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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虎揽胜极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决定书【(机动车辆)】

IP控控 2023-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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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2019年3月1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捷豹路虎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铃控股有限公司、北京达畅陆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及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两案作出一审判决。


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朝阳法院判决江铃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生产、展示、预售和销售产品名称为“陆风X7”、产品型号为JX7200和JX7200L的汽车的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捷豹路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50万元;达畅陆风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展示、预售和销售产品名称为“陆风X7”、产品型号为JX7200和JX7200L的汽车的行为。


朝阳法院认为,经过捷豹路虎公司的长期宣传和使用,相关公众能够将“揽胜极光”汽车所使用的形状构造装潢,与捷豹路虎公司的特定型号汽车商品联系起来,从而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涉案“揽胜极光”车型外观作为形状装潢,属于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江铃公司的“陆风X7”汽车的形状装潢与“揽胜极光”汽车的形状装潢在包括悬浮式车顶、下压式车顶、上扬特征线条、发动机盖、整车轮廓等五点具体设计在内的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江铃公司的“陆风X7”汽车使用了捷豹路虎公司“揽胜极光”汽车的装潢。江铃公司使用在“陆风X7”汽车上的形状装潢,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捷豹路虎公司的“揽胜极光”汽车发生混淆和误认。


本案宣判以前,江铃、路虎公司分别就对方申请的“越野车(陆风E32车型)”(ZL201330528226.5)、“机动车辆”(ZL201130436459.3)向专利复审委请求宣告无效,并最终都全部无效了对方的外观设计专利。


本篇为路虎揽胜极光“机动车辆”(ZL201130436459.3)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决定书。



路虎揽胜、江铃陆风相爱相杀时间轴




2010.12,路虎极光在广州公开展览。

2011.11.24. 路虎极光递交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013.11.6,江铃陆风E32递交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014.7.25,路虎请求宣告江铃陆风E32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2015.2.16,江铃请求宣告路虎极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2016.4.6,路虎极光外观设计专利权被专利复审委宣告全部无效。

2016.5.13,江铃陆风E32外观设计专利权被专利复审委宣告全部无效。

2019.3.13,北京朝阳法院认为(民事侵权诉讼),“揽胜极光”汽车所使用的形状构造装潢,经过捷豹路虎公司的长期宣传和使用,相关公众能够将与捷豹路虎公司的特定型号汽车商品联系起来,从而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揽胜极光”车型外观作为形状装潢,属于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江铃公司的涉案行为已违反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构成了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引起了市场混淆,损害了捷豹路虎公司的合法利益和商业信誉。遂判决江铃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生产、展示、预售和销售产品名称为“陆风X7”、产品型号为JX7200和JX7200L的汽车的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捷豹路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50万元。



以下是正文



路虎揽胜极光(机动车辆)无效决定书

(第29147号)




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130436459.3、名称为“机动车辆”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11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0829日、专利权人原为路虎公司,后变更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针对涉案专利,江铃控股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502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24856号公证书,共166页,涉及搜狐网关于路虎公司携路虎极光车型参加2010广州车展的图片及图文报道打印件,图文报道(1)的发布时间为20101219日,图文报道(2)的发布时间为20101220日,网络地址为http://auto.sohu.com/2010gzcz

 

证据2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24857号公证书,共82页,涉及新浪网关于路虎公司携路虎极光车型参加2010广州车展的图文报道打印件,发布时间为20101220日,网络地址为:

http://auto.sina.com.cn/2010guangzhouchezhan/index.shtml

 

证据3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证明编号为2014-NLC-GCZM-0401的文献复制证明以及附件,复印件,共63页,包括:

 

证据3-1《汽车杂志》总第355期节选复印件,包括封面、版权页、目录页和第36-42页,汽车杂志社20110201日出版;

 

证据3-2《汽车之友》总第338期节选复印件,包括封面、版权页、目录页和第26-39页,中国汽车工程学会主办、《汽车之友》杂志社有限公司20110115日出版;

 

证据3-3《汽车之友》总第333期节选复印件,包括封面、版权页、目录页和第26-29页,20101101日出版;

 

证据3-4《汽车博览》总第67期节选复印件,包括封面、版权页、广告页,汽车博览杂志社20101201日出版;

