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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十大(10):广州知产|美妆一体柜不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

广州知产 IP控控 2024-01-02


核心观点:

一审法院(广州白云区法院)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范畴。理由:涉案美妆一体柜顶端采用黑色油漆饰面,配以白色字体的品牌名称;上方有灯箱展示区并分为两边,用于展示品牌、产品及宣传图片等;左侧有人造石台面,上方为镜子,供消费者试用产品及化妆;中间为产品展示区,分为等高三排的陈列区域,并按照产品类别进行分类摆放;下方有四个浅色木皮饰面抽屉,抽屉上方的平台左侧有凹槽。由此可见,涉案美妆一体柜的设计所体现的特征是根据化妆品销售行业的特性,按照所需功能划分为不同的区域,通过对各个区域之间的整体布局和排列组合,使之能够突出展示品牌特征和产品亮点,便于消费者选购及试用产品,同时,柜体本身灯带的设计和使用、各区域的尺寸和比例以及配色的运用,使之呈现出具有美感的效果,具备一定的实用性和艺术性。且冠以美公司能够提供涉案美妆一体柜的设计图和效果图底稿,可以认定涉案美妆一体柜具有独创性。

二审法院(广州知产):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范畴。理由:实用艺术作品是有实用功能的艺术品,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被告为证明涉案美妆一体柜不具独创性,提交了2013年《中国美妆》和2014年2月、3月、10月《化妆品观察》等杂志。经审查,这些杂志均属合法出版物且在涉案美妆一体柜公开亮相之前发行。这些杂志所展示的彩妆背柜,整体呈长方体,都采用了上方区域展示品牌和形象、中间区域分格展示产品、下方区域放置储物柜等设计,且眉头都是黑底白字、形象展示区都是颜色亮丽。涉案美妆一体柜与它们的区别主要在于整体颜色搭配、眉头是否采用雕空奶白透光以及产品展示区格状的具体设计。按照美术作品的创作高度和严格审查的原则进行分析,本院认为,涉案美妆一体柜上述区别设计不足以构成艺术上的独特表达,尚未达到美术作品的创作高度。


合议庭:龚麒天、刘小鹏、程方伟



(图片来源:网络)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73民终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新族化妆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胡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锋,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冠以美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镇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斌、赵俊杰,均为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新族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冠以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以美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6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族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冠以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冠以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

1.冠以美公司诉讼对象错误,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我方侵权。冠以美公司提交的侵权证据是位于贵阳市××××号“佳禾化妆品店”和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樵金北路东联商业中心首层“萝莉塔化妆品连锁店A206”的被诉展柜。但我方不是这两处店铺的经营者,被诉展柜亦非我方提供或根据我方要求制作。

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冠以美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附件仅为九张图片,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故冠以美公司本案主张的保护范围不应超过该登记范围,不应把材质用料、尺寸、功能等内容也作为侵权比对内容。冠以美公司提交的2米规格美妆一体柜的立体图、侧面图、剖面图只见卡姿兰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名称,并非冠以美公司,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另外,广州市威墩展柜有限公司的《订购合同》与其《2015年1月份威墩公司下单统计表》内容自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3.冠以美公司涉案美妆一体柜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作品。根据我方提交的《中国美妆》和《化妆品观察》等杂志,足以证明美妆一体柜主要还是将彩妆产品陈列出来,并根据行业特性,结合品牌和广告宣传画和试用化妆及收储功能,逐渐演变到现在冠以美公司所主张的样式。冠以美公司涉案美妆一体柜根本不具有独创性,这也是冠以美公司不通过申请外观专利或者实用新型提起诉讼的原因。

4.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冠以美公司辩称:

1.被诉展柜上有新族公司“诱惑”和“charm”商标,且展柜的具体使用形式同新族公司官网上的使用形式,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展柜是新族公司提供或根据其要求制作正确。

2.我方所主张的美妆一体柜是实用艺术作品,在我国实用艺术作品是美术作品的下位概念,司法实践也是将其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卡姿兰品牌由我方运营,故2米规格美妆一体柜的立体图、侧面图、剖面图与我方直接相关。

