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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思论说|尤陈俊-困境及其超越:当代中国法学研究中的法律人类学

尤陈俊 法律人类学世界 2023-05-09
本文原刊发于《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第11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4-112页。文中注释已略。“法律人类学世界”微信公众号感谢作者授权推送
 
作者注:本文初稿曾提交至“法律和社会科学第二届研讨会——法学与人类学的对话”(北京大学中国社会与发展研究中心、北京大学法学院、《中国社会科学》编辑部、中国农业大学人文与社会发展学院社会学系主办,2006年5月20-21日),在得到王铭铭、张冠梓、朱晓阳、王好立、赵旭东、成凡、王启梁、张永和等师友的批评、评论或鼓励后做了较大修改,尤其是在与侯猛、陈柏峰的多次深谈中更是获益良多,谨致谢忱,当然,惟文责自负。

法学与人类学要进行对话,所需要的并不是一种“半人半马”(centaur)的学科(如航行的葡萄酒制酿或葡萄酒制酿的航行),而是对彼此的更深层次的更为精准的认识。
                                             ——克利福德·格尔兹
 
引言
大约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中国法学研究的整体状况发生了微妙的改变,其中最为重要的变化之一便是其他学科(尤其是社会科学)的知识日益“入侵”到原先自诩自给自足的法学领域,以至于出现苏力所称的“社科法学”这一范式。这一派学者的共同特点在于,“他们更多借鉴其他社会科学或人文科学的理论资源和研究方法”来研究法律现象和法律问题。  一时间,社会学、经济学、心理学等各种法学的外部学科知识纷至沓来,被中国的一些法学研究者通过各种各样的途径与方式引入到法学研究中来。一项针对中国期刊网全文数据库1994-2002年间收录的法学论文进行检索统计的结果表明,选定检索的20种学派名称之中,“法律社会学”“法律经济学”这些名称在此期间产出的法学论文中被使用的次数高居前列。 
法学外部知识在法学领域中攻城略地,固然打破了法学原先那种故步自封、画地为牢的自足性,但更应该看到的是,除了产出一些法学与其他外部学科知识较好结合而形成的成果外,挂羊头、卖狗肉者亦所在多有,不少表面上号称属于交叉学科研究的论著,一旦我们仔细予以检视,就会发现其中很大一部分只是跟风似地引入一些时髦的学术词语充当唬人的点缀,仅仅只是“语词而已”,社会科学亦因此沦落为法学的包装工具。正如一份研究所表明的,近年来,“博弈论”虽然在当代法学中的使用次数呈几何级数的增长,也几乎涵盖了法学的各个部门,但对其的误用、滥用甚至根本就是假用,已经到了令人吃惊的地步。事实上,用“博弈论”来包装法学,仅仅只是此方面的一个例子而已,其他许多所谓引入交叉学科知识的法学研究成果,也存在着类似的问题。人类学知识被引入法学研究后形成的“法(律)人类学”,在某种程度上同样是在所难免,而这正是这篇评论(comment)所要针对的问题。
一、初步的检索结果及分析
