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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视点 | 后疫情时期《中韩渔业协定》运用策略研究

朱晖 李梦言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22-12-10

摘要《中韩渔业协定》是中韩两国政府在尚未完成海域划界的前提下,将专属经济区制度作为基础签署的渔业协定。其目的是为了解决两国之间的渔业问题,实质上是一种过渡性和临时性的安排。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相关规定,国家间签署渔业协定不能够对最终的海域划界结果产生影响。因此,在后疫情全球化趋势减缓、区域合作加强的背景下,遵循海域划界的原则与发展趋势,利用渔业协定推进中韩海域划界、运筹中韩关系加强制衡具有现实意义。

《中韩渔业协定》的签署背景及影响

中国和韩国之间的海域是在中国大陆版块和朝鲜半岛之间形成的半封闭海,其中,受季风、洋流等自然因素影响,黄海是全世界为数不多的一年四季均能进行捕鱼活动的海域。依据传统的公海自由和领海主权两分原则,两国渔民长期以来在同一片海域共同进行捕捞活动。该海域中靠近韩国一侧的渔业资源丰富且密度较高,在历史上一直是我国渔民进行捕捞的主要渔场。自20 世纪 80 年代以来,随着海洋渔业捕捞力量迅速发展,相关海域作业的渔船数量大幅增加,由于缺乏两国间渔业规范的法律框架,在此期间两国渔船的无节制作业导致了鱼类资源枯竭、环境污染、海上事故等诸多问题,由此产生了大量纠纷。同时,海洋渔业资源的急剧匮乏和国际海洋渔业法的发展趋势,特别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出台,提出沿海国应加强渔业资源的养护与管理合作,并共同采取有效管理措施。在此背景下,《中韩渔业协定》应运而生。


(一)《中韩渔业协定》出台的背景


“专属经济区”及相关概念首次被明确于1994年生效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当中。专属经济区是指自领海基线算起,一国所拥有的领海至200海里范围内的海洋区域。在特定的这片海洋区域范围内,临海国拥有海洋资源的管辖及所有权,非沿岸国则拥有海底开发及在相应水域和领空自由通行的权利。专属经济区不同于各国可利用的公海范围,也不等同于一国领土组成部分的领海,是一种法律地位介于这两者之间的区域。需要关注的是,沿岸国需要满足三个条件,才能够享有专属经济区相关权利:第一,符合国际海洋法中对专属经济权利的要求。第二,海域的自然状况要符合足够的宽度要求。第三,沿岸国家需要对外宣布建立专属经济区并公布专属经济区的宽度范围。[参1]


自《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定专属经济区制度伊始,“蓝色圈地运动”如火如荼的开展,沿海各国纷纷划定其专属经济区范围,为了更好的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严格来说,专属经济区不属于任何一国的领海,国家对其没有主权,但在专属经济区内却可实行诸如专属管辖权、勘探开发海底资源权利等,带有主权性质的权利。这对于一国的海洋权益乃至军事、政治利益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各国抓紧划定属于本国的专属经济区并出台一系列的制度加以配套实施,正因如此,相邻的沿海国之间因专属经济区划定而产生的纠纷不断。由于隔海相望的各沿海国之间距离不定,在各自划定200海里范围后,往往会出现专属经济区重叠的现象,引发矛盾不断,尤其是半闭海的沿岸各国纠纷更为突出。国家之间为了争夺利益,互不相让,都希望本国能够取得最大化的海洋权益。[参2]


韩国于1996年加入《公约》,随即在国内通过了《专属经济区法案》及《专属经济区内外国人捕鱼管理法案》,其中前者明确规定了韩国拥有200海里专属经济区,与别国的界限划分原则上采取等距离中间线的方法。[注1]同年,我国也成为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成员国,并于两年后颁布了针对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其中专属经济区的范围亦为200海里,但也明确指出若与别国之间出现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重叠的情况,则需要遵循国际法的要求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以协议的方式划定界限。[注2]在最宽距离也仅有280海里的中韩之间,两国均主张专属经济区 200 海里的宽度并都有国内相关法律进行支撑,对于划界原则与方法的主张却互不相同,从而产生了海域冲突以及渔业争端。出于实际的考量,经过多次磋商谈判,中韩两国签署了《中韩渔业协定》并于2001年生效。[参3]


