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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嫣雯 倪帼英:大数据背景下的民事电子送达制度探析

谢嫣雯 倪帼英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2-05-10
谢嫣雯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倪帼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内容摘要
随着法院受理案件数量明显增长,送达作为民事案件审理中最为开始的步骤,是制约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瓶颈之一。互联网时代背景下,各行各业都在探索信息化的技术手段,“互联网+司法”已逐步成为未来诉讼发展的趋势。电子送达不仅可节省法院花费在送达上的成本,更能让当事人瞬时知晓案件的进展情况,有利于其行使自己的权利,同时也利于纠纷的高效解决。但目前法律法规对于电子送达并没有细化的规定,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做法,如何构建完善的电子送达制度,真正实现节省送达成本、加快案件进程、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多重目标是值得探究的问题。

关键词:大数据  电子送达制度  互联网时代  送达成本

一、电子送达:传统民事送达方式的有效补充

(一)电子送达的定义之争

1.我国现有的送达困境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92条皆为关于送达的规定,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电子送达、留置送达、委托及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现实中,存在原告只能提供被告的手机号、户籍信息等基本信息而根据以上信息无法联系到被告的情形,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都束手无策时,要继续诉讼进程只能诉诸送达的兜底方式即公告送达。而公告送达存在诸多弊端,目前的公告送达仅停留在传统媒体,其呈现的信息是静态的、非交互式的,有价值的信息被淹没在大量无价值的信息中,张贴公告的形式也无法保障在公告期内公告不被揭下或覆盖,而在信息网络媒体刊登公告的方式目前还未完善。而且公告送达容易因滥用产生瑕疵从而导致再审。
2.对电子送达做扩大解释利于解决送达困境

坚持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送达是法院的职权和义务,即使采用电子送达也不例外,但坚持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送达是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例如美国法院裁定原告向位于我国境内的被告采用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文书。我国更贴近大陆法系国家的实际,送达工作是由法院负责的。在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利用大数据寻找当事人的其他联系方式进行电子送达应当属于法院的职责。

如果电子送达的定义为民事诉讼法第87条“经受送达人同意、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电子送达是无法解决上述困境的,因为在找不到当事人的情况下受送达人无法表达其意愿。民事诉讼法第87条中“经过当事人同意”这一要件的意思是经当事人同意后采用电子方式进行送达对当事人产生效力。但在未经当事人同意时,运用大数据搜索到其有效的电子账号,通过向其电子账号发送应诉信息最终受送达人因此参与到诉讼中,此时虽该种电子送达方式没有经过当事人的事先同意,亦属有效送达,但需要强调的一点是,如果在这种情形下受送达人一直未进行应诉,因上述电子方式未经其同意,此时送达效力是有瑕疵的,穷尽了送达途径后仍需回到留置送达或公告送达程序。

3.本文对于电子送达的定义

本文中电子送达的概念比民事诉讼法第87条对电子送达的定义更为宽广,其不仅包括当事人同意后,还包括法院尚未与当事人取得直接联系前。之所以采取广义的定义,是为了奠定利用大数据确定当事人的联系方式后进行电子化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的合理性。具体而言,本文的电子送达的含义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尚未接触当事人时向受送达人的有效电子账号进行送达,最终受送达人实际参与到诉讼的行为补足了送达效力;2.经当事人参与到诉讼后明示同意的电子送达。综上,笔者所述电子送达的定义为“采用电子化的手段对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的形式”。至于电子化的手段的内涵将在下文进一步阐述。

(二)电子送达的价值及其必要性

1.电子送达与传统送达方式的价值目标一致

电子送达虽然不同于传统的有纸化送达途径,但其价值与传统的送达方式并无二致,都是向当事人送达法院的诉讼文书,而且电子送达有其独特的优势,借助电子化的形式可以完成司法文书的瞬时发送,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电子送达在节省时间成本的基础上完全实现了送达本身原有的价值。

2.电子送达回应现实需求

传统的邮寄送达依托邮务机构这个载体,邮递人员的素养直接影响送达质效,司法职权的委托有时未得到有效的保障,电子送达实现了对有限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相较于传统的方式,其有以下优势:




