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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丨上海三中院走私刑事案件十件典型案例

华辩网 2020-02-19

案例一

朴某某走私普通物品案

裁判要旨

过境货物、物品虽然原则上根据相关规定免予征税,但仍需要进行申报,否则可能因未申报行为侵犯海关监管秩序被追究刑事责任。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朴某某从韩国济州飞抵中国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经海关X光机检查,海关关员发现被告人朴某某携带的一只银色行李箱内有可疑阴影,遂开箱进行检查,从中查获“Chopard”(肖邦)牌手表2块、“Chopard”(肖邦)牌项链1条、“AP”牌手表表盒1个。

随后,海关关员要求被告人朴某某将其随身携带的粉色手提包和黑色背包放入X光机进行检查,在发现可疑阴影后,海关关员在上述黑色背包内查获“AP”牌手表表盒1个和发票9张。经进一步检查,海关关员在被告人朴某某的左右手腕上分别发现“AP”牌手表各1块,遂将该案线索移送至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处理。机场海关缉私分局侦查人员将被告人朴某某带至侦查机关后,经对其随身携带的“Prada”(普拉达)牌粉色手提包进一步检查,从中查获“Prada”(普拉达)牌包1个、“S.FERRAG”(菲拉格慕)牌皮带2条、“S.FERRAG”(菲拉格慕)牌丝巾1条。经讯问,被告人朴某某供述上述被查获的物品系其在韩国济州购买后带至中国境内。经机场海关计核,上述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共计403427.4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物品进入中国境内时,未向海关申报,从中偷逃应缴税款40万余元,偷逃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朴某某系初犯、偶犯,此次犯罪系因法律意识淡薄所致,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被告人朴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朴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品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二、扣押在案的走私物品予以没收。

评析

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朴某某所携带的走私物品均系其在韩国购买后自己使用及赠送亲友,本案与其他走私案件中代购及用以牟利等行为有所区别。根据目前掌握的海关对走私奢侈品案件的处理精神,不具有导游、航空公司职员等特殊身份的,未藏匿伪装,物品系自用或馈赠亲友的,不能证明有走私牟利目的,以行政处罚为主,一般不轻易启动刑事程序。综上,根据被告人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可以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二

被告单位义久公司、被告人陈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裁判要旨

在进出口货物、物品时,要以与外商的实际成交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物品,否则会因伪报价格行为被追究走私普通货物的刑事责任;如果存在折扣等让利优惠的货物,一般要提供外商真实发票价格作为实际成交价格的认定依据。

案情简介

2011年5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单位义久公司从法国、美国、英国等外商进口糖浆、咖啡豆、茶等商品的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被告人陈某某决定,通过委托某货代公司或者指使其实际控制的台湾公司员工制作低价报关单证,并由义久公司员工将上述虚假单证提供给报关公司用于向海关申报,因低报所产生的差额货款则通过上述台湾公司支付给外商。经核定,义久公司采用上述方法共申报进口60票货物,偷逃应缴税款195万余元。2014年10月29日,侦查人员至被告单位开展调查后,于同日立案侦查。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至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12月4日和2015年1月28日,被告单位义久公司向侦查机关共缴纳暂扣款30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义久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195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外商给予折扣,因此报关价低于合同价的理由,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作为义久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系以公司名义、为公司利益实施犯罪,且违法所得归公司所有,故属单位犯罪,被告人应承担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被告单位义久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义久公司及其本人的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义久公司和陈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均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本案偷逃税款已部分追回,被告单位还积极预缴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可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据此判决:一、被告单位义久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扣押在案的走私货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评析

本案事实比较清楚,但是,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提出,由于公司与外商存在长期的合作贸易关系,故外商在每个交易年度的年中、年末会在合同价基础上再给公司一定的额外折扣(包括整柜进口的折扣、半年折扣、年度折扣等)。为此公司会根据进货情况和额外折扣情况,严格预测出折后应申报价,把该折后应申报价分解到该交易年度中的每一批货里,并以该分解后的折后应申报价为每一批货物报关,从而造成了报关价低于合同价的情况。同时,还提供了相关商品折扣的材料,是外商提供给其公司的年度汇总折扣材料、情况说明等。