(二) 协定主要核心内容


《中韩渔业协定》是中韩两国政府在专属经济区界限争议难以调和的前提下,为了维护渔业秩序而签订的一种临时性协定。《协定》文本部分包括正文16条,两个附件和一份谅解备忘录,共三部分组成。其内容主要是对争议海域的划分以及对区域内渔业协作管理加以规定。


1. 水域划分


《中韩渔业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开篇第一条就对适用的水域做了法律层面的定义,将协定的适用范围限定在中国和韩国的专属经济区。整个协定水域的面积共约24万平方公里,具体分为“暂定措施水域”、“过渡水域”和“维持现有活动水域”,《协定》中通过经纬度坐标点,用直线连成了上述区域。其中暂定措施水域规定于《协定》的第7条,该水域面积最大,它的四至为最北端北纬37度00分,南端北纬32度11分,东端东经125度25分,西端东经122度01分54秒,大致范围包括黄海大部和浙江舟山和韩国济州岛之间的部分东海区域。该区水由缔约两国共同开发,共同管理和养护,并且在该区域内只能对本国渔民和渔船进行管理。“过渡水域”规定于《协定》的第8条,中韩两国的“过渡水域”分别是“暂定措施水域”的西东两侧的狭长区域,面积相差不大,中方约为 2.6万平方公里,韩方约为 2.9万平方公里。并在第二款中对权利义务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为了在过渡水域内逐渐设立专属经济区,缔约双方需要在一段时期内减少在对方一侧过渡水域内实施作业的船数,采取适当的措施调整作业范围。《协定》第9条具体规定了“维持现有活动水域”,范围为暂定措施水域北限以北及暂定措施和过渡水域以南的部分水域,在这部分水域中两国维持各自渔业活动现状,除缔约双方协议规定的情况外,不得将本国相关法律法规用于对方的渔民及渔船。[注3]


2. 渔业协作管理规定


(1) 实行专属经济区管理制度


中韩两国秉持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皆准许对方的渔民渔船在一定条件下进入自己国家的专属经济区进行捕捞作业。缔约双方每年划定进入本国专属经济区进行作业的渔船数目、渔获额度及作业的时间和区域。同时,双方国家的渔船必须在提出入渔申请并获得捕捞许可并遵守对方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方可进入对方专属经济区进行渔业活动。[参4]


(2) 成立渔业联合委员会,共建协作管理机制


以《中韩渔业协定》的理念为指导,中韩两国成立了渔业联合委员会,专门负责商定两国相互入渔的各事项。该委员会每年会召开年会及筹备会,商讨第二年入渔的规模、条件,确立各国的捕捞配额,对入渔规则进行修订。除渔业委员会之外,还配套了专门的渔业执法工作组对适用水域的执法秩序进行维护。为了更好的交流渔业资源养护问题,两国还成立了渔业资源专家组,定期交换意见。


(3) 为共同保护海洋资源提供指导方针


《协定》强调需要保护海洋渔业资源,并提出共同养护海洋资源指导意见,指导中韩两国相关渔业主管部门借助渔业委员会等渔业合作机制,在海洋渔业资源养护等各个方面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共谋合力,稳定水域内海洋生物资源状况。


(三) 产生的影响


该协定的签署主要是解决渔业资源枯竭的问题,为可持续的资源开发奠定了框架。其中,临时行动区和过渡区由渔业联合委员会管理,现行捕鱼维持区由两国政府单独协议管理。协定生效后,可以自由作业的水域大幅减少,我国由此丧失了大面积自由捕捞的传统海域,迫使中国渔船返回近海渔场,使得本就不丰富的渔业资源遭受更大的压力。[参5]


