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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警楼上噪音但公安机关未派警到现场处置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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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某某与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8)辽0911行初4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某,男,1936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阜新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61年2月11日生,汉族,住阜新市,系原告张某某女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69年4月9日生,汉族,住阜新市,系原告张某某女儿。

被告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以下简称细河公安分局),地址阜新市细河区中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梁忠群,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野,系该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因认为被告细河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要求赔偿,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细河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某某,被告细河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袁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于2017年12月11日以楼上噪声为由拨打110,被告细河公安分局通过电话核实相应情况后,未派警到现场。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张某某妻子王桂某重病出院后,回到家中静养,但楼上住户不时弄出大响动,为此张某某与王桂某多次去派出所寻求解决。2017年12月11日23时,张某某与王桂某被楼上刺耳的恐怖声音惊醒,在服用急救药物后,因声音太大且持续时间太长,张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此后,派出所的接警人员回电话,在张某某一直请求出警的情况下,以警力不够为由拒绝到现场。事后,张某某、王桂某多次到派出所寻求解决办法,未果。张某某认为,被告细河公安分局办案不公,对危及老、弱、病的生活、生命问题敷衍了事,严重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王桂某离世。请求:

1、判令细河公安分局于2017年12月11日接到张某某因噪声问题报警而不履行出警法定职责违法,并由细河公安分局给予行政赔偿207552.62元;

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细河公安分局承担。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7年12月11日张某某报警电话记录,证明楼上半夜扰民,将张某某与妻子王桂某惊醒,二人服药后,报警;

2、阜新市细河区北苑街道安居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证明楼上经常弄响动扰民,社区曾出面调解;

3、聊天录音,证明当时的真实情况;

4、票据14张;

5、火车票2张;

6、出租车发票55张;

7、关于张某某工资的情况说明;

8、机关和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调整基本工资标准明细表;

9、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申请表;

10、(十)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

11、阜新市海州区名人服饰商行证明;

12、2017年10月份工资表,共同证明要求赔偿的依据和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细河公安分局辩称,我局民警接到110报警指令后,立即用值班电话与报警人电话取得联系。当时,一名男子称自己是住楼下的,楼上有走路声影响休息。在民警询问是否现在还有异常声音时,该男子表示现在没有声音,因此民警告知该男子如在听到跺脚等声音影响休息,可立即拨打报警电话。此后,该男子挂断电话。在本次接处警过程中,我局民警及时拨打电话向报警人核实情况,但经核实属于公安机关职责之外的非紧急求助,且情况已经不再继续发生,而且亦告知再发生可拨打电话求助。因此,我局在整个处理过程中,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张某某要求的王桂某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赔偿,与我局无关。


被告细河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证明原告张某某拨打的电话,不属于报警电话,不具备紧急求助的条件。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某对被告细河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依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张某某认为自己的妻子王桂某是80岁老人,又是心脏病人,噪声已经威胁到王桂某的生命安全,公安机关不出警就是不履行法定职责。事件发生20日后,王桂某就离世,与楼上噪声有因果关系。被告细河公安分局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细河公安分局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张某某拨打过电话;证据2,细河公安分局认为不能证明楼上多次扰民,只能证明曾找社区进行过调解;证据3,细河公安分局认为只是单方陈述,反映不了事件的真实情况;证据4至12,细河公安分局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据认证如下:被告细河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依据,能够证明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报警和受理求助的范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部分事实,但无法证明自己想要证明的目的,本院对此项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1日0时25分,原告张某某通过手机133xxxx****拨打110。0时28分,被告细河公安分局的工作人员通过座机0418291****拨打手机133xxxx****,联系张某某。张某某以楼上噪声为由,要求细河公安分局派警到现场。细河公安分局核实相应情况后,未派警到现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规定,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报警的范围包括:

刑事案件;

治安案(事)件;

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

自然灾害、治安灾害事故;

其他需要公安机关处置的与违法犯罪有关的报警。


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求助的范围包括,

发生溺水、坠楼、自杀等状况,需要公安机关紧急救助的;

老人、儿童以及智障人员、精神疾病患者等人员走失,需要公安机关在一定范围内帮助查找的;

公众遇到危难,处于孤立无援状况,需要立即救助的;

涉及水、电、气、热等公共设施出现险情,威胁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和工作、学习、生活秩序,需要公安机关先期紧急处置的等紧急求助事项。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因楼上噪声而要求被告细河公安分局派警到现场,不属于上述事项,因此细河公安分局处置并无不当。张某某的合法权益,未因细河公安分局行使职权而造成损害,故细河公安分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张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波

    审判员   韩忠刚

    人民陪审员   于鑫鑫

    二O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崔   兴


来源: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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