(1)降低送达成本,电子送达减少的成本不仅是送达的时间成本,也节省了法院为送达工作消耗的人力、物力、财力,直接的体现是法院花费在邮政快递服务上的成本显著减少;(2)提高送达效率,电子送达实现了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诉讼文书无纸化传递,从发送到进入受送达人指定的邮箱、手机号码或其他电子账号几无时差,当事人瞬时收到案件相关的通知及文书,第一时间知悉诉讼的进程;(3)减少干扰因素,电子送达无需受天气、路况及当事人是否在指定送达地点的影响,避免了受送达人在诉讼期间变更住址或者居无定所造成的送达退回情形,只要在诉讼期间当事人提供的电子信息没有变更则文书可正常送达;(4)增加重复使用可能性,信息化时代变更住址是相对容易的,但变更手机号码等电子信息所花费的成本反而更高,只要当事人的电子信息没有变化,将来再涉及同一当事人的案件中该电子信息完全可以重复使用。

(三)电子送达的适用现状

技术的发展为司法带来了变革。根据电子科技应用于诉讼活动的环节数量,国内的电子诉讼实践可分为两种实践模式:一类为“阶段性模式”;另一类为“全程性模式”。具体而言,阶段性模式指的是在诉讼的某个具体环节或阶段引入信息化技术手段,其着重点为单一阶段或者部分单一阶段的集合。而全程性模式指的将在整个诉讼过程全程引入电子科技,进而最终形成具有综合性和系统性的电子诉讼制度。从上述分类来说,笔者所讨论的电子送达为民事诉讼中的一个环节,近年来建立的互联网法院即为全程性模式的典例,然从我国现阶段的信息化技术水平而言,全部实现全程性模式道阻且长。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包括各地高院对于在诉讼中引入阶段性模式的电子送达制定了一系列规则,图1列举了最高院及部分代表地区制定的电子送达规则。

各地法院在积极探索规则制定的同时亦开始了各类送达实践,比如上海法院使用12368向当事人告知庭审时间、组织、程序变更等信息,也可以发送各类通知书。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与新浪进行合作,开通专属邮箱进行电子送达。2015年广东法院和网易公司联合开发了用于法院送达的邮箱,在广东省内使用邮箱对包括受理通知书、答辩状及开庭传票等在内的多种文书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电子送达,而且广东法院受理的民事、刑事、行政、执行、再审案件,需要向诉讼参与人送达诉讼文书的,均可使用电子送达方式。

从以上可以看出,虽然我国对于电子送达进行了多种有益尝试,但目前国内的电子送达仍未形成统一的标准,对于适用的案件范围、以及使用的文书种类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关于进行电子送达都是由各地法院自由发挥,而且通常只在某一地区内适用。就现状而言,多数法院仍采用传统的送达方式,这同时也体现了电子送达作为新兴的送达手段,无论对于法院本身还是对于当事人,都需要一定的时间学习与接受。

二、我国电子送达现存问题

(一)适用的案件种类及文书范围尚未明确

广义而言,民事案件的案由类型繁多,而广义的民事诉讼又包含诉讼以及非诉程序,其中诉讼程序又分为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二审、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民事非诉程序包含督促程序、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对于上述哪些程序适用电子送达,立法并没有作出统一的规定。就电子送达的文书范围来说,立法也没有明确,各地的操作也不尽相同,比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实践操作和江苏省高院制定的《司法文书电子送达规定(试行)》就存在一定的差异。

(二)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与电子送达的相容性存疑

民事诉讼法第87条明确排除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适用电子送达。但2017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送达若干意见),第2条肯定了当事人可以使用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接收民事诉讼文书的,并在其中的第11至14条规定了采用传真、电子邮件及短信、微信等甚至拨打电话方式对当事人进行送达法律文书的具体要求。但值得注意的是,送达若干意见第14条特别提及了采取电话送达的方式送达的情形下,不可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而第11至13条并没有特别说明除去上述三种法律文书,这是否代表着送达若干意见一定意义上扩大了2012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电子送达适用的法律文书范围,这是值得探究的。

(三)电子送达的具体化方式及配套措施尚未完善

由之前的图1可以看出,尽管都是采用电子送达,但具体的手段还是存在区别。而且每种类型的文书所能适用的电子送达手段种类也并不完全相同。立法始终采用“列举+等”的模式进行规定,这无可厚非,因为伴随科技水平的逐步提高,新的电子科技手段会不断涌现,立法只能通过列举当下通行且合理的技术手段进行定性描述,再结合“等”为后续可能适用的方式留白。但需要注意的是,不管是采取哪种具体的电子化方式,都需要后续的配套措施跟进。例如,对于手机号码送达时,从如何发送、如何收集送达回证、如何肯定确定收到、送达回证的收集每个环节都需要进一步细化。

