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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婷 王冲|向法理开放的法教义学——“法理与法教义学”学术研讨会暨 “法理研究行动计划”第十二次例会述评

欢迎关注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21-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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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法理开放的法教义学

“法理与法教义学”学术研讨会暨

“法理研究行动计划”第十二次例会述评


作者:谭婷、王冲。谭婷,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王冲,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1期。由于篇幅所限,刊物在此推送未加注释版本,请广大读者前往本刊物网站下载全文阅读。(责任编辑:朱振)

引 言:

 

如果说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之间的论战是法理学研究者与部门法学者的对话,那么法理学研究者们也必须回答法学是什么、法学的研究对象应当是什么、法理学的学科贡献是什么、如何正确理解法教义学、如何看待法理与法教义学的关系等学科内部的关键问题。张文显教授于2017年在《清华法学》上发表的长文《法理:法理学的中心主题和法学的共同关注》中,富有洞见地提出法理学应当成为以“法理”为研究对象和中心主题的“法理之学”,并倡导部门法学(法律学)与法理学共同关注“法理”问题。此后,张文显教授围绕19个法理研究议题发起的“法理研究行动计划”引发了研究“法理”的热潮。其中,前三届研讨会主要在宏观层面描绘法理研究蓝图,随着“公法中的法理”“私法中的法理”“法理思维与法律方法”“经济法中的法理”“知识产权与相关权利中的法理”“法理研究的方法论”“法理研究的概念”“家事法中的法理”等会议的陆续召开,“法理”的本原或基质,法理研究的方法,部门法的法理体系、类型、认知范式等问题不断得以廓清。在此过程中,我们聚焦新时代中国法学理论创新,以法理打开理论新思路,凝聚学术新共识,摸索研究新范式,催生话语新增量,促进了学科间的对话与交融,提升了法学界的理论自信,体现出法理在我国法学成长中的独特魅力。与此同时,有必要走入法理学深处,检验法理的真理和价值,探索法理学的命运和前途,并反思和追问法理与法教义、法理学与法教义学等难度系数很大的学术问题。


经过悉心策划及筹备,2019年11月23日至24日上午,“法理与法教义学”学术研讨会暨“法理研究行动计划”第十二次例会在北京召开。本次会议由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法理学研究所、“法理研究行动计划”秘书处、《法制与社会发展》编辑部共同主办,并得到作为支持单位的中国政法大学科研处的鼎力襄助。来自全国20余所高校、研究院所与法院等单位的50余名法理学、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马克思主义法学等学科或领域的专家学者与会。会议开幕式由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时建中教授主持,中国政法大学党委书记、校务委员会主席胡明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焦洪昌教授,中国法学会学术委员会主任、浙江大学法理研究中心主任、《法制与社会发展》主编、吉林大学哲学社会科学资深教授张文显先后致辞。会议闭幕式由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雷磊教授主持,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制与社会发展》副主编朱振对本次会议进行了学术总结,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焦洪昌教授致闭幕辞。在主题发言环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朱景文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舒国滢教授、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胡玉鸿教授、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陈金钊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黄文艺教授分别就法理学的发展趋势、“法理”研究的不同层次、清末变法大潮中的法理言说、法学思维的逻辑起点、政法哲学的要义等问题进行了论述。围绕会议主题“法理与法教义学”,会议设置了“多维度的‘法理’”“马克思主义法学与法理”“部门法教义学与法理”“法学方法论与法理”“从法教义学迈向法理学”五个单元议题,与会学者在“法理与法教义学”这一中心议题的卷轴上,用这五支“画笔”争相挥洒着学术智慧与热忱。


作为“法理研究行动计划”实施过程中的节点性环节和法理中国的标识性事件,本次会议中字字珠玉的论文、慷慨激昂的现场报告以及妙趣横生的自由对话蕴含着富有学术力量的思想和修辞,具有鲜明的问题意识和现实关怀。张文显教授指出,从理论上探求法理与法教义学的关系,将拓展法理学更为广阔的理论空间,激活法理学研究方法的生命活力。“法理与法教义学”会议的主题至少蕴含了“法理与法教义”“法理学与法教义学”“法理学与法教义”“法律教义学与法教义学”“法理与法教义学”五对概念关系。学者们提纲挈领的言说,似云板,打出了法理研究的节拍;似钟磬,叩击着中国法教义学的命运,此起彼伏地奏响了法理与法教义学研究的恢弘序曲。



一、法理与法教义:核心的理论铺陈


“法理”和“法教义”是诸多概念关系中最重要的一对,对这两个核心概念的内涵的解读和阐释,对历史渊源的寻求和追溯,对属性差异的深刻把握,有助于描绘法学特殊的研究范式和理论特性,勾勒“法理学”与“法教义学”的内涵边界,提供必要的理论预设。


(一)内涵梳理和语义阐明


1.“法理”类型与层次的多元解读


张文显教授在对“法理”进行考据和语义分析后指出:“‘法理’作为词语和概念,体现了人们对法的规律性、终极性、普遍性的探究和认知,体现了人们对法的目的性、合理性、正当性的判断和共识,体现了人们对法律之所以获得尊重、值得遵守、应当服从的那些内在依据的评价和认同。”随着“法理研究行动计划”的持续开展,特别是在“法理的概念”学术研讨会中,学者们对不同类型和层次的法理进行解读,使“法理”的内涵结构更加明晰。


为了认识法理有必要对“理”进行深度剖析。舒国滢教授通过梳理“理”的表述以及“理”和“道”的哲学阐释,区分出本体论及认识论上的“法理”,前者被简称为“法律规范/法律规整之理”,后者被称为“正义之理”“义理”等。法理可以被分为“事理”(一事一理)、制定法或判例法所内嵌的法理(对事理的抽象化/类型化)、制定法之外的法理(前两个层次之上的法理)三个层次。胡玉鸿教授通过对清末变法大潮中的法理言说中“法与理的关系”的研究,尝试将“法理”初步界定为法律现象背后所蕴藏的法律原理。也有学者借助中国古代“理”的概念,将法理理解为“法之固然”“法之所以然”“法之应然”。


