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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MAI REGAL”与“CHIVAS REGAL”不相同也不近似,BUT,芝华士申请了多个商标啊!

北京三中院 IP控控 2024-01-02

核心观点:

北京三中院:    

     1、将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商标与涉案商标一对比,图形部分基本相同,仅在文字部分有所差异,因此,二者整体视觉效果近似,相关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

    2、将被诉侵权商品的立体图案与涉案商标二、涉案商标三分别对比,其瓶体、瓶贴、瓶封形状基本相同,仅部分图案有细微区别,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应当分别认定为近似商标。

    3、将被诉侵权商品中的“SUMAI REGAL”与涉案商标四“CHIVAS REGAL”对比,发音、含义、外形均不相同,应当认定为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4、将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上的图案与涉案商标五对比,整体图案结构、形状基本相同,仅部分要素有细微区分,相关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

     编者语:“SUMAI REGAL”与“CHIVAS REGAL”不相同也不近似,一般人以一般常识都能分辨出来。但是,如果知名产品申请了多个商标,搭便车的人可能就没注那么多的意了。——或许,也没有想到挖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知)初字第12938号


原告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苏格兰伦弗鲁郡佩斯里市仁富路111-113号。

授权代表雪莱·沃森,法律主管。

委托代理人张华东,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芝华士兄弟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苏格兰伦弗鲁郡佩斯里市仁富路111-113号。

授权代表雪莱·路易丝·沃森,法律主管。

委托代理人张华东,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鹏聚源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18号院49-1-201。

法定代表人辛秀云,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邵卫东,男。


被告河北英泽隆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308国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涉案商标一:

G854367C   

涉案商标二:

G856660C

涉案商标三:  

G856709C     

涉案商标四:

                      第75434号


涉案商标五:

第877660号


原告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简称芝华士控股公司)、芝华士兄弟有限公司(简称芝华士兄弟公司)诉被告北京东鹏聚源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东鹏聚源公司)、河北英泽隆酒业有限公司(简称英泽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芝华士控股公司、芝华士兄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东,被告东鹏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卫东、被告英泽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芝华士控股公司、芝华士兄弟公司共同诉称:芝华士控股公司系第G854367C号、第G856660C号、第G856709C号、第75434号和第877660号注册商标(简称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芝华士兄弟公司系上述涉案商标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2014年2月14日,二原告在东鹏聚源公司处发现其在销售由英泽隆公司生产的“SUMAI REGAL/富豪12年调配威士忌”(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该威士忌酒外包装箱上有“SUMAI WHISKY”、“苏麦富豪威士忌“等字样。瓶身上显示有“SUMAI REGAL”、“AGED 12 YEARS”和“高品质苏格兰威士忌酒”等字样,并标识有生产厂家名称、地址和电话,均为被告河北英泽隆酒业有限公司。东鹏聚源公司与英泽隆公司的上述行为不仅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而且擅自使用了与芝华士控股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认。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侵权货物;停止侵害原告知名商品包装装潢;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50万元;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致歉,并消除影响。


被告东鹏聚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时销售芝华士牌的酒和英泽隆公司的酒,认为英泽隆公司的酒不侵权。一共从英泽隆公司进了35箱酒,只是代销,销路不好,其中还被查扣了23箱酒。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英泽隆公司辩称:我公司产品使用的商标与涉案商标不近似,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被诉侵权产品仅生产了70箱,实际销路不好,即便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也过高。原告主张合理支出中的律师费没有票据证明,不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登报致歉没有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商标一系第G854367C号“CHIVAS REGAL及图”商标,涉案商标二系第G856660C号立体商标,涉案商标三系第G856709C号立体商标,其有效期均为自2005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威士忌酒、麦芽威士忌酒。涉案商标四系第75434号“CHIVAS REGAL”商标,有效期自2006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核定使用在苏格兰威士忌酒。涉案商标五系第877660号“CHIVAS REGAL及图”商标,有效期自2006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在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涉案商标图案见附件。芝华士控股公司系上述五个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芝华士兄弟公司系五个涉案商标独家许可的被许可人。