法院经审理查明,侦查机关提供的工作记录证明,陈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到案后即承认其公司进口货物时存在低报价格的行为,且对其提供的所有实际进口发票予以确认,上述发票中并无其所称的年底折扣。其曾供述,折扣的事由外商另外与其签订的协议,但是自始至终其未提供上述协议。直到案发近一年后的2015年10月19日其才提供了有关的外商折扣证明材料,而该些材料均由外商于2015年7月事后制作。故被告人提出有折扣的辩解,尚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案例三

被告单位日丰公司、被告人陈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裁判要旨

进料加工企业出于企业经营需要,弃用加工贸易方式免税进口料件,而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应当先依法缴纳税款再申请退税。若其采用低报价格的违法手段偷逃税款,客观上已经造成了国家税收的流失,在征税环节主观上有少缴关税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主客观要件,在刑法理论上具有刑罚的必然性和必要性。

案情简介

2007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单位上海日丰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丰公司)总经理杨某(已于2014年12月28日死亡)经与公司财务兼关务被告人陈某某商议,决定采用一般贸易方式从日本进口公司进料加工生产所需的干花等原材料。在明知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两人经共谋后,仍自行制作虚假报关单证、低报进口货物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海关核定,日丰公司采用上述方法共偷逃应缴税额6789390.82元。2014年7月24日,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缉私分局前往日丰公司开展调查,杨某和陈某某主动提供了公司进口生产原材料的真实发票等材料,并如实供述了公司和本人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16日、5月25日,日丰公司先后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共计1000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日丰公司和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从中偷逃应缴税额共计678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日丰公司和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判决:一、被告单位上海日丰工艺品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评析

日丰公司主要负责人杨某和具体操作人员陈某某,为操作方便、加快通关速度、缩短工期,经商议后决定改变企业以前采用的以加工贸易手册和退运返修方式申报免税进口货物的方法,而改用以一般贸易方式缴税进口,在明知无论是有偿提供的货物还是无偿提供的货物均应向海关缴纳税款的情况下,为减少因此而增加的企业支出,少缴税款,采取了低报价格申报进口涉案货物的手段,不仅其行为在客观上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而且两人在主观上具有明确的偷逃税款的故意。

此外,从期待可能性理论出发来分析,杨某和陈某某两人在商议时,都明确知道采用一般贸易方式后将导致企业缴纳税款,而且知道如果采取加工贸易进口可不必缴纳,但两人出于企业利益考虑,从时间成本、仓储成本、通关成本等各种因素进行考量后,仍然决定放弃加工贸易方式进口而采用一般贸易方式进口,并为少缴税款而实施了低报价格的行为,行为人弃用合法手段而采取非法手段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在刑法理论上具有刑罚的必然性和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加工贸易的进口料件按照规定保税进口的,其制成品或者进口料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口的,海关按照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加工贸易的进口料件进境时按照国家规定征收进口关税的,其制成品或者进口料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口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退还进境时已征收的关税税款。据此,国家不禁止进料加工企业不用保税进口方式而采取一般贸易方式进口进料加工的料件,但前提是企业必须依法缴纳进口关税;在加工贸易的进口料件依法缴纳进口关税后,国家赋予企业申请海关退还已经依法缴纳的进口关税税款的权利。日丰公司出于企业经营需要,弃用加工贸易方式免税进口料件,而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应当先依法缴纳关税再申请退税,但被告单位却采用低报价格的违法手段偷逃关税,在征税环节主观上有少缴关税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已经造成了国家税收的流失。虽然日丰公司可以在之后申请退税,但不能由此否定其行为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主客观要件。

案例四

被告人严某某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裁判要旨

在内外勾结共同犯罪中,一般涉及人数较多,有不同分工,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地位也各不同。一般来说,“水客”是犯意的提出者,走私的主要获益由其所得,而内部人员有些所起作用也较大,但所获利益一般为好处费、报酬等,即使可认定为主犯,但在量刑上应与“水客”有所区别,“水客”应承担主犯责任,并处以较重的刑罚。