(四)各地区发展不均衡

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不均衡且地区差异较大。而电子送达以信息科技为依托,电子送达虽然可以节省法院使用快递送达的成本但并不意味没有成本,其仍需要配备相关的硬件设施,且电子送达平台的建立及维护需要一定的资金支持。电子送达如果要对当事人产生送达效力需要经过当事人的事先同意,故当事人对于电子送达这种信息化手段的接受度对其发展至关重要。在电子送达的普及过程中肯定会产生很多问题,做好群众的答疑解惑工作也尤为重要。综上,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信息科技化水平、群众的可接受度以及电子送达的推广工作等多种因素都将直接影响电子送达的发展水平。

综合我国现状分析,我国东部地区较西部地区经济更为发达,在互联网信息技术的普及率也更高,群众对信息化手段的接受程度也更高,故应谨慎推行西部地区的电子送达,不可无视现实情况强行适用。如何平衡东西部的差异,在全国范围内逐步推广最终普及电子送达是需要国家的资金支持加上各种配套措施供给的。

(五)文书真实性与传输安全性无法保障

纸质版的文书在送达过程中最多只会破损,但信息网络容易遭到黑客攻击、数据窃取导致数据在传输中可能被破坏、被篡改,也由此导致了司法文书的真伪存疑,如何解决信息传输过程中的安全隐患是电子送达的发展中的重中之重。

但保障文书的真实性和传输的安全性归根到底是技术问题,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提升,这些问题终归可以得到解决,比如可以通过采用不容易被伪造、篡改的文件格式传输文书、完善电子数位签章、文件加密、入侵检测、防病毒等安全保障系统等手段,具体的手段升级依赖科学技术的发展,故本文针对技术问题不再赘述。

(六)大数据联合尚未形成

但就目前而言,法院与其他政府部门或者企业之间的大数据联通机制尚没有完全建立。一方面,法院与公安局等政府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依旧补足。另一方面,法院和企业之间,尤其是拥有庞大用户的互联网企业,出于对用户信息的保护,不愿意将信息随意与外部即使是政府部门共享,因为一旦产生了对接,即扩大了信息泄露的阙口。而且实现信息对接是否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广大用户的隐私权,亦是需要谨慎对待的问题。

三、我国电子送达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制度保障——细化电子送达相关的法律法规

1.明确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和文书种类
(1)非裁判文书的各类通知书的送达
目前已经有法院对大多数程序类型开放了电子送达的通道。笔者认为,在当事人同意使用电子送达的情形,在民事诉讼的各个诉讼程序,不管是一审的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皆可使用电子送达,而且如果一审程序中当事人明确同意使用电子送达,只要在二审、再审中当事人没有提出相反意见,在二审、再审程序中都可采用电子送达。

目前针对一定地区内可适用电子送达的司法文书类型已经有所明确,比如江苏省高院出台的《司法文书电子送达规定(试行)》,但欠缺全国性统一的规定,在将来制定全国性的电子送达法律法规时可参照江苏高院的做法,尽可能对诉讼中涉及的文书进行详细列举加上兜底的其他诉讼文书以统一电子送达的适用文书类型。

(2)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适宜的送达方式

有观点认为,目前电子送达尚未成熟,在这三种文书上适用电子送达,可能会影响当事人行使上诉的权利。但实际上即使是采取目前法院通行的邮寄送达方式,法院按照当事人事先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填写快递单,由邮政人员上门送达,就算当事人在快递底单上签名,同样也无法辨认是否是本人签收。因此,向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填写的地址送达文书即视为送达成功,并不等同于当事人实际知悉。同理,民事诉讼法第87条第2款规定“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是拟制的送达成功,也不等同于当事人实际查看。因此,这两者在当事人实际知悉的范畴上是没有区别的,在这个意义上电子送达对于当事人上诉权利的行使并没有产生实际影响。

但值得注意的是,电子送达和传统方式的最大区别是无纸化形式,纸质版的司法文书加上法院授权的快递送达,文书的真伪一般是不用存疑的,但电子途径容易引发文书真伪这一问题,传输过程中的安全问题将直接导致文书真伪存疑。裁判文书是对案件实体法律关系或重大程序问题进行的终局性认定,其与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密切,裁判文书在电子送达过程中出现问题比非裁判文书影响更大。因为现阶段科学技术的局限,电子传输存在文书被篡改的风险,故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较大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立法采取审慎的态度笔者是赞同的。即使在杭州互联网法院这种采用全程电子化的法院,对于判决书其还是采取了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但不可否认,在技术成熟的未来,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亦可以只采取电子送达的方式。综上,笔者认为,从文书范围上,在技术发展水平到达足以保障安全的程度下所有司法文书都可使用电子送达,而且电子送达可作为唯一手段。但现阶段的技术条件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适宜尝试电子和线下结合的方式,但应当以当事人收到的纸质版文书的内容为准,送达时间也应当以纸质版文书送达的时间为准。