2.“法教义”概念的差异阐释


在对法教义的理解中,存在着四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由雷磊教授提出的,他通过考察德国学说史,提取各种学说的“最大公约数”,将法教义界定为围绕现行实在法展开的一般性权威命题或原理。与此相关,第二种观点认为,“法教义”就是一种“学说”或“学理”。如舒国滢教授认为,法教义不是法规范本身,法教义是指法学家们为破解司法裁判中不可调和的“诸神之争”所提出的主观“意见”,该意见经过辩证推理或理性证成后形成被普遍接受的“优胜意见”,即一套在解决问题时被法学/法律共同体奉为颠扑不破、不容质疑的原理和知识。有类似的观点将法教义理解为“通说”。第三种观点将法教义理解为“公理”,比如,理性自然法学说(“莱布尼茨-沃尔夫体系”)受到自然科学研究范式的影响,将法教义与公理化体系紧密结合,致力于构建法律公理体系。第四种观点将法教义理解为法律规范和实在法文本,“传统法教义学”(概念法学、制定法实证主义)学者便持守该观点。


(二)法理与法教义的联系与分殊


1.法理与法教义“同根同源”


理论的特征往往在其源头以更直接的方式表现出来,因此需倒拨时间的指针,在法教义学源远流长的历史脉络中探寻法理与法教义的关系。舒国滢教授在研究古代修辞学时发现,在罗马共和国晚期,罗马法的法学家们致力于从积累的个案判例中抽象出一般的法理,形成并非由实定法规定的规则,而是“在个案解释基础上抽象出来的法理构成的规则,因此将它们称为‘原理’”。雷磊教授从历史向度追溯法教义学的观念源流时发现,古希腊时代的学者以实践经验为基础,强调理论反思,通过归纳总结或一般化等方法获得一般法则、命题或原理。到古罗马时期,法学家们专注于抽象个案裁判中的一般法理,从而形成规则或原理,把对教义的认识上升为同时具有描述性和规范性的一般性规则的“公理”。而法理研究强调在谚语、金句等言说载体以及立法、司法等广泛鲜活的法律实践中发现法理,提炼法理,并强调使用反思、经验描述/分析等方法形成命题、原理。在此意义上,法理与发轫时期的法教义“同根同源”(具有同质性),即古罗马时期所形成的学说、原理、法则是“法理”的雏形,也是法教义的基本观念要素和最初根脉。


此后,法教义在中世纪成功寻找到权威性来源(《学说汇纂》的再发现),树立了“权威性”的“标签”,后来受到自然科学方法论的影响,这奠定了通过“概念-命题体系”证立“科学性”的方法论基础。细察之,法教义的“权威性”与“科学性”特征都是对特定时空法学发展需求的回应,是经过剪辑的偶然性历史片段的记忆,暗含着可能性、自我否定性。当下法学研究只强调法教义的相对拘束力,更不再使用自然科学的方法研究法教义。以一般命题或原理为形式而存在的“法理”,有助于正确揭示法学发展的必然规律和逻辑,在法教义学的“诞生”“成熟”“冲击”“反思重构”等各个发展阶段从未缺席,从而成为各个学派学术研究的共同关注与必选项。


2.法理与法教义的分殊


法理与法教义均处在不断的历史演变中,但我们只能定格它们最新的样貌,以便于厘清法理与法教义在诸多层面的差异。两者的差异主要包括是否以实在法为中心、是被发现的还是被构建的以及是否强调权威(拘束)性等。


首先,“法理泛在”的经典论述表明,法理广泛存在于法治实践、政治生活和公共生活中,即研究视角包括但不限于实在法。当法理以反思的方法来研究实在法时,更加关注“这些规则存在的根据及其正当性、合理性、合法性问题”,“使这些规则构成法律体系的那些‘操作系统’”以及“规则得以制定和适用的法理型推理方法”等。胡玉鸿教授认为,研究法理的素材和资料包括制度、传统、“人心”等。而在德国法教义学的学说史上,几乎所有学派都强调,要围绕现行实在法对一般性权威命题或原理展开研究。传统法教义学甚至认为,法教义本身就是法,或者制定法吸纳了法教义。


其次,法理是需要被“发现”或被“提炼”的,同时,法理本身就包容了一切美好的价值,所以法理既具有描述性,也具有评价性。但对法教义是被发现的还是被构建的,学者们持不同看法。舒国滢教授认为,法教义是被发现而不是被创造的。而陈金钊教授则强调,发现的法律必须经过拟制,法律拟制是法律得以产生的逻辑开关,没有拟制就没有“根据法律的思考”,也就没有法教义。雷磊教授认为,各种观点表明,法教义具有描述性与规定性的双重属性。评价法学则认为,法教义除了具有描述性和规定性,更具有评价性。


最后,法理在法律适用中的拘束力是一种间接/相对的拘束力,如它主要通过要求法律解释“应当符合法理,即符合法的原则性和目的性”来贯彻实施。而法教义的权威性是被推定的,即法教义一经形成,在一定时期内不应被质疑和随意更改,在法律适用时必须根据被普遍接受的法教义来开展形式逻辑的作业。不同学者对法教义的权威性来源或根据的理解略有差异,如法教义符合理性认知、通过科学演绎来构建体系的方法本身具有科学性、法教义符合正义价值等。车浩教授认为,学说(法教义)要通过理论构建来建立起与实定法的“血肉联系”(逻辑共生关系),即学说侧身于实定法周围从而获得类似于实定法的权威性。也有学者认为,法教义的论证无需借助权威或学术传统,而要“建立在推理以及给出之结论的说服力的基础上”。不过,当下一般只强调法教义的相对权威,其拘束力呈弱化趋势。




二、法理学与法教义学:法学知识框架的争议


我们渴望在卷帙浩繁的法学书城中寻求理性的回归,为法学研究构筑明晰的知识框架,这将涉及对法理学与法教义学这对概念的把握。对本体论层面的法教义学、法教义学的学科独立性、不同性质的法教义学研究等议题的厘清,在横向上有助于理解法教义学与其他学科的界限,在纵向上有利于区分法教义学研究的不同层次。


