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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人节 | 恋爱期间的大额赠与,到底属不属于附解除条件赠与?

页面布局与引用 鲸川planet
2024-08-23


今天是情人节,首先祝大家节日快乐,永远幸福!
男女恋爱期间,尤其像情人节这样的节日,经常会赠与一些礼物,比如红包、首饰以及大额度的物品。但是,当两人觉得不合适提出分手,赠送的礼物能不能要回?婚前赠送对方的房产,对方是否可以拥有产权?本文作者认为,对恋爱期间的大额赠与是否属于附解除条件赠与的判断,不应以财物价值的大小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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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作者向鲸川planet独家供稿

赠与合同是实践中常见的一类典型合同。依据赠与的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一般赠与和公证赠与。依据赠与合同所附条件的不同,赠与合同又可分为附生效条件赠与和附解除条件的赠与。通说认为,恋爱期间的男女之间的大额赠与行为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在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失效,赠与人有权要求受赠人返还财物。

笔者拟从(2019)赣0491民初81号判决书出发,尝试分析受赠财物的价值并不影响赠与合同的分类,对恋爱期间的大额赠与行为是否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应当按照证据规则一案一判断。


2016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8年2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某开发商全额购房款595750元,购买了案涉房屋一套。该房屋以被告名义购买,被告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2019年元月被告按开发商要求缴纳了契税、房屋维修基金、不动产登记证的工本费。在办理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返还案涉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为恋爱关系,确定恋爱关系的男女双方往往具有将来缔结婚姻关系或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美好愿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签订书面的赠与合同,而是通过各自的行为使赠与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并已经履行。


但是根据生活常理,在达成赠与意思表示一致的前提下,双方心里都明白,原告为被告购房的行为暗含了双方将来缔结婚姻或共同生活的美好愿望。原告和被告在成立赠与合同的当时虽然没有明示,但基于生活常理,双方的赠与合同实际附上了解除条件,即如果赠与之后原告和被告不能缔结婚姻或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则赠与行为失效。



二审法院认为:按照通常的认知和公序良俗,男女确定恋爱关系,一般是以结婚为目的。因双方未能结婚,当事人期待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受赠一方取得的财产缺乏事实根据,故原告诉称被告不当得利,符合一般大众的认知,并无不妥。


原告为被告出资购房的赠与行为系以结婚为目的,该赠与的法律性质在本质上与彩礼是一致的即均属于目的赠与,因此本案参照彩礼的规定处理较为适宜。


再审法院认为:出资购买房屋并非公民生活中的一般事项,而出资为他人购买房屋的行为,若不存在条件或者目的等因素,则实非社会公众可以认知的合理范畴。本案中,根据双方当时的交往情形,被申请人的出资行为显然不能仅仅视为一般情形下之赠与,结合本案实际案情,该出资行为系以谈婚论嫁为目的,更符合社会常理,申请人对此应有清楚的认知。


现双方因故终止恋爱关系,也已丧失谈婚论嫁进而缔结婚姻之可能,此种情形之下,申请人无偿受益的状态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其理应返还被申请人的房屋出资款,否则有违公平合理的民事法律行为准则。



庐山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595750元。被告不服上诉,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申请再审,被再审法院裁定驳回。





本案中两级法院作出裁判的理由均为恋爱期间的大额财产赠与必然存在一定的条件或目的,无负担的大额赠与不仅超出了公众的合理认知范围,还有违公平理念。笔者认为,上述说理曲解了赠与合同的定义,扰乱了法律对证明责任的事先分配,可能造成案件事实的认定出现问题。具体理由如下:


1. 赠与是否附解除条件的证明责任在原告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在合同领域,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对赠与行为设立消灭条件,但赠与合同作为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在设立解除条件时也必须遵守意思表示一致这一基本规则。


因此,赠与合同是否附解除条件、附何种条件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


现原告主张赠与行为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案件陷入事实不清、真伪不明的情形。此时人民法院因按照法律规定分配证明责任,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赠与合同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由其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2. 对赠与人在赠与合同成立行为时的动机不宜进行推论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因此,赠与人在赠与合同成立时的主观动机并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成立。


一审法院基于生活常理推断双方的赠与合同实际附上了解除条件,实质是将本应由原告举证证明的事实做了主观性的推论,这种推论不仅可能违背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成立时的内心真意,还突破了外观主义的原则,极有可能造成判决结果的不公。


此外,法院基于生活经验所做的推论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具体来说,法院对此类事实的推论可能导致赠与人在赠与合同成立时确无设立解除条件的意思表示,在解除条件成就后,又出于利益最大化原则,主张赠与合同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


3. 财产转移后赠与人已无任意撤销权,本案也不符合撤销赠与的情形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都应恪守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赠与合同具有无偿性的特征,受赠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属于纯获利益者,因此法律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以平衡双方的权力与义务关系。


但此种撤销权并非无限制的,在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下,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此外,法律特别规定了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因受赠人“忘恩负义”的行为,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


具体到本案中,赠与人向房地产公司转款的行为导致本应由受赠人负担的债务未负担,因此在赠与人将房款缴至受赠人指定账户时,财产完成转移,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消灭。此后,受赠人也不存在“忘恩负义”行为,因此赠与人无权撤销赠与。


4. 赠与财物的价值大小并不影响赠与合同的分类


目前,将恋爱期间具有特殊意义金额(666、521、1314)的赠与认定为无偿赠与已无争议。法院通常认定此类型的赠与属于一般赠与,是一种表达爱意的方式,目的在于维持恋爱关系,因此在赠与行为完成后不得撤销。


“520”“1314”等金额因其所代表的美好含义当然具有特殊意义,但世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某些外人看来平平无奇的数字,对于恋人双方却具有重大的意义。如果这个数字恰好属于大额数字,赠与人用此数字做转账金额,对此类型赠与仍应认定为一般的赠与。



当然,此处仅以特殊金额的数字举例。实践中,特殊意义并不一定依附于特殊金额,受赠的财物完全可能为一辆汽车、一套房屋或是其他类型的大额财产。只要该财产对当事人具有特殊的意义,法院就不能依据赠与财物的价值大小判断赠与合同是否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恋爱期间的大额赠与是否属于附解除条件赠与的判断,不应以财物价值的大小来认定。因赠与合同属于一种双方法律行为,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因此在事实不清、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主动适用证据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人民法院对于双方合意不宜依据生活常理来做出主观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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