族人呈状声援绍文,并谴责“振文一非族长,又非房长,岂能徇私不通族众,擅自为之袒禀!”对此,县知事一再声明“原理房族来案备质”之意,对振文禀状批“违式,着遵用正式呈状另呈核夺”打发,在绍文呈状批“该监生倘能退一步想,仍许调处了事”。县知事对案情已然有所掌握,惟希将纠纷推回社会而已。后经房族亲友理息,官方在和解状上批令销案。

主动介入民间调处通常因争讼日久,房族亲友、保甲长等为求平息事端或因操办其他批令而理息。前者如光绪二十九年“殷韩氏控廖永年等蓄谋罩占案”,县正堂一再批令“侯谕商务会秉公查理覆夺”未果。延至光绪三十二年,监生张、吴联名投递息呈,称“沐恩提究在即,□□□□均属戚亲,前因外出生理不家,以致两造緾讼不休。□□□□不忍坐视,出而理息”。尽管息呈所载与官府查明的情况出入甚殊,但县正堂仍予认可。后者如光绪十九年发生在台湾北部农村的一起遗产纠纷,尽管官府仅要求族人调查汇报案情,但族人没有响应而径直调解,且为官府认可。

无论被动介入抑或主动介入,纠纷推回民间后势受各方力量综合作用,处理方式、过程及结果无法摆脱民间社会这一场域。这使得民间力量保持了对社会秩序维系、重构的较高参与度。这种社会参与可概括为“自噬型”或“自我消解型”。如将纠纷比作“烫手山芋”,则“官批民调”就是让基层社会“自个吞噬掉它”。

对于“官批民调”之民间调处环节没有回音的案件(这类情形在档案占比较多),无论出于出于何种原因,与前述案件一样映射出民间社会的宰制力:即社会结构对个体行为的制约,可能是当事人接受了冷处理的现实、放弃救济,也可能受谈判力量制约而不得承受某种“不平等”方案、承认现实。整体上,放任基层社会去面对、处置、承受、消解乃至吞噬个中种种积极的、消极的方式、过程及结果,甚或将纠纷作为一起事件、一种生存方式、一项社会条件而长期存在并影响社会生活。自噬型社会参与(绝非一无不是)却在社会自治解决纠纷的基本含义外突出了“把孩子和脏水一并端回家”的苦涩与无奈。这种局面受社会结构与“官府—官批民调—社会”的框架形塑,个体往往无解也无法摆脱。这与社会自治的理想型有含义偏差,即没有充分的个体性,取而代之的是社会整体的宰制状态。

诚然,传统社会结构中亦蕴含某些个体解放性要素。譬如,张汝龙案中李氏及其舅母之“任性”与“蛮横”、张氏父子之“执著”均在传统社会结构的罅隙中展现着“个性”(也包括“无奈”)。再如,台湾北部农村那起遗产案中族人们在纠纷解决中充分展示民间力量的能动性。之所以用“自噬型社会参与”概括该时期司法社会化实践(尤其从“官府—官批民调—社会”角度看待该时纠纷解决实践),一是为了突出显著特征,故而对例外情形着墨不多,二是个体解放性要素的发挥空间相对有限。除张汝龙父子诉请被州县官再三驳回,类似遭遇在黄岩档案还有诸多记载,尤以第20宗档案最为典型。具呈人再三禀于衙门,州县官多次批示“情词扭捏支离,显有不实不尽。著即自向理还”、“前呈业已批理,毋再架词耸渎”、“呈词支离……晓渎不休,明系讼棍伎俩”。具呈人最终作具结状“具结状蒋德赠,今当大老爷台前,结得赠控吴显得等窝窍牛只诱禁殴抢等情一案。如讯有子虚,原甘赔坐。所具结状是实。光绪四年十二月 日具甘结蒋德赠(花押)右食指”。衙门批词则为“特斥,仍不准,切结掷还”。此外,出于在长时段研究中突出各阶段特征之故,故对不同时段之间的延续性因素皆强调较少。

三、补充型社会参与:民国基层司法的双层构造

(一)司法专业化浪潮中的调解社会化

清末修律昭示传统司法模式开始经历结构性转换,“官批民调”亦受到司法体制西方化及法律形式主义的冲击。司法专业化转型中,司法审判没再给社会力量提供参与空间。从致力于打造现代型司法体制的努力来看,该时期的司法除了受人力、物力、财力以及国民意识诸因素所限而恢复了部分传统司法因素之外,西方诉讼程序与司法体制俨然是整个民国司法之模板,亦谓清末修律的延续与升华。在注重形式主义的诉讼体制中,社会力量几乎完全被排除在外。

在立法层面实现诉讼程序西方化的势头到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略有变化。1930年《民事调解法》主张,在第一审法院附设民事调解处,以“杜息争端、减少讼累”。该法贯彻了司法调解的社会化思路。其一,调解主体必须由推事与非职业人员共同组成。第3条规定“民事调解以推事为调解主任,两造当事人各得推举一人为调解人协同调解”。第4条规定“调解人应具备左列各款资格:(1)中华民国国民年在三十岁以上者;(2)有正当职业者;(3)识中国文义者”,且规定“现任司法官或律师不得为调解人”。其二,非职业调解人的签名乃调解之成立要件。第12条规定“调解笔录经调解主任向当事人说明,调解结果由当事人两造同意并签名及调解主任、调解人签名后,为调解成立”。其三,非职业调解人促成之调解,其效力与判决等同。第13条规定“调解成立与法院确定判决有同等之效力”。除了将非职业人员引入到司法调解之中,该法在案件范围的规范化、调解申请的要式化、调解申请书的规范化、课处无故不参加调解者、调解笔录的规范化等方面也予以规定。该法是有关传统中国调解规范化的首次尝试,但无时不体现出司法制度西方化潮流的影响,是法律形式主义理念下对传统纠纷解决因素的吸纳与整合。进言之,调解社会化与调解规范化成了该立法的两个不同侧面。