(一)法教义学的本体论研究


本体论层面的法教义学涉及到科学认识法教义学的学问属性、精准定位研究对象与深刻把握思维方式等内容。


首先,不管是批评者还是辩护者,学者们对法教义学属性的认识存在着较大分歧。一些学者将法教义学理解为一种方法,如张文显教授将法教义学理解为一种法学研究范式/法律思维方法。依他之见,法教义学本身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科学价值和有用性,在精确分析法律概念、科学解释法律规则和命题以及进行缜密的法律论证等方面独具优势。同时,法教义学在理论和方法上有助于克服部门法学与法理学“两张皮”的困境,在实践中有益于科学立法、精准司法等。焦洪昌教授从部门法角度出发,认可法教义学是所有法学学科共同的研究方法。朱景文教授认为,法教义学以“概念法学”为典型代表,是一种从现实有效的实在法出发,纯粹从概念、体系进行法律推理的“就法律研究法律”的研究方法,它不需要任何法外要素,是一种价值无涉的方法。另一些学者则主张,法教义学是一种实践性的知识,比如舒国滢教授认为,法教义学是整个法学体系的知识形态或者知识本身,不是理论问题。雷磊教授则认为,法教义学是双重面向的:作为知识的法教义学与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作为知识,法教义学是围绕现行实在法展开的一般性权威命题或原理;作为方法,法教义学是一种独特的思维形式、作业方式。


其次,学者们对法教义学研究对象的理解并不一致。当法教义学者笃信法教义学的研究对象为法律规范本身时,法教义学是对实然法而非应然法的研究,且它以法律解释为主要研究方法。该主张是对传统法教义学观点的坚持,此种理解下的法教义学可能成为立法的“婢女”。而舒国滢教授主张,法教义学的研究对象应当是“法理”,与行动、实践有关的法理致力于寻找现实矛盾的解决办法。获取“理”的方法是法学家对行动背后的根据(“正当之理”)进行论辩。法理与“学说”“学理”“通说”“一般性命题与原理”相近,因此,对法理的构建,需经过特定程序将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概念化、命题化。可以说,这两种不同的理解表明,法教义学的方法与法解释学的方法并不等同,两者甚至存在紧张关系。


最后,法教义学应有其特殊的思维方式。比如,陈金钊教授从捍卫法治的角度来阐述法教义学的思维方式。他认为,对文本的解释包括“独断性解释”和“探究性解释”两种方法,从而对法律文本的探究方式可被分为“根据法律的思考”和“关于法律的思考”。法律思维具有“四性”:拟制性、(效力)独立性、一般性、体系性。此外,还必须坚持批判性思维。法律思维的逻辑起点是捍卫法治,因此现阶段解决司法问题,应坚持从基本教义出发,多强调独断论及“根据法律的思考”。


(二)是否存在学科意义上的法教义学?


学科(Academic Discipline,Field of Study)是指在高等教育中被教授或研究的知识的分支,目前国内外都没有界定法学“学科”的正式标准。其实,探讨“是否存在学科意义上的法教义学”的核心问题意识在于,追问和反思法教义学的研究定位及其“学科独立性”问题。


首先,需要确认法教义学的研究定位。张文显教授主张,并不存在学科意义上的法教义学。他认为,法教义学分为部门法教义学和一般法教义学,其中,一般法教义学隶属于法理学,而部门法教义学隶属于部门法学;并不存在宪法教义学、刑法教义学、民法教义学等独立学科,部门法教义学实际上类似于中国古代的律学。而舒国滢教授则主张,法教义学本质上是法学的代名词,不应在法理学的体系下与其他的学派、理论并列,法教义学不是法理学的一个子类,而是整个法学学科的体系。李忠夏教授也认可法教义学约等于法学。


其次,需要论证法教义学是否具有“学科独立性”,这涉及法教义学与相邻学科的关系问题。有学者坚决捍卫法教义学与相邻学科的区分,如舒国滢教授坚持主张,法学是一种有独特性质的知识,难以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以及人文学科中找到定位。法教义学需要避免在“方法论上的盲目飞行”,防止其他学科对法学知识体系的干预、渗透。以社会科学等方法对法的现象展开的研究只能被称为“有关法律的研究”,对千差万别的法的现象的研究不能被理解为同一种知识,分享同一种称谓。其实,从学说史上看,只有传统法教义学认为法教义学是一门独立的学科且不受其他学科影响。更多的学者认为,法教义学与社会科学并不是完全对立的,两者可以在知识层面形成良好沟通,对此,后文将详细阐述。也有部分学者认为,法教义学必须加强对其学科独立性、科学性的辩护和论证,如范立波副教授提出,“教义性的社科法学”应积极引入价值判断,并主张应基于实质性原则而不是权威(权力和惯例)来指导法律解释和适用,这可能对“正统的法教义学”构成重大理论竞争关系。


(三)法教义学研究的层次划分


学者们将不同性质的法教义学研究按照一定的标准区分为不同的位阶,体现了对法教义学研究层次的不同理解,以及对法理学、法理论与法教义学之关系的关切与思考。


有学者主张,要区分“法教义学”所实际包含的两种不同性质的研究活动。比如张文显教授指出,与部门法教义学不同,一般法教义学研究统贯于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的概念和命题,隶属于法的一般理论,也就是我们今天所称的“法理学”,因此一般法教义学属于法理学当中的分析法学,特别是逻辑实证分析法学,或者说属于修辞学范畴。范立波副教授认为,法教义学研究分为两类:一类是部门法教义学者所从事的“文本依赖”的、承认文本权威并受其拘束的一阶法教义学研究,主要使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另一类是对作为一般理论的二阶法教义学的研究,是对部门法教义学者研究活动的研究,具有批判性和建构性,它不受部门法教义学者研究成果的拘束,是通过对法律解释活动进行审查和改进,从而提出更妥当的解释原则和方法的实践,主要使用法律论证等方法,更强调对法律规范的教义性地位的特定理解。二阶法教义学不是一种法教义学,而是一种“关于法教义学的学术”,或者说是“教义性的法理学”。