《中韩渔业协定》是在两国专属经济区界限无法划定的前提下,为了维护渔业秩序而签订的一种临时性协定,但协定的签订并不影响最后海域的划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明确国家之间专属经济区界限的划定要以协议的方式进行,同时也进一步规定了,在达成协议之前相关国家应当在互相谅解的基础上开展合作,竭尽所能作出与实际切合的临时性安排,并且这种安排不得妨碍协议的进程,也不能对最后划定结果产生影响。[注4]中韩两国已经各自宣布了200海里专属经济区,按照该原则,两国应在划定专属经济区的边界后,通过各自管理本国的专属经济区来解决渔业问题。但是,两国都意识到海洋划界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在这之前通过签订临时性质的渔业协定达成协议。该协定生效后,两国间的专属经济区划界谈判将持续推进,如果专属经济区得以划界,两国将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专属经济区制度管控渔业问题。[参6]

中韩海域划界原则

(一) 海域划界原则及国际实践


国际上有三个国际条约当中明确规定了海洋划界的相关原则和方法,分别是1958年的《大陆架公约》及《领海及毗连区公约》还有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大陆架公约》是联合国第一次海洋法会议的成果,其中第6条第一款内容与海域划界相关:有大陆架相接的两国应以协议规定属于该国领土的部分界线。在没有协议和特殊情形的情况下,应以每一点与测算每一国领海宽度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的中央线为界线。由此,在国际法的历史上,开创了针对海洋划界原则的先河,使得《大陆架公约》成为国际立法进程中里程碑式的存在。事实上,《大陆架公约》中虽然有针对海域划界的规定描述,但并未明确指出划界的方法和依据原则,而是混合处理,将立法基础建立在公平的考量之上,而非具体的规则之上。[注5]接着出台的《领海及毗连区公约》中第12条对海洋划界的规定延续了《大陆架公约》的精神,等距离方法开始成为领海划界中的习惯法规则。[注6]


众所周知,堪称调整国际海洋秩序的“海洋宪章”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国际海洋法上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和适用的普遍性。但在制定这部“海洋宪章”的过程并非是一帆风顺的。各国为了争取本国利益的最大化,多次谈判都难以达成一致,历经三次海洋会议,耗时九年才最终制定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制定过程中,引起最大分歧,各国斗争的核心点就是究竟如何进行海洋划界的问题。《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第74和83条最终体现了海域划界的具体相关规定。但上述条款只是措辞模糊的原则性规定,这种模糊性带来了实际关于划界原则和方法选择的矛盾和运用的过度灵活,会议中在等距离和公平原则上的角力延续到了国际司法及国家间的划界实践。[参7]


1. 自然延伸原则


基于相关海底区域实际上可以被视作是沿海国拥有领土的延伸这样一个事实情况,国际法才将对大陆架的权力赋予沿海各国。换言之,虽然这些领土在海面之下但仍旧是该国领土的自然延伸。[注7]根据上文的论述,《大陆架公约》中实际上并未表明“自然延伸”这一原则,但公约中使用的“邻接海岸”一词实际上就表明了对自然延伸原则背后蕴含的大陆架是一国领土这一自然和法律事实的一种肯定和支持。[参8]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进一步明确了大陆架的法律概念,建立了自然延伸原则与大陆架之间的关系,并提出了200海里专属经济区。这一标准的确立使得沿海国无论是否具备领土向海底延伸的自然条件,均可以从本国领海基线起200海里范围内主张大陆架的权力。[参9]


自然延伸原则(principle of natural prolongation),是大陆架划界的原则之一,它指的是每个参与国尽可能多地得到陆地向海洋自然延伸的所有部分,并且不侵犯其他国家的自然延伸权力。一国领土的自然延伸是大陆架法律制度的基础。[参10]《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的所有自然扩张的海域范围,并延伸至海床和大陆边缘以外的海底区域。如果领海边缘不足两百海里则向外扩张至两百海里。[注8]