3.我方的美妆一体柜除了实用性以外,还具有艺术性表现形式,例如展柜的眉头和灯箱框的组合、抽屉具体的设计和组合、海报位的设置、展架的角度和排列等,都是为了取得更好的视觉效果而进行的设计,与展柜的实用功能没有直接关系,符合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条件。独创性的认定与是否有在先近似的设计没有关系。只要涉案作品由我方独立创作完成,且新族公司有接触我方作品的可能,即可认定侵权。退一步说,新族公司也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我方作品创作完成之前就已经存在相同或实质近似的作品。

4.新族公司至少在全国设置了550家专柜,造成的侵权影响非常巨大,一审法院酌定8万元并非过高。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冠以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新族公司停止使用抄袭冠以美公司美妆一体柜的侵权行为。

2.新族公司赔偿冠以美公司20万元;

3.新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6日,广州曼以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以宝公司)与西睿羿(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睿羿公司)签署《“卡姿兰”全新柜台设计服务协议》,约定基于“卡姿兰”现有的视觉形象和系列元素(产品、标识、海报、颜色、图案等)及客户的具体要求,西睿羿公司将全新设计卡姿兰柜台形象,探索至少3个不同风格的创意概念,并将延展设计美妆店渠道/商超渠道一体柜和组合柜台;每阶段完成后,曼以宝公司将设计服务的费用结算完毕后该阶段设计的法定所有权和知识产权等权益归曼以宝公司所有。曼以宝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记载其与冠以美公司为关联企业,共同经营卡姿兰品牌化妆品,其与西睿羿公司签署《“卡姿兰”全新柜台设计服务协议》,委托西睿羿公司设计卡姿兰品牌的彩妆陈列柜,共支付设计费用50余万元。曼以宝公司、西睿羿公司和冠以美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共同签署《关于知识产权归属的三方协议》,记载《“卡姿兰”全新柜台设计服务协议》中约定的“美妆一体柜”的全部知识产权由冠以美公司享有,冠以美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著作权登记,同时署名冠以美公司的工作人员为美妆一体柜的设计人员。


2016年6月8日,国家版权局出具国作登字-2016-F-00281990的作品登记证书,记载作品名称为彩妆一体背柜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冠以美公司,创作完成时间为2015年1月4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作品登记证书附件显示有九款彩妆一体柜的图片。庭审中,冠以美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规格为2米*2米的美妆一体柜设计图及实物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并提交了规格为2米的美妆一体柜的实物图、剖面图和立面图的打印件。冠以美公司表示,涉案美妆一体柜的独创性体现在:美妆一体柜的顶端稍偏右侧为用于标识品牌的眉头,设计是黑底白字,采用雕空奶白透光,效果柔和,使消费者看到眉头就联想到品牌的主题;美妆一体柜上方为形象灯片展示区,宽度约152厘米,展示区分为两面;美妆一体柜的左侧为顾客化妆区,宽度约40厘米,放置有一个小台面,台面上方有镜子;美妆一体柜的中间部分为产品展示区,每一横列长度为25.2厘米,间隔为5厘米,分别对脸部、唇部、眼部等产品做了区域划分,以便于消费者选购产品;美妆一体柜下方为储物区,设计有四个木色抽屉,抽屉上方有一个放置东西的平台,平台左侧有用于放置小件物品的凹槽;美妆一体柜整体设计采用黑白木色,整体布局、颜色搭配及尺寸规格均体现艺术性及美感。


冠以美公司提交了储存有涉案美妆一体柜效果图的光盘,显示涉案美妆一体柜效果图的修改时间为2015年1月4日;提交了其与广州市威墩展柜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托运单和出库单等,显示其分别于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向广州市威墩展柜有限公司订购规格为1.6米、2米和2.4米的展柜,拟证明涉案美妆一体柜已被全面投入市场。


冠以美公司提交了卡姿兰官方微信公众号上刊登的《2015年卡姿兰时尚盛典隆重举行》《卡姿兰出彩新“花漾”2014销售额增长40%》的报道文章及图片的网页截图,化妆品报微信公众号上刊登的《卡姿兰:拥抱百货渠道的时机到了》的报道文章及图片的网页截图,拟证明涉案的美妆一体柜是2015年1月22日在“卡姿兰春季新品发布会暨2015时尚盛典活动”中首次发布的。