与上述观点将法教义学研究分为两个层次略有不同,从部门法学(刑法学)研究角度出发,车浩教授认为刑法教义学有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以实在法为研究对象来展开的比较具体的工作,以法解释学为研究方法;第二个层次是中层理论,是学者为解决问题所构建的一些无法从刑法典总则、分则中直接获得的更加复杂的基础理论模型,如因果关系、客观归责、共犯从属性等,这一层次的刑法教义学需要从法理学、法哲学中汲取营养成分;第三个层次是研究刑法目的、法益、“最后手段性”原则等刑法学体系中最基础问题的概念和理论。其中,后两个层次是对第一层次的知识进行规制和指导的原则性概念和理论。前两个层次的研究都必须大致假设实定法的合理性,以对实定法的服从和信任为前提,但是第三个层次可以质疑、批判甚至超越实定法,因此并不是纯正的教义学理论。


雷磊教授认为,车浩教授所总结的第三个层次已经脱离了特定的现行实在法秩序,进入到法理论/法哲学的层面,不应当被归为法教义学研究。他本人的研究将法教义学、(中义上的)“法理论”、法哲学均归属为法学研究的部分分支。其中,法理论的核心是分析法理论或一般法学说,“法理论是法教义学的总论”,是在特殊法教义学(民法教义学、刑法教义学等)的基础上产生的整个法律体系的关于实在法的一般法学说。法理论包括法的理论与法律科学理论,致力于科学地构建法教义学,同时对法教义学展开批评性审视。总之,与会者大体区分出“法教义学本身的研究”和“关于法教义学的研究”这两种不同属性的研究,前者主要指部门法教义学研究,后者指“法理学”“法理论”“教义性法理学”(以下简称“法理学研究”)等。


法理学研究对部门法教义学的研究有何贡献,这是需要我们回答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学者们认为,法理学研究应通过概念分析、体系构建以及多元的方法为部门法教义学研究提供纲领性框架,以保证其理性、有效性和独立性。比如舒国滢教授认为,法理学研究者应当为部门法教义学提供更多的技术,或者在部门法教义学研究本身未完全成熟时,为部门法提供比较可行的理论。车浩教授认为,法理学研究所提供的分析、论证和推理等方法,以及一般理论研究所提供的概念等素材,将有利于增强部门法教义学研究的底蕴。





三、法教义与法理学:话语体系的中国化变革


如何将舶来的“法教义”嫁接至中国语境下的“法理学”,又不至于使“本株”产生严重的“排异反应”?答案需要在“法教义与法理学”这对概念关系中循迹。从反思“法教义”的旨趣出发,经由对“法教义学”术语的锤炼,以及对法理学研究的本土特质的培育,问题最终指向了推动法学话语体系中国化变革的朴素愿景。

(一)对“法教义”的话语反思

对“法教义”的译介情况与宗教色彩等因素予以考证,是对“法教义学”术语的替代主张与辩护主张展开论辩的前提。

首先,对“法教义”与“法教义学”术语的译介情况进行梳理,有助于了解不同视域下法教义学的研究状况。“教义”是对“Dogma”的意译,也有学者将之译为“教条”或“信条”。在与“Dogma”有关的译介文献中,洪汉鼎教授在《哲学译丛》1986年第3期发表的译文《解释学》(伽达默尔著)中,使用了“罗马法的教义学”“法律教义学”等表述。周叶谦研究员在翻译《制度法论》时,将“legal dogmatics”译为“法律教义学”,季卫东教授评价该著作“强调法教义学和法社会学在本体论层次上的统一”。舒国滢教授在《战后德国法哲学的发展路向》(1995年)一文中将德文“Rechtsdogmatik”翻译为“法律教义学”,后来改译为“法教义学”。此后学者们开始在法哲学、刑法学、民法学、宪法学、行政法学等领域发表了一系列文章倡导构建法律教义学体系。台湾地区有学者之前将“Dogmatik”翻译为“法教义学”,但现在主要使用“法释义学”“法解释学”等表述,且以前者为主。在日语中,目前“Rechtsdogmatik”的主流译法是“法解釈学”(法解释学),不过从上世纪至今,“法教義学”(法教义学)以及在法学层面使用“教義学”都有零星出现。在韩语中,“Rechtsdogmatik”的译法一般为“????/法解釋學”,该译法可能是受日本译法的影响,但是近年来一些学者开始使用“????”,即对“Dogmatik”直接音译,例如“??????”(刑法教义学)。由此可见,不同地域的学者们对“Rechtsdogmatik”等术语并无统一的翻译。

其次,西方文化中的“教义”这一术语本身带有基督教、天主教等宗教色彩。如“Dogma”在基督教中指“对信仰绝对必要而为教会正式宣布的权威教义”,且作为“教会表述上帝之道的信经而无谬误”;教义学(Dogmatics)的学科内容包括对“信仰及其重要教理、教义进行系统、正规的研究和诠释”,以使基本信条和经典中的思想学说得以理论化和体系化。受特殊文化背景的影响,西方法学研究一度与宗教紧密联系,如莱布尼茨认为,“法的终结之处由上帝的完美理性意志赋予”,“法律科学或法理学(Jurisprudence)在终极意义上与神的真理的科学或者神学无法分辩”。张文显教授认为,最初的翻译者选择“教义”二字可能受到了中国古汉语的影响,古汉语中的“教义”一词有多种含义,主要是指某种思想理论或学问学说的基本宗旨、义理或核心思想,更多是在“儒教教义”的语境之下指称礼教、名教教义。具体来说,“教义”一词包括礼教名教的旨意、宗教信奉的义理、宗教讲述的中心等含义。

其实,有别于宗教教义,法教义并非无可争辩的经典言说,而更像是根据可客观化的“协议”对个案裁判的决定所展开的合理性说明。为避免无法传达有效的、符合正义的知识,法教义不应过多地“自我指涉”,完全从“颠扑不破”的前提中获得。

(二)"法教义学"术语存弃之辩

有学者(主要是留学德国的青年学者)积极主张在法学中普及“法教义学”的方法或术语,也有学者主张应替换“法教义学”术语。在两种主张的背后,实际上隐含着对“法教义学”的不同理解。

