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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类犯罪的司法认定问题!



诈骗类犯罪的司法认定问题

——以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辩护为视角

北京鑫兴(天津)律师事务所 陈文海

【内容提要】

本课程以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辩护为视角,通过对三起特大合同诈骗犯罪案件成功进行无罪辩护的精准剖析,紧密联系案件证据,围绕相关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该罪应当具备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情节,涉案法律关系是否仅具有单一的刑事属性,以及能否对涉案事实排除合理怀疑等,多方面进行了论证。目的在于通过讲解,让相关的法律同仁,能够进一步准确看待和认知诈骗类犯罪案件中辩护工作的切入点,从而在今后的办案实践中,更全面地收集把握案件相关证据,提高办案质量,让所办案件真正经得起时间和历史的检验。


说到诈骗犯罪的司法认定,我们通常的理解至少是从两个大的方面着手,一是关于诈骗犯罪的涉及范畴。笔者认为应当指的是整个诈骗类犯罪,包括97刑法之前的原本的那个诈骗罪,以及由此罪经修法引申出的其他各种具体的诈骗犯罪,比如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金融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等。二是关于司法认定问题。笔者理解这里指的应当是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各个阶段法律认定,包括了公安机关的侦查、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和人民法院的审判,这样三个阶段的证据认定和法律认定,它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当中。而我们把这个题目整体联系起来思考,就会发现这里面其实包含了刑事实体法和刑事诉讼的程序法两个方面的内容,而这个司法认定的核心问题,则是证据标准问题


什么是刑事诉讼案件的证据标准,刑事诉讼法在关于证据的篇章中有明确规定,其中最核心的内容,就是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二款的三项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


笔者认为,无论是公检法机关对案件进行诉讼中的法律认定,还是辩护人依法进行辩护,上述证据标准,都是办案各方对定罪量刑进行认知的标准。离开了这个标准,案件的办案质量就不会得到有效保证。

基于上述罪名、证据及法律诸方面的相关判断,今天我从刑事辩护工作的视角,结合经办的三个具体案件,和各位法律同仁就诈骗类犯罪的司法认定问题,跟大家做个学习交流,不当之处请大家多多指正。


一、是合同诈骗罪还是经济合同纠纷

【案例】

2012年5月,甲方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协议》。根据协议约定:1、甲方自愿投资乙方位于A市五星级景区的66号院落改造项目,投资金额为人民币2600万元。2、投资后,乙方将自己公司股权的50%过户给甲方,项目权益按股权比例分配,但保证甲方投资回报不低于100%。3、投资经营期限为2年。

协议签订后,甲方如约将投资款2600万元转入乙方公司账户,双方开始投资合作。乙方着手对涉案项目进行规划设计,呈报手续,办理住户腾迁等房地产开发相关事宜。其间,A市从全市经济发展的全面规划考虑,决定暂停涉案66号院开发,将相关地块的开发事项,纳入景区整体规划,适时进行联片开发,乙方的开发工作遂告中止。甲方投资大部用于支付乙方公司借款和银行贷款,进而造成乙方不能如期向甲方还款及支付投资回报。

2014年5月2日,甲乙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其中约定,乙方把A市公司70%(此前已经完成50%)股权、B市公司的10%股权,过户给甲方公司作为还款保证。同时约定,甲方有权处置A市公司100%的股权,并享有B市公司10%的股权。在此基础上甲方又同乙方签订《协议书》,认定乙方已经将甲方投资于A市公司的2600万元成本及收益转让给甲方,双方无债权债务及任何经济关系,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后上述两个协议均未落实。

2014年11月7日,甲乙双方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和《解除合同协议》。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乙方将A市公司中剩余股东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甲方,同时负责解除A市公司被法院查封扣押的66号、64号两院的部分资产。本协议履行后,甲方的债务全部抵销。在同日签署的《解决合同协议》中,双方对上述约定作了进一步确认,认定以上述11.7《股权转让协议》为双方依据,同时声明过去的其他协议全部作废。协议签署后,办理了公司股权转让手续,甲方拥有了A市公司的全部股权,包括原有的66号院地块及新增的64号院地块。(合同签署时64号院及66号院均设有抵押,乙方于2017年4-5月份,将涉案64、66号院的查封和扣押予以解除)。