2016年4月8日,曼以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毕升向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年4月18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贵阳市××××号,对门牌标注为佳禾化妆品的店铺现状进行拍照。该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涉案店铺内的一体柜顶端有黑底白字的眉头,显示“诱惑”品牌等字样;一体柜的上方有图片展示区,展示区分为两面,显示“诱惑”品牌及产品字样;一体柜的左侧有一个小台面,台面上方有镜子;一体柜的中间部分有产品展示区,分别对脸部、唇部、眼部等产品进行区域划分摆放;一体柜下方有四个木色抽屉,抽屉上方有一个放置东西的平台。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于2016年5月5日出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系公证人员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2016年4月26日,曼以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廷顺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张廷顺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樵金北路的东联商业中心首层一间商铺(铺面标示“萝莉塔化妆品连锁店A026”),张廷顺使用其手机对该商铺及其周边环境进行拍照。该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涉案店铺内的一体柜顶端有黑底白字的眉头,显示“charm”“诱惑”品牌字样;一体柜的上方有图片展示区,展示区分为两面,显示“诱惑”品牌及产品字样;一体柜的左侧有一个小台面,台面上方有镜子;一体柜的中间部分有产品展示区,分别对脸部、唇部、眼部等产品进行区域划分摆放;一体柜下方有四个木色抽屉,抽屉上方有一个放置东西的平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于2016年5月9日出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张廷顺在上述现场拍摄所得,照片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经庭审质证,新族公司表示上述公证取证的两家店铺均不是其代理商,但确认“诱惑”品牌是其享有的,代理商的一体柜部分是由其提供的,也有部分是代理商自行定制的。


另查:第197052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曼宝兰化妆品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于2007年1月21日经核准受让给唐炎城、唐锡隆和唐武盛,该注册商标于2013年2月13日至2023年2月13日许可给冠以美公司和曼以宝公司使用。第4264171号“卡姿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唐炎城,该注册商标于2006年12月5日经核准受让给唐炎城、唐锡隆和唐武盛,该注册商标于2014年8月2日至2017年9月27日许可给曼以宝公司使用,于2015年8月21日至2017年9月27日许可给冠以美公司使用。


冠以美公司主张新族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并提交了公证费POS机刷卡单据一张(金额为450元)、公证相片制作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0元)以及律师费发票两张(金额共计10万元)。


庭审中,新族公司提交了2013年《中国美妆》特刊第210页嬉色彩妆背柜、2014年2月《化妆品观察》第67页卡婷彩妆背柜、2014年3月《化妆品观察》第49页LANSUR(蓝瑟)彩妆背柜、第149页玛丽黛佳彩妆背柜、第151页凯芙兰彩妆背柜等杂志上的图片,拟证明冠以美公司主张的美妆一体柜不具有独创性,其他品牌的彩妆背柜早已使用过。经庭审质证,冠以美公司表示上述品牌的美妆一体柜均与其主张权利的涉案美妆一体柜不一致,但新族公司的一体柜与其主张权利的美妆一体柜基本一致,且新族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一体柜的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涉案的美妆一体柜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范畴;冠以美公司是否享有涉案美妆一体柜的著作权;新族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于涉案美妆一体柜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范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结合冠以美公司提供的设计图、实物图以及储存有效果图的光盘图片,显示其主张权利的涉案美妆一体柜顶端采用黑色油漆饰面,配以白色字体的品牌名称;上方有灯箱展示区并分为两边,用于展示品牌、产品及宣传图片等;左侧有人造石台面,上方为镜子,供消费者试用产品及化妆;中间为产品展示区,分为等高三排的陈列区域,并按照产品类别进行分类摆放;下方有四个浅色木皮饰面抽屉,抽屉上方的平台左侧有凹槽。由此可见,涉案美妆一体柜的设计所体现的特征是根据化妆品销售行业的特性,按照所需功能划分为不同的区域,通过对各个区域之间的整体布局和排列组合,使之能够突出展示品牌特征和产品亮点,便于消费者选购及试用产品,同时,柜体本身灯带的设计和使用、各区域的尺寸和比例以及配色的运用,使之呈现出具有美感的效果,具备一定的实用性和艺术性。新族公司认为涉案美妆一体柜不具备独创性,但其提交的图片中显示的其他品牌的美妆一体柜,与冠以美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美妆一体柜并不一致,且冠以美公司能够提供涉案美妆一体柜的设计图和效果图底稿,可以认定涉案美妆一体柜具有独创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美妆一体柜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范畴,对新族公司认为其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冠以美公司是否享有涉案美妆一体柜著作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虽然涉案美妆一体柜是由曼以宝公司委托西睿羿公司设计的,但根据曼以宝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曼以宝公司、西睿羿公司和冠以美公司签署的《关于知识产权归属的三方协议》的约定,涉案美妆一体柜的著作权由冠以美公司享有;同时,涉案美妆一体柜的作品登记证书上亦记载著作权人为冠以美公司,此外,冠以美公司还提供了涉案美妆一体柜设计图、实物图以及储存有效果图的光盘图片,上述证据相互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冠以美公司为涉案美妆一体柜的著作权人,并有权以其自身名义提起维权诉讼。


