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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云录·商标】最高法院|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与正当使用

中国裁判文书网 IP控控 2024-01-02

涉案商标

 

要点与观点总结:

  1、法律法规: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商标法》第11条1款1项)

  合理使用: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商标法》第59条)

  2、最高法院观点:

  (1)通用名称的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虽然在沁州黄公司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中国国家图书馆古籍馆收藏的康熙版、乾隆版及光绪版沁州志中,未见“沁州黄”为皇家贡米和传统地方名米的记载,且在《中国参与巴拿马太平洋博览会记实》中,未见“沁州黄”小米参加博览会并获奖的记录,但并不能因此否定“沁州黄”作为一种谷物品种名称的事实。“沁州黄”能够反映出一类谷子(米)与其他谷子(米)的根本区别,符合通用名称的要求。

  (2)通用名称的合理使用:“沁州黄”是一种谷物品种的通用名称。沁州黄小米是选用“沁州黄”等优质品种,按照特定生产技术规程种植的谷子加工而成的粳性小米。在此基础上,沁州黄公司的“沁州”注册商标虽然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无权禁止其他企业将“沁州黄”文字使用在以“沁州黄”谷子加工而成的小米商品上,以表明其小米的品种来源。檀山皇发展公司、檀山皇基地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小米商品包装明显位置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其在包装上使用“沁州黄”文字以表明小米品种来源的行为,属于正当使用,并无不当。檀山皇发展公司、檀山皇基地公司没有突出使用“沁州”文字,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攀附“沁州”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    

 

合议庭:

    夏君丽殷少平董晓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沁州黄小米(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沁县金硕小区6号。

法定代表人:石耀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敏,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沁州檀山皇小米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劲松路9号6幢劲松公寓往北第三家。

法定代表人:刘贵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若激,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沁县檀山皇小米基地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沁县定昌镇西苑社区金硕路8号。

法定代表人:常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若激,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西沁州黄小米(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沁州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沁州檀山皇小米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檀山皇发展公司)、山西沁县檀山皇小米基地有限公司(简称檀山皇基地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0)晋民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沁州黄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判决关于“沁州黄”是小米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沁州黄公司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沁州黄”不是通用名称,不符合通用名称对广泛性和规范性的要求。“沁州黄”是沁州黄公司经广泛使用和大力宣传形成的知名品牌,是沁州黄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已经和沁州黄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沁州黄”作为贡米和特产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

 

(二)二审判决认定檀山皇发展公司、檀山皇基地公司使用“沁州黄”等字样,不侵犯沁州黄公司“沁州”注册商标专用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沁州”是显著性极强的驰名商标,应予以强保护,不能因其曾为古地名而受到弱保护。檀山皇发展公司、檀山皇基地公司在商品包装正中显著位置使用“沁州黄”字样,属商标性使用,且傍名牌、搭便车主观恶意明显,不属于正当使用。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在商品包装上使用“沁州黄”文字的行为构成侵犯“沁州”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檀山皇发展公司、檀山皇基地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相反证据的前提下,二审判决作出相反认定,与已生效判决矛盾。檀山皇发展公司、檀山皇基地公司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侵权行为。二审判决适用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二审审理程序违法。1.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0年3月11日和2010年4月7日作出的两份《商标驳回通知书》,时间晚于二审开庭时间,未经质证。2.归纳争议焦点不正确,对新证据未予评述,存在漏审。二审判决未将双方庭审中争议的沁州黄谷子品种提纯复壮、产业化和商品化由谁完成列为争议焦点,却错将“沁州黄”名称形成过程列为第一个争议焦点。而且对于沁州黄公司提供的新证据未予评述。

 

综上,沁州黄公司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赔偿数额为50万元人民币;檀山皇发展公司、檀山皇基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檀山皇发展公司、檀山皇基地公司共同提交意见称:

 

(一)沁州黄公司申请再审时间已超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应予驳回。沁州黄公司以完全相同的再审事由第二次申请再审,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

 

(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二审判决关于通用名称的认定有证据证明。“沁州黄”符合通用名称对广泛性和规范性的要求。檀山皇发展公司、檀山皇基地公司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沁州黄”为通用名称。沁州黄小米在计划经济时代就已经成为具有较高价格的流通商品。山西省革命委员会晋革发(1979)72号《关于调整粮食和油脂油料统购价格的通知》规定:少数地方生产的粮食品种,如沁县的沁州黄谷子(米)……在不高出表列同类品种价格百分之十五的幅度内(明确产地、不要扩大范围),由有关地、市具体安排。沁州黄公司未能准确界定相关公众,两次申请“沁州黄”商标均被驳回后仍将其视为自己未注册的知名商标。2.二审判决关于不侵权的认定正确。“沁州”在历史上长期作为地名使用,目前沁县、长治市内许多单位仍在其名称中使用“沁州”二字。“沁州”注册商标虽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其仍是地名商标,显著性较弱,无权禁止他人对地名的正当使用。“沁州黄”是沁州的特产,其知名度早已具有,并非沁州黄公司首先使用后取得。在沁州黄产区,人们长期广泛地将“沁州黄”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与其他小米相区别。“檀山皇”注册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非常高,使用“沁州黄”是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没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3.二审判决关于不侵权的认定与已生效判决并不矛盾。后者是对行政强制措施合法性的认定,不是对行政相对人是否侵权的认定。4.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三)二审审理程序合法。1.二审法院依职权查明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两份《商标驳回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毋庸置疑,且不是本案主要证据。2.沁州黄谷子品种提纯复壮、产业化和商品化由谁完成不是本案争议焦点。“沁州黄”名称的形成过程是认定通用名称的一个方面,列为争议焦点是判决书写方式。二审判决虽未列出每一项证据名称,但已通过大量文字进行了评述。