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严某某多次从日本国内商店或日本免税店购买香烟后,乘坐飞机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在该机场日上免税店购买香烟,然后选走无申报通道携带上述香烟闯关入境,以及雇佣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公司驾驶员被告人周某、严某使用机场内部工作车辆将从日本免税店购买的香烟以绕关方式带出海关监管区,从而偷逃应缴税款。之后,严某某通过快递方式将上述携带入境的香烟售予他人。

2015年6月12日,严某某携带其从日本免税店购买的香烟等物,乘坐航班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飞机停靠远机位,周某按事先约定驾驶民航机坪车在附近等候。严某某下飞机后,将随身携带的4个黑色拎包及1个黑色背包交予周某,周某将上述5个包放在机坪车上并驾车离开机场工作区,后被守候跟踪的侦查人员抓获。经检查,查获“PEACE”“SEVEN STARS”牌香烟和“CHANEL”牌香水。严某某又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日上免税店购买了化妆品,并携带上述物品选走无申报通道入境,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入境后,严某某在机场二号楼大巴区停车位,准备将随身行李放上车时,被守候伏击的侦查人员抓获。经检查,查获其在日上免税店购买的化妆品16件。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严某在单位领导陪同下至侦查机关投案。经计核,被告人严某某采取上述方式走私香烟等物入境45次,偷逃应缴税额728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周某参与走私七次,偷逃应缴税额52万余元;被告人严某参与走私四次,偷逃应缴税额30万余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未向海关申报单独携带以及安排他人以绕关方式携带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达728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告人周某、严某明知严某某走私香烟等物,仍提供运输方便,其中,周某参与七起,偷逃应缴税额52万余元,数额巨大,严某参与四起,偷逃应缴税额30万余元,数额较大,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严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某、严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严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周某、严某积极预缴罚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作为机场内部工作人员,与严某某共谋走私香烟等物,属于内外勾结犯罪,社会影响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

据此判决:一、被告人严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三十万元;二、被告人周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严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连同前罪缓刑考验期内尚未执行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四、扣押在案的走私货物、物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评析

“水客”与机场、航空公司、邮政甚至是海关工作人员内外勾结,严重破坏海关监管秩序和我国税收征收制度,社会影响恶劣。本案中,周某和严某均为航空公司工作人员,两人在入职前接受过严格的岗前培训,对于走私违法行为应有明确了解,但是明知严某某实施走私行为,仍利用自己所在职务岗位的便利条件,多次帮助严某某将其在境外或免税店购买的货物以绕关方式带出海关监管区,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与严某某的共同犯罪中,严某某是犯意的提出者和直接获益人,并且积极参与每次走私犯罪,起到主导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周某和严某帮助严某某绕关走私,起到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案例五

被告人阿某走私毒品案

裁判要旨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对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常有一定难度。主要原因有以下两点:

一是毒品犯罪比较隐蔽,取证工作难度较大,证据数量通常也较少;

二是涉案人员往往有逃避制裁的思想准备,往往以“为他人运输和携带,并不知道有毒品”进行辩解。如果仅以涉案行为人本人是否承认明知为标准,办案工作就会非常被动。

近年来,一些新型毒品流入中国,例如恰特草,又称阿拉伯茶,犯罪分子携带入境并不采取隐匿手段,往往称携带的是茶叶不知道是毒品,这种情况下主观明知的认定,一方面要依据2007年《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应当知道”的情形进行推定,另一方面要结合被告人以往供述的细节、证人证言、被告人出入境的频率及其对海关规定的认知程度等综合认定。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5日,被告人阿某从中国上海出境前往也门共和国,同月13日,其携带内装有含有卡西酮成分的植物粉末的三件行李箱,从也门共和国出发至约旦哈希姆王国安曼乘坐卡塔尔航空公司的航班,经卡塔尔国多哈转机,于同月15日15时许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被告人阿某未向中国海关申报任何物品,选择无申报通道入境。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旅检处关员在对被告人阿某所携带的三件行李箱过X光机检查时发现内有可疑阴影,遂进行开箱检查,从三件行李箱中查获用银色包装纸包装的植物粉末共计40包。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接到旅检处报警后,派侦查人员至现场将被告人阿某抓获,并扣押了上述三箱涉案物品。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40包植物粉末中均检出卡西酮成分,共计净重76987.86克。上述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依法收缴。