关于新族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经比对,公证取证的两家店铺内摆放的一体柜整体布局、区域划分、排列组合和配色等方面,均与冠以美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妆一体柜构成实质性相似;且冠以美公司提交的《订购合同》、提货记录、媒体报道以及光盘等证据显示,涉案美妆一体柜于2015年初即全面投入市场,远早于公证取证时间,新族公司有接触到涉案美妆一体柜的可能。新族公司抗辩称公证取证的两家店铺均不是其代理商,但涉案店铺内的一体柜上显示有“诱惑”品牌,该品牌为新族公司所享有,且新族公司亦当庭表示部分代理商店铺的一体柜系由其提供的,由此可见,被控侵权的“诱惑”品牌的一体柜系由新族公司提供或是其代理商根据新族公司的要求制作的。举证期限内,新族公司并未提交关于被控侵权一体柜来源方面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新族公司未经权利人的合法授权,抄袭涉案美妆一体柜的行为侵犯了冠以美公司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冠以美公司要求新族公司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冠以美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POS机刷卡单、公证相片制作费发票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但并未证实上述费用系本案支出,考虑到其确有委托公证取证及律师出庭应诉,必将产生一定的相关费用,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实冠以美公司的实际损失或新族公司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情况,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美妆一体柜的创作难度、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损害后果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新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抄袭涉案美妆一体柜的侵权行为;

二、新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冠以美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冠以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冠以美公司负担2580元,新族公司负担1720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中新族公司为证明冠以美公司涉案美妆一体柜不具独创性,提交了2013年《中国美妆》和2014年第2、3、10月的《化妆品观察》杂志,其中《化妆品观察》封面印有每月20日出版字样。上述杂志分别可见嬉色、卡婷、蓝瑟、高柏诗、玛丽黛佳、凯芙兰等品牌的彩妆背柜图片。这些彩妆背柜整体呈长方体,都采用了上方区域展示品牌和形象、中间区域分格展示产品、下方区域放置储物柜等设计,且眉头都是黑底白字、形象展示区都是颜色亮丽,其中卡婷和蓝瑟背柜图片还可见位于右侧的化妆区。这些彩妆背柜仅在整体颜色搭配、眉头文字、产品展示区格状具体设计等方面存在区别。一审庭审中,冠以美公司对上述杂志真实性、合法性并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这些杂志不能证明新族公司主张,反而证明新族公司并未使用他人设计,而是使用了冠以美公司的设计,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首要问题是冠以美公司涉案美妆一体柜是否构成美术作品范畴的实用艺术作品。


根据《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美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前一款可以解释为,实用艺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既然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要保护,对我国实用艺术作品当然也要保护)。后一款可以解释为,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保护的,其保护期不能适用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的规定,应适用美术作品的保护期。我国司法实践中,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保护的判例屡见不鲜。本案中,冠以美公司正是基于上述原因,主张涉案美妆一体柜构成美术作品范畴的实用艺术作品。