此后,甲方拥有乙方A市公司股权及地块后,一直无法变现,多次找到乙方,要求归还投资及回报款项,但一直未果。

2016年4-5月份,甲方以合同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涉案金额为5200万元。公安机关立案后,于同年8月将乙方公司直接负责的两名公司负责人予以逮捕。经依法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起诉,后提起公诉。法院历时两年多的审判,最终对两名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


这起案件,从侦查阶段接手委托辩护,经过中间的审查起诉,再到审判阶段的法庭辩论,作为辩护人,因为案件立案渠道比较特殊,我们在每一阶段的工作一直非常慎重。从辩护工作的实际出发,我们把辩护的着眼点放在了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有无证据证明乙方公司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我们知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构成诈骗类犯罪的一个基本的、必备的共性条件。那么,对于被指控涉嫌犯罪的一方,如何准确认定其是不是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可能有多方面考察要素。比如,有的被指控有罪的一方,在获得被害人财物时,未来有无返还或偿还能力;再比如,合同诈骗罪中,通过签订具有小部分履行能力的合同,引诱对方上钩,从而骗取对方数额更大的涉案财物;还比如,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获得相应的财物后,迅速做出处理,或挥霍殆尽,或用于个人偿还与涉案合同没有任何关系的相关债务;又比如,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获得被害人财物后,隐匿个人行踪,甚至转移款项后消失跑路,等等。类似这样完全不再想让被害人一方重新拿到对应财物的行为,显然具有其非法占有之目的。如果案件中有这样的证据存在,那么毫无疑问,认定诈骗犯罪就已经在主观故意方面具备了条件。

而本案情况则完全不同。被控的乙方被告人,在因为行政因素无法履行合同的前提下,通过和对方多次协商,签署了多份转让自身权益,甚至赋予对方处置己方公司权益的协议,直到把超出原涉案公司部分的全部股权交付对方,其中很大增值的部分,都全部无偿交付被害人,再到后来经过工作解除扣押查封的财产。这样的做法,无论如何,都体现不出其具有非法占有之恶意。有了这样的证据做依托,认定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这一条,辩护人就能站得很稳,立得很牢。


第二,涉案双方之间到底是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 我们知道,涉及本案的主要证据中,核心证据就是几个相关协议,包括《项目投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合同协议》。从内容到时间上,几个协议先后有序,内容一脉相承,具有衔接性。从最初的所谓投资,到股权转让意义上的投资担保,直到不能收回投资回报的所谓股权增加转让及查封扣押财产的解封,其表明的无非是这样几个问题:一是名为投资合作,实为资金借款,且约定了收益不少于100%的投资回报率,甲方不参与经营。二是投资失败,协议偿还投资,形式是转让公司相关股权,直到包括相关其它公司的股权,甚至包括合同标的物之外的其他地块。三是甲方在通过协议收回对方公司财产控制权后,同意解除合同。这一系列相关证据所表明的,都是公司相互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名为合作联营,实为借贷。


第三,有无乙方人员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相关证据?从涉案合同所指向的标的看,作为乙公司项目的待开发土地,已经合法程序取得,这是实实在在的涉案标的,并非空穴来风,视之不见。甲方的出资行为,是在亲临乙方现场多次进行考察,了解掌握乙方获得开发土地大量基础资料的基础上,审慎作出的。同时乙方已经具体实施了规划设计、手续申报、住户腾迁等具体的开发行为。造成项目不能继续开发的,不是基于乙方原因,而是基于政府机关的行政变更。从履行涉案合同的约定内容看,在偿还投资款项方面,乙方不仅倾其所能,而且将公司新进的原地块之外的64号院的控制权也移交给了甲方。纵观这一过程,足以说明乙方公司及涉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任何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之处。