 

综上,请求本院驳回沁州黄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山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2月26日向晋中、吕梁、长治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出了晋质监局函[2013]38号《关于核准山西老香醇食品有限公司等企业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通知》,山西老香醇食品有限公司等四家企业提出的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经山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初审,并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后予以注册登记并发布公告(公告[2013]22号),自2013年2月1日起核准上述企业使用其申请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附件所列被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企业包括檀山皇基地公司,核准使用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为“沁州黄小米”。

 

本院认为,沁州黄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并于2011年11月5日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922号民事裁定,准许沁州黄公司撤回再审申请。鉴于沁州黄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第二次申请再审,未超出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本院对其再审申请应予受理并依法进行审查。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二审判决认定“沁州黄”为通用名称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檀山皇发展公司、檀山皇基地公司使用“沁州黄”文字是否属于正当使用,是否侵犯“沁州”注册商标专用权;(三)二审审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为通用名称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959年山西省农业建设厅编辑的《山西省农作物品种志》记载:谷子品种“沁州黄”分布在山西省晋东南专区的沁县、晋北专区的岚县、太原市及太谷县等地。1987年商业部粮食购销司编著的《粮食商品手册·名优品种》一书,将“沁州黄”小米列为5个小米名优品种之一。2004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原产地域产品沁州黄小米》GB19503-2004及2008年1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沁州黄小米》GB/T19503-2008,对“沁州黄小米”的定义均为:源于古沁州,即现今山西省长治市所辖沁县、武乡、襄垣及屯留县境内特定的小米产区,选用沁州黄等优质品种,按照特定生产技术规程种植的谷子加工而成的粳性小米。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虽然在沁州黄公司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中国国家图书馆古籍馆收藏的康熙版、乾隆版及光绪版沁州志中,未见“沁州黄”为皇家贡米和传统地方名米的记载,且在《中国参与巴拿马太平洋博览会记实》中,未见“沁州黄”小米参加博览会并获奖的记录,但并不能因此否定“沁州黄”作为一种谷物品种名称的事实。“沁州黄”能够反映出一类谷子(米)与其他谷子(米)的根本区别,符合通用名称的要求。

 

“沁州黄”并非沁州黄公司最初使用并创造的名称。沁州黄公司对沁州黄小米品种提纯复壮、产业化及商品化的贡献,不能成为主张“沁州黄”不构成通用名称的理由。沁州黄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沁州黄”已经与其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

 

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国家质检总局2005年第210号公告,通过了对沁州黄公司提出的沁州黄小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的审核,并给予注册登记。依据本案再审审查阶段查明的事实,国家质检总局2013年第22号公告,通过了对檀山皇基地公司提出的沁州黄小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的审核,并给予注册登记。“沁州黄小米”作为地理标志产品进行保护,意味着任何符合该标准的企业和个人都可获得平等准入和保护,并不能为任何企业和个人所专有。与此同时,被核准使用的企业和个人可以通过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寻求救济,禁止未经核准企业和个人使用该专用标志,或者使用与该专用标志近似,易使相关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产品的行为。沁州黄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沁州黄”为通用名称不当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檀山皇发展公司、檀山皇基地公司使用“沁州黄”是否属于正当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的问题。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沁州黄”是一种谷物品种的通用名称。沁州黄小米是选用“沁州黄”等优质品种,按照特定生产技术规程种植的谷子加工而成的粳性小米。在此基础上,沁州黄公司的“沁州”注册商标虽然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无权禁止其他企业将“沁州黄”文字使用在以“沁州黄”谷子加工而成的小米商品上,以表明其小米的品种来源。檀山皇发展公司、檀山皇基地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小米商品包装明显位置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其在包装上使用“沁州黄”文字以表明小米品种来源的行为,属于正当使用,并无不当。檀山皇发展公司、檀山皇基地公司没有突出使用“沁州”文字,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攀附“沁州”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因此,二审判决关于檀山皇发展公司、檀山皇基地公司使用“沁州黄”文字属于正当使用,不侵犯“沁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沁州黄公司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沁州黄公司主张其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行初字第012号行政判决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晋行终字第92号行政判决已经认定“沁州黄”不构成通用名称,且在商品包装上使用“沁州黄”文字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沁州黄公司“沁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及本院对“沁州黄”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以及在商品包装上使用“沁州黄”文字的行为是否侵犯“沁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是基于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行初字第012号行政判决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晋行终字第92号行政判决审理的是关于行政强制措施合法性问题,其中的适用法律问题对本案并不当然具有约束力。

 

关于二审审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审判决本院另查明事实部分列明的两份《商标驳回通知书》虽然未在本案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进行质证,但在关联案件中进行了质证,且该两份《商标驳回通知书》不是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影响本案正确审理。沁州黄公司对沁州黄小米品种提纯复壮、产业化及商品化的贡献不影响“沁州黄”是否构成通用名称的认定,二审判决未将其列为争议焦点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归纳的关于“沁州黄”名称形成过程及是否属于谷物类商品通用名称两个争议焦点,亦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及评述。因此,沁州黄公司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沁州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沁州黄小米(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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