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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产法院|商标行政授权程序,申请商标的知名度证明为单方证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IP控控 2024-01-02

核心观点:

    引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73行初2225号


原告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住所地:英属开曼群岛大开曼群岛乔治镇资本大厦一座四层847号邮箱。

授权代表人:李嘉明,资深法律顾问。(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庄晓苑,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刘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樊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94520号关于第17266431号“IFA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1月1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4月18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7266431号“IFAA”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6157944号“IFAA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含义指向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二、“IFAA”是原告商标许可方蚂蚁金融服务集团发起的“互联网金融身份认证联盟”的英文缩写,具有明确的含义指向,其固有显著性较强。


三、诉争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在业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使用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上,相关公众在选择该类服务时会施以较高注意力。


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7266431

3、申请日期:2015年6月23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4209;4220;4227群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评估;质量体系认证;无形资产评估;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深圳市思迪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申请号:16157944

3、申请日期:2015年1月14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5年12月20日。

5、专用期限:2016年3月21日至2026年3月20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4220群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安装;网站设计咨询;软件运营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云计算。


三、其他事实


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初步审定了诉争商标在“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评估、质量体系认证、无形资产评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驳回了诉争商标在其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被驳回部分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份新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已经投入大量使用和宣传,有稳定的消费群体。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被驳回部分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诉争商标由字母组合“IFAA”构成;引证商标由字母组合“IFAAS”构成。将二者相比较,诉争商标“IFAA”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IFAAS”,且二者均无固定含义,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如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消费者在选择不同服务时对商标的注意程度存在差异,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消费者在选择“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时对商标的注意程度,足以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故原告关于消费者注意程度较高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具有明确含义指向,固有显著性较强,但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含义指向及固有显著性与其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无关联,其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钊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淑云

人 民 陪 审 员   刘敬文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陈 月

书  记  员   高 阳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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