第四,解决问题的渠道在哪里?刑事辩护工作的基本内容,通常都是对公诉方的指控进行挑战。在类似这种重特大犯罪案件的无罪辩护过程中,控辩双方观点往往严重对立。作为辩护一方,在通过多角度全方位论战,挑战控方构建的有罪逻辑下,如果适时放开思路,及时提出新的解决“有罪控诉”的出路,在辩护观点上做到有“破”有“立”,更有助于审判人员加深对辩方观点的理解,从而让裁判的法码向辩护一方倾斜。本案中,辩护人在对涉案事实作出上述三个方面的无罪论述分析后,又及时引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类似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包括1990年11月发布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2004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等,深入阐述涉案甲方公司的投资行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回报的,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借款合同。公安机关对此立案侦查,实际上违反了公安部89公(治)字30号文件《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通知》的相关要求,本案应当按经济合同纠纷,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从而以“立”的形式,回答了刑事手段之外的疑问,为法院提供了以民事司法解决问题的出路和建议。

通过上述诸方面的分析论证,法院最终全部采纳了辩护方无罪辩护的意见,作出了无罪判决。一起历经三年的艰难辩护,终于有了法律上的结论。此案后来经上诉、抗诉,最终以维持原一审无罪判决而终,且进入国家赔偿程序。


二、一起大型国企“诈骗”民营企业3.78亿元的特大案件

【案例】

被告人陶某某系某大型国有能源集团三级法人单位——天一公司的一名负责人。2012年10月,陶某某受该能源公司领导宫某某指派,代表天一公司,对外出售所属的杏花煤矿。其时,另一民营能源企业特通集团,因面临煤炭企业整合重组,正急于购买煤矿,遂主动联系陶某某,意图购买杏花煤矿。此后,双方经多次协商沟通,正式签署了特通集团以3.78亿元购买杏花煤矿的协议。协议同时约定:双方确认,出卖煤矿一方已经向国土资源部门交纳了煤矿储量为2751万吨的资源价款,煤矿储量以新的储量报告为准。买卖协议签署前,特通集团已经向天一公司支付了5000万元预付款。2010年11月底,特通集团付清了全部3.78亿元的购矿款项,后双方据此办理了煤矿过户手续。

2012年12月17日,根据特通集团的要求,陶某某向该集团提供了一份煤矿勘察设计报告,该报告载明双方交易煤矿的储量为4119万吨。

2014年6月起,特通集团以所购煤矿没有达到双方协议约定的4119万吨的“新储量”标准,天一公司出售煤矿存在诈骗情形为由,开始举报天一公司及陶某某等多人涉嫌合同诈骗罪,举报的涉案金额高达3.78亿元。2020年6月,陶某某等人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合同诈骗罪为由刑事拘留,继而又被依法逮捕,经侦查、审查起诉等法定程序后,案件被依法提起公诉。

2021年11月23-29日,某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庭上,所有被告人律师全部提出了涉案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法庭经过举证、质证、双方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暂时休庭,择期宣判。此后不久,法院全面研判审查开庭中展示的双方证据情况,考虑了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控诉辩护观点,遂向检察机关提出撤诉建议。检察机关撤回了对陶某某等人及其单位的合同诈骗罪指控,本案以陶某某等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终。


这起案件,有这样几个特点,一是被控的涉罪企业为大型国有能源集团,是全球500强的企业集团之一。一旦定罪,对企业集团带来的不良影响将非常深远。二是涉案金额特别巨大,被控合同诈骗犯罪金额高达3.78亿元,定罪后被告人单位及个人面临的刑罚都将会极其严重。三是案件关注度高,不仅集团众多员工本身极为关注,相关媒体和行业也较为关注。四是开创了大型国企被指控“诈骗”民营企业的先例。

代理这一案件中,作为陶某某的辩护人,我们首先从案件事实和证据入手,认真梳理了案件每一环节,主要从两个大的方面展开了辩护工作:


一方面,紧紧围绕关键事实和控方的关键证据,从证据的必备条件入手,突出论证控方证据和所控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核心犯罪事实,是天一公司通过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方式,收取特通集团3.78亿元款项,转让了杏花煤矿。而特通集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所购煤矿储量应以新的储量报告为准。天一公司及其陶某某所提交的新的储量报告为4119万吨,但经过特通集团开采,煤矿储量远达不到4119万吨这一储量标准。也就是说,天一公司售矿储量有假,欺骗了特通集团,非法获得了相应的煤矿销售资金。因此,天一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陶某某等相关人员,构成了合同诈骗罪。