本文的研究,从对“中国期刊网全文数据库”收录的相关法学论文的检索开始。  需要说明的是,中国法学界产出的学术论文,除了发表于众多期刊,还有数量颇为可观的一部分是发表在“以书代刊”之类的出版品上,其中也包括一些颇为出色的法律人类学主题论文,但本文暂不考察这一部分。之所以这样做的原因,部分是由于统计方面的技术操作困难,另一方面则是考虑到,到目前为止,中国大多数的高校与科研机构在学术考核标准及奖励机制方面,往往以期刊论文为主,这必然会在很大程度上引导相关的学术成果主要向期刊聚集,因此,期刊论文大致能够反映某一特定学科的研究状况,虽不中亦不远矣。也是部分基于上述的两个原因,本文仅在笔者眼力所及的范围内附带考察相关的专著。此外,本文的检索统计可能面临的一个批评是,一部分应该归入法律人类学主题的论文,只是因为没有在其标题或关键词中出现法(律)人类学的字眼而被遗漏,例如关于少数民族习惯法的一些研究,以及对“法律多元”等法律人类学核心问题的讨论。这的确是一种遗憾,但在目前的技术条件下却无法完全避免。
以“法律人类学”分别作为主题、篇名与关键词,在“中国期刊网全文数据库”总目录下的“政治军事与法律”专辑中,选取“法理、法史”“宪法”“行政法及地方法制”“民商法”“刑法”“经济法”“诉讼法与司法制度”与“国际法”八大类别进行精确匹配检索,可以发现在1990-2006年间发表的法学论文中,  以“法律人类学”作为论文主题的共计28篇,而以此作为论文篇名与关键词的分别为14篇与22篇。
考虑到除了使用“法律人类学”这一名称外,中国的法学研究者还有可能称之为“法人类学”,所以我也按照上述方式分别以“法人类学”作为主题、篇名与关键词进行了检索,得到的结果是,在1990-2006年间,“中国期刊网全文数据库”上述八大类别收录的论文中,以“法人类学”为主题的有29篇,以此为论文篇名与关键词的则分别为11篇与20篇。
上述两种检索方式分别得到的结果存在一些差异,例如分别以“法律人类学”与“法人类学”检索所得的论文篇名就甚少相同。在进行检对汇总之后,结果表明,在1990-2006年间,上述八大类别法学论文中篇名包含“法律人类学”或“法人类学”字样的论文实数为30篇。
除了以主题/篇名/关键词分别进行检索外,我还使用了全文检索,得到的结果为1990-2006年间,在全文中使用到“法律人类学”和“法人类学”这些名称的论文分别有142篇与196篇。不过与同一时期的“法律社会学”“法律经济学”等名称被使用的次数相比,如表三所示,“法(律)人类学”的名称在法学论文中被使用的次数明显要少得多。
此外,检索“人类学”一词在法学论文中出现的次数,也可以从某种程度上看出人类学对法学的影响(至少在语词意义上如此)。全文检索结果发现,1990-2006年间“中国期刊网全文数据库”收录的法学文章中,提到“人类学”的有1781篇,而与此构成对比的则是,使用到“社会学”一词的则为10291篇。
在某种意义上说,人类学的看家本领在于“民族志”方法,故而考察“民族志”一词在法学论文中被使用的次数,可以从一个角度反映出法学界对人类学方法是否熟悉(至少在语词意义如此)。而“民族志”方法主要包括“深度访谈”与“参与式观察”,所以我也进一步检索了这两个词语的被使用次数。为了能够有所对比,我还全文检索了同一时期产出的法学论文中使用到“人类学方法”这一概括性名称的论文篇数。
统计结果已经显示,相对于“法律社会学”或“社会学”这些词语而言,包括“法律人类学”“法人类学”“人类学”在内的相关语词,在同一时期的法学论文中出现的次数要远远少得多。  在某种意义上,这可以被看作是人类学对法学的影响尚无法与社会学相比的一个初步证据。这也许是因为法律人类学开始在中国法学界“扎根”,也不过是最近几年的事情。但关键性的问题并不在此,真正重要的是要去考察那些使用到“法律人类学”“法人类学”“人类学”等词语——无论是作为篇名、关键词,还是在文中仅予提及而已——的法学论文是以何种方式予以运用。如果说出现的次数可以作为衡量影响力的一个“量”的考察因素,那么以何种方式予以实际运用则是更为重要的“质”的衡量标准。
