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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作出拘留决定,并无明确规定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基层业务 2023-12-15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

(2017)浙09行终19号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以下简称定海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2行初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4月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7月24日下午17时许,被告定海公安分局接到林某某(案发时8周岁)及其监护人的报警,称林某某在定海图书馆遭受非法猥亵,被告认为属该单位管辖的治安案件,需及时调查处理,遂受理。后经调查取证,发现图书馆的视频录像显示,同日下午14时20分许,原告亦曾在定海图书馆三楼阅览室门口处忽地抱起另一女孩,手摸女孩面部,放下女孩时并伴随有手部触碰下体的瞬间肢体动作。被告通过上述调查取证,以及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林某某及其监护人的报案口述,再结合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原告为满足自己的欲望,分别于2016年7月24日下午14时20分许、17时许在定海图书馆三楼图书室门口及楼梯上采用搂抱、摸等方式猥亵林某某等人,因其行为构成猥亵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并属于情节较重的行为,故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对原告陈某作出舟定公(解)行罚决字[2016]10672号治安处罚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十四日的治安行政处罚,执行期限为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8月13日,执行场所为定海区拘留所,并送达原告及被侵害人林某某。同日,被告将拘留实施决定通知了原告家属,原告被定海区拘留所实施拘留,直至2016年8月13日止。原告对涉案的治安处罚决定不服,于同年8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定海公安分局负有管辖本地区治安案件的法定职责。

二、关于被告认定原告存在猥亵未成年人的行为是否存在定性错误的问题。原审法院审查认为,2016年7月24日下午17时许,林某某报案陈述称原告对其有搂抱及触摸下体等猥亵行为。林某某案发时虽未成年,但作为八周岁的学龄儿童,已经具备一定的自我安全保护意识及被侵犯的辨识、判断能力,故其陈述具有可信度。另根据被告提供的视频录像等证据显示,同日下午14时20分许,原告同时涉嫌对另一女孩的猥亵行为。原告并不认识上述林某某等人,而作出搂抱、摸等动作,不符合原告辩称的仅属一般常理性亲昵动作。综合本案有报案人的口述、原告的陈述以及视频录像等系列证据形成有效证据链,原告违法事实清楚,故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猥亵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定性正确,对原告作出治安行政拘留14日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被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治安处罚决定历经立案受理、调查、告知并复核、决定处罚和送达等环节,符合法定程序。至于原告称本案属于重大违法行为而且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经过行政机关负责人的集体讨论决定一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属于一般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属于特别法,本案属于治安案件应适用特别法的规定,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作出拘留决定并无明确规定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舟定公(解)行罚决字[2016]10672号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提出的撤销、支付赔偿金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2016年7月24日下午5时没有作案时间;同日14时20分视频中的无名氏小女孩一案缺乏人证,公安机关认定违法事实不清,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错误。传唤证系事后补签,传唤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询问查证24小时,没有提交批准延长的证据,不合法;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两份笔录的内容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办案区的监控录像资料至少应当保存一年,被上诉人不出示办案监控录像是隐瞒非法取证的真相,要求全部推翻。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律师费等共计33644.50元。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2016)浙0902行初44号行政判决;撤销定海公安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消除影响。

被上诉人定海公安分局答辩称,

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案件办理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违法事实有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报案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行政处罚的量罚幅度恰当、合理。

二、本案被害人的陈述是真实、可信的;上诉人无作案时间的辩解不成立;根据监控视频等证据,上诉人的违法事实可以予以认定。

三、本案传唤程序合法,口头传唤延长至24小时不需要办理审批手续;本案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合法取得,不存在非法证据排除;上诉人认为询问笔录是一名民警制作,纯属主观臆测;上诉人的两份询问笔录经本人核对后签名,是真实有效的;办案区的监控录像保存期为三个月,符合2013年公安部的规定。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

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某向本院补充提交光盘一张,拟证明该份光盘与一审附卷光盘不同,该证据是被上诉人非法取得的。经本院调查并组织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取证行为合法,两张光盘内容和时间点均一致,可以证明上诉人于2016年7月24日14时20分许实施了猥亵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某补充提交的光盘与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案卷中所附光盘所记录的内容并无差异。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光盘系被上诉人非法取得,被上诉人提供的光盘系由公安机关提取自定海图书馆视频监控并刻录制作,故对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提交的光盘内容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光盘内容一致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的该节主张不予采纳。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主要围绕被上诉人定海公安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行政程序是否合法、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等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与辩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故被上诉人定海公安分局具有负责其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审理重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报案人陈述、上诉人陈述和申辩、辨认笔录、2016年7月24日定海图书馆三楼图书室视频监控等证据,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上诉人陈某于2016年7月24日14时20分许、17时许在定海图书馆三楼图书室门口及楼梯上采用摸、搂抱等方式猥亵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已构成猥亵,并属于情节较重行为,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关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性问题。

第一,关于传唤程序的合法性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等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因接图书馆工作人员通知发现上诉人于同年7月29日再次出现在定海图书馆,遂对上诉人进行口头传唤,并于当日向上诉人制发传唤证,分别载明其到达及离开时间,且在询问笔录中予以注明,并未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至于上诉人主张口头传唤延长至24小时需办理审批手续一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被传唤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询问查证的时间并未超过二十四小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必须办理审批手续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办案监控录像保存期限的问题。依照公安部于2013年制定的《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办案区的声像监控资料应当保存不少于三个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依据公安部2010年制定的《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设置规范》的规定保存办案区的监控录像至少一年,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被上诉人执行《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保存办案区声像监控资料少于三个月,故对上诉人的该节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询问及取证程序的合法性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本案中,根据案卷证据,公安机关在调查、询问、组织辨认等程序中均有二名以上办案民警参与并签字确认,其中,在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29日及次日分别对上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亦予签字确认,该两份询问笔录中记载的案件经过等基本事实与上诉人的庭审陈述基本一致,而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故对上诉人的该节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且要求行政赔偿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卫东

审判员 周 杰

审判员 张 佩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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