尔后,《民事调解法》的立法精神与具体制度被吸纳至1935年《民事诉讼法》,社会力量得以明确进入司法活动,调解社会化思路首次得以在诉讼法中体现。第416条规定“当事人两造各得推举一人为调解人,于期日到场协同调解。不问当事人有无推举调解人,如法院认有第三人适于协同调解时,得选任为调解人。……法院选任之调解人,应通知其于期日到场。当事人选任之调解人,经预行陈明法院者,亦同”。第421条规定“调解成立者与诉讼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不同于《民事调解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表示调解人“得请求法定之日费及旅费”;调解人“所需之旅费得依其请求预行酌给之”。该时伪满洲国政府也出台调解制度及调解社会化制度。1937年《调停法》第27条规定“法院得询当事人之意见,使认为适当之人为调停之辅助”;第28条规定“法院就调停认为相当者,得在法院外为调停”;第40条明确了辅助调停人的待遇及补助,即“对于调停委员及依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辅助调停之人,依司法部大臣之所定,给予旅费、每月津贴及止宿费”。鉴于该时代的特殊性,这种相似性是比较容易理解的。

(二)法院调解实践中的社会力量

不同于立法层面,法律实践却不尽然:一方面法院调解的实际功效与预期有所出入;另一方面社会调解对法院调解、司法审判助益甚大。以调解人制度观之,自《民事调解法》施行之后,当事人推举调解人的效果并不突出,要么当事人不推举调解人,要么所推举之调解人往往帮助该方当事人为利益主张,有失居中调解之意旨。故1933年《修正民事调解法施行规则》对调解人制度予以变更,即“不问当事人有无推举调解人,如调解主任依关系人之陈述或其它调解之结果,认为第三人适于协同调解时,得选为调解人”;1935年《民事诉讼法》亦规定“不问当事人有无推举调解人,如法院认有第三人适于协同调解时,得选任为调解人”。法院调解的成立比例不高,大抵20%左右;调解人参与法院调解的比例大概20%至40%;法院调解案件受理数也变化不大。
当前公开的1912-1937年龙泉司法档案计286宗,笔者抽取出99宗与法院调解、社会调解有关的案件。其中,法院直接组织调解的案件(包括调解动议未得到当事人响应)为59宗,仅8宗批交社会力量调解,60宗系社会力量主动介入调解。法院直接调解达成协议者为19宗,达成率约1/3,鉴于7宗案件出现反复或遭遇“执行难”,实际解决纠纷率仅1/5。在法院调解因流于形式而效能低下时,社会调解为基层司法提供了补充。在前述99宗龙泉档案中,法院批交社会力量调解或社会力量主动介入调解者计68宗,约70%,形成合意的计55宗,约80%,而合意达成之后出现反复、遭遇“执行难”或不为法院认可的计4宗,实际解决纠纷率为3/4。虽然立法对于社会力量参与诉讼活动没有提供太多的制度空间,但民国政府对于民间调解的重视几乎没有受到法律形式主义及司法体制西方化潮流的过多影响。为规范并推动社会调解,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法规,区公所、乡公所、镇公所、坊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以调解民事纠纷及部分刑事事件。

至于司法实践中社会调解与法院调解、法院审判的互动,可见1933年龙泉司法档案“游潘珠与游国铨等因聘金及遗产涉讼等案”。游潘氏《民事调解声请书》称:

氏年十八,由父潘道璋凭媒嫁与游国鉴为妻,生有一女名潘珠,现年九岁。不幸,氏夫于民国十八病故。夫弟游国铨、游业养恃蛮丧良,谋占家产,于十九年,逼氏再嫁与项茂芳为妻。当时有项茂芳交出聘金洋陆拾元,由游国铨收存,说明储放为氏女潘珠嫁资。有游国铨收洋单可证。距至今年,游国铨等不惟吞没存储聘金,且将家中遗产房屋全堂田租壹百叁拾余石,山场数处,灰寮牛栏等项,概行拍作二份,为国铨、叶养二人二三两房分管。□□(疑为“灭却”,依游潘氏尔后呈递《民事状》推测之)氏夫国鉴长房名分,将氏女潘珠女子承继权□(疑为“剥”,且依氏《民事状》亦如是)夺。理论莫何,为此依法请求传案调解,责令交出聘金本利,并分出氏夫国鉴长房持分产业,使氏女潘珠继承,以抑强叔而保弱女。实为德便。谨书。

法院民事调解处遂通知两造到场调解,并要求各自“推举调解人一人,到场协同调解”,甚至声称对无故不到场者将予罚款,但游氏兄弟拒绝到场。项(游)潘氏随即提起诉讼,诉讼中法院试行和解且达成协议:“被告自愿给还原告洋八元,原告其余聘金自愿让免不争”。拖至项潘氏身故,聘金仍未给付,遗产纷争亦扯锯不休。法院除反复派员执行聘金外,批示“两造在外调处”。终经亲友调解,申请撤案:

被告将原告(潘珠)领回抚养,视同己出。俟原告长大出嫁,将土名外寮田租二石五斗,又土名社殿下田租一石七斗,共计四石贰斗以为原告妆奁。其余原告父遗些微产业,概留与被告子辈,继承宗祧兼继承遗产,以免原告父亲坟茔日后无人祭扫。

社会调解与法院调解、审判的互动也见于四川省新繁县吕龙氏诉吕文祥离婚一案:

吕文祥被指控隐瞒业已娶妻之事实而骗娶吕龙氏,且不付给吕龙氏生活费,还动辄打骂吕龙氏。案件系属于法院之后,亲族龙泽生、周继光等人多次劝二人和解。经协调,两造和好,遂向主审司法官递交和解申请书,请求撤销案件,为司法官所准许。

依据民国之若干部诉讼法之规定,推事得于任何时间促使当事人实现诉讼上之和解,并有终结诉讼之效力。无论龙泉县游氏讼案抑或新繁县吕氏讼案,族人事实上代替推事完成和解促进工作,并借助撤诉制度将民间调解与诉讼上之和解对接起来。

司法官也可能借助地方组织来处理讼案。龙泉县“刘廷琛控沈宗耀等纠众抢割案”批示为“著即执批邀请公正人士理息”。“李光福等控李昌衍等藐族强砍案”批示为“籍祠砍木,殊属不合。仰即邀请族房长,谕饬赔偿损害可也。一本之亲,毋庸兴讼”。新繁县吕少芳与族人吕国珍因契约纠纷而闹上法庭。司法官认为案情简单,遂于收到诉状之后批示原告请保甲主持调解:“状悉,仰该民投凭该管保甲向其理讨可也。此批”。司法官们的做法几乎是传统“官批民调”的翻版,甚至连语气与表述形式也很是相仿。这体现出传统司法在民国的延续,至少揭示出其对民国司法的影响,尤其民国初年基层司法实践的连续性。不仅民间力量在调解成功之后会设法影响诉讼程序,司法官员也可能主动向社会寻求配合。虽然这些做法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但基层司法实践仍然依循惯常、实用的做法。在此意义上,有学者认为:“在民国时期,法律制度的变化主要在城市而不在农村,主要在其表达而不在其实践。比较民国和清代的案件记录,就可以看到民事裁判的实践在县城和村庄这一层次的基本延续”。换言之,持论者认为,民国法律制度的最大变化在于制度表达方面,其制度实践层面并没有随之发生根本性变化,这在基层司法中尤为突出。

至此,我们可以洞察到民国时期民事纠纷解决在立法层面的二分结构:法院审判与社会调解被作为两套相对独立的纠纷解决体系予以规范。对于法院审判,由于民国司法延续清末修律以来所秉持的法律形式主义与司法体制的西化趋势,诉讼程序未给社会力量的参与提供太多的制度空间。同时,受诉讼程序西化的影响,调解人制度等司法社会化尝试的实践效果也并不突出,其在整个司法体系中产生的作用较为有限。至于社会调解,政府出台诸多法律规范以调整和推动民间调解。与清代传统司法体制相比较,民国时期的法院审判与社会调解的界限在立法层面是相对明晰的,彼此间似乎自成体系。出于打造西方司法体制,法院审判在形式上具有现代诉讼特征。当然,这种两套系统彼此独立运行的情况主要是通过法律条文表现出来的,但在制度实践层面,尤其基层司法实践中,法院审判与社会调解又保持相应的连续性。这与传统的基层司法运行颇为近似。

但是,法律表达与制度实践之间的背离现象不是问题的全部,正式审判系统与民间调解体系之互动在传统中国与民国时期有着较大差异。在“刘廷琛控沈宗耀等纠众抢割案”中,刘“奉批……邀请周起邰、李万青、熊佐文等,向伊理说”,沈“非但不遵该绅等理说”,还趁夜纠集众人再度抢割。对此,县知事旋即表示:“一再抢割,实属胆大已极。仰侯饬警拘提讯究,以儆效尤!”当“李光福等控李昌衍等藐族强砍案”的族房长调解未果之后,审检所立马表态:“侯派吏查勘明白并著赔偿损害。违即提究!”当吕少芳以保甲调解没有效果而再度诉之法院时,司法官亦不再像黄岩诉讼档案中州县官那样将纠纷反复而近乎“执著”地推回民间社会,而是依法办理。法律条文或制度表达在推动诉讼体制改革与形塑社会生活方面仍然有着不容觑视的拉动力。如说清代的社会调解与州县审断在某种意义上呈现出一种围绕纠纷解决而此止彼续的连续体,那么民国的基层司法则体现了较为明晰的双层构造,虽然法院审判与社会调解受司法惯习的影响而仍然保持着相当程度的关联,但业已没有清代基层司法实践中那样足够强有力的联结组织及互动制度。基于这种双层构造,诉讼程序试图纳入社会调解等纠纷解决要素,但在司法专业化路线之下,基层司法系统不再可能对社会调解抱有更多期待,更不可能如晚清黄岩、龙泉司法那般对待纠纷及社会调解,故民间力量参与司法调解更多地处于辅助、补充地位(清代黄岩诉讼档案中批示民间调解者达40%,而民国龙泉司法档案中约3%),而这种司法调解社会化的成效总体上相对有限。

这种低效益也引发追问:作为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的调解在被引入高度西化的诉讼程序之后,是否与民间社会脱离了联系,这是否系问题之关键所在?司法力量不深入民众是否就无法在司法调解与社会调解间找到适当的结合途径?