1.术语替换主张

持术语替换主张的学者认为,理想的学术范畴应当蕴含时代的新理念,领悟时代的新精神,回答时代的新问题。例如,张文显教授基于对法教义的反思认为,“教义”一词的宗教色彩与我国法学研究的日常语境不相兼容,用“法教义学”这个术语容易使人产生宗教化的联想,必然会动摇对法教义学科学外观的感受,这将与法教义学的原初主张相悖。此外,由于“法教义学”概念的模糊严重影响了人们的认知和接受,应考虑用更恰当、更清晰、更易懂的术语来替代它,或者彻底放弃“法教义学”的概念,回归到“法理学”或“法律科学”。因此,法学界应当进行“去教义化”的学术反思活动,使法律科学讲地道的中国话,成为法学界所普遍接受的学术话语。

范立波副教授从另一个角度进行了论证。他认为,作为一般理论的法教义学似乎不具备教义学品质,此类“关于法教义学的学术”研究应放弃“法教义学”的术语,否则容易引起外界和教义法学研究者群体的误解。德沃金提出的“教义性法理学”可以作为一个有吸引力的替代方案,其实,国内诸多学者的研究就是这种教义性的法律理论。

2.术语辩护主张

“法教义学”术语的辩护者认为,选择术语的关键在于如何才能描述法律科学这门知识的独特属性。辩护者主要持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教义学具有“法解释学”术语所无法完全囊括的知识和作业方式。如雷磊教授认为,法教义学的译法并非在逻辑上不可替代,但目前没有更好的译法。法教义学分为“作为知识的法教义学”和“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前者不能被理解为方法意义上的法解释学,而后者则包括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法律人日常从事的作业,即横向上的法律解释、填补法律漏洞等;第二个层次是纵向上的法律解释、概念建构和体系化,因此狭义上的法解释学术语无法穷尽上述作业方式。车浩教授也认为,“法解释学”的术语只能涵盖法教义学者围绕实在法本身所展开的法律解释等第一层次的工作。第二种观点认为,强调法教义学是为了凸显权威性的、受拘束的思维方式。如雷磊教授认为,即使将“法解释学”作广义理解,也无法涵盖法教义学强调权威性的特殊思维方式。

也有学者持中立态度,比如张翔教授认为,“法教义学”“法释义学”“法解释学”等概念可以在不加区分的意义上使用,因为它们都是在指“Rechtsdogmatik”。在学术现代化的过程中,中国学者常使用“半外语”的方式思考,学术界对“法教义学”等舶来词汇的接受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还有学者回应了法教义学研究与宗教研究存在的区别。舒国滢教授认为,“教义”虽然容易引起宗教联想,但法教义学是通过一套严格的理性论辩的方法所确定的信条,因此不同于宗教意义上的信仰。雷磊教授认为,法教义学的思维方式与宗教在“尊重权威”这一最低限度上是一致的,但与宗教不同,法教义学必须基于一种理智的共识,强调说服论证的过程。

(三)法理学研究西方话语中国语境

任何简明而至真的理论命题,必然根植于时代与文化的深厚土壤。为了推进法理学研究的本土化,我们需要区分具有一般性的方法和具有本土性的知识,需要强化对传统法律方法的关注和研究,要挖掘马克思主义经典文献中的法理命题并强化体系重述。

1.以一般性方法构建本土性知识

法教义学研究的共同目标在于塑造整个法学家共同体的思考及工作模式,与会学者对构建中国本土的法教义学体系的必要性基本达成共识。焦洪昌教授指出,法学研究应当面向中国法律实践,为实践提供解决问题的“钥匙”。葛洪义教授认为,中国的法教义学建构不能用中国的资料补充西方的法教义学,而应以中国的法律实施和法律体系为根本依据。朱振教授在评论张翔教授的基于立法的宪法教义学建构时指出,这是一种构建本土化法教义学的可能性尝试,法学研究者应使教义学的方法落地生根、开花结果,而非使其仅仅作为一种外来的理论而存在于中国法学。雷磊教授从实现法治目标所必备的法的安定性和构建融贯的法律体系等角度来论证形成中国的法教义学体系的必要性。他认为,我们需要从方法和知识两个方面共同发力,即在方法上加强对法学方法论与一般法学说的研究,在知识层面共同推进判例研究、习惯梳理及法律评注的编纂等。

诸多部门法学者已经作出了实际的学术努力。张翔教授肯定了教义学在宪法领域的存在,并提出了具有中国实践气派的宪法教义学的特点和发展方向。他认为,当代宪法教义学的核心功能是为合宪性审查提供服务,因此,合宪性审查制度体现的是一种对立法边界的控制功能,即立法不能逾越宪法边界。在中国,合宪性审查由具有立法机关属性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实践,在此语境下的宪法教义学要承担内容形成的功能,即帮助立法者理解和具体化宪法,因此,宪法学者的研究应当为立法作出贡献。中国当下的宪法教义学在知识上需要保持巨大的开放性,既要“依法立法”,也要“科学立法”。车浩教授认为,应区分法教义学的知识与方法,甄别域外刑法教义与中国语境的可兼容性,引入无语境障碍的教义学知识,并使用一般方法创造立足本土的新教义。也有学者不认可对法教义学进行本土化的主张,他们认为,法教义学作为体系化的内容具有普遍性,而法律解释等方法才强调本土性。

有学者对本土语境是否具备法教义学研究所需的理性资源表示担忧。与该问题有关,葛洪义教授阐述了他对法教义的规范性来源的思考。他认为,法学家们在寻找和论证通过理性论辩所形成的法教义的正当性和规范性根据时,有“向上溯源”和“自下汲取”两种进路。前者属于本质主义的方法,对中国的法治实践缺乏充足的再现力和解释力。他主张采用向“下”寻找论证资源的方法,即应当强化从司法实践参与者(如律师、当事人等)获取实践智慧和规范性资源的能力。