分析上述相关的涉罪指控,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公诉机关全部指控的关键证据,就在于陶某某提供的这个储量为4119万吨的勘查报告上。针对这一情况,我们从这份储量评估报告的来源、可靠程度、是否作为交易依据、与煤矿买卖有无关联等多方面进行论证,彻底否定了它的证据效力,从而为无罪辩护的成功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首先,新的储量报告和煤矿交易一事没有关联。从储量报告来源看,出具时间是2010年12月17日。而煤矿交易结束时间,是在2010年11月底。也就是说,在陶某某拿到新的储量报告时,双方涉案的煤矿交易已经完成。换句话说,煤矿交易并没有参照所谓新的储量报告。而合同明示的有效交易储量资源价款对应的储量是2751万吨,虽然合同有“以新的储量报告为准”这样一句约定内容,但并没有约定新的储量报告出来后,再增加双方的交易价格。同时,在特通集团此后办理相应煤矿过户登记手续中,所提交的储量报告,都是原先的储量为2751万吨的报告。这些情况表明,所谓储量为4119万吨的储量报告,根本没有用于本宗涉案煤矿的交易,没有作为煤矿整合时上报的煤矿储量标准。作为控方关键证据的储量报告,它与所指控的核心犯罪事实,并没有产生事实上的关联。


其次,从报告自身的“合法性”、可靠性来看,也存在着严重问题。根据2008年10月22日国土资源部发布的《煤炭地质勘查报告》之规定,“煤炭地质勘查报告按照政府有关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备案的规定,经初审后送交相应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备案,并由报告编写技术负责人按照评审中提出的修改意见组织对报告的修改。”“煤炭地质勘查报告经评审备案后,应将评审备案文件作为附件附于报告中。”“评审备案后复制的煤炭地质勘查报告,按照政府有关地质资料汇交的规定进行汇交。”这个文件关于勘查报告必须评审备案的相关规定,是煤矿交易中一项强制性规定,即没有经过评审备案的储量勘查报告,不能用来进行煤矿交易。而本案所谓的4119万吨的储量报告,实际上就是前述的勘查报告,没有经过评审向地质资源管理机关评审备案,没有按照文件要求评审汇交,当然不能作为煤矿交易的有效参考依据。也就是说,它的真实可靠性、来源合法性,和被控事实的关联性,都存在很大问题。法庭上辩护人特别指出,这样一份没有经过评审备案,无效无用的储量报告,作为在当地煤矿行业深耕17年、正在进行煤矿整合收购的特通集团,从基本的交易常识中就应该是明知的,更不能作为交易参考标准。即便是交易完成之前交付,也不能作为交易的定价标准,更与所谓的合同诈骗的犯罪指控没有什么关联性。


第三,所谓新的储量报告,其真正“始作俑者”是特通集团本身。辩护人经过认真阅卷发现,本案中,就煤矿交易一事最早要求卖方出具新的高储量报告的,恰恰是买方特通集团的负责人,其目的是通过提高收购煤矿的储量,早日达到当地煤矿企业整合所具有的最低储量标准,以实现整合目的。也就是说,虽然4119万吨的储量报告,形式上为天一公司陶某某出面委托第三方勘查制作,但幕后真正需求方却是特通集团。如果认定这种提供“虚假”储量报告的行为是实施合同诈骗,那就会出现特通集团用自己要求制作的报告,来诈骗自己企业这样一个奇怪的逻辑。这样的结论,显然在现实中无法讲通。

第四,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储量为4119万吨的报告为假。辩护中,我们指出,所谓虚假,是相对于真实而言。那么,如果控方认定4119的储量报告为假,就应当说明真实的煤矿储量报告到底是多少。这里,不能把4119这个储量报告拿来和2751那个报告比较。因为二者勘查的范围,钻井取样的范围、位置和数量都不一样,相互间没有可比性。如此认定4119的报告为假,显然没有证据,更不能因此得出天一公司和陶某某在实施诈骗这样一个结论。


另一方面,充分考虑本案发生发展的相关背景,分析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是否具有唯一性、排他性。通过否定这种“唯一性”和“排他性”,来强化无罪辩护观点。