 

证据3-5《羊城晚报》节选复印件,20101222日出版,包括头版、b9-b13版;

 

证据4汽车之家网关于路虎公司携路虎极光车型参加2010广州车展的视频报道打印件,发布时间为20101222日,网络地址为:http://v.autohome.com.cn/v_1_11234.html

 

证据5汽车之家网关于路虎公司携路虎极光车型参加2010广州车展的图文报道打印件,发布时间为20101222日,网络地址为:http://www.autohome.com.cn/advice/201012/162168.html

 

证据6新华网关于路虎公司携路虎极光车型参加2010广州车展的图文报道(1)打印件,发布时间为20101228日,网络地址为:http://news.xinhuanet.com/auto/2010-12/28/c_12923733_6.htm

 

证据7新华网关于路虎公司携路虎极光车型参加2010广州车展的图文报道(2)打印件,共1页,发布时间为20101231日,网络地址为:http://news.xinhuanet.com/auto/2010-12/21/c_12901129.htm

 

证据8车讯网关于路虎公司携路虎极光车型参加2010广州车展的图文报道打印件,发布时间为20101220日,共3页,网络地址为http://www.chexun.com/news/20101220/83593.html

 

证据9凤凰网关于路虎公司携路虎极光车型参加2010广州车展的图文报道打印件,发布时间为20101220日,网络地址为:http://auto.ifeng.com/car/special/2010guangzhou/20101220/493570.shtml

 

证据10爱卡汽车关于路虎公司携路虎极光车型参加2010广州车展的图文报道打印件,共6页,发布时间为20101221日,网络地址为:http://drive.xcar.com.cn/ 201012/news_175001_1.html

 

证据11-1中国第200930383744.6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为大众汽车公司,20091210日申请,2010721日授权,优先权日2009615日;

 

证据11-2中国第200930383742.1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为大众汽车公司,2009615日申请,2010728日授权,优先权日2009615日;

 

证据11-3中国第200930383739.5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为大众汽车公司,20091210日申请,20101215日授权,优先权日2009626日;

 

证据11-4中国第201130184665.x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为大众汽车公司,2011622日申请,20111109日授权,优先权日2011225日;

 

证据12刊登在凤凰网汽车上的一篇名为“路虎揽胜极光竞争对手分析 更时尚奢华”的新闻报道打印件,共6页,发布时间为20111116日;

网址为:http://auto.ifeng.com/buycar/special/suv/20111116/713904.shtml

 

证据13刊登在网易汽车频道上的一篇名为“捷豹路虎中国总裁高博:经销商加价将严惩”的新闻报道打印件,共6页,发布时间为20111122日;

网址为:http://auto.163.com/11/1122/00/7JE24FMS00084U07.html#p=7GKAIIBC2DH00008

 

证据14刊登在汽车之家网上的一篇名为“路虎?揽胜极光上市暨首位车主交车落幕”的新闻报道打印件,发布时间为20111114日;

网址:http://www.autohome.com.cn/news/201111/263997.html

 

证据15中国第200530124493.1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为标致?雪铁龙汽车公司,2005916日申请,20061122日授权公告;

 

证据16中国第200630165186.2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为标致?雪铁龙汽车公司,20061221日申请,20071205日授权公告;

 

请求人在请求书中给出了获得证据1至证据10以及证据12至证据14的搜索方式。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和证据2均涉及知名网站,与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利害关系,信息来源可靠,其网页内容完整,公开的内容和日期能够使用“中国web信息博物馆”追溯查询,并使用公证处专用计算机访问获得,因此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真实性。同样道理,证据4至证据10、证据12至证据14也具有真实性,证据4至证据10能够与证据1至证据3一起彼此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各证据的真实性。

 

2证据1至证据10至少证明,第一,在媒体日20101220日,公众日20101221日至27日的广州车展上,路虎公司携名称为路虎揽胜极光Evoque的两款车型参展,其中一辆为白色三门车,另一辆为红色五门车,经过对比可以证明与涉案专利相同、实质相同或者不具有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已经在申请日前在车展上被公开;第二,在上述广州车展期间或者车展之后,搜狐网、新浪网、羊城晚报、汽车杂志等各地媒体和互联网公司对路虎公司参展的白色三门车和红色五门车进行了全面和广泛的报道,经过对比可以证明与涉案专利相同、实质相同或者不具有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已经在申请日前在网络上被公开。