有学者积极走出“书斋”,将研究的场域扎根于政法实践中。黄文艺教授以兼具本土性与现代性的“政法哲学”概念来梳理、概括处于中国政法实践中的政法意识形态、话语体系背后的学理逻辑,以及以制度性经验和操作性知识的形态而存在的制度背后的抽象原理。“政法哲学”的特点可以被初步概括为五个方面:第一,高度重视“平安”“稳定”“和谐”等反映朴素期待且具有现实合理性和正当性的价值;第二,高度重视源头治理、前端治理、前期防范,这在实践中体现为司法领域的“诉源治理”等;第三,高度重视综合治理、系统治理、合作治理,如网格化治理等;第四,高度重视法与民的关系,这体现为“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观;第五,高度重视党与法的关系。

2.思想遗珠当代化的可行性

为获取构建具有本土语境的法学研究所需的资源,诸多学者将目光投向中华法治文明和传统法律思想,特别是发掘古代律学中蕴含的实践智慧。中国古代律学是一门被应用于“断狱决讼”中的律典注释技术,以解释律条或阐释法令的内容为主要任务,具有明显的实践导向性。中国古代律学与法教义学在方法上的相似性引发了诸多学者的关注。有学者指出,中国古代的律文解释与近代刑法条文解释是一种同源关系,由于二者存在相似的解释宗旨和技术,所以在对刑法原则、罪名和刑罚等的解释方面存在相似之处。

两者的相似性是否表明,作为思想遗珠的古代律学可以成为打造中国法教义学的原生样板呢?有学者提出,当代的法理学者和部门法学者可以从中国古代律学中汲取养分,发展和完善法教义学的方法,最终形成比肩于甚至超越于《唐律疏议》等经典的著作。也有学者持保留态度,如舒国滢教授认为,将古代律学作为一套法教义学的知识运用于当代法学研究的路径非常困难,必须经过大量的学术改造,比如,德国法学家曾试图将德意志古代的私法转化为法教义学,但并未成功。

3.对马克思主义经典的法理“淘金”与重述

与会学者普遍认为,构建中国特色法学话语体系是法学家们的共同使命担当,这需要持续省察作为法治实践基本原则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真理与方法,例如,在马克思经典文献中进行法理“淘金”,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体系重述与建构,从而探寻其历久弥新的非凡魅力。

首先,应以创新的思路树立鲜明的问题意识,从马克思经典文献中提炼、梳理并诠释法理和法学思想。张文显教授认为,马克思主义的经典著作蕴藏着人类的法治文明和思想精华,研究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一种有效路径是对经典著作中的法理格言进行梳理,如“人权是权利的最一般形式”“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等。邱昭继教授尝试对马克思主义关于法本质的经典表述进行再理解,即法律的本质应该是源于人民对美好生活向往的基本需要。宋尧玺副教授通过图像学的研究方法,对与“人民”有关的表述和政治宣言进行了解读和阐释。贾茵助理研究员通过阅读德语论著,对反映了马克思早期实践观点和唯物分析方法的“事物本质”观在法解释中的应用进行了研究。

其次,需要对马克思主义中的法理和法学思想进行体系重述。朱景文教授强调,研究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需要将马克思主义与西方法学(如黑格尔法哲学)中的概念范畴链接起来。舒国滢教授认为,应注意区分马克思主义的研究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研究、马克思早期的理论以及中晚期的理论。蒋传光教授指出,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中的个别观点可能已被新的理论替代,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理与主要观点仍有很强的现实意义。黄东副教授指出,对马克思思想中的“人民”等政治哲学的研究,需要放在实现人类解放和人的自由全面发展所依赖的“自由人联合体”的建立过程中去把握。王进讲师认为,必须坚持马克思理论的系统性和整体性的探究方式。






五、法理与法教义学:理想图景的路径描摹


上述四对概念关系将一个最关键的问题凸显出来,即什么是以及如何达致理想的法教义学研究?理想的法教义学研究图景可以在法理与法教义学的概念关系中得以描摹。我们沿着“反思—构建”的路径不断推进,拨开探寻法教义学研究的认知逻辑与发展规律过程中的层层迷雾,渴望在“声如磬”的争鸣论辩中,找寻“明如镜”的理论真谛。

(一)走向反思的法教义学

理想的法教义学构建的前提在于总结既有理论中浮现的不足,发现当下发展面临的挑战,并预估未来发展可能遭遇的困境。与会学者对法教义学的科学性、疑难案件对法教义学研究的挑战、法教义学简化论证的潜在风险以及法教义学研究的界限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1.法教义学应避免沦为“浅科学”

法教义学以发展“法律科学”为最终目标,并设置“科学性”的门槛,力图将“有关法律的研究”排除在外。不过,只有剥开法教义学的科学外观,对科学性的具体标准形成共识,才能为法教义学的“科学性”作有效辩护。

科学是对事物存在和发展的理论探究和理论概括,根据一门学问符合科学性之标准的程度,可以将其分为“深科学”与“浅科学”。张文显教授认为,科学的本质和标志在于对规律的认识,只有描述现象且揭示规律的学问才能被称为“深科学”。如果法教义学仅仅把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局限于实证的规则、法条,而不深究规则背后的历史文化因素、思想理性、时代精神、价值基础,特别是不考虑这些规则形成和发展的规律,那它充其量只是一种“浅科学”。马克思主义法学之所以是一门科学,根本原因在于其揭示了法律存在和发展的规律、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

学者们对法教义学的科学性标准以及保障其科学性的操作方法提出了不同观点。舒国滢教授认为,不能因为法教义不可验证,就否定法教义学的科学性,因为法教义学的科学性不能用自然科学或事实科学的标准去衡量,“法理”不是事实问题,是法学家对个案背后蕴藏的应然之理的判断。此外,法学家们的“意见”通过理性论辩,在被法学共同体普遍接受后成为“真理”,在该过程中,法教义学的科学性得以证立。雷磊教授认可作为科学的法教义学应当有其特殊标准,即“有成效与理性”。“有成效”包括合理、充分、重要三个条件,“理性”指理性的可检验性。其实,从学科史上看,法教义学的科学性标准不断发生变化。如传统法教义学的科学性依赖于“概念—命题”体系,且“体系化”是其具有科学性的根本原因;在自由法运动阶段,法教义学的科学性被彻底否定;而评价法学的学者如拉伦茨等则试图重构法教义学的科学性,其中,理性的可检验性、特定的思考方法、系统的知识等被认为是重要的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将法教义理解为“通说”,那么法教义学将会面临难以解决的困境,即权威性与科学性之间的龃龉。由于法教义学属于阐释性(而非说明性)的学问,司法实践需要有大体统一的解释或诠释结果,因此,需要具有权威性的、被普遍接受的通说,但巩固其权威性的标准和操作方法并不能确保科学性,甚至与科学性相悖,反之亦然。