辩护过程中,辩护人经过多方了解分析,特别是联系当地煤矿企业整合的来龙去脉,发现在特通集团所谓的“被骗”过程中,集团自己的积极作为、推波助澜,发挥了重要作用。这些做法,势必使得公诉机关的所谓有罪指控事实不再具有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确实充分要求中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并进而影响到法官对整个事件的法律认知。

分析整个购买过程,特通集团突出地表现为积极作为,急于签约,主动求购。整个杏花煤矿的收购,是特通集团为了做好煤矿整合工作,召开全员大会进行动员,发动职工提供收购线索后,积极主动出击,上门主动求购而启动进程的。特别是对煤矿开发开采情况,特通集团作为紧邻涉案煤矿17年的大型煤炭企业,他们对所购煤矿的情况比天一公司更了解,相关领导都是明知的。即使如此,在收购协议签订前,特通集团主要领导还带领多名班子成员两次入矿考察,其中一次主管收购工作的领导还直接深入矿井,进行实地考察,之后双方才签署了相关协议,并且在协议签署前几天就支付了5000万元的预付款。从一定意义上说,特通集团在整个收购事件中,始终发挥着主导作用。买矿意愿强烈,买矿态度坚决,对买下煤矿志在必得。针对这些情况,辩护中我们联系案件背景,当庭提出了以下辩护观点:

一是特通集团急于保住煤矿并购的主体资格。只有这样,它才能够在后来的经营过程中,最大限度地享受政府相关的特殊优惠政策,分享政策红利。包括且不限于征用土地、修建道路、税收减免、水电使用、贷款融资等诸多方面。二是利用买矿协议进行贷款融资。在案证据显示,在双方签订价款为3.78亿元的协议之前,由特通公司主导,双方还签署了一个价款为8亿元的煤矿买卖协议。待特通集团将该协议交付银行,用于贷款申请资料后,便迅速和天一公司解除了这个协议,重新签署了价款为3.78亿元的正式协议。而那个8亿元价款的协议,其唯一用处就是帮助特通集团拿到了合同价款50%,计4亿元的贷款资金,用来购买涉案煤矿。且煤矿整合贷款是专款专用,必须转入合同相对方账户。从这个意义上讲,就是天一公司不再出售煤矿,特通集团的专项贷款也必须进入天一公司账户。否则,特经集团无法得到贷款。换句话说,此时天一公司不卖这个煤矿是不行的。三是达到政府整合要求的储量指标。作为当时煤矿行业整顿的重要前提条件,能够保留煤矿企业的主体资格,必须达到政府规定的储量和产能指标。所以,在特通集团收购杏花煤矿的同时,也在收购其他三座煤矿。而这份储量为4119万吨的储量报告,如果能够为其所用,无疑在完成整合工作过程中,对其上报提升产能储量时具有重大帮助作用,我们不能排除他们需要高储量报告有这方面的原因。四是助推特通集团在香港运作上市。收购过程中,特通集团曾经组成庞大的代表团,专程赴香港进行宣传造势,意图在港上市,只是后来因为多种原因未能成功。

在此基础上,辩护人综合上述各方面信息,又适时地提出反常质疑。如果是作为国企的天一公司要进行诈骗,为什么会同意把当初价款为8个亿的合同作废,而修改成价款为3.78个亿的合同?既然是骗,为什么能骗8个亿不要,却偏要骗这不到4个亿?且8个亿还有着已签合同这一合理合法的事实和理由。

基于上述五个方面的收购背景,加之当地煤矿整合工作后来半途而废,公司香港上市计划失败,特通公司因无法回笼资金,而至经营迅速坠入困境,进而造成他们想通过控告天一公司这一国企诈骗的方式,为自己挽回部分经济损失。这也是前期他们提出高达5-6个亿元经济赔偿的重要原因。辩护工作中对这些案件背景的交代,极大地提高了法官全面正确看待全案的认知能力,其结果是综合全案证据,无法对起诉认定的国企诈骗民营企业之事实排除合理怀疑,法院最后动员检方撤诉也就成为顺水推舟之事。

除此之外,辩护人还结合全案证据情况,就对方报案的时间、双方就退还款项事件多次协商、副市长出席双方沟通会而因价格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以及此前各级公安机关及政府法制部门对此案的态度等,围绕无罪问题进行了辩护说明,进一步强化了辩护效果。