对1990-2006年发表的30篇其篇名中包含“法(律)人类学”字样的法学论文进行初步阅读,可以发现其中的绝大部分都是偏重于在理论层面上涉及人类学,其中最多的是对“法(律)人类学”的历史源流、研究方法及借鉴价值、研究综述的梳理性介绍,且内容重复颇多,真正利用人类学最为注重的田野调查材料展开分析的却是为数甚少;如果将考察范围稍稍扩大,可以发现类似的情形在以“法(律)人类学”为主题的诸多法学论文中更为突出。而“法律人类学的构成核心,首先是以法律多元的认知为基础的民族志研究,然后是以民族志为基础的比较研究”。由此可见,当代中国法学研究对人类学知识的引入,在很大程度上,目前还仅仅只是停留在对其学科历史、方法论进行梳理(甚至是重复进行)的初步阶段,而并未真正触及这门学科的一些核心内容,尤其是缺乏对“民族志”研究方法的实际运用。 
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曾经讲过,“某些科学如果必须忙于从事探讨自己的方法论,就是带病的科学。”  这种说法也许有些苛刻,但是如果联系到当代中国法学研究“引入”人类学知识后形成的所谓“法(律)人类学”,在很大程度上还仅仅只是停留于学科历史梳理、方法论简单阐述的所谓理论层面,那么将之视为一门“带病的科学”未必就毫无道理。需要说明的是,这绝不意味着我轻视上述研究路数的学术意义,相反,我认为诸如对法律人类学学科问题进行出色梳理的高质量论文,在今天的中国法学界不是过剩,而恰恰是太为稀缺;我在这里所强调的是,作为一个发展良好的学科,在整体趋向之下必须要有一定的学术分工,不应在某些暂时“新鲜”的问题上囤积大量甚至是低质量的重复劳动。这是因为,一旦随着学科历史梳理、方法论简单阐述之类的初级知识点被逐渐耗尽,如果没有进一步的扎实研究作为支撑,这个领域以后许多所谓的研究就很可能沦为重复劳动。仅仅是“新鲜感”,并不足以支撑一门要想发展长远良好的学科。
这正是在上世纪80年代,美国著名的法社会学家麦考利(Stewart Macaulay)用“新大陆”的发现来比喻美国的法和行为科学(其中恰好包括用人类学来研究法和社会及人们之间的互动关系)的发展困境时发出的一番感慨。他指出,此类研究当时面临的最大问题在于所谓的“新大陆”现象:当新大陆刚被发现的时候,人们会对它有十分强烈的新鲜感;而当人们继续沿着哥伦布的老路从欧洲向西方航行的时候,就不会对“新大陆”本身有更多新的发现。
对于中国法学界来说,类似的现象同样存在。当诸如法律人类学之类的交叉学科研究风格开始成为法学界的“新大陆”时,相关的词语在法学论文中的运用次数也在逐渐增多。在1990-2006年间,“人类学”一词总计出现在此一时期发表的1781篇法学论文之中,尤其是进入21世纪之后,其使用次数更是有了明显的增长,尽管相较于“社会学”一词的被使用次数而言要低得多。问题是,这种乍看起来的初步繁荣背后,也许更多的只是基于新鲜感的趋使,其中隐藏着令人忧虑的诸多问题。例如,在1781篇使用到“人类学”一词的法学论文中,大量的法学论文仅仅只是提到“人类学”一词而已,“人类学”一词仅仅只在文章中出现一次者也比比皆是,甚至在根本无关的内容中硬是塞入“人类学”一词装点门面的也不乏其例,让人感觉其中大有借用学术词语假装高深来吓唬外行的嫌疑。
正因为如此,当代中国法学研究中所谓的“法(律)人类学”,目前在某种程度上可能还只是一场虚张声势的语词游戏,法学对人类学知识的引入,还仅仅只是触及皮毛,远没有达到利用其精髓的地步。
 二、法学界当中的制度性制约因素
仅仅指出问题远远不够,更重要的还在于分析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就法学研究中这种引入了人类学知识但却极不成功的状况而言,客观地讲,并不仅仅只是由于某些学者自身的无意识,最主要的还是在于法学中的一些制度性制约因素的影响所致。