 

3就具体对比,将证据1至证据10涉及的白色三门车称为现有设计1,红色五门车称为现有设计2,请求人以证据1和证据2中公开的现有设计为基础作了具体详细地论述。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现有设计1相比,整体造型、车灯、保险杠、车身腰线、车顶、车轮的形状和排布的位置、分割的比例都相同,证据137页、41页是现有设计1俯视角度的附图,虽然不是垂直的俯视图,但是在其他视图相一致的情况下,根据立体投影关系,足以确定其俯视图与涉案专利设计1相同,而且SUV车身较高,俯视图所示的车顶不受关注,如证据1516便省略了俯视图和仰视图,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同现有设计1相比,二者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且不具有明显区别;同时,证据5和证据10显示了现有设计1的车顶,均是同一辆车,可以看出与涉案专利设计1车顶相同,因此涉案专利1设计1同广州车展上公开的或证据1公开的现有设计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或者同证据1中现有设计1与证据5的组合或者同证据1中现有设计1与证据10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另外大体呈矩形的全景天窗属于惯常设计,证据11就公开了四种天窗,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与现有设计1分别结合证据11中四个设计之一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1现有设计2相比,区别仅在于全景天窗的有无和排气筒的数量和形状,虽然现有设计2没有显示俯视图,但车顶属于不受关注部位,在二者整体造型、车灯、保险杠、车身腰线、车顶、车轮的形状和排布的位置、分割的比例都相同的情况下,全景天窗属于惯常设计,排气筒的数量和形状属于局部细微区别,且也为惯常设计,因此二者实质相同,且不具有明显区别。而且证据1中现有设计1、证据5、证据10均公开了与设计2相同的车顶设计,另外,大体矩形的全景天窗为惯常设计,因此涉案专利设计2与广州车展公开或证据1公开的现有设计2分别同现有设计1、证据5、证据10之一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或者与现有设计2和证据11公开的四种设计之一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4证据12至证据14至少证明,在申请日前与其设计1、设计2相同、实质相同或不具有明显区别的车型已经在网络上被公开。请求人详细陈述了对比意见。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02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50304日再次提交证据11-4,并提交如下补全证据4份,但未做任何书面意见说明。

 

补全证据7在重复提交证据7的基础上补充提交其它页面,共18页;

 

补全证据8在重复提交证据8的基础上补充提交其它页面,共6页;

 

补全证据10在重复提交证据10的基础上补充提交其它页面,共15页;

 

补全证据13在证据13的基础上补充提交,共15页,其中前4页内容同证据13相同,第5页内容部分相同,第6页至第15页内容为补充的新内容。

 

请求人于20150313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证据1份(编号续前):

 

证据17编号为4005532的英国注册外观设计复印件,申请日为20071205日,公布日期20081230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设计1或设计2与证据17相比构成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且不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503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504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150312日将请求人于030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于20150323日将请求人于03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于指定期限内或者于口头审理时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以及上述两次转送文件在口头审理前均没有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确认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同书面意见。

 

2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证据2的原件,以及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红色印章的证据3原件,专利权人表示认可证据1至证据3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图书馆印章没有异议,由于证据3为散页,没有装订,因此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表示没有核实过证据3

 

3专利权人表示收到合议组转送的文件,并针对转送文件当庭提交意见陈述书,其中的意见也在口头审理中当庭表达,并附有三份反证为:

反证1修改日期后的证据11页;

反证2证据5在中国web博物馆的存档页面,1页;

反证3证据6在中国web博物馆的存档页面,1页。

 

4专利权人质疑证据12中网页本身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证据1照片或图片没有标注日期,认为网页内容有可能被修改过,表示没有直接证据支持其主张,但使用当庭提交的三份反证说明网页证据有改动的可能性。

 

请求人表示对专利权人的反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不能否认请求人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要对当庭转送的三份反证在庭后7天内提交书面陈述。

 