法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明知是毒品,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予以携带入境,数量达76000余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阿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评析

作为新型毒品的走私犯罪案件,本案中需要解决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本案的植物粉末是否为毒品;二是被告人的主观明知问题。

第一,涉案毒品与常规的恰特草植株有所不同,系被研磨成植物粉末,因此并不能认定涉案毒品即恰特草。但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40包绿色植物粉末中检出卡西酮成分;中国科学院上海辰山植物科学研究中心的《鉴定意见报告》证实,经对上述植物粉末中提取的样品进行检验,样品与卫茅科植物巧茶序列完全一致,具有高度的相似性(100%),植物粉末中应含有巧茶(Catha edulis)。从检验、鉴定意见来看,被告人所携带的植物粉末在序列上与恰特草一致,且含有毒品卡西酮的成分,因此可认定涉案植物粉末系毒品,并非仅仅是阿拉伯绿茶。

第二,关于主观明知的问题。首先,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处查获了40包含毒品卡西酮成分的植物粉末,重达76987.86克,被告人阿某作为经常出入中国国境的人员,应当清楚携带如此大量且明显超过其个人使用合理数量的植物粉末入境时必须向海关申报,但其为逃避海关的查验,竟然选择无申报通道入境。其次,被告人到案后供称其接受他人委托携带三只装有植物粉末的行李箱入境,但是,阿某对他人委托的时间及其接受委托后是否查验的细节前后供述不一致,交代极其不诚,可见其故意回避明知本案植物粉末性质的问题。再次,根据证人侯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关于装有植物粉末的三只行李箱系其家中之物,此次阿某出境携带了这三只行李箱的证言,足以证明阿某对本案植物粉末的来源未如实供述,难以排除本案植物粉末系阿某本人装入行李箱的可能。综上,本案证据足以认定阿某明知系毒品而携带至中国境内,阿某的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

案例六

被告人黄某某走私毒品案

裁判要旨

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并且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些专业的邮政或快递从业人员,违反邮政管理相关规定,在对邮寄物品不进行鉴别的情况下,实施伪报等逃避海关检查的行为,同时根据货主要求拆封、重新包装并邮寄,能直接接触了一些粉末、晶体状化工品并了解具体品名,这种情况下可认定犯罪分子的主观明知。即使其有证据证明曾向货主声明不能邮寄国家管制的化工品,且借口不清楚化工品系毒品,也不能对此认定其系被蒙骗。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被告人黄某某开始从事向境外邮寄物品业务。自2015年10月起,黄某某在明知孙某某等人委托其寄递至境外的粉末状、晶体状化学品可能是毒品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逃避海关监管,采用自行制作邮件面单、伪报品名的方式,通过邮政渠道为孙某某等人寄递上述物品出境,并将各货主委托其寄递的化学品堆放在自己住处。

2016年3月至4月间,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先后对被告人黄某某通过丁某寄往英国的7票国际邮件,以及通过李某某寄往英国、美国的4票国际邮件进行查验,从中查获大量白色、棕色晶体状以及灰白色固体状可疑物品,经鉴定,上述白色、棕色晶体状可疑物品共计净重8991.12克,从中均检出4-氯甲卡西酮成分;上述灰白色固体状可疑物品净重974.78克,从中检出N-(1-氨甲酰基-2-甲基丙基)-1-(环己基甲基)吲唑-3-甲酰胺成分。