1969年的北海大陆架案,国际法院对某些法律规则做出了解释,这些解释成为了后来自然延伸原则的权威理论。在国际法院看来,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2条沿海国对大陆架进行勘探等一系列权利是沿海国固有的合法权利。此外,国际法院还借助陆地主宰海洋的一般规则,认为既然陆地领土是每个国家行使主权的来源,那么国家也可以对基于陆地向海洋延伸的部分行使权利。[注9]从北海大陆架案以后,自然延伸原则就被国际法院确立为大陆架的划界原则。此后一段时间内,世界各国纷纷将焦点转向了海岸地理问题,对大陆架进行科学和技术方面的研究。[参11]在1977年英法大陆架案中,仲裁庭对自然延伸规则提出质疑,认为划界问题的产生正是因为与同一大陆架接壤的两个或多个国家的领土在地理上可以看作是大陆架的自然延伸。可见自然延伸作为首要原则的效力并非绝对的。[注10]事实上,自上世纪70年代中期,自然延伸原则在大陆架划界中的重要性就逐步降低。这和《海洋法公约》所确立的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得到国际上的广泛认可不无关系。有国外学者认为,专属经济区的发展意味着以自然延伸为基础的大陆架划界原则在海域划界案件中的重要性趋于消亡,与专属经济区相关的因素越来越重要。[参12]


中国首次明确赞成大陆架划界应遵循自然延伸原则,是在1973年海底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注11]中国代表指出,自然延伸原则是以大陆架科学作为支撑的,符合地理地质上大陆架与领海的概念。[参13]中国的法律中关于大陆架的规定实际上采取的是将“自然延伸”和“距离”相结合的方法。将大陆架是中国领土的自然延伸放在首位,但如果出现自然延伸不足200海里的情况,那么即扩张到200海里。中国对于大陆架划界的立场,与1982《海洋法公约》如出一辙,即按照公平原则以协议进行划界。[注12]


2. 等距离划界原则


等距离线(equidistance/middle line),又称中间线,是一种在海岸上相邻或对立国家之间划分大陆架的方法,一般适用于海岸线长度几乎相同或近似的国家,并且两国之间没有海沟等特殊地形的划界海域。[参14]等距离原则正式的规定见于1958年《大陆架公约》的第6条第二款。同年《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又称"日内瓦公约")也规定了领海划界中的中间线方法。但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中国际法院从是否形成惯例及法律确信两方面否决了等距离的习惯法地位。[注13]然而在接下来的国际实践中等距离方法与专属经济区制度的结合使其迸发出巨大的活力。由于专属经济区的划定直接与距离挂钩,这一概念的出现使得按照地质地形要素划定大陆架的重要性降低,而使用等距离原则确定本国的专属经济区界限及解决国家间专属经济区重叠区域争议占据了国际划界实践的主流。


由于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权力基础的“距离”只有一种衡量标准,因此等距离划定专属经济区的方法不失为更上乘的选择。[参15]就已知的划界方法而言,等距离是最能确保海岸地理在划界中得到反映的方法,也是给予距离考虑的最明显的方式。[参16]国际法院把等距离原则上升到方法论的高度是从2009年黑海划界案开始的。罗马尼亚和乌克兰在黑海海域边界划分问题上存在严重分歧,2004年罗马尼亚提起诉讼,2009年国际法庭做出了一致终局裁决。在划界问题上,法院认为在第一阶段,不考虑任何相关情况,在两国相邻或相向海岸分别建立临时等距离线和中间线。不过,国际法院也强调了,在有迫不得已理由的特殊情况下,可以暂不优先适用等距线或中间线方法。第二阶段,为了达到结果比较公平的目的,会将是否存在适应或改变临时等距线或中间线的相关因素纳入考量范畴。最后,作为划界的第三阶段,法院将在考虑一切有关情况的基础之上,确定一条海上边界线。同时,适用比例方法校验是否存在因两国相关海岸显著不成比例而导致不衡平结果的情况。[注14]随着划界实践的发展,加之在黑海划界案中的确认,之后2014年的孟加拉/缅甸等划界案中国际法院首先建立一条临时等距离线或给予等距离方法在划界中以优先考虑。[参17]