三、一名赔钱亏本做生意的“诈骗犯“

【案例】

2018年下半年到2019年间,国际油价连续长期下行。浙江某地的某国有石油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业务员辛某,急于将手中库存的5000吨柴油出手,一方面以减少公司亏损,另一方面是为了保证完成自己的年度销售业绩指标。2018年11月初,辛某经人介绍,找到了天津滨海某石油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的李某,希望李某公司能够帮忙,暂时接下浙江公司的5000吨柴油,以解浙江公司及辛某个人之困。鉴于国际油价仍在不断下行,接手后明显会赔钱,李某当时并不同意接收该批油料。后经双方进一步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李某公司暂时赔本接收浙江公司的5000吨油料,同时,双方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待国际油价上行后,李某通过长线售油,逐渐赚取利润。具体合作方式,是采取赊销的方式,由浙江公司优先向天津公司供油,以第二批油料的销售款,支付第一批油料价款,依次类推。双方达成上述口头约定(实际上浙江公司是不允许进行赊销合作)后,辛某和李某分别代表双方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了第一单《油品购销合同》,约定了价款和支付期限。2018年12月上旬,双方又签订了内容为天津公司接收浙江公司11000吨柴油的第二单《油品购销合同》。此后,因为国际油价下行严重,李某在明知赔钱的情况下,以亏本价格将第一批5000吨柴油售出,又通过筹集借款,支付了浙江公司第一批5000吨柴油款。此时,国际油价连续下行严重,依然没有反弹之势。李某如果出售第二批柴油,将造成更大亏损。鉴于此,李只出售了第二批中部分柴油,以获取资金用于公司周转。其余油品则交付保理公司,用于保值,等待国际油价上升赎回后再行销售。

经营过程中,浙江公司因李某不能如期支付第二批油品价款,没有继续和天津公司继续签订新的油品交易合同。保理公司也因为李某公司拖欠费用擅自将交付保理的油品平仓,所得款项抵偿了天津公司的相关欠款。此后,浙江公司的辛某为能够在公司拖延交付第二批柴油的销售款项,以天津公司名义私刻公章,伪造公文,因涉嫌犯罪被判刑两年有期徒刑。而浙江公司在经多方向天津公司及李某索要第二批柴油款项无果后,遂向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报案,要求追究李某合同诈骗金额达7000多万元的刑事责任。案件经侦查、审查起诉,进入开庭审判阶段。作为案件中亏钱赔本经营的天津公司负责人李某的辩护人,我们从立案之初,就坚持为其做无罪辩护。历时两年艰难的辩护,最终法院作出了李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刑事判决。


剖析这一案件的辩护工作,我们始终围绕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及相关证据作好对应的辩护文章,主要体会有以下几点:

第一,抓住被告人“赔钱做生意“这一重要事实依据,突出论证被告人李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之故意。众所周知,非法占有他人数额较大之钱款,是构成诈骗类犯罪最基本的主观要件。我们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这一主观目的具体标准,除了看被告人是否能够切实占有被害人的钱物之外,另一点就是看其占有的途径是否合法。本案中,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当时国际油价下行严重,李某意图接单,很显然是基于两方面因素:一是出于朋友帮忙,为辛某背锅,助其甩掉包袱并完成年度销售任务;二是寄希望于和辛某公司的长期合作,特别是国际油价长期低迷后的大幅度反弹,放长线,钓大鱼,最终赚取利润。虽然李某是一分钱没有投入,但从签下第一单5000吨柴油合同开始,他已经是在做着赔钱亏本的生意,李和公司与这起交易相关的财力本身就已经是负数。且国际石油市场波诡云谲,风险极不可测。李某冒着这样的风险,替朋友背锅,签下了第一单业务,如果没有油价的反弹回升,没有朋友公司持久的赊销和合作,其自身面临的经营压力将是何等巨大?这样的被告人其诈骗的非法占有之目的何在?莫说非法占有,其合法占有都难!