同年7月18日,上海洋山海关缉私分局根据线索派员至被告人黄某某住处进行搜查,从其住处查获内含晶体状、粉末状可疑物品的快递包裹以及大量散装晶体状、粉末状可疑物品,遂将其抓获。上述物品经鉴定,淡黄色粉末状可疑物品净重957.16克,从中检出4-氯甲卡西酮成分;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品净重2.29克,从中检出1-苯基-2-(N-吡咯烷基)-1-戊酮成分;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品净重10.82克,从中检出1-[3,4-(亚甲二氧基)苯基]-2-(N-吡咯烷基)-1-丙酮成分;其他查获的晶体状、粉末状可疑物品中,检出4-氯甲卡西酮成分,净重22,412.1克,检出1-(4-氟苯基)-2-(N-吡咯烷基)-1-戊酮成分,净重217.84克,检出1-(5-氟戊基)-3-(2,2,3,3-四甲基环丙甲酰基)吲哚成分,净重493.87克,检出N-甲基-N-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成分,净重899.13克,检出阿普唑仑成分,净重5,809.50克,检出3,4-亚甲二氧基乙卡西酮成分,净重504.49克,检出1-(4-氟苄基)吲哚-3-甲酸-8-喹啉酯成分,净重613.46克,检出1-(5-氟戊基)-3-(4-甲基-1-萘甲酰基)吲哚成分,净重553.75克,检出2-(3-甲氧基苯基)-2-乙氨基环己酮成分,净重335.26克,检出1-[1-(2-甲氧基苯基)-2-苯基乙基]哌啶成分,净重653.09克,检出尼美西泮成分,净重336.01克,检出去甲西泮成分,净重2.06克,检出1-苯基-2-(N-吡咯烷基)-1-丁酮成分,净重14.15克,检出1-苯基-2-(N-吡咯烷基)-1-己酮成分,净重47.05克,检出1-苯基-2-(N-吡咯烷基)-1-庚酮成分,净重593.58克,检出乙酰芬太尼成分,净重0.52克。上述毒品均已被依法收缴。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孙某某等人委托其寄递至境外的化学品是毒品,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逃避海关监管,采取伪报品名的方式将孙小芳等人委托的化学品寄递出境,案发后在其寄递出境的国际邮包内查获4-氯甲卡西酮等3种毒品,数量共计10925.35克(折合成海洛因15810.6652克),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同时,被告人黄某某明知孙某某等人置于其处的化学品可能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案发后在其住处共查获4-氯甲卡西酮等17种毒品,数量共计33496.68克(折合成海洛因12378.5179克),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在判决前犯有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黄某某系受孙某某等人指使走私毒品,其在与孙某某等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黄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其对毒品的主观明知程度较低;本案毒品系新型毒品,列入国家管制时间不长;毒品被当场查获,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等,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查获的毒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辩解其主观上并不明知其帮助孙某某邮寄出境的化学品为毒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并且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经查,首先,黄某某采用伪报品名方式邮寄涉案毒品,客观上逃避了海关的监管,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走私的概括故意,而客观上海关又从其所寄邮包中查获了毒品。其次,虽然孙某某以及其他上家可能未告知其具体品名,并承诺不是国家管制品,但空口无凭。黄某某作为直接经手化工品的货代人员,应该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邮局等部门关于承运化工品的一般规定即为对寄件人或快递从业人员注意义务的基本要求,其作为专门从事化工品快递的人员应当知道并有能力向客户询问品名并要求出具检测报告。再次,黄某某有直接接触化工品并了解化工品是否被国家列管的机会。黄某某应孙某某要求收取孙上家邮寄的化工品,同时根据孙要求拆封、重新包装并邮寄,其直接接触了该些粉末、晶体状化工品。孙某某直接邮寄给黄某某的化工品有的包装上就有具体品名,黄某某曾经应孙某某要求撕掉包装上品名并进行编码,在与孙某某以及其他客户交谈中也直接讲到化工品品名的情况,如2015年10月国家《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及《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开始施行,就在当月,客户已告知其品名的情况下其仍帮客户邮寄出口涉案管制品a-PVP,根据黄某某的学历、经历和经验知识,其只要简单地上网查询即可了解是否为国家管制的毒品,上述要求并未超出常人的能力范畴,但黄只是一味辩解自己不懂也不知道。黄某某与其他人的聊天记录也可以证实,对于国内管制品虽然口头排斥,但对老客户也愿意网开一面,而孙某某就是其老客户之一。其关于这只是谈判技巧的说法最终被其为客户邮寄毒品的事实所否定。至于所谓运费低廉、未收取额外报酬、家中毒品随意堆放、使用真实姓名和信息等,都不能证明其系受他人蒙蔽实施犯罪。另外,黄某某与孙某某合作过程中亦存在诸多疑点,如孙的货物有过管制品,无法提供检测报告以及多次被查扣、退运;孙本人使用假名、要避风头害怕留下证据;同行涉嫌邮寄毒品等情形都应当足以让黄产生怀疑,黄供称确实也产生过怀疑,但黄并未采取任何行为,相反为了留住客户有意识地怠于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继续伪报品名出口。上述种种说明黄某某并非受蒙骗实施犯罪。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黄某某作为专业货代人员,违反邮政管理相关规定,在对邮寄物品不进行鉴别的情况下,实施伪报等逃避海关检查的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具有走私的概括故意,应对其实际走私物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虽然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黄某某确实口头上一再声明不邮寄国家管制的化工品,但从其实际行动看,自2014年8月从事向境外寄递化工品开始直至2016年7月案发,其自始至终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及手段杜绝其邮包中管制品(毒品)的存在,相反在家中为孙某某等人大量收货、备货,并以伪报品名方式邮寄包裹,以此逃避海关监管。综上,被告人黄某某主观上明知孙某某等人让其寄递出境的化学品可能是毒品,客观上为了获取订单不计后果实施了协助走私毒品行为及非法持有毒品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走私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