等距离原则虽然被称之为“原则”但本质上只能说是一种便于操作的划界方法,而非真正的法律原则。其在大陆架划界活动中作为起始步骤而被采用,但由于其无法确保公平结果,因此并无强制适用之说,而是在适用时需要注意“特殊情况”,因为国际法中并不存在强制适用的唯一一种划界方法这种理念。无论是等距离方法也好,或者其他划界方法也罢,最终是否能够达成公平划界这一结果,往往是与每个案件的特定地理及其他条件相关的。无论最终采取何种方法对大陆架进行划界,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体现出每个具体案件的地理条件和其他自然情况,本质上来说也就是公平原则的一种体现。任何划界方法都不应摆脱公平这一最终目标,而公平的本质首先是肯定大陆架的自然特征,并确保该等特征和要求在大陆架划界实践活动得以贯彻。一切无视大陆架自然地理特征而追求单纯数量上平均的划界,都非真正的公平。等距离方法,作为公平原则的衍生品,从未真正上升到法律原则的地位。尽管实践中等距离原则被频繁适用,但其本身不具有任何法律的强制性。这与大陆架划界中的公平原则,无论是在地位和效力上都是无法相提并论的。[参18]


3. 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equitable principle),一项公认的大陆架划界国际标准,也称为大陆架划界的国际法原则,《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3条第一款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大陆架划界应当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的国际法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求公平解决。[注15]公平原则是普遍适用于海域划界的基本原则,它既可以作为划界的目标,也可以成为划界的原则。作为划界目标时,为确保公平性,可以使用任何适当的划界方法的结合,是否适当则取决于对特定案件中相关海域具体情况的权衡;作为划界方法时,考虑一切相关情况,以便取得公平的结果。按照 1982年突尼斯/利比亚案,1984年缅因湾划界案中围绕公平原则的解释:在保持一贯性和可预期性的前提下,公平原则可以直接用作法律,并遵循法律规则的公正。[参19]


国际上的第一个专属经济区划界司法判例——“缅因湾海域划界案”当中就采用了公平原则。在判决中,国际法院分庭直接否认了加拿大所主张的等距离划界主张并强调划界中的公平原则,开启了专属经济区公平原则划界的先河,但仅以公平原则作为划界标准也使它成为了相关国际判例中十分空见的—个。需要注意的是,本案强调公平原则并不意味着双方所主张的,多种事关“公平”的因素都被纳入了法院的考量范围。尽管在本案中公平原则得到了彰显,但实际上法院对于它的运用是非常谨慎的,美加两国所分别主张的大部分相关情况,如渔业、石油、国防等,并没有被采纳,最后还是地理事实方面的少量因素起到决定性作用。[注16]事实上,虽然“缅因湾划界案”开创多个先河,但公平原则作为单纯的划界方法并没有被广泛地接受和采用,而是因其灵活性过大而遭致批评,也没有被后来的判决所继承。如果仅仅考虑公平原则,将会因为对公平的内涵理解不同而导致各方争论不休,对判决的执行也未必达到良好的效果。


由此,虽然公平原则可以单纯作为一种划界方法出现,但实践中并不被多数国家所采纳。更重要的是将“公平”作为划界的结果,是各国在适用一切其他划界方法时应当遵守的法律原则,使得划界问题得到良好的解决。


(二) 中韩海域划界应遵循的原则


中国与韩国针对海域划界的争议焦点实质上是两国之间主张采取的海域划分原则不同。中方主张,应根据陆地面积的自然延伸,适用公平原则,综合考虑所有相关情况,以取得公平的划定结果。韩国在海域划界上的立场与中国不同,即在黄海和东海北部坚持以中间线为原则。中韩虽然都主张在国际法基础上依照协议解决,但在划分方法和相关因素考量上,依然坚持各自不同的立场。因此应当根据两国海岸的地形地貌、实际走势、资源分布、历史沿革以及国际法原则主张中国的权益。[参20]


1. 单一海洋划界的适用


单一海洋划界,即用一条边界线长期统一地划定两国间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界限,已经成为海洋划界的新趋势,在缅因湾案、扬马廷案中都得到了运用。中韩的海域争议区具备适用单一划界的基本条件。首先就海域的地理范围而言,整个黄海的东西宽度不超过300海里,所以中国与韩国的大陆架必定会出现权利主张重叠区域。其次,从海床地形来看,海域大陆架总体上具有单一性。并且中国与韩国在黄海的海岸仅为相向,地形相对较为明晰。再次,中国与韩国在黄海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权利主张重叠区域也完全重叠单一海洋划界与普通划界一样,也必须以公平原则为基础,并且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要遵从同一个公平标准。但正如缅因湾案判决中指出的那样,由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相关情况”存在区别,对专属经济区划界时,主要考虑的是与上覆水域相关的情况,如鱼类等生物资源;而在对大陆架进行划界时,则主要考虑的是与海床和底土更为相关的情况,如石油等矿藏资源。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因偏向一个目标而损害另一个目标,而应采取中立性标准。[参21]