四、构建型社会参与: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群众路线”

(一)马锡五审判方式:以个案为中心

据不完全统计,在抗日战争时期与解放战争时期,各根据地及解放区共出台了20余项乡村调解规定。当然,司法调解社会化之典范仍属陕甘宁边区马锡五审判方式,即坚持群众路线,倡导调解与审判相结合的办案方法、思路及策略。马曾将该种审判方式归结为“就地审判、不拘形式、深入调查研究、联系群众、解决问题”。

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群众路线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这最能体现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实质内涵。当时司法活动是如何具体地贯彻群众路线,可以通过马锡五处理华池县封捧的婚姻纠纷予以考察:

封捧年幼时与张家次子订有“娃娃亲”。后来“聘金”大增,封父于1942年将其暗中许配南源某人,并要与张家解除婚约。张家向县政府告发,县裁判部撤销了后一次婚约。封父随后又将其许配庆阳县某人,张父遂纠集众人抢亲。封父告至县司法处,封捧与张家次子的婚姻被宣告无效,并以“抢亲罪”判张父六个月徒刑。封张两家均不服判,当地群众也不满意。时逢马锡五巡视该县,路遇封捧,遂在一棵树下受理了她的上诉。马先后找区乡干部、当地群众调查情况,还邀请封捧的亲近者与之谈话,得知她“死也要与张柏(张家次子)结婚”。弄清案情后,马遂与司法处工作人员一起在村公所举行公开审判。在审明封父屡卖女儿、张父聚众抢亲以及封捧的婚事意见之后,马当场征得群众意见:应罚封父,其违犯政府法令;也罚张父,其聚众抢亲,既伤风化,又碍治安,“否则,以后大家仿效起来,还成什么世界”;封张的婚事合理合法,绝不能断散。二审遂改判为:封捧与张柏的婚姻有效;判处张父以徒刑,附和者予以批评;封父科以劳役,以示警戒。

该案被改编成评剧《刘巧儿》且颇受民众喜爱。该案之所以轰动有较大偶然性,一个技术性原因在于一审时县司法处对案件事实查理不清,由此产生了较大负面影响。发动群众以查明案情可谓司法活动中坚持群众路线之一核心要义,这在合水县王治宽与王统一的地基纠纷中也有体现:

县、区、乡干部及相关群众共二十余人,一面展开约据,对照方向仔细丈量段数亩数,同时征询老年人及四邻意见。群众、干部先后发言,王治宽理屈,只得认错,群众们哈哈大笑起来。土地终归王统一所有,双方互请吃饭,王治宽给王统一装了一烟(农民敬人土俗),取和了事。

该地基纠纷案较为清晰地展示了群众线路在案情查证方面的作用。此案中,由于一审时县司法处没有针对案件开展实地调查,而仅仅依据一方当事人的诉状予以裁判,以致裁判者先入为主,对案件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吸引群众参加司法调解以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还可见合水县丑丁两家的土地纠纷:

1938年,丁丑两家因土地纠纷诉至宁县民国党县政府。丑家侄女婿任县保安队长,遂从政府领取了“补契承业执照”。依执照,不仅丑家梁山地归丑家所有,连丁家田产也归丑家所有。丁家告至平凉高等法院,并杀猪请客,以金钱贿赂得力士绅和法官。经判决,争议土地一并归丁家所有。纠纷拖至1943年,石推事会同合水县干部到当地四邻中进行调查,搞清基本案情后,又召集干部群众勘查地形。随后,经群众讨论处理办法之后,由石推事、区长、当地群众和干部组成调解组,依当时法令进行调解。最后两家接受了“川子河及附近山地归丁家,丑家梁山地归丑家”的调解结果。

除了借助群众力量查清案情,另一个核心技术性问题是如何理解规范及适用规范。这在一起缠讼事件中有体现。缠讼事件不仅与事实认定极为攸关,也与选择、理解、适用规范紧密相联。缠讼可谓中国司法一道景观,除了黄岩、龙泉档案有记载,抗战时期也有发生:

延安县军属杨兆云的缠讼事件困扰当地政府达数年之久。1946年秋,马锡五与该县司法处审判员赵志清先到区政府开干部会,了解杨的抗粮经过。乡干部多次催杨交公粮未果,遂请示区上强令交粮,否则让民兵去打麦,区上表示同意。杨见势不对,叫儿子背了二斗麦送到仓库。乡上未再调查,贸然派民兵强打了一石多麦子。杨随即控告,除了公粮事,还说被人侵占了土地。马赵开会批评区乡干部不深入调查的官僚主义作风,应当道谦;多交公粮如数退还;杨作为军属,生活有困难可以给予适当照顾。马赵以帮助农民生产的途径展开侵占调查,在争执地界处与农民共同研究历年来土地纠纷情况,发现别人没有侵占杨的土地,反倒是杨霸占别人土地。马赵召开晚间群众大会,群众揭露与批评杨屡次侵占别人土地。杨认错并接受政府和群众的批评:“大家心平气和,尊敬我,又批评了区乡干部,指出了我的错误,我再没啥说,只有服从”。