2014年2月14日,芝华士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陪同下,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路王四营乡王四营村内的一处库房,购买了两箱“SUMAI REGAL/富豪12年调配威士忌”酒,并索取了销售单一张,显示单价为人民币18元/瓶,总价为人民币432元。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对获取的实物进行封存,并出具了(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48号公证书。


2014年2月26日,芝华士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来到郑州百荣华中食品城A2区12牌661号商铺(门头显示“众意酒业”),购买了2瓶“SUMAI REGAL/富豪苏格兰调配威士忌”酒,价格为人民币50元。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对获取的实物进行封存,并出具了(2014)郑绿证经字第822号公证书。2014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作出检查情况说明,载明在“众意酒业”(郑州百荣华中食品城A2区12牌661号)查获英泽隆公司生产的“SUMAI REGAL高品质苏格兰威士忌酒”13瓶,认定查获产品侵犯了涉案商标一、三、五的专用权。


2014年3月25日,芝华士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在第90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42号凯宾斯基饭店四楼水吧2英泽隆公司展位,获取“SUMAI REGAL/富豪12年调配威士忌”酒一瓶、宣传册一本、名片一张。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对获取的实物进行封存,并出具了(2014)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9243号公证书。


2014年6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马房寺8号北京安庄义德商贸中心销售的“SUMAI REGAL”威士忌酒上的图形与芝华士控股公司的涉案商标一近似,据此没收威士忌酒23箱,罚款人民币4416元。


为了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商标异议裁定书;保护涉案商标的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经销许可协议以及分销协议,用以证明其销售情况;中国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对“芝华士/CHIVAS REGAL”品牌宣传报道的检索报告;苏格兰威士忌协会的宣誓证词;芝华士威士忌全球销售的调研和分析报告。为了证明其合理支出,原告提交了4张公证费发票,计人民币4430元;1张翻译费发票,计人民币3700元;人民币91 000元律师服务费明细账单。


诉讼中,二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系其注册商标的组合。二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商品的包装装潢不近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协议、公证书、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情况说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于2013年8月30日修改,于2014年5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五个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将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商标与涉案商标一对比,图形部分基本相同,仅在文字部分有所差异,因此,二者整体视觉效果近似,相关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将被诉侵权商品的立体图案与涉案商标二、涉案商标三分别对比,其瓶体、瓶贴、瓶封形状基本相同,仅部分图案有细微区别,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应当分别认定为近似商标。将被诉侵权商品中的“SUMAI REGAL”与涉案商标四“CHIVAS REGAL”对比,发音、含义、外形均不相同,应当认定为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将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上的图案与涉案商标五对比,整体图案结构、形状基本相同,仅部分要素有细微区分,相关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综上,被诉侵权商品侵犯涉案商标一、二、三、五的专用权。英泽隆公司作为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东鹏聚源公司同时销售芝华士威士忌和被诉侵权商品,销售价格差异明显,其理应知晓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涉案商标一、二、三、五的专用权,仍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商标权是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因此,二原告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英泽隆公司、东鹏聚源公司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二原告的商誉,其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二原告请求销毁侵权货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二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根据在案证据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至于二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考虑实际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酌情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本案中,二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系由其注册商标组合而成。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系对《商标法》的补充,即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应当理解为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已经注册的商标应当适用《商标法》保护,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否则无法对上述条款进行区分,将会损害其各自存在的独立价值。二原告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系由注册商标组合而成,应当首先依据《商标法》保护。鉴于本案根据《商标法》足以保护原告的权利,原告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英泽隆酒业有限公司、北京东鹏聚源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G854367C号“CHIVAS REGAL及图”、第G856660C号立体商标、第G856709C号立体商标、第877660号“CHIVAS REGAL及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河北英泽隆酒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芝华士兄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北京东鹏聚源商贸有限公司对其中的人民币一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河北英泽隆酒业有限公司、北京东鹏聚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为原告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芝华士兄弟有限公司刊登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除依法承担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法律责任外,法院还将依原告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芝华士兄弟有限公司申请,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河北英泽隆酒业有限公司、北京东鹏聚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芝华士兄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英泽隆酒业有限公司、北京东鹏聚源商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芝华士兄弟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东鹏聚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河北英泽隆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芝华士兄弟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东鹏聚源商贸有限公司、河北英泽隆酒业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利玮

代 理 审 判 员   张玲玲

代 理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温 迪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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