5请求人使用合议组电脑当庭演示证据1,请求人按照公证书所述操作步骤逐步找到相应图片。专利权人表示点击“首发车”后的网页和图片与证据1中第6页、第21页的网址和内容一致。对于合议组询问,专利权人是否参加过2010年广州车展,其代理人表示不清楚。

 

6双方当事人表示对于证据4至证据17的意见同书面意见。专利权人表示核实过证据4的网址,但质疑其公开时间,对证据11、证据15、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17是外文证据,没有提交正式译文,不能作为证据。请求人表示没有必要全部翻译,书面意见中提供了申请日、发布日和产品名称的译文。

 

7关于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中现有设计1的具体对比,专利权人指出二者存在如下10方面的区别(见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第4页—第6页):

区别1涉案专利车顶设计为一体式设计全景天窗,而证据1没有示出。

区别2涉案专利车前窗以及车顶部分与车前鼻部分在宽度方向上的比例更大。

区别3涉案专利车前鼻部分形状相较证据1的圆润设计更有棱角。

区别4涉案专利中,后部车牌安放的凹陷与车后门(行李厢盖)表面间的过渡、车尾灯向下至车体后部表面的过渡、及后车门中部(行李厢盖)的凹陷区域向下至下部区域的过渡相较于证据1中的缓坡设计较陡。

区别5涉案专利中,排气筒附近的嵌板的外侧缘大致线形倾斜,而证据1对应部分呈弧形弯曲。

区别6涉案专利中,每侧头灯呈并排的大小双眼设计,与下方的保险杠上方梯形空间以及前鼻部分的形状设计一同形成刚毅的脸形造型,而证据1中对应部分未见此设计。

区别7涉案专利车轮较证据1露出更多。

区别8涉案专利车身底盘距地面距离较证据1更高。

区别9涉案专利中车身高度相较车身长度的比例比证据1对应比例小。

区别10涉案专利中车后门中部不具有证据1该部位所具有的字母和椭圆形logo标牌。

 

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除了认可区别10外,并不认可专利权人当庭指出的其它区别,认为证据137页和41页显示了全景天窗,其它区别是现场拍摄的透视效果导致,由于拍摄距离、镜头焦距等导致近大远小的效果,这些不构成二者的区别,二者为同一款车,不是两代车型。并且,认为证据11-4即是一体式全景天窗。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使用的证据是同一款车型的前后两代车的设计,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二者的细节区别,认为证据1没有体现一体式的全景天窗,证据510仅公开了暗色区域,同时也不认可全景天窗是惯常设计。证据11-4中部有隔断,而涉案专利是没有隔断的,并认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没有一体式全景天窗。

 

8就涉案专利设计2与现有设计2的对比,专利权人认为除上述关于一体的全景式天窗设计的区别1以及上述其他区别2至区别10外,涉案专利设计2相较证据1所示设计的区别至少还在于:

区别11涉案专利设计2中,雾灯与雾灯容纳处的背景融为一体,具有独特的隐身式视觉效果。

区别12涉案专利设计2中,在左侧具有一个圆形排气管,而证据1左右两侧各具有一个方形排气管,关于排气管的布局和形状是一般消费者识别汽车型号的重要依据,因此也是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重要部位之一,因此,此处的区别是明显区别。

区别13涉案专利设计2中,车身侧面的中段底部具有侧梁设计,而证据1对应部位不具备此特征。

区别14证据1中没有示出汽车相对驾驶员而言的右侧面,即涉案专利设计2左视图的侧面视图,在比对所选用的左侧视角视图为立体图并有遮挡,另外,所选用的现有设计的右视图也有遮挡,因此不能清晰的看出这些侧面的设计特征,无法进行比对。

 

请求人对于专利权人所述的区别,只认可存在区别1、区别10、区别12、区别13,认为证据1公开了左右视图方向的设计,对应区别13的防擦条设计是惯常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

 

请求人于2015042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合议组于20150429日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逾期未做书面答复。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专利权人提供的反证1至反证3均通过单方操作行为获得,没有经过公证,也没有向合议组演示,无法证明其要主张的事实,更无法否定请求人所提供的网络证据的真实性和公信力。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仅认为网络证据存在不真实的可能性,但没有提供任何具有可信度的证据来支持。对于涉案专利与证据的比对,专利权人所主张的不同代的车的设计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涉案专利与证据中的现有设计的差别如此细微,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其它意见同口头审理当庭陈述的意见。