首先的一个原因在于,当代中国法学——尤其是理论法学——研究的方法。如果一定要依据理论法学与应用法学的划分,那么法(律)人类学在目前大致是被归入理论法学的范畴,  尽管这个归类很容易遭到质疑。一个在行内几乎众所周知的事实是,当代中国的理论法学几乎是彻底的“理论”法学,许多作品往往只是在一大堆概念之中构筑精致的理论体系,以至于某些理论法学研究者的研究工作被同行讽刺为是“大白天拉上窗帘、开着台灯猛抽烟造理论”。  在这之中,欧陆法学(尤其是德国法学)那种追求概念精致的作法,近来对当代中国理论法学界的影响颇为深远,中国的许多理论法学研究者早已习惯于直接从理论切入去分析问题。在他们那里,理论的逻辑一览无遗,而现实的逻辑却常常被深弃地底。一个例子是,今天很多所谓的法律社会学研究,仍然只是紧紧(仅仅?)缠绕于对抽象理论的分析。问题也恰恰出现在这里。在马林诺斯基(Bronislaw Malinowski)之后,作为人类学核心方法的“民族志”研究方法所追求的,乃是在叙述——甚至是事无巨细的“琐碎”描述——中展示理论,用格尔兹的话来说,“典型的人类学方法,是通过极其广泛地了解鸡毛蒜皮的小事,来着手进行这种广泛的阐释和比较抽象的分析”,  而不是在概念丛林中左突右冲以求开创宏大叙事。易言之,民族志的研究往往立足于经验,更为注重现象而非理论。而这正好与当代中国理论法学的上述风格针锋相对。在当代中国理论法学之中,包括法(律)人类学在内的那种理应以直面社会现实为特点的学科,也许在以后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无法摆脱边缘化的困境;当代中国法学对人类学知识的引入,如果现有的法学研究风格不发生明显改变,那么将注定要在很长一段时间之内停留在对概念、理论体系进行似是而非式借用的阶段,尽管这种借用并非全无益处。
第二个影响因素是创作法律人类学作品的投入与产出的效益。按照人类学约定俗成的规矩,一般至少需要在某一地方呆上半年以上(如果从早期的民族志写作要求来看,那么半年已经算是在时间要求方面相当大程度的“偷工减料”),才有可能写出像样的民族志作品。  即便只是半年的时间,对于习惯了民族志写作的人类学学者来说也许并不算长,但对法学出身的学者而言,却几乎是一段漫漫无期的艰难岁月。在法学成为显学的今天,越来越多的法学研究者已经适应了那种“躲进小楼成一统”、在研究成果上比快比多的浮躁局面,以至于号称著作等身者比比皆是。在这种情况下,又有多少法学研究者会花上半年乃至更多的时间,跑到一个陌生的地方真正借鉴人类学的方法进行田野工作?更何况,还涉及到从事田野工作需要研究经费的现实问题。也正因为如此,即便是号称借鉴人类学知识,当代中国法学的研究者也很可能仅仅只是在理论上借用一下人类学的某些概念/术语,“新”瓶装旧酒,至多不过是纸上谈兵地探讨一下法律人类学的学科历史、研究方法等初级问题,甚至于拼凑出“法律人类文化学”之类的怪异名词,而一般不大可能会效仿人类学者那样步入现实之中去身体力行。
上面两个因素,虽然有制度性一面的特点存在,但因为与学者个人的学术自觉密切相关,所以还有希望通过个人的努力予以克服(事实上,据我所知,已经有个别的法学研究者在逐渐付诸实践),而下面这个制约性因素,却并不是靠单个人的能力所能抗拒。这就是当代中国法学主流期刊的整体选文倾向。稍稍浏览一下表六中所收的30篇文章,就可以发现它们绝大部分都不是发表在主流的法学期刊之上。法学类的21种核心期刊中,  在这里只能够找到《法律科学》《比较法研究》《现代法学》《环球法律评论》四种而已,更多的则是大学学报之类的期刊。可以说,涉及法律人类学的作品,基本上还没有进入主流的法学期刊之中。