2.送达瑕疵时的证明责任分配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35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87条第2款规定的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司法文书经电子送达至收件人的账户,但不管技术如何发达都难以避免会存在送达瑕疵的情况,法院的终端发出文书,但受送达人接收到的文书格式错乱无法进行查阅或文书内容已经被篡改,此时虽然从过程上完成送达但其内容是有瑕疵的。倘若一刀切一致以到达指定系统的时间为生效时间,无疑会损害受送达人的权利。应当视情况合理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原则上应当以到达受送达人指定的电子账号的时间作为送达时间,这也是送达主体法院应当证明的事项,但特殊情况下比如文书存在瑕疵时,受送达人应当举证证明文件存在无法打开或者被篡改、伪造的情况。

(二)平台建设——以构建长三角地区统一的电子送达平台为试点

综合长三角地区的地区特点、经济发展水平、互联网信息水平等因素,可尝试建立长三角地区统一的电子送达平台。选择长三角地区的原因是该地区相对而言经济发展水平较高,使用手机、通过互联网上网的人比例较高,另外长三角地区的各省情市情相差不大,设置相同的电子送达规则更容易进行推广。在长三角地区的试点获得成功后可进一步向外扩大区域,最终实现《五五纲要》中建立全国统一电子平台的目标。以下是针对长三角地区统一电子平台如何设计的一些可供参考方案。

1.人员配置:设置专门的电子送达小组

承担传统送达工作的主体主要是书记员、法官助理或法警,但由于电子送达所必要的是对平台本身的操作,负责传统送达的主体未必具备操作平台所需要的计算机技能。一旦送达过程中出现技术性故障,负责传统送达的主体很难自己解决。而且针对受送达人对送达平台提出的一些技术性操作疑问时,上述人员也可能无法进行及时的答疑解惑。德国设法院执达员专门负责电子送达工作,我国重庆江北法院设立送达组专门负责电子送达工作。在法院内部可成立送达小组,由小组人员专门负责电子送达工作,使得法官助理、书记员等可从送达工作中脱身,则其可将有限的时间和精力放于庭审记录、案件处理、法律知识的学习、案件处理或其他的非送达事务方面。电子送达建立在电子信息技术上,故对送达小组成员的基本要求理应是掌握基础的法律知识同时兼备一定的计算机操作技能。这也是集约化送达要求。

2.具体方式:设置邮箱作为主要送达手段的合理性

德国法院和当事人的电子送达可使用四种途径,即通过德邮账户、律师或公证员的专用电子邮箱、电子法院政务邮箱以及官署电子邮箱,上述四种方式均属于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30a条第4款规定的安全的电子联络途径。其中重点介绍一下德邮账户,其是带德邮次级域名的电子邮件账户,由2011年4月28日颁布的德邮法引入,该账户只能由德国联邦信息技术安全局授权的网络服务商提供,授权可保障服务商提供的是满足高安全性的验证身份服务和文件储藏服务。而且德邮账户是一一对应的,每个账户对应唯一用户且只能由其使用,因此,使用德邮可保障信息传递的安全性,同时能准确无误地识别发送人和收件人。

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但笔者并没有否认通过手机号码、微信等方式进行电子送达的可能性,只是在现有科技水平下电子邮箱相比手机号码、微信等有其专门的优势,通过授权专门的服务商可设置法院的专有邮箱,该专有邮箱可以精准匹配到每个当事人。法院专有邮箱可以设置成直接绑定身份证号,即一号一邮箱,真正实现一对一,相较于容易变更的手机号码、易受信息化水平影响的微信、微博等其他电子账号更为合理。

而且针对当事人另行起诉或者将来又涉讼的情形,这一专有邮箱可反复使用。遇到涉及以前参与过诉讼的当事人的案件时,可进入专有邮箱数据库通过检索身份证号码从而锁定当事人的专有邮箱,由此亦可知晓当事人绑定的手机号码,在原告提供的信息不足难以联系到当事人时,这种方式无疑加快了诉讼进程。