 

20151106日合议组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通知书指出专利权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营业所的外国企业,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所示委托人签章栏只有个人签字,仅凭该个人签字无法确认所示签名人是专利权人的法定代表人。合议组要求专利权人一方提交经公证认证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注意在相关证明文件中出现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要与本案中已经提交的委托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书上的签字相同,或者可以提交签字人是经过专利权人授权处理相关事宜的文件。

 

20160128日,专利权人按照上述审查通知书的要求,提交了相关公证认证文件的原件以及翻译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2.1关于证据1

 

对于证据1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原件,专利权人表示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公证书没有异议,合议组认为证据1的公证书形式上无瑕疵,对证据1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显示获得相应网页的操作步骤如下:在百度搜索引擎中输入搜索词“2010广州国际车展”,点击名称为“2010广州车展 广州国际车展 广汽传祺特约-搜狐汽车” 的搜索结果,进入搜狐网站的搜狐汽车版块,即公证书第6页,在“首发车”栏目中找到“路虎极光”,分别打开“图片142张”和“文章36条”,获得部分汽车图片,即公证书第21页至第58页截屏打印的汽车图片,在“新闻评论”中找到两篇文章“最漂亮路虎亮相 路虎揽胜Evoque车展首发”(第63页,时间为“201012191515”)【注:http://auto.sohu.com/20101219/n278388946.shtml】、“路虎揽胜Evoque广州车展发布 定名极光”(第70页,时间为“201012201053”),即公证书第6380页打印件。第6页上方显示“问鼎南中国2010广州国际车展 2010.12.21——12.27”,下方有“车展首页”、“滚动新闻”、“车展评论”“老总访谈”等与车展相关的版块。第21页至第58页图片上方均有“路虎极光新车实拍”、下方有“路虎极光(揽胜Evoque)双门版广州车展实拍”或“路虎极光(揽胜Evoque)四门版广州车展实拍”字样,网页上方均显示了相同的路径“搜狐汽车>2010广州车展>车型图片>路虎>路虎>极光”。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演示了证据1的搜索过程,专利权人表示点击“首发车”后的网页和图片与证据1中第6页、第21页的网址和内容一致。

 

专利权人质疑证据1网页本身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为支持其主张,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1。反证1显示是对应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63页的网页截图,显示文章标题下方的时间变为“20141219日”。合议组认为,在反证1上没有网址,无法获知反证1的来源以及获得反证1时的网络环境,请求人也没有说明如何获得反证1,如何对时间作出的修改,因此反证1来源不明,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证据1相应网页中的时间被修改过。

 

合议组认为,鉴于证据1显示搜索过程无瑕疵,打印内容连续完整,当庭核实的信息表明相应网址和图片真实存在,百度搜索引擎和搜狐网站均是知名公司的知名网站,同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证据第180页内容主要显示为相关新闻报道类信息,专利权人仅仅提出质疑而没有提出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或者指出足够影响真实性的缺陷,在此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1中第1页至第80页网页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网页上的发布时间即为公众可以获知相关信息的时间,即可以作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时间。

 

2.2关于证据3

 

证据3是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以及复印文献附件,请求人当庭提交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红色印章的证据3原件,专利权人表示认可证据3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图书馆印章没有异议,但因为没有装订而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过核实,证据3的每一页文件均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红色印章的骑缝章。因为形式上无瑕疵,而且专利权人对印章没有异议,故合议组对证据3的来源予以确认。由于国家图书馆为国家级馆藏机构,权威性和可信度很高,而且复制的文献为散页是正常合理的现象,因此合议组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1《汽车杂志》是具有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ISSN 1002-0438、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CN51-1130/U的刊物,证据3-2《汽车之友》是中国汽车工程学会主办、《汽车之友》杂志社有限公司出版的刊物,国际标准刊号为ISSN1000-6796,国内统一刊号为CN11-1308/U,证据3-5《羊城晚报》是知名的国内报纸。对这些证据,专利权人非常容易进行核实而怠于核实,仅仅以没有装订来质疑真实性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2.3关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综合认定