(二)司法“群众路线”的多维考察:司法、社会与政治

1. 作为司法技术的“群众路线”

群众路线在马锡五审判方式中的运用体现为借助群众查清案情事实以及群众参与评理说教。以现代司法的眼光视之,群众参与司法的首要技术性功能就是协助查清案件事实,然后介入纠纷评价活动,这相当于现代司法活动中的规范选择、理解及其适用。这是马锡五审判方式中贯彻群众路线时的两大核心要素。正是群众参与使司法活动得以展开,也塑造出在结构、性质方面与晚清、民国有显著差异的司法形态,此即建构型社会参与的司法技术之维。

暂且抛开意识形态、政治运动等影响,这种群众路线与当时之纠纷类型、社会状况极为吻合。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业已不同程度地呈现出共产主义生产生活模式的投效。在这种生产生活状态下,发动群众参与司法具备有效性。可以说,这与传统中国的人们被“捆绑在土地”可谓异曲同工。当民众被高度组织化以及被束缚在单位体制之中,当司法活动中需要查证某一事件时,司法人员就通过当事人的邻里、亲友、同事、领导来了解情况,掌握与案件相关的信息与材料。随着共产主义运动在根据地的开展,传统结构被改变甚至被彻底颠覆。一些新的制度与措施,如废除保甲制、削弱地主经济、经济的合作制转变、塑造新型社会权威、通过教育改革形塑新人等,既达到了对零散的个体民众予以高度组织化的目的,同时也使得社会关系相对简约化,甚至有整齐划一的倾向。在生活生产关系相对简约的基本样态下,由邻里、亲友、同事、领导评价案件具有可操作性,即具有相应的社会基础。不仅生活生产关系相对简约,且民众之间的高度组织化亦使彼此更易完成某种微观权力意义上的规驯与监控。在将群众路线贯彻至司法活动时,马锡五审判方式也实现了司法的社会化与大众化。

2. 作为组织策略的“群众路线”

这种司法社会化、大众化在当时属于资源整合策略,盖当时司法队伍的规模、水平皆非常有限。司法人员不足、专职司法队伍缺失,除了少数司法人员外,工农干部大量参与司法,行政人员兼任司法人员是普遍现象。毛泽东表示“司法也该大家动手,不要只靠专问案子的推事、审判员”。司法技术层面倾向探索简便办法,如不拘泥繁琐的法律程序、让群众参与司法、强调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强调中国的实践经验等。边区高等法院曾尝试司法规范化、专业化改革,但终因社会观念、利益冲突、物质条件等而未竟事功。在司法资源极为有限的情况下,将民众力量纳入司法活动就成了解决民间纠纷的现实选择之一,此即建构型社会参与的组织策略之维。

与其说陕甘宁边区司法系统将民众力量引入到纠纷解决中来,毋宁说是陕甘宁边区政府对民间力量的动员与整合。不仅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要受边区政府的领导与监督,法院系统的负责人也是由边区政府领导兼任的。马锡五担任陕甘宁边区陇东专区的专员,兼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司法机关作为政府系统的一部分,各级法院之间又是隶属、领导关系,这确保了司法机关组织民众参与司法的动员能力。在司法因素与行政因素交织的体系中,动员群众有助于贯彻共产党的政策、法令及方针,如宣传婚姻法令、推广调解等。封捧婚姻纠纷正是贯彻、宣传共产党禁止“抢亲”政策的好机会。边区政府、边区高等法院在普及调解、减少诉累方面可谓不遗余力。1942年,民事司法调解结案率仅18%,后两年分别升至40%、48%,而民间亦大量涌现调解模范村、乡和人物等。

3. 作为斗争手段的“群众路线”

有学者将马锡五审判方式视为群众智慧的结晶。有学者认为马锡五审判使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被有效贯彻至乡村社会,打通了国家政权建设及社会全面治理的渠道。如从社会参与的斗争策略之维看,司法调解社会化契合政治环境与武装斗争情形下服务政治角力的需要,是为共产主义运动探寻新型司法体制以区别清末修律以降的制度发展样式,是司法体制层面的“革命”。如何看待这种革命性?

延伸历史的纵深,从宏大背景观之,倡导司法调解社会化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既是对清末修律以及民国司法制度西方化的修正,同时也继承了若干有益的传统司法因素,包括向民间社会吸取纠纷解决资源。在修正及反思清末修律以降司法制度与法律程序西方化的过程中,首当其冲的是矫正法律形式主义。在诸多论及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文献中,通常会找到相同或相近的表述,即马锡五审判方式改变了州县官员“坐堂问案”的司法传统。此处的“坐堂问案”不限于晚清司法传统,还指代民国司法制度及诉讼程序的西方化倾向。坚持群众路线的司法传统激活了许多传统中国司法中的积极因素,也将基层社会力量重新整合起来。虽然难以排除出于特定政治意图从而在宣传方面夸大该种审判方式之于司法技术层面的开拓价值,但很大程度上讲,马锡五审判方式及社会化策略的确从司法形式上突破了帝制司法中的官僚远离民间生活的审断模式(强调群众路线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已不再是简单地将纠纷推回民间社会,而是主动将政府力量深入基层民众之中),也突破了清末修律以来尤其民国时期建立的西式诉讼程序(在强调社会化思路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中,裁判者须深入实地,注重实质正义的实现,将政府力量向基层社会渗透得很彻底)。概言之,坚持群众路线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是将帝制中国的民间调解及民国时期的社会调解的诸多因素与特征吸纳至司法裁判之中。