同时,我们亦可为律师开设独有的与法院对接的律师邮箱,其邮箱对应的功能可与律师的多项权利相匹配。在电子送达推广的初期,可让律师先行先试,通过试错来改善电子送达流程的具体设计。

针对如何确认送达的问题,专有邮箱将通过多重验证登录模式保证查阅邮件的是当事人本人。系统发出自动生成“发送状态报告和阅读报告”,邮箱后台管理员可通过查看报告,了解受送达人是否已查阅邮件,并可打印报告页面附卷留档,证实邮件已被查收。

3.效果确保:多种提醒方式相结合

以法院专属邮箱送达为例,当事人使用该专有邮箱时可绑定一至多个手机号码甚至微信、微博、支付宝等APP。法院通过邮箱发送司法文书后,平台将自动发短信至绑定的手机号码,同时也可以通过微信公众号、关注的微博账号、本人绑定的支付宝账号推送消息至当事人的上述各类账号上,通过多种途径相结合的方式提醒当事人尽快查收司法文书。

(三)数据支撑——扩大法院与外部的信息联动

如前所述,本文的电子送达包含在当事人未同意前进行的送达,大数据的联通让法院得以使用多种途径进行送达,降低公告送达率。目前,法院与其他政府部门如公安部门、掌握大量用户数据的移动、联通等运营商以及阿里巴巴、京东等互联网企业之间的信息交流机制尚未完善,如果可以实现数据互通,无疑能极大程度上促进电子送达的发展。以下以法院与企业之间共享机制的建立为例提出一些建议。

1.建立法院与运营商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

法院可与移动、联通等运营商合作共享信息,目前,我国手机号码基本实现实名制,将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身份信息与移动、电信、联通运营商的登记信息进行对比即确定当事人电话号码,在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无法联系上被告时可通过链接运营商提供的数据,再根据活跃度对当事人名下的所有手机号码进行筛选、排序,自动过滤出已被强制停机以及近几个月内没有通话记录的、无上网流量的无效号码,并对经过多重筛选出来的有效号码进行电子送达。具体构建路径可如下图2:

2.实现法院与各大互联网企业的数据联通

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与阿里巴巴签署了战略合作协议,在云计算、大数据等方面进行合作,在案件的审判和执行领域运用新一代的信息技术。这只是典型的个例,同时也彰显了法院和大数据联合的可能性。互联网时代背景下,法院可以寻求互联网企业的合作,共同打造司法大数据服务体系,对于获取当事人的手机号码、收件地址等具体信息将大有助益。

其实实现数据互通对于互联网企业也是有利的。在大数据时代,包括案件的裁判结果、执行情况在内的司法审判大数据,对于阿里巴巴、腾讯这类科技企业来说,是一笔宝贵的资源和财富。比如,支付宝APP的芝麻信用需要通过多种途径收集用户的信用数据,芝麻信用到一定的分值即可以办理多项涉及借贷、出行、消费的业务。如果其与法院的大数据接入,一旦当事人拒绝执行生效判决成为老赖,这将直接影响其芝麻信用的积分,既可以扩大互联网企业的信息渠道,同时也实现了法院对于送达的需求。由此可见,实现数据互通是互惠双赢的,也正因为如此,“互联网+”背景下的民事送达新路径才具有实现的现实可能性。但为了减少因数据互通带来的隐私权侵犯包括信息泄露问题,可对法院获取相关当事人信息的权限加以限制,比如法院仅可查找案件案号自动匹配的当事人的手机号码、收件地址等与送达直接相关的信息,具体实现路径如下图3所示。

民事诉讼案件呈现逐年递增趋势,单纯内部管理的信息化已经无法满足基本需求,将信息化技术手段运用于司法中促进外部诉讼的信息化发展应运而生。如何解决送达难始终是我国司法改革绕不开的问题,电子送达提出已经由来已久,但对于电子送达制度如何设计、如何充分其发挥其效用以彻底解决送达难问题,是我们在改革之路上需要一直思考的问题。我国电子送达制度博弈的实质是效率价值与其他价值的权衡,既然立法已经肯定了其适用的应然性和合法性,出台具体的实然性规则和进行多方试点在日后是必不可少的,希望在未来的制度建设中电子送达能够实现其既定的目标,真正对民事诉讼效率的提高起到助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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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0年第16卷(上海市法学会诉讼法研究会文集)。转引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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