这也许可以被看作是法律人类学目前在法学圈中尚影响甚微的一个具体表现。需要注意的是,我绝非刻意根据法学期刊“核心/非核心”的区分进行抬高或贬低,事实上,对于今天个别所谓的“法学核心期刊”,我甚至觉得根本就没有达到应有的学术品味与水准,名不副实;我只是想指出,在这个问题上,我基本上赞同苏力的看法,“法学学者一般不大愿意首先在这类综合性社科杂志发表论文,……,这类杂志往往是他们的次佳选择,”“法学界的读者一般也较少甚至很少涉猎这类综合性社科期刊”。   在我看来,法律人类学主题的论文目前很难在主流的法学期刊上占据位置,与主流的法学期刊还不习惯于接受像“民族志”作品那样在叙事中暗藏理论问题的表述方式密切相关,是以即便是偶尔刊登此方面的文章,也仅仅只是挑选那些编辑们认为理论色彩较浓厚的文章而已。  众所周知,主流法学期刊对法学研究者的写作主题、风格乃至于研究领域的选择,都有着非常明显的影响。在这种“学术生态”下,中国的法学研究者即便是尝试撰写法律人类学方面的文章,一般也不会像人类学学者那样运用“民族志”的写作手法,最多只是从理论层面上探讨一些所谓的“法律人类学”问题而已。在目前的情况下,这也许是法学研究者们所采取的一种迫不得已的应对策略。
因此,当代中国法学对人类学知识这种尚不成功的引入(某种意义上的“消化不良”),正是当代中国法学的诸多因素交织在一起造就的产物,并不仅仅只是学者个人的问题。
三、法学家贡献理论,人类学家提供个案?
法律人类学的深入研究,并不能仅仅依靠某一学科的单独努力,而是更需要法学与人类学两大学科深度对话的真正展开。而这一点正是目前中国大陆学界所欠缺的,尤其是法学研究者,亟需主动加强与人类学界的交流与合作。所幸的是,中国大陆学界已经在此方面有所起步,2006年5月在北京大学召开的“法律和社会科学第二届研讨会——法学与人类学的对话”就是一个初步的尝试。  另一个例子则是,近年来,法律人类学的课程在部分条件具备的高校开始设置。据我所知,北京大学社会学系、中国政法大学社会学院、云南大学法学院都曾经或正在开设此类课程,其中个别的高校甚至已开设多年,并已开始招收法律人类学方向的硕、博士研究生。 
以北京大学为例。北大的法律人类学课程设置在社会学系。早在数年前,当时尚任教于北大社会学系(社会学人类学所)、现任教于中国农业大学人文与发展学院社会学系的赵旭东(人类学博士)就已经开设此课,他调出北大之后,该课程曾一度因为乏人主持而中断过,最近由朱晓阳(人类学博士)担纲。2006-2007学年的第二学期,由朱晓阳和侯猛(法学博士)共同主持面向研究生的“法律人类学”选修课程。 在某种程度上,这可以被看作是课程主持者之一侯猛早先建议的落实,他曾经在一篇文章中写道,“由北京大学社会学人类学研究所与北京大学法学院联合双方的师资力量设置法律人类学专业作为试点,设置职位、展开项目和人才培养的合作是值得探索的。”  而北大社会学人类学所的另一位人类学研究者高丙中教授,据悉也正考虑着手规划与北大法学院苏力教授联合培养法律人类学学生的计划。
但另一方面,即便是上述可喜的进展中,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略的问题。“法律和社会科学第二届研讨会——法学与人类学的对话”尽管迈出了两个学科对话的第一步,但事实上,包括我自己在内的很多与会者都感觉到有些“各说各话”,并没有围绕某些主题形成深入交锋;而为数不多的几所大学开设的法律人类学课程,目前多数是在社会学系(院)设置,对法学院的学生其实影响非常有限,并且由于师资的关系,其教学内容也自然偏向于人类学取向的法律人类学。而对于我们这些法律人来说,基于自身的比较优势,问题的关键也许还在于如何发展法学取向的法律人类学。