 

综合证据1和证据3-2的信息,证据16 “问鼎南中国2010广州国际车展 2010.12.21——12.27”表明2010年广州车展的展览时间为20101221日至1227日,证据3-226页上方有带有“年终盛宴2010广州车展 首发新车”文字的照片一张,中间部分有车展介绍“作为2010年车市的最后重头戏,一年一度的广州国际车展因为亚运会的举办,首次延迟至12月底才盛装上演……”。由此可以确认,2010年广州国际车展确实于20101221日至1227日举行。

 

证据3-5出版时间为20101222日,b9版左栏有“2010广州车展闪亮登场”的文章,文章中有“在1220日车展媒体日,……”,最后一段文字有“本次广州车展共设10个整车展馆,本报记者深入一线,为你揭示每个展馆的亮点车型,带来最新最全的一手资讯”。由此可知1220日为车展媒体日,由此出于新闻报道的时鲜性,在该日或者该日之前,媒体获知相关展览汽车的讯息是合理的。同时,证据1中两篇文章与证据3-5b13版面信息相吻合,证据1中文章为“最漂亮路虎亮相 路虎揽胜Evoque车展首发”(时间为“201012191515”)、“路虎揽胜Evoque广州车展发布 定名极光”(时间为“201012201053”),b13版面左栏是2.1馆的介绍,其中有“路虎”的车照片和文字介绍,文字有“在本届广州车展上,专注于豪华SUV的生产和研发的路虎带来了全新揽胜EVOQUE国内首演,并首次公布了揽胜EVOQUE的中文名字——极光,……”。

 

证据3-136页页眉位置有“新车看台·2010广州车展”,第3642页是对参展的部分品牌新车的介绍,其中第37页涉及“路虎揽胜Evoque”,该页中有揽胜Evoque的前侧角度外观照一张,证据3-228页左下角为对路虎揽胜Evoque的介绍,并附有一张照片。证据3-1和证据3-2中的汽车外观照片的拍摄角度和汽车外观相同,而且这两张照片体现的拍摄角度和汽车外观同证据143页、70页的一致。

 

综合证据1、证据3-1、证据3-2、证据3-5可知,在广州车展期间以及前后,网络媒体和纸质媒体均对2010年底举行的广州国际车展进行了报道,报道的文字和图片内容相一致。由此可以确认“路虎揽胜Evoque”(中文“极光”)在20101221日至1227日举行的广州国际车展上公开展览的事实。在此基础上,车展上展出的“路虎揽胜Evoque”汽车外观设计成为本案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设计。由此,证据121页至第42页展示的“路虎揽胜Evoque双门版”(下称对比设计1,即请求人声称的现有设计1)可以成为同涉案专利设计1相对比的现有设计,证据143页至第58页展示的“路虎揽胜Evoque四门版”(下称对比设计2,即请求人声称的现有设计2)可以成为同涉案专利设计2相对比的现有设计。

 

3、关于汽车描述用语和参数

 

为了清楚描述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本决定按照下面用语描述车身上的相应部位、部件和参数等。

车头——从汽车的最前端到驾驶舱之间的车身部分;

车尾——从汽车的最尾端到驾驶舱之间的车身部分;

车鼻——发动机舱的盖子,也称发动机罩、“引擎盖”;

前脸——车头的正面;

车顶——驾驶舱的顶部,也是汽车最高的部分。

A柱、B柱、C柱——驾驶舱的前端、中间、后端的立柱,作用是共同支撑车顶,并提升驾驶舱承受外力撞击的能力,确保发生危险时驾驶舱不易因挤压而变形。A柱、C柱分别位于驾驶舱的前后两端,B柱居中,并延伸至驾驶舱底部,具有承载后车门重量的作用。

翼子板——是遮盖车轮的车身,因旧式车身该部件开关及位置似鸟冀而得名。按照安装位置又分为前翼子板和后翼子板,前翼子板安装在前轮处,现在有些轿车翼子板已与车身本身本体成为一个整体,一气呵成。但也有轿车的翼子板是独立的,尤其是前翼子板。