案例七

被告人黄某某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

裁判要旨

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需要取得许可证后,才能通过正常流程在海关申报进出口,未经许可将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伪报成其他货物、物品的,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出口许可证的情况下,经与他人共谋后决定以伪报品名的方式申报出口煅烧镁氧矿,并纠集被告人熊某负责运输、换箱等事宜,后由熊某介绍被告人张某某负责申报出口事宜。2015年3月,黄某某委托某物流有限公司,将煅烧镁氧矿通过水路运输至上海港口。此后,熊某在上海港口接收货物后运输至由其租赁的仓库,并将上述货物换装成外贸集装箱运输至上海外高桥港区码头。尔后,张某某通过购买空白出口单证的方式,将上述煅烧镁氧矿伪报品名为分子筛和止退用扶手用托架,并委托报关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同年3月17日和31日,张某某委托申报出口的6票32个集装箱共计801.05吨货物因伪报品名被现场查验。上述货物经化验均为煅烧镁氧矿(氧化镁含量大于70%),经海关归类认定均为需要出口许可证。案发后,上述煅烧镁氧矿均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2016年8月2日、23日和29日,张某某、熊某、黄某某先后主动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其中,熊某在侦查人员询问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黄某某和张某某在侦查人员询问时均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在讯问过程中逐步交代了犯罪事实。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熊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未经许可出口国家限制出口的煅烧镁氧矿,数量达800余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黄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某、熊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某某、张某某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熊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庭前缴纳了罚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剩余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三、被告人熊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走私货物予以没收。

评析

本案涉及的煅烧镁氧矿(氧化镁含量大于70%),对环境、资源保护有一定影响,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经归类为需要许可证才能正常通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将801.05吨的煅烧镁氧矿伪报品名为分子筛和止退用扶手用托架,并委托报关公司申报出口,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属于情节严重,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八

被告人朱某某走私废物案

裁判要旨

被告人未经许可,借用其他单位的《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私自将国家限制进口的境外固体废物进口入境,应认定构成走私废物罪。

案情简介

2014年初,被告人朱某某联系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以为该公司在上海口岸代理进口废布的通关手续为由,获取了进口商为湖南某公司、利用商为某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2014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朱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借用该《许可证》私自进口废布,并通过王某所在的货代公司、高某所在的物流公司等多家公司办理废布的通关、拆箱及国内运输等业务,为杨某某等人将60票国家限制进口的废布进口入境,共计2 625.651吨。2015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在接受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人员调查询问时,交代了上述主要事实,并向侦查人员提供了涉案废布的《业务跟踪表》等材料。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未经许可,借用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共计2,600余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朱其海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评析

走私废物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关于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管理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运输进境的行为。本案涉及的废布系固体废物,属于“洋垃圾”的一种,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在打击洋垃圾走私、加强进口固体废物监管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一定成效。