2. 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可以考虑等距离方法划界


等距离方法划界正在成为国际上解决海洋划界纠纷的一个主要方法,但距离的平等并不能够保证结果的公平。如果运用等距离方法能得到公平划界结果,则可以适用;若存在不适用等距离方法的“令人信服的理由”,则应采取其他可行的划界方法。因此,等距离方法不能作为采取的唯一方法并当然适用。只有在合理确定划界相关情况和各项因素的基础上,再确定应当适用何种划界方法来划定界线,从而最大程度地维护我国权益。[参22]


3. 拒绝接受韩方“实际控制”理论


韩国近年一直试图通过实际控制苏岩礁来为以后海洋划界做准备。韩国在苏岩礁上建立的“离于岛综合海洋基地”平台被其视为海上的领土,安有全天候无人监视、警报系统,严禁外国人员登临;2012年更是在济州岛建立了海军基地。按韩国主张的等距离原则,苏岩礁位于韩国专属经济区内,韩国因此主张苏岩礁的主权并在其周边建立大型人工设施,使之露出海面,从而造成这部分区域归属于韩国实际控制的事实。由于缺乏相关的国际法规定,对实际控制行为的认定还被称为“灰色地带”。但是,实际控制行为不能改变海洋地物的本身性质。苏岩礁常年没于水下,是公认的暗礁;尽管韩国方面在苏岩礁上建立了大型人工设施,但不改变其符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1条规定的礁石本质,因此也并不能够在其上主张专属经济区的权力。[参23]

后疫情时期运用渔业协定运筹中韩关系、推进合作的现实意义及可行手段

自美国宣布推行亚太战略始,中国周边地区的海域争端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峰期。以日本、菲律宾为首的国家对中国的海域海权不断发起挑衅。在这种情况下,不仅需要通过强硬的手段积极维护海洋权益,还需要通过与周边国家开展磋商合作,建立友好的关系以制衡美盟。二战之后,韩国为加快自身发展的步伐,在政治、经济、军事等多方面都与美国有着密切的交流合作。与此同时,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及其国际形象的凸显,特别是其在东北亚的影响力日益扩大,迫使韩国在加强与美国的联盟时考虑中国因素。相应地,在复杂的国际形势影响下,韩国在解决与中国的海洋争端问题上,不仅要顺应符合时代的外交战略,更要走“平衡合作”的道路。2013年以来,韩国的政策更加偏向于注重与美国和中国的平衡发展,深化了美韩同盟的同时强调独立自主,另一边也在不断加强与中国的政治互信和地区和平理念,促进两国之间的合作。对此,中韩两国先后共同发布了联合声明和行定计划,[注17]并为调和双方放空识别领域的分歧而举行高级别会晤,促使双边关系往更加稳定的方向发展。2014年,中韩再发联合声明,宣布双方将共同努力,建立成熟的战略伙伴关系,推动开展海洋划界谈判等具体工作。鉴于国际局势变更的考量,以及渔业协定的低敏感性,及时实施“均衡合作”的政策,可以强化中韩关系,使海域划界成为可能。[参24]


(一) 通过协定方式加强两国关系


目前由于疫情常态防控的现实状况,全球化趋势呈现休克状态已成必然,世界格局正在发生新的变化。区域合作将成为后疫情时期的主要合作模式,缔结双边合作协定,特别是渔业合作协定,具有低敏感性和低风险性,可以为后续海域划界做铺垫。中国应当利用有利的时机,积极同韩国进行磋商,努力缩小彼此间的分歧,寻找合作的契机,可以从维护区域利益和渔民利益的双重角度,加强对区域的管理,与韩国政府积极协商,尽量平复中韩两国因渔业问题而引发的民族情绪,并通过对话协商的方式低调缓和地处理矛盾。中韩两国共存于同一海域,在地理上一衣带水,在国际海底事务、资源勘探开发利用和养护等诸多海洋相关领域有着诸多的共同利益。因此,中韩可以在渔业协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展探讨海洋多边合作框架,通过缔结条约的方式加强区域合作。[参25]