要求权利人明确所主张的作品类型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每一类作品除了要满足法律规定的作品一般要件外,还需要满足该类作品的特殊要件。对于某类作品而言,如果权利人仅证明其满足作品的一般要件,但未证明其满足特殊要件的,其作品主张不能成立,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条,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该条实质规定了作品的一般要件: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独创性;可复制性;人类的智力成果。实施条例第四条通过给各类作品下定义,实质规定了各类作品的特殊要件。其中,美术作品的定义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故美术作品的特殊要件是: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具有审美意义;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


顾名思义,实用艺术作品是有实用功能的艺术品,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但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的表达,不保护思想本身。实用功能属于思想的范畴。故在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著作权法保护时,需要将其实用性和艺术性分离,只保护其艺术表达,不保护其实用功能。那些在物理或观念上无法分离实用性和艺术性的实用艺术品不能得到著作权法保护,否则无异于保护思想,有违著作权法立法目的。其次,作为美术作品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除需要满足作品的一般要件外,还需要满足美术作品的特殊要件。具体而言,在独创性要件判断过程中,该实用艺术作品应达到美术作品的创作高度。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实用艺术品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往往也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作为美术作品保护与作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是不一样的,两者在权利取得、保护范围、有效期限等方面都存在重要区别:前者自动取得,后者须经国家审核授权才能取得;后者保护范围限于相同或类似产品上相同或近似外观设计,前者无此限制;前者有效期为作者生平加五十年,后者仅为十年。如果我们在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要件判断上过于宽松,将导致无人愿意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进而导致专利法相关制度形同虚设。所以,也有必要严格审查作为美术作品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要件。


涉案美妆一体柜无疑是线条、色彩构成的立体造型,具有可复制性,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人类智力成果。但冠以美公司主张欲成立,还必须证明该美妆一体柜实用性和艺术性可以分离,以及该美妆一体柜满足美术作品的独创高度。

关于涉案美妆一体柜实用性和艺术性是否分离的问题。根据冠以美公司一审陈述,涉案美妆一体柜的独创性体现在整体形状和颜色搭配、各功能区的划分和排列、眉头的文字设计和灯光效果。正如一审判决所言,涉案美妆一体柜是根据化妆品销售行业特性,按照所需功能划分为不同区域,通过对各个区域之间的布局和排列,使之能够突出展示品牌特征和产品亮点,便于消费者选购及试用产品。也就是说,涉案美妆一体柜各功能区的划分和排列,是为实现“突出展示品牌特征和产品亮点,便于消费者选购和试用化妆品”这一功能的。而为实现该功能,不同设计人的选择是有限的。如为突出品牌和便于选购,美妆一体柜上方区域展示品牌和形象、中间区域展示产品、下方区域放置储物柜,恐怕是最优选择。又如为方便试用,必然要有化妆区,而为不影响其他人继续选购,化妆区域最好在一体柜的侧边。由此可见,即便涉案美妆一体柜对于各功能区的划分和排列具有艺术性,其艺术性也与实用性混合,无法分离,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至于涉案美妆一体柜整体形状和颜色搭配、眉头的文字设计和灯光效果,并不存在上述实用性和艺术性无法分离的情形,故有必要进一步分析这些设计的独创性问题。


关于涉案美妆一体柜是否满足美术作品独创高度的问题。新族公司为证明涉案美妆一体柜不具独创性,提交了2013年《中国美妆》和2014年2月、3月、10月《化妆品观察》等杂志。经审查,这些杂志均属合法出版物且在涉案美妆一体柜公开亮相之前发行,本院予以采纳。这些杂志所展示的彩妆背柜,整体呈长方体,都采用了上方区域展示品牌和形象、中间区域分格展示产品、下方区域放置储物柜等设计,且眉头都是黑底白字、形象展示区都是颜色亮丽。涉案美妆一体柜与它们的区别主要在于整体颜色搭配、眉头是否采用雕空奶白透光以及产品展示区格状的具体设计。按照美术作品的创作高度和严格审查的原则进行分析,本院认为,涉案美妆一体柜上述区别设计不足以构成艺术上的独特表达,尚未达到美术作品的创作高度。


综上所述,冠以美公司的作品主张不能成立,其相应侵权指控亦不能成立。新族公司关于涉案美妆一体柜不构成美术作品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69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州冠以美贸易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广州冠以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麒天

审 判 员 刘小鹏

审 判 员 程方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根星

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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