在法律人类学的研究传统中,曾经有“法学家派”与“非法学家派”的区分,前者主张用西方的法学观念来解释初民社会中的法律,后者则主张应当放弃这种做法,认为应从土著的文化背景去了解他们的法律行为;与之相对应的,也就有了法律人类学(legal anthropology)和法律的人类学(anthropology oflaw)的细致区分。  今天西方的法律人类学研究已经很少再有普遍主义的比较研究和对规范或法律制度之普遍基础的理论概括,  20世纪50年代以来,法律人类学迅速发展的一个标志就在于,“法律人类学者逐渐抛开法理学式的寻找规则的研究模式,转向了对实际的审判和政治事件发生过程的描述”。  不过即便如此,我们也应该注意,这种转变是直到功能论的人类学观点对法律研究产生影响后才开始达致的,在此之前,法律人类学的先驱性研究,包括巴霍芬的《母权制》、梅因的《古代法》和摩尔根的《古代社会》,都基本是在西方法理学的框架内展开讨论,并且格拉克曼(M. Gluckmann)以降的法律民族志在很大程度上仍是秉承这一传统。尽管目前大多数的法律人类学家都倾向于从在地的文化脉络中理解法律的本土意义,而不赞同用西方法理学的普适概念来切割本土的法律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学家派”的法律人类学学者对这一学科贡献甚微,相反,“法学家派”与“非法学家派”的学者们之间的不同学术倾向完全可以互补,卢埃林(K. N. Llewellyn)与霍贝尔(E. A. Hoebel)对夏安人的合作研究就是一个成功的例子。卢埃林“虽然只在夏安人中做了10天的田野工作,不过该研究的基本理论和案例研究的方法都来自于他。霍贝尔则是一个经验丰富的田野工作者,整个研究的民族志材料基本上都是由他收集的。”  从某种意义上讲,这场被誉为现实主义法学与功能主义人类学之胜利会师的学术合作,似乎给人这么一个印象,那就是:法学家贡献理论,人类学家提供个案。
这样的一个概括必定会遭到不少人的质疑。事实上,如果将之理解为是在绝对地强调研究取径的截然两分,我自己也同样反对;我所要指出的是,基于彼此的比较优势,学术分工在所难免,法学院的法律人类学研究必须有所侧重,而完全不必跟随人类学家的传统路数亦步亦趋。在这个意义上讲,法学对人类学知识的引入,必然会对后者进行某种程度的改造,从而使得法学院的法律人类学研究带有更多的法学特点。这原本无可厚非,但问题是,如果中国法学院的法律人类学研究长时间停留在上述那种学科历史梳理、方法论简单阐述的初级阶段,则不免是一个致命的缺陷。“如果你们的专业是法律,那么就有一条平坦的道路通向人类学”,  面对霍姆斯大法官当年这番慷慨激昂的说辞,法律人定会感到欢欣鼓舞,但也往往容易在对个中含义的误读中消磨斗志!我们必须正视的事实是,法学与人类学之间的隔阂绝不可能会自动消失,通向人类学的道路注定将是柳暗花明,甚至山穷水尽疑无路。就中国法学研究中的法律人类学而言,要想打破目前的这种尴尬局面,并非易事。在目前的法学研究格局中,真正借鉴人类学的田野调查方法也许是困难重重,但至少在理论层面上,当代中国的法学研究者可以通过加强互动交流的方式,真正从人类学那边汲取理论营养,而不至于在自我想象中运/误用,甚至只是在初级阶段重复语词层面的文字游戏。在这一点上,来自我国台湾地区学界的一些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在我国台湾地区学界,真正从事法律人类学研究的学者屈指可数,与大陆的情况类似,其中绝大部分的研究者也是来自社会学、人类学界,  至于法学出身的则是寥寥无几。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台湾地区学界的法律人类学研究就乏善可陈,相反,集结我国台湾地区人类学、法学、社会学、历史学诸学科的年轻学人组成的“法律、文化与社会经典研读会”就是一个值得我们学习的例子。