第二,紧紧抓住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充分论证被告人李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这起案件,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在当时国际油价下行严重的情况下,浙江公司及辛某急于将油出手,以减少自身损失。相关证据表明:1、作为大型国有企业,浙江公司在结算中,多年来的售油工作一直采取的是“先付款,后交油”,即款到交货的交易方式,从不允许进行赊销。但在和天津公司及李某的交易中,相关证据表明,辛某擅自改变了这种交易方式。他不但答应了李某赊销及长期合作的交易条件,而且在第一批油发货后,李某公司尚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就又急着签单,并发出了第二批货物。可以说,油进入李某公司,被李控制,是辛某在没有收到售油款的情况下,主动为之。2、油品合同签署后,两批柴油的出港、入港及交付代理信息,全部由辛某向李某或其公司人员提供。也就是说,在未收到油款的情况下,向李某公司交付油品,也是辛某及其公司主动为之。3、在李某出售第一批油因为赔钱而不能全部交付相应油款的情况下,辛某主动出面帮助李某借钱融资,保证了李某及其公司在赔钱的情况下,全部交付了第一批5000吨柴油的相关款项。4、在浙江公司“断供”,不再签署第三批合同,又急于向李某及其公司催收油款的情况下,是辛某伪造了相关公文,为李某及其公司出面,拖延了付款时间。5、交易前,李某及其公司没有相应资金,用来进行涉案油品交易,意图通过赊销帮助浙江公司,自己也试图通过长期合作进行受益,对这一点,辛某作为浙江公司代表是明知的。法庭上,辩护人通过展示这样一些证据,突出证明了被告人李某在涉案交易过程中,没有向浙江公司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从而否定了实施诈骗应有的客观行为,为成功进行无罪辩护打下了基础。

第三,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李某及其公司没有资金,系负债经营,及将第二批油款擅自处置等有罪指控,突出论证负债经营和擅自他用款项并不必然构成相应的诈骗犯罪。围绕这些问题,我们着重论证了以下几点:1、公司没有资金、负债经营,不仅为浙江公司代表的辛某所明知,且也是许多公司经营运转的一种常态。负债经营和构成合同诈骗罪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2、公司不能支付油品价款,不是基于公司存在什么骗取行为,而是基于浙江公司和辛某个人没有履行曾经的赊销承诺,基于长期低迷的国际石油交易市场。3、所谓擅自处置油品和价款,应当属于李某本身对涉案油品的保理保值行为,虽然有部分售油款项用于公司运营,但也属于经营行为本身,因为作为浙江公司的关联公司,天津公司能否正常运转,直接关乎未来对浙江公司的付款能力。李某及其公司在经营及资金处置中虽有不当行为,但并不是基于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骗取他人财物,甚至也不构成民事欺诈。

第四,深刻阐述本案中相关法律关系的本质所在,从根本上排除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可能。在最后的辩护过程中,辩护人认为,从本质上说,此案应当是基于李某错误决策,辛某违规售油,加之国际石油市场下行严重,从而造成李某违约不能支付购油款项的民事纠纷案件。从一定意义上说,李某及其公司本身,也因此成为国际油价下行的受害者。试想一想,如果当初李某及其公司不接单涉案两笔交易,其公司如何会出现后来的经营困难和经营压力。果真那样,真正亏本的只能是浙江公司一家。这样的案件,如果对李某定罪,有违涉案法律关系的实质,有违公平的法制精神和原则,也不利于今后类似条件下相关业务的开展。因此,不应当对李某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总之,通过剖析上述三个案件,本人认为,合同诈骗罪是当前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和常见的一种犯罪,在全部诈骗类犯罪中,也占了相当大的比重。在复杂的市场经济环境中,这些案件,往往刑民法律关系交叉、刑行法律关系相互交织,涉案主观动机和意图格外复杂,案件中相关涉案人员的客观行为也真假难辨,这一切,都为我们准确认定罪与非罪增加了难度。工作中,我们一定要严格坚持证据标准,全面客观审查涉案证据,准确判断案件中相关的法律法理关系,切实保证案件质量,提高司法水平。


作者简介:
陈文海,男,汉族,天津市人
北京鑫兴(天津)律师事务所主任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天津市“优秀刑事辩护律师”
天津市“退役军人创业典型人物”
天津市河西区委、区政府特约法律咨询专家
南开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班“法律谈判课”外聘教师
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班“刑法与刑事诉讼实务”课程外聘教师
素材来源:刑事辩护瞭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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