2.疑难案件提出智识挑战

法教义学是明显具有实践取向的学问,其核心工作是将个案事实类型化后涵摄于抽象化的规则之下,但是层出不穷的疑难案件对法教义学提出了智识上的挑战,即疑难案件的“事理”无法被归类于现有法律规范中,或者成功归类后无法获得符合正义的法律评价,此时,法教义学遭受了一定程度的质疑。有学者认为,此种语境下对法教义学的“不满”是对法教义的不满,这种不满是由法教义本身的属性导致的。首先,法教义是一般性原理,本身就与个案事实之间存在着无法僭越的鸿沟;其次,法教义与法理不同,它一般是对概念、命题、学说等“固定化的知识”进行探讨,法学家们无法迅速反应形成完美解决疑难问题的教义,而只能在事后自发地或有组织地投入精力对疑难个案进行分析和交流,以形成新的教义。由此,法教义是积累性的,法学家们只能持续性地发现和证立新的教义,使法教义体系的漏洞越来越少。与此相关的问题是法教义学如何处理理论与实践之间的关系,舒国滢教授以法教义学与制度实践的循环关系(“认识→理论→规则→实践”)解答该问题,即知识来源于实践又要回应实践。

对于疑难案件中的裁判原则,有学者认为,应捍卫依法裁判的立场。如孙海波副教授认为,疑难案件的裁判仍然主要是一个理性化的过程,法官仍“要努力坚守依法裁判的底线,尽一切努力在既有的法律体系和秩序中寻找可供利用的裁判资源”。韩振文副教授认为,应重申依法裁判的坚定立场,且应区分规范后果主义与实用后果主义,只有后者是真正意义上的后果主义。也有学者认为,社科法学常用的后果考量方法与法教义学的方法存在沟通的可能性。王彬副教授认为,司法裁决应兼顾“依法裁判”与“个案正义”两个裁判目标,这需要平衡法教义学论证与后果考量。在比较法视野下,法官可能在疑难案件中直接适用(在法教义学意义上无拘束力的)域外规则作为纯国内案件的判决依据或理由,此时,比较法学者们需要对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论证。李晓辉副教授则将有关论证进路分为传统功能主义理论、共同法理论以及全球法律多元主义理论等。

由疑难案件的裁判引发的一个思考是,法学理论的研究成果如何能贡献于司法实践?舒国滢教授认为,案例指导制度以实现“同案同判”为方法和目标,而决疑术(Casuistry)将在识别“同案”环节发挥重要作用。决疑术是“基于案例的推理”,即通过比较范例(典型案例)与待决案件的适切程度,证成按照范例来处理待决案件的推理过程。在此过程中,需要对案例进行概念化,其中最重要的工作是提升案例事实的概念化梯度。陈辉副教授认为,在我国实现同案同判,应采取以三段论为主的演绎模式,且只能使用具有绝对性的规范作为裁判的决定性理由。

3.简化论证之可能风险

法教义学以一般性权威命题或原理(“通说”)的形式对经验知识与价值判断进行“教义化”和“类型化”的整合,以减轻法律适用者繁复论证和说理的负担,统一法律适用,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最终实现形式法治的目标,但简化论证的模式存在一定的风险。

有学者认为,法教义学富有魅力的原因之一就在于“学理的差异化”,广为流传的“实用取向(法律实务)的法释(教)义学”虽然可以减轻论证负担,但可能掉入概念法学的泥淖,从而折损研究者宽阔的研究视野及创造力,最终产生“表象之学理”。因此,应回归更高的研究层次,即“学术取向之法释(教)义学”。王凌皞副教授认为,法教义学的目标是以“文本最大化—理论最小化”的实用主义原则(最大程度地尊重法律文本,同时尽量减少抽象理论的建构)来解决司法纠纷,但以通说为法学研究宗旨的法条主义以及以体系化为根本方法的法教义学,都无法充分而合理地捍卫该目标,法教义学应引入反思批判精神,增强理论思维能力。雷磊教授认为,需要通过法理论对问题进行“复杂化”,对通说进行检视和检验,以判断其是否符合科学标准。事实上,德国法学界兴起的探究法学根本性质的“法科学理论”,是对“市场上充斥着没有理论成分而固著于法释义学的注释文献”的现象的反思,是对理论研究贫乏以及过重倾斜法释(教)义学的纠偏。由此我们可以总结:法教义学应警惕简化论证的风险,并致力于提高理论密度。

4.承担有限使命的法教义学

法教义学只能承担有限的使命,除了阐明什么是法教义学,也要明确什么不是法教义学,准确地界定法教义学的边界是法教义学研究的关键。首先,需要进一步阐述法教义学与法学方法论的关系。事实上,法教义学无法克服各种方法论在深层次见解上的差别,因为不同之方法会导致不同之教义学。朱振教授认为,法教义学应避免成为冗余的方法:如果法教义学是对多种方法的综合,那么,这就会削弱它在方法层面的独特性。此外,法教义学的特质会随着不同的法律领域而有所不同,所以法教义学是否存在统一的方法,也值得思考。对此,雷磊教授的回应是:方法层面上的法教义学仅仅是最低限度的作业方式,学者可以持实证主义、自然法理论等不同的概念论,所以分析的方法、诠释学的方法等都被允许,不应赋予其过于浓厚的方法论意义。而舒国滢教授坚持认为,在创新中国法学的知识生产方式、引导知识生产的正确方向等方面,法教义学应发挥重要作用。