但是由于一些地方仍然存在重发展轻环保的思想,部分企业为谋取非法利益不惜铤而走险,洋垃圾非法入境问题屡禁不绝,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我国生态环境安全。一是弄虚作假,倒卖或骗取进口许可证。一些不具备加工资质和能力的企业通过骗取或利用他人许可证进口固体废物,这是当前最主要的犯罪手法。二是以伪报、瞒报、夹藏等方式躲避海关监管。有企业在申报进口时伪报品名,将国家禁止入境的废物伪报成与之外形类似的其他货物,并提供虚假单证以逃避海关监管;有的在申报进口货物时,夹藏国家禁止进口的“洋垃圾”。三是直接“绕关”走私“洋垃圾”。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某系借用他人许可证进口废布,数量达2600多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体废物分别或合计达100吨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在被询问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作出如上判决。

案例九

被告人王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

裁判要旨

从境外携带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的野生植物、人工培育植物入境,属于走私珍稀植物的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2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乘坐从斯里兰卡出发的UL866航班,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旅检处关员在对王某某随身携带的行李通过X光机进行检查时,发现可疑物品,遂开箱检查,查获疑似沉香木木材。上海海关浦东国际机场缉私分局对上述木材进行行政暂扣后送检验部门鉴定,未对被告人王某某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木材为瑞香科沉香属植物,净重37.4千克,价值人民币74万余元。

2015年9月21日,王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前往机场分局说明情况,对其明知沉香木为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制品,仍非法携带入境并选走无申报通道等事实供认不讳,机场缉私分局于次日刑事立案并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和野生植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珍稀植物制品仍非法携带入境,数额达7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被告人王某某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前往,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查获的沉香木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珍稀植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名录》《国家珍贵树种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珍贵树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Ⅱ中的野生植物,以及人工培育的上述植物。沉香木属于瑞香科沉香属植物,系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中的野生植物。被告人从境外携带沉香木这种珍稀植物入境,是被我国禁止的,依法应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定罪量刑。

案件十

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

裁判要旨

我国是《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的缔约国,穿山甲系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附录Ⅱ列明的物种,将穿山甲鳞片携带入境属于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行为,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朱某某、叶某某(在逃)将穿山甲鳞片夹藏于装木材的集装箱内,以木材的名义从尼日利亚运至中国,并于同年9月21日抵达上海。后叶某某雇佣及安排被告人徐某某具体操作该批货物的进口报关事宜,徐某某在明知涉案货柜中夹藏有违禁品的情况下,仍冒用“吉尔子发”的名义与某公司签订委托进口协议,将该批货物以缅茄木大方的名义向海关申报进口。

同年12月9日,朱某某将叶某某通过他人所汇的11万元取现后交给徐某某,用以支付报关费用,徐某某将其中10万元通过ATM机存入某公司相关负责人的银行账户,剩余款项全部被其花销。同日,上海海关查验部门在对涉案集装箱进行机器检查时,发现集装箱内有异常情况。次日,经开箱查验从集装箱尾部查获用编织袋装的动物鳞片101包,共计3110.05公斤。经鉴定,上述鳞片均来源于穿山甲Manis属动物,经认定,价值共计830万余元。2016年12月11日10时许,侦查人员在朱某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同月27日,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徐某某前往义乌海关缉私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口的珍贵动物制品,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将涉案动物制品夹藏于木材中,从国外进口至中国,被告人徐某某联系货代公司以木材的名义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动物制品价值共计830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穿山甲鳞片及涉案物品等予以没收。

评析

该案系近几年走私穿山甲鳞片数量巨大、货值金额也非常高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珍贵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Ⅰ、Ⅱ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动物。穿山甲系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被列入CITES附录Ⅰ,属于“珍贵动物”,其鳞片属于“珍贵动物制品”。关于涉案穿山甲鳞片的价值,穿山甲作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不允许进行交易,不存在市场交易价格。对于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应如何确定,相关国家规定已予以明确,应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执行,该案中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以穿山甲资源保护管理费为基础,参照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作出的价格认定。被告人将穿山甲鳞片夹藏于木材中走私入境,涉案货值金额达830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应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惩处。

来源:上海第三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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