散热器罩、散热器面罩、散热格栅、进气格栅、格栅、中网,都是一个部件的多种称谓,指发动机吸进空气的主通道。

车侧面的整体比例是用轴距除以汽车高度;上下比例是指车窗与车身躯干的高度之比。

下面的图用以理解前面所述术语等。(参见化学工业出版社20121月出版的《汽车外形设计》(作者邹欣、杨洋))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认定-设计1

 

对比设计1和涉案专利设计1的产品种类相同。

 

4.1 涉案专利设计1

 

涉案专利设计1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12表示,依照行使时汽车驾驶员的位置为基准确定前、后、左、右、顶面,由此可以确定左右视图表达的是汽车侧面设计,主视图表达的是汽车前面设计,后视图表达的是汽车后面设计,俯视图表达的是汽车顶面设计。设计1为两侧各只有一个车门的设计,即双门车。

 

从侧面看,车顶线为前高后低的倾斜线条,侧窗上沿线在A柱末端之后开始略微下沉,侧窗下沿线向后稍稍上扬,并与上沿线在车尾之后的远端相交,A柱下端与发动机罩相接,车头的线条先是发动机罩和前车灯基本同一倾斜角度向前下方倾斜延伸到前保险杠,变为竖直线条,在雾灯下方向车轮方向弯曲的弧形线条。车顶后端沿倾斜的后窗直线延伸至后车灯上方的车体,之后车尾在后车灯的竖直线条处略微外展一个台阶,进一步竖直线条向下延伸,最后成为向后车轮延伸的弧形线条。发动机罩侧面上部的肩线线条平直并与侧窗下沿线基本重合,前侧窗和后侧窗均为四边形。发动机罩侧面下沿线条从前车灯上端线条平直延伸后在拱起的翼子板上方弧形延伸(与轮拱线部分重合),再平直截止于至A柱下方的前车门处,在最后的平直线条处设计有带灯的装饰条,装饰条延伸进车门里。腰线后高前低,从后车灯上沿穿过车把手下沿延伸到所述装饰条的下方,与前翼子板相接。侧面下部的裙线稍微呈后高前低的倾斜直线条,前端截止于A柱下方的前车门处。腰线和裙线之间的车门稍微内凹。车门下端有护板,护板上沿有突出的金属防擦条。车轮轮毂为由中心向外辐射的五个U形边构成的花瓣形。此外,在车后窗上方的车顶末端安装有扰流板。

 

从前面看,发动机罩呈贝壳形状,中间有两条车鼻线与进气格栅左右两个轮廓线相连,下沿居中有“RANGE ROVER”字样。发动机罩下方为车前灯和进气格栅,进气格栅呈U形并同左右两侧的前灯无间隙地相临,进气格栅正下方有一道细长进气口,之下有前保险杠、位于左右两侧的长方形盲孔,雾灯居中设置在盲孔,两个倒U形的辅助进气口在居中偏下位置,倒U形的装饰板将两个辅助进气口上下隔开。进气格栅为两排由四根竖条相连的纵向断开的栅板构成,栅板由三角形网格相连构成。

 

从后面看,以车后灯上沿所在水平线和后保险杠上紧靠行李厢盖(即专利权人所述区别4中的后车门或车后门)下边的棱线为界,可以分成上中下三个区域,上方区域包括后车窗、车身,后车窗顶部的扰流板上装有刹车灯,车身居中有“RANGE ROVER”字样,中间区域包括后车灯、行李厢盖、后保险杠,下方区域包括位于两侧的回复反射器、包围排气筒的装饰板、排气筒中间的护板(即专利权人所述的嵌板)。车灯的三个边为直线条,车灯之间为长方形外轮廓的行李厢盖,该部分行李厢盖与后车窗、后车身一起构成倒凸字形的车尾后门,行李厢盖上沿于车灯之间有一个细长的长方形装饰条,装饰条下方为斜坡下凹的车牌区域。行李厢盖中间偏下也就是车牌下方位置有一个略有斜度的小台阶面。两个排气筒的口部均为圆形,包围排气筒的装饰板为倒U形,上边略下凹。

 

从顶面看,车顶有全景天窗,车顶后部居中有个突起,发动机罩左右两侧车鼻线外各有一个接近菱形的孔。

 