由是,原来由村庄领袖、厢友坊亲、行会头目扮演的纠纷解决者角色部分转移到乡区县的政府官员及其他裁判者身上。这种角色转换既满足了亲近民众、解决纠纷的根本目的,还达到了将政府力量进一步推向基层社会、实现社会动员的政治目的。这反映出借助各种途径让政府力量深入基层社会、通过各种方式动员基层群众对于共产主义运动的重要性,群众路线在当时中国共产主义运动的领导者心中的重要性也由此可见一斑。在司法实践中坚持群众路线是发动和推进共产主义运动的法宝,也是共产主义政权最为根本的政治路线与最为基础的组织路线。这种司法路线及其实践在某种程度上阐释了“法之理在法外”。司法调解社会化既是一个政权力量渗透与深入基层社会的过程,也是一个通过纠纷解决动员社会民众与整合社会力量的过程,故而,该种司法调解社会化也是司法调解政治化的体现。总体上,无论基于探寻新型司法制度的立场,抑或立足提升既有纠纷解决资源与司法力量的角度,该时期的司法调解社会化之根本意义在于服务政治角力的需要。

五、顺应型社会参与:“后革命”年代的个案重叙与政治意涵

新中国的成立使得解放区确立的司法制度得以在更大领域内付诸实施,法院调解制度亦然。在新中国成立后的相当长时期以内,马锡五审判方式仍是基层司法的主流方式,群众路线仍然得以贯彻与坚持,法院调解社会化的思路被广泛地运用于基层司法活动之中。这需要将研究视角再度集中到司法实践材料之上。新中国改变了传统的社会结构,这种变化的标志性运动之一是土地改革,经由土地改革运动改变了整个社会的生活基础、治理方式。无论在农村地区抑或在城镇里,均经历了这种数千年未遇的变革。法律实践包括法院调解在基层社会中的运作也同样受到这一急风暴雨式的社会结构转换的影响,立足于新近形成的社会结构样态,服务于新近确立的社会秩序。这种社会变革,一方面极大的改变了改革开放前的社会纠纷样态,另一方面也深深地影响着该时期的纠纷解决。

对于传统中国及中华民国时期基层社会的纠纷,受当时政治、经济、文化尤其经济因素的影响,还大抵涉及土地、债务、婚姻、继承、赡养等内容。其中,土地纠纷又分租佃、地界、买卖等纠纷。囿于资料所限,暂时无法确定在土地改革运动之后土地纠纷的数量是否骤减,社会生活的高度集体化、格式化减少了民众围绕土地进行的交易与往来,因而土地纠纷的类型在减少,往往与土地改革运动有关,如土界划分、土地越界之类。在建国初期,私人借贷一类经济活动仍然被留有一定的制度空间,但“公有化”程度的逐步提升压缩了民间经济的活动空间。总体而言,由于引发财产类纠纷的社会基础业已发生了变化,该时期纠纷主要集中在人身关系方面,如婚姻纠纷之类。

建国后,废除一切私有关系似乎成了一种普遍化、公式化的趋势,除了婚姻家庭领域(如果将意识形态、政治运动等层面纳入考察范围,婚姻家庭层面也同样受到程度不一的影响)。在公有制占据着绝对支配地位的社会经济生活中,每一个个体均被格式化地系属于特定的组织、单位、部门,个人的生产、生活均不同程度地依附于特定的部门、单位、组织。国家权力几乎可以全方位地渗透至社会机体的各个单元。这种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使得司法社会化更为可能。在国家—纠纷解决—社会的框架中,国家的正统性已然确立,生活、生产的政策、方针、法律皆自上而出,社会力量参与司法更为简便,但建构的意味已然消褪。尽管从司法社会化的技术维度,民众尚保有较高的参与度与一定的自主性,但从组织策略及斗争策略而言,主要意义集中在贯彻落实自上而下的种种方针、政策及法律。

改革开放前夕的社会生活与纠纷状况适合贯彻司法社会化的思路,而事实上也仍在坚持司法群众化路线。新中国司法制度包括法院调解在基层社会的运行基本上仍然立足于解放区以及抗日根据地的司法经验,且在党与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法律实施上更为便捷。深入群众并借助民众力量解决纠纷在该时期的基层司法实践中仍然占有重要地位,而马锡五审判方式在改革开放前夕中国基层司法中继续发挥着重要功能,并成为那个时代法院调解社会化的典型样式。至于社会力量如何具体参与法院调解,可凭籍该时一起法院调解案件考察一二:

1977年9月,某农妇向县法院起诉离婚。称夫妻婚后与鳏居的公公同住。在她生病后,公公以照顾为名对她动手动脚。被拒后,公公对她的态度徒变,甚至殴打她。丈夫却站在父亲一边,不仅恼她诉苦,还殴打她。