“法律、文化与社会经典研读会”自2004年创立迄今,已然两年有余,现由我国台湾地区新竹清华大学人类学研究所顾坤惠助理教授主持,暨南大学人类学研究所容邵武助理教授参与共同主持,其成员两年来虽然有所变化,但核心成员却并无很大变动,主要有顾坤惠、邱澎生、林秀幸、郭佩宜、容邵武等人。“法律、文化与社会经典研读会”的成立宗旨与总体规划如下:
“本计划结合人类学、社会学、哲学、历史学以及法律理论的研究者,以跨校、跨学科、跨文化观点的组合,试图透过相关经典的研读,对法律、文化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有进一步的理解与探讨。在这个研究领域中有许多重要著作,涵括面向很广,因此我们预计这是个三年期的计划:第一年研读共同的经典,从早期Sir Henry Maine的Ancient Law到Tönnies的Community and Society,以及法律社会学的祖师Durkheim的The Division of Labor in Society以及搜罗他在相关课题之著作的Durkheim and the Law,到Weber有关法的讨论的文集Max Weber on Law in Economy and Society。第二年我们希望研读二十世纪中,对这个课题的探讨产生重大转折性影响的重要著作,包含Malinowski、Hoebel、Sally Falk Moore、Clifford Geertz、Laura Nader等人的作品。第三年则希望针对比较特定的议题,挑选代表性著作研读。透过不同学科研究者的经验与观点,期能相互截长补短,对这个议题能有更多元的讨论。本计划希望透过法律、文化与社会的代表性经典著作的研读,以了解法律在文化、社会领域展现的多重意义。”
值得注意的是,“法律、文化与社会经典研读会”进行研读的,除了法律与社会文化领域的共同经典(第一年度)外,第二年度的研读计划针对的全部是法律人类学的作品。  管见所及,“法律、文化与社会经典研读会”的成员们尽管目前并没有产出很多法律人类学的研究成果,但相信在人类学、法学、社会学、哲学、历史学不同学科学者思想的多年碰撞下,精耕细做,厚积薄发,不久将会贡献出诸多颇具学术分量的作品。
“学科互涉研究通常需要合作研究模式”,“法律、文化与社会经典研读会”对大陆学界的一个启示也正在于此。对于中国法学院的法律人类学研究来说,目前最为急需的也许是基于自身的比较优势,在扩展与人类学界的交流的同时,深入阅读法律人类学的经典作品,真正开展理论上的补课,进而试图在自己的实证研究中尝试实质性的运用。这是因为,就整体而言,法律人类学作为一门学科在知识传统上更为偏向人类学,其理论与方法更多的是来自人类学而非法学。“我的目的……仅仅在于显示你们(指人类学家——引者注)的工作对我们(指法学研究者——引者注)的工作有重大的贡献和影响,你们的工作出色将会为我们的工作提供新的研究思路和方法,会对法学研究有重大帮助。”  从这个意义上讲,苏力在一次研讨会上的这番表述就未必全是溢美之词。