其次,应明确法教义学在研究内容和领域等方面的界限。具有明显德国法学特色的法教义学与英美分析法学、规范法学之间的异同,成为学者们讨论的一个重要问题。朱景文教授认为,每个法学学派背后都有一些最基本的观点,法教义学就是德国版的分析法学(法实证论),它的基本观点和内容并未超出英美分析法学所讨论的问题。而张翔教授认为,只要一个国家有用抽象规范治理社会的需求,就会存在与法教义学相似的作业方法,但不一定被命名为法教义学(如英美的“Doctrine”),因此分析法学(实证法学)与法教义学具有沟通的可能性,甚至在“法治”的一般性规律下,它们可以被看作在不同国家或文化传统下的分殊表现。除此之外,法教义学者们必须回答法教义学与立法研究的边界(即司法和立法是否可能建立统一的法教义学)、在个案中进行法律论证时法教义学可能扮演的角色等问题。

(二)"治玉"必须尊"理"

对法教义学进行多维度的反思后,我们还需要建设性地回答理想的法教义学应当如何被构建。学者们认为,构建理想的法教义学的关键在于增强部门法教义学者的研究自信,努力构建部门法教义体系,同时经由法理实现研究范式的转型升级。

首先,部门法教义学者应增强研究自信。部门法教义学者应深入了解教义学的形成过程,增强构建学说体系的自信。舒国滢教授将民法教义学与刑法教义学评价为在全世界范围内接近于精致程度的学科,其他学科仍然在发展过程中。学者们应按照法教义学的方法来创造概念,并识别各类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车浩教授通过还原与司法工作者的沟通和互动的场景来说明部门法中的学说、学理可以有效解决现实个案难题,该互动过程有益于增强学术自信。汤岩博士也强调,在现代国家法学中,法教义学为国家参与国际争端提供了相对规范和相对封闭的法律体系,对法教义学的恪守对国际法治具有内在价值。不过,需要注意学界因对法教义学的不同理解而导致的法教义学研究“标题化”的不良现象,即仅在标题中表明是“法教义学研究”,但在相关研究中并未围绕法律条文展开对学说、学理的探讨。

其次,各部门法教义学者应致力于构建融贯的部门法教义学体系。各部门法教义学者之间只在最低程度上有方法论上之共识,特定部门法内部应各自构建独特的教义学体系,即在知识共同体内部构建被共同接受的研究方法以及一般性命题与原理体系,如民法的禁止拒绝裁判原则,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行政法的法律优位原则、法律保留原则等,而在超国家法的国际法(区域法)等领域一般只能构建较窄的教义学体系或理论。

再次,部门法教义学者在研究中应将法理视为最高原则。舒国滢教授曾言“治学如治玉,学者如匠人”,我们可以将部门法教义学构建一般性命题与原理体系的过程比作“治玉”,而将部门法教义学者比作“匠人”。张文显教授指出,凑巧的是,“法理”之“理”字,最原始的涵义便是“玉之纹理”。对“匠人”而言,“理”在玉中,治玉必须尊“理”,将其视为最高的原则。不过,“匠人”不能忽视一点,即“玉之理”并非固化于玉石中,而是得之于气候、水文、地理,并随其而变化。匠人所得玉石之切面,不过只是彼时彼刻的固态化,并非“理”之本质。换言之,作为“匠人”的法教义学者不仅应读懂“法教义”之一时之理、偶然之理、实然之理,而且更应参透“法理”之规律之理、必然之理、应然之理,兼具“通达天地之思想”与“精雕细刻之技艺”。

最后,法理以其特殊的性质裨益于法教义学的转型升级。张文显教授认为,经由法理而被注入新的思想活力的法律教义学必须向时代和未来开放,以揭示法律、法学的概念与命题之中的思想、理念和价值为业,始终保持对时代精神和民族精神的高度敏感,始终保持对法之实然性、必然性、应然性(即法理要素)的品质要求,这样才能脱胎换骨,转型升级。舒国滢教授认为,评价法学对法理的研究有利于回应利益衡量、利益冲突等法学难题。评价法学家们的研究“促进了法教义学之‘成分与技术的批判’”,致力于“寻找规范之‘法理’(法上的应然之在)”,从不同层次和角度“为‘法理’寻找‘更佳的’论证根据和论证方法”,并确立“寻找‘法理’的评价标准和评价规则”。此外,还需要追问法理促进法教义学转型升级的具体方式。法教义学从一般法律概念发展出学说,需要经过“体系化”的操作,而体系化的本质是对学说、“法理”而不是对法律条文的体系化。因此,在发现新教义和“体系化”的操作过程中,法理将发挥重要作用。



五、结论


“法理与法教义学”学术研讨会的召开,体现了法理学研究者在浩浩荡荡的世界潮流中共同锚定奋进航向的学术努力,展现了法理与法教义学研究鲜活的生命力与广阔的发展前景。浸润在民主、开放、求真的会议氛围中,法学家们从多个维度和视角对法理与法教义学展开了学术争鸣与交流,呈现了他们对法理的热忱与对法教义学的殷切期望。在自由争辩中,法教义学的学问属性、研究层次、发展趋势、理想状态不断得以廓清,法理的意义和功能得以强调,“法理泛在”的重要性得到普遍认可。在学术民主的氛围中,“治玉”必须尊“理”以及“法教义学的出路在法理”等命题得到了广泛认同,“从法教义学迈向法理学”的研究路径得以共同规划。“向法理开放的法教义学”的命题既表达了会议本身负载的学术任务,也表征了会议的显著特征。正如张文显教授所言,法教义学是一个具有科学价值、富有理论内涵、具有方法吸引力的法学研究范式,它应该勇敢地甩掉沉重的话语镣铐,在中国法学越来越强劲的现代化征程上,在“法理”越来越成为中国法学共同关注的舞台上,发挥其应有的学术作用,真正成就其科学的理论品格,在未来前程中焕发更大的精气神。总之,法理与法教义学的研究应植根于中国法治实践的土壤,延伸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精华的历史脉络,在时代精神与民族精神的滋润下相互渗透,为中国法学发展与法治建设提供不竭的理论源泉与实践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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