正如该时期基层社会生活及社会治理中所普遍体现出的那样,对于夫妻俩经常吵架,生产队与大队等基层组织开始积极介入。依该时期制定法之精神,基层组织介入民间纠纷被视作攸关“人民生产”“国家建设”。对于具体的基层纠纷解决者而言,介入纠纷可能更多地源自基层社会的生活逻辑以及纠纷解决者的“特殊身份”。在相对闭锁的生活圈子中,任何波动均会牵涉并可能无形中影响许多人的生活。作为基层纠纷解决者的基层干部往往有国家权威作为介入纠纷的象征性资源,这也一定程度上使得纠纷解决者负有“对国家负责”“向上面交差”的任务。在该案中,不仅大队与生产队干部着手调解该纠纷,还邀请纠纷各方的亲威参与调解。在一个相对闭锁的场域中,动员社区力量介入纠纷往往具有巨大的象征性力量,并对当事人产生极大的心理触动。

在一个公开场合,妇人诉说了公公的行迳。后者起初抵赖,遂引发了两天两夜的调解。但夫妇俩从此更不受公公待见。起诉后,丈夫反对离婚,但确认了公公行为不检点等事实,认为经济恶化加剧了摩擦,“搬出去住”就能解决问题。后来,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下到”村里调查,先后会见大队党支部书记、治保主任、生产队代理队长、周遭群众(如男方叔叔),最后会见公公。

可以发现,“下乡”仍是该时期审判工作的一个显著特征。无论在农村抑或在城镇,“深入群众”“依靠群众”仍是审判工作的重要方针与策略。这就是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具体运用。“下乡”是弄清案件事实的一个重要的技术性手段,而且该时期社区生活的相对闭锁与高度熟人化使得这种司法技术运用具有极大的操作性与实效性。在本案中,正是法官与陪审员深入基层调查,从而弄清楚了离婚诉讼当事人的双方真实意愿以及纠纷背后的深原因。这些皆是处理案件的关键信息,否则又可能出一个“刘巧儿”。

公公不承认调戏媳妇,审判员当场反驳,并要求他反省。在下午会谈中征得公公帮助夫妇俩盖新房的表态后,法官建议各方见面,要公公把错误担下来。另一位法官则到女方娘家了解其人品、工作及“政法表现”。在走访干部群众后,法官会见了女方父亲,命他劝劝女儿。

还可发现,“动员”在该时期审判工作中仍得以清晰地体现。在该案中,法官在对公公这个纠纷关键人物进行批评、教育之后,最终转移到“为盖新房提供帮助”这一实质性问题上,并成功地“动员”他把过错承担下来,同时帮助建造新房。虽然该案系夫妻关系纠纷,但真实原因是公公的行为使夫妻关系趋于紧张,同时经济状况差又加剧了矛盾。因此,成功地动员公公承担错误并为建造新房提供帮助,就使得该案的解决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但另一方面,该案终究是离婚诉讼,虽丈夫反对离婚,但妻子态度强硬。因此,在调查妻子背景材料后,法官动员其父亲出面调和。

随后一周内,审判员、陪审员、治保员又找妻子、女方父亲及母亲会谈,讲明法院的看法及计划。在批评公公并说明丈夫已动手盖房后,女方态度缓和。五天后,审判员、保主任又找公公、丈夫谈话。大队重申调丈夫去大队种子场干活。一周后,审判员、陪审员、夫妇俩、公公、大队党支书、生产队队长、治保主任在新房里开了一个“家庭和好会”。各方轮流发言,劝诫三人,后者也做了预期的表态。法院同志们最后总结,希望他仨“搞好团结,共同抓革命、促生产”。

在本案中,司法社会化体现为“下乡”“动员”,坚持群众路线,通过深入民众,查清案情,并借助大队、村庄的干部与群众的支持,“调解和好”了该起离婚纠纷。本案中体现出的深入群众、依靠群众、调解纠纷的做法与马锡五审判方式是一脉相承的,是马锡五审判方式在改革开放前的具体实践。正如本案所展示的那样,法院对于离婚案件会有意无意地体现出“调解和好”的倾向。有观点认为,“调解和好”是毛泽东主义原则和方法完全支配离婚法实践的体现。本文认为,这种婚姻案件中的“调解和好”倾向还源于中国人的生活体会,如俗语所言“宁拆十座庙,不拆一桩婚”。另外,离婚案件中的“调解和好”倾向与法律的社会治理功能攸关。婚姻作为社会的基本细胞,保持既有婚姻关系在某种意义上维系了社会秩序。这种“调解和好”的司法倾向正是法律作为社会秩序维护、社会问题治理之一手段的体现。

不仅改革开放前夕法院调解社会化承继了抗日根据地与解放区的司法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与实践中也带有明确的政治意义。这在新中国成立前夕业已旗帜鲜明地表达了出来。1949年2月,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建国后不久开展的司法改革运动再度将这种“蔑视”与“批判”演绎得淋漓尽致。1952年8月13日,政务院第148次政务会议批准了司法部部长史良的《关于彻底改造和整顿各级人民法院的报告》。在此前后,六大行政区开展了声势浩大的司法改革运动,不仅涉及反对旧法观点与旧司法作风,也涉及清除旧司法人员与旧中国执业律师等。1953年2月,运动基本结束。5000余名司法人员被清除或调离;纠正了“不调查研究、主观臆断”等司法作风。通过司法改革运动,根据地、解放区所树立的司法作风与办案方式得以更加全面地推广,也“纯洁”了法院组织、司法队伍,且“密切了人民法院与群众的联系”。此后,深入群众、联系群众、开展调解则更加全面、深入地运用,调解成为基层司法的核心手段。1958年,“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被作为民事审判工作基本方针。1962年,发展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并一直为实践所奉行。1979年草拟《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时还确认过该方针。据统计,自1956年至1981年,全国年均调解率为59.51%。