(二) 以利益平衡为纽带,推动划界进程和区域合作


区域联盟是应对威胁、寻求安全、强化权力以及保护或扩大利益的最常见和最有效的手段之一。随着国际趋势的变化,传统联盟模式已从单纯的权力控制、武力威胁,引入了制度架构、价值认同等新的变量,其运行的逻辑基点为“利益平衡”和“安全平衡”。也就是说各方均能够从联盟中获得发展空间,分享利益。中国的快速崛起带动了周边国家的经济发展,使周边国家对中国的经济依存度进一步提升。其中,作为邻国的韩国,在中国的影响下,经济得到了稳步的增长,在一定程度上,中国“经济外溢”的效应减缓了中韩在黄海争端中的矛盾与摩擦。不可否认,中韩间的经济合作不仅使中韩的经济地位得到了极大地提升,而且给环黄海经济圈和地区经济网络带来了发展的契机,使黄海争端成为可调和的矛盾。不仅如此,作为韩国最大的出口国和战略合作伙伴,中国在外交和安保方面的分量亦在逐渐增强。韩国最关注的是朝鲜半岛局势的稳定。为防止军事挑衅,实现朝鲜半岛的稳定,韩国必须依赖中国。因而,中国可以利益平衡为纽带,突破中韩在黄海海域的管辖争议,推动黄海海域的划界进程。


(三) 坚持主张历史性权利,适度保持共有海域压力


有关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产生之前的历史性权利和临时协议,是国际法上的条约必须信守原则和禁反言原则的要求,也被绝大多数国际判例所认可。历史性权利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需要在个案中结合具体情况进行认定。中国在黄海海域上的历史性权利应被列入相关因素的考量范围,以助于我国主张海洋权益。关于苏岩礁,1880-1890年清末北洋水师的海路图上就有对其的标注,而韩国真正意义上对苏岩礁的探索始于1951年韩国山岳协会和海军对苏岩礁展开的共同考察。苏岩礁首次精密测量是在1963年,由中国海军和交通部共同完成的;1992年,中国海军完成对苏岩礁海区全面的测绘。[参26]在渔业方面,在两国签署《中韩渔业协定》之前,韩国水域的对马山、大小黑山岛、济州岛等岛屿一直是中国传统的海外渔场,由于中国渔民的捕捞历史较早,很多渔民袓祖辈辈在这些渔场捕鱼,当时中国渔船数量约是韩国的6倍。[参27]因此,在积极倡导合作的前提下通过主张历史性权利,适度保持在中韩共有海域渔船的数量和紧张态势,不仅可以争取获得更多的渔业水域以保护我国渔民的作业面积,同时也是进行条约谈判的重要筹码,主张海洋权益、制衡美盟的重要手段。

结 语

随着海上贸易和国际交往的发展,格老秀斯的“公海自由”理论已然不能解决现实存在的纠纷。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格局发生变化,强权不断重新洗牌,已经划分完成的海洋权益不断遭受冲击,各国之间关于海洋的冲突不绝。若想对这种无序的现象进行规范,还需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即在国际法框架下确立约束机制。专属经济区制度就是在世界海洋矛盾冲突愈发激化、难以掌控的情况下产生的。中国与韩国之间有20万平方公里的争议海域,在争议海域中存在重叠专属经济区面积,专属经济区不仅涉及到海洋权益问题,其背后隐藏的是地缘政治等更深层次的问题。因此以渔业协定修订和加强海洋多边合作为契机推进划界谈判既有战略考量的必要性,也具有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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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参见배타적경제수역법,https://www.law.go.kr/법령/배타적경제수역법.

[2]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2条。

[3]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渔业协定》。

[4] 参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4条第1款,第3款。

[5] 参见《大陆架公约》第6条第一款。

[6] 参见《领海及毗连区公约》第12条。

[7] See North Sea, para.43.

[8] 参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9] See North Sea,para.19.