需要指出的是,对人类学理论进行补课的强调,并不意味着法学院的法律人类学研究注定在法律民族志方面无甚作为,事实上,法律人同样能够完成出色的法律民族志作品,只不过他们未必一定要依循人类学家的传统足迹穿梭于原始部落或偏远乡村。不要忘记,顿康·肯尼迪、罗伯特·戈尔登等从事批判法学研究的美国学者和律师,就曾经“以民族志的描述方式分析过法律教育、法律行业的口头和书面话语以及法律程序的社会效果”。  中国现在的法律人类学研究在总体上存在的一个问题在于,它被有意无意地缩小为对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研究。  我并不是要质疑此一研究取向的价值,绍特(R. Schott)在很多年前就曾满怀激情地高呼,“法律人类学不只是纯学术的领域,它更应对少数民族的处境做贡献,尤其是那些权利遭到威胁的许多民族!”  我只是要强调,从今天的学术发展趋势来看,对少数民族的法律人类学研究已不再是法律人类学研究的最主要部分。正如Sally Falk Moore在几年前所指出的那样,当今法律人类学的研究领域在不断地扩展,诸如国际条约、跨国贸易的法律支持、人权领域、犹太人的离散与迁移、难民与囚犯之类的问题都已成为新兴的研究领域,而这些问题此前很难为旧式的人类学范畴所涵盖。与这种趋势相呼应的是,对于中国的法律人来说,他/她们完全可以在法院、法庭、司法所、法律服务所这些中国人类学家以往不太注意的“田野”完成另一种学术工作;对“新田野”的开拓,将使得中国法律人在法律人类学研究中做出自己可能的独特贡献。
从根本上讲,法律人类学的生命在于通过“个案”的研究获致深刻的理论追求,对人类学知识传统的学习,最终都将落实到个案研究之上来,阅读经典并非最终的目的。法学院的法律人类学研究同样无法例外,尤其是在中国社会急剧转型的今天,直面现实的个案研究显得尤其重要。在这个意义上讲,鉴于到目前为止,中国法学院的法律人类学研究者中很多都未受过人类学的系统训练,往往是半路出家,他/她们亟需在不同程度上补上“学院”—“田野”—“学院”三段式的人类学家“成丁礼”,  尤其是其中的田野实践。而在这一点上,“民族志”研究方法至为关键,因为正是“它将先前主要由业余学者或其他人员在非西方社会中进行的资料搜集活动,以及由从事学术理论研究的专业人类学者在摇椅上进行的理论建构和分析活动,结合成一个整体化的学术与职业实践。”  理论与实践于“民族志”研究方法当中水乳交融,正如格尔兹所说的那样,“我们的目的是从细小但编织得非常缜密的事实中推出大结论;通过把那些概括文化对于建构集体生活的作用的泛论贯彻到与复杂的具体细节的相结合中,来支持这些立论广泛的观点。”
 结语:迈向法学院的法律人类学
就法律人类学这门学科在中国的研究现状而言,一个不得不承认的事实是,迄今为止,绝大部分的出色研究成果是由来自人类学界的研究者做出,法学研究者对此其实是贡献甚微。  当代中国法学对人类学知识的引进,如同前述所说得的那样,虽然并不成功,但毕竟跨出了第一步。尽管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制约性因素,但如果法学研究者能够像格尔兹多年前倡导的那样,与人类学等相关学科学者多多开展深度的学术对话,则目前的这种困境未必就无法打破。即便是最为顽固的法学主流期刊选发文章的倾向,也同样可以通过扩大法律人类学的学术影响力、进而改变期刊编辑的学科偏见的方式而求得改观。
就提升中国法学院的法律人类学研究水平而言,除了研究者在自身智识上的不断努力外,也许同样重要的一点还在于,他/她要学会适应此类研究在法学院中被相对边缘化带来的寂寞与压力。事实上,即便是在美国,包括法律人类学在内的法律和社会科学研究在法学院中也只是处于相对边缘的位置,经验研究甚至被认为在绝大多数法学学者的研究中“微不足道”,更加不用说成为主流。就中国法学界的目前情况来说,那种被边缘化的感觉甚至还会来得更为强烈,尽管这一看法可能过于悲观。
所有的这一切,都亟待有忧患意识的法学研究者们的共同努力,前途未卜,但希望尚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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