六、司法社会化的意涵变迁

概言之,特定历史时期之纠纷解决方式及其意义皆与所处时代之社会结构、经济状况、文化意识诸要素息息相关,中国司法的社会化传统正是不同历史时期客观社会环境的产物。

传统中国的州县官倾向将民间细故推给社会调处体系。当州县事务的目的旨在维系帝国权力体系的运转时,官僚体系对于社会自行解决纠纷是有所期待的,且会鼓励民间社会如此行事。由是,传统中国的家长、族长等不仅可以解决纠纷,且解纷行为及后果为国家法律、正式权力所认可。批词中大量出现“毋遂肇讼”类措辞,这既是希望当事人息诉罢词,也是在向族长、乡绅、保甲施加压力,促使后者调处。但是,必须意识到民间调处与社会宰制状态之关联,这与帝制司法、社会生活样态息息相关,以致个体难以拥有、展现自主性,而不得不受制于特定社会结构。该时期民间力量参与纠纷调处可以表述为“自我消解型”或“自噬型社会参与”。

民国以降,司法体制与诉讼程序的西方化成为主流趋势,司法社会化空间在立法层面被极度压缩。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尝试将传统性、民间性纠纷解决机制引到日常司法之中,并形成了民国基层司法的双层构造。实践中,受司法惯习影响,法院审判与社会调解仍保持相当程度的关联。当国家权力强化对地方社会的渗透,即便正式审判系统高举司法专业化大旗,但其与社会调解系统的交接与互动也势在必然。由于立法层面对司法体制与诉讼程序的形式主义追求,以及权利保障等法律理念的宣扬,基层司法机关不可能像传统司法那样消极对待民间细故,而地方社会的纠纷解决能力也在发生着变化:一方面,民国时期有对应基层社会组织并对地方秩序维护产生着影响;另一方面,基层社会经济与生活方式在急剧变化,既包括沿海地区的工业化进程,也包括内陆生产仍旧停滞于传统模式,但经济破产却是各地农村的共同现象。社会经济与生活样态的此种变化从深层结构上消损着民国基层社会解纷能力。这也影响正式审判系统对社会力量的借用。个案显示,民间力量很大程度上是作为正式司法活动的能力补充机制而存在,旨在缓减司法压力,这可以描述为“补充型社会参与”。

不同于民国政府的做法,抗日根据地与解放区的基层司法主要坚持司法群众化路线。群众路线在马锡五审判方式中不仅具有司法技术功能,还含有社会治理、政治动员意义,即通过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开展司法活动,不仅将共产党的政策、纲领贯彻到基层社会,也通过大众司法将基层民众组织、动员起来,从而更利于党的政策、方针的灌输与执行。这种双向形塑更利于打造“坚固”的“革命堡垒”。相比于传统基层司法,马锡五审判方式中的正式审判体系与社会调解之联接更为紧密。这源于正式审判系统自身的改变,主动深入基层社会。此外,马锡五审判方式几乎完全打破国民政府基层司法的两层构造,将正式审判系统的能力及政府的力量直接插到民间社会。尽管民国基层司法实践在法律形式主义大旗下仍然保持社会调解系统与正式审判之间的关联,而马锡五审判方式中的正式审判与法院调解、法官行为与民众行动往往交织、藕合在一起,以至于很多场合下这些机构、个体及其行为对纠纷解决所发挥的功能难以被清晰地区分开。对于“革命年代”司法,民间力量在法律、社会、政治诸层面均有建构意义,故称作“建构型社会参与”。

后“革命年代”,司法社会化仍是基层司法的重要路线。马锡五审判方式之所以能够在偌大的地域中施行,这主要归结于传统社会结构被颠覆,而集体化时代的社会生产、生活面貌使得司法社会化方式不仅在司法技术层面得以可能,也赋予司法社会化方式以政治层面的合法性,因为群众路线是党领导下的所有事务的根本路线。当民众被高度组织化并被束缚于单位体制中,司法人员在通过群众来调查案情更加可能,并通过发动群众以调解纠纷、处理矛盾。从意识形态层面来看,普通民众参与司法被视作“人民当家作主”的表现之一,法院调解更是与人民内部矛盾的属性相契合。司法作为国家治理的“刀把子”,民间力量的司法参既是实践惯性使然,也是“政治正确”的实践需求。由于正统性已经确立,政策、方针、法律皆自上而出,社会力量可便捷地参与司法,但建构意味已然消褪,该时期的社会参与可称作“顺应型社会参与”。

当然,与其说本文尝试提供自噬型、补充型、建构型、顺应型四种司法社会参与类型,毋宁说是描述司法社会参与的实践历史。四种类型均以社会自治理想型为叙事的出发点,以展示实践对理想型的偏移。大抵上,自噬型、补充型、建构型、顺应型社会参与的偏离度是逐步加大的,而顺应型社会参与基本上脱离社会自治理想范畴。无疑,但凡理想型均非实践意义的,更多是规范意义乃至叙事意义。特定历史时期之纠纷解决方式及其意义皆与所处时代之社会结构、经济状况、文化意识诸要素息息相关,中国司法的社会化传统正是不同历史时期客观社会环境的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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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 | 谢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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