[10] See Anglo-French, para.79.

[11] “从地理条件来看,邻近沿海国家的浅海区域是这些国家大陆领土的自然延伸”。

[12]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13] See North Sea para.100.

[14] See MARITIME DELIMITATION IN THE BLACK SEA (ROMANIA v. UKRAINE).

[15] 参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16] See CASE CONCERNING DELIMITATION OF THE MARITIME BOUNDARY IN THE GULF OF MAINE AREA.

[17] 参见《中韩面向未来的联合声明》和《丰富中韩战略合作伙伴关系行动计划》。

参考文献:

[1] 张华:《国际司法裁决中的海洋划界方法论解析》,《外交评论》,2012年第6期,第141-154页

[2] 高建军:《<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研究(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3] 施锦灿:《<中韩渔业协定>存废研究》,《甘肃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4年第6期,第50-54页。

[4] 曲维涛:《<中韩渔业协定>执行情况及有关问题研究分析》,《渔业信息战略》,2015年第3期,第175-179页。

[5] 马光:《中韩渔业合作与纠纷探析》,《浙江社会科学》,2014年第5期,第68-72页。

[6] 중국의 인접국에 대한 해양정책 연구 (이어도 분쟁 및어업분쟁을 중심으로),2019.

[7] 盛红生:《论国际海洋划界中的“公平原则”》,《江西社会科学》,2012年第3期,第131-136页。

[8] 北京大学法律系国际法教研室编:《海洋法资料汇编》,人民出版社1974年,第387页。

[9] Division for Ocean Affairs and the Law of the Sea, Office of Legal Affairs UN, “Definition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pp2.

[10] 沈文周:《海域划界技术方法》,海洋出版社2003年版,第82页。

[11] Peter Prows,“Tough Love: The Dramatic Birth and Looming Demise of UNCLOS Property Law (and What is to be done about it)”, Texas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Spring, 2007.

[12] Stuart Kaye: Lessons learned from the gulf of maine case: The development of maritime boundary delimitation jurisprudence since UNCLOS III, Ocean and Coastal Law Journal, 2008, pp2.

[13]《庄焰首席代表在海底委员会第二小组委员会会议上关于领海和专属经济区问题的发言》

[14] 同前注[10],第64页。

[15] 高建军:《国际海洋划界论——有关等距离/特殊情况规则的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2页。

[16] 同前引文,第179页。

[17] 姚莹:《2014 年孟加拉国与印度孟加拉湾划界案评述 ——兼论对中菲南海仲裁案的启示》,《当代法学》,2015年第4期,第149-160页。

[18] 庄炜:《大陆架划界的国际法原则与实践》,博士学位论文,华东政法大学,2011年.

[19] 黄瑶、廖雪霞:《国际海洋划界司法实践的新动向——2012年孟加拉湾划界案评析》,《法学》,2012年第12期,第80-92页

[20] XUE Guifang,Bilateral Fisheries Agreements for the Cooperative Management of the Shared Resources of the China Sea; A Note,Ocean Development & Inernational Law,Vol.36,2005,pp.366.

[21] 黄伟:《对单一海洋划界法律基础的反思——一大陆架制度与专属经济区制度融合程度为视角》,《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5期,第88-93页。

[22] 同前注[2]

[23] 孙立文:《海洋权益争端解决机制与中国政策》,法律出版社2015版,第326-329页。

[24] 刘霏:《美国亚太再平衡战略对中国海洋争端的影响》,博士学位论文,武汉大学,2015年。

[25] 詹文斌:《海洋权益角力下的中韩渔业纠纷分析》,《东北亚论坛》,2013年第6期,第61-70页。

[26] 付玉:《历史性捕鱼权问题研究》,博士学位论文,上海海洋大学,2015年。

[27] 程家骅等《东黄海渔业资源利用》,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2006年版。

作者简介

朱 晖

国浩大连律师

朱晖律师致力于海洋法律事务、经济法律事务、环境法律事务领域,现为大连海洋大学海洋法律与人文学院教授、副院长,吉林大学经济法学博士,美国杜兰大学公派留学访问学者。

邮箱:zhuhui@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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