综合各视图,前车灯外轮廓线条接近矩形,从前往后上方略微一个内收后再平滑延伸,逐渐变细,最后在侧面下边沿同翼子板的轮拱线重合,类似眯眼的形状;后车灯在后面看接近矩形,之后向前上方平滑延伸,逐渐变细,最终成为三角形状,上边沿同腰线重合,下边沿呈弧形。

 

以上详见涉案专利设计1的各视图。

 

4.2 对比设计1

 

对比设计1公开了双门车的侧面、前面、后面、顶面、立体方向的图。鉴于除了专利权人指出的区别1至区别10外,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比设计1公开的与涉案专利设计1相同的特征无争议,故合议组不再对对比设计1公开的相同设计内容作重复描述。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在专利权人提出的区别1至区别10中,只有区别9涉及侧面特征,其它区别涉及前面、后面和顶面的特征。对于专利权人所述的区别9“涉案专利中车身高度相较车身长度的比例比证据1对应比例小”,合议组认为以车轮直径为基准,从视觉上看二者的相应比例是一样的,并无差异。专利权人所述的区别3“涉案专利车前鼻部分形状相较证据1的圆润设计更有棱角”,以及区别6“涉案专利中每侧头灯呈并排的大小双眼设计,与下方的保险杠上方梯形空间以及前鼻部分的形状设计一同形成刚毅的脸形造型,而证据1中对应部分未见此设计”,涉及前面特征,对于该两点区别,合议组认为这些区别不存在,专利权人提出的这两点区别属于主观感受,不是客观差异,用视觉并不能观察出来,二者在前面的细节设计没有差异。

 

对于专利权人所述的区别1即“涉案专利车顶设计为一体式设计全景天窗,而对比设计1没有示出”,涉及顶面特征。合议组认为由证据1可以确认对比设计1是具有全景天窗的设计,该特征已经被对比设计1公开。证据137页、39页和第41页图片明显可以看到天窗的前边、后边、侧边和占据的面积,且视觉上没有明显隔断,即专利权人所述的一体式全景天窗,而且证据164页“最漂亮路虎亮相 路虎揽胜Evoque车展首发”报道以及第72页“路虎揽胜Evoque广州车展发布 定名极光”报道均明确提及“全景的天窗”,因此综合来看对比设计1明确公开了一体式全景天窗的形状和占据车顶的面积,同涉案专利设计1没有区别。

 

对于专利权人指出的其它区别包括区别2“涉案专利车前窗以及车顶部分与车前鼻部分在宽度方向上的比例更大”,区别7“涉案专利车轮较证据1露出更多”,和区别8“涉案专利车身底盘距地面距离较证据1更高”,合议组认为这些是拍摄角度造成的视觉误差,因为证据1是现场拍摄照片,不是标准的制图,限于拍照角度不可能做到正投影方向,产生视觉误差是正常现象,因而专利权人所述的这些区别不存在。

 

4.3 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1的相同点和不同点以及评述

 

由此经过对比,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1存在的区别特征为专利权人所述的区别4、区别5和区别10,其它特征为二者的相同设计特征,其中二者的整体轮廓或者整体立体形状相同,车侧面的整体比例和上下比例相同,前后轮距与汽车宽度的比例相同,主要特征线条的位置、走向以及前面后面的线条分割相同,主要装饰件的位置、外形和相应的细节设计均相同,包括进气格栅、车灯、发动机罩、保险杠、辅助进气口、装饰板、护板、扰流板、后视镜等。

 

对于区别4“涉案专利后部车牌安放的凹陷与行李厢盖表面间的过渡、车尾灯向下至车体后部表面的过渡、及行李厢盖中部的凹陷区域向下至下部区域的过渡相较于证据1中的缓坡设计较陡”,合议组认为该区别涉及一些斜面的倾斜角度,这些是需要仔细观察才能分辨到的局部细微差异,而且由于证据1中拍照角度的原因,一些倾斜角度在对比时会产生视觉误差;对于区别5“涉案专利排气筒附近的嵌板的外侧缘大致线形倾斜,而证据1对应部分呈弧形弯曲”,合议组认为该区别是肉眼几乎难以观察出来的差异,而且相应部分位于汽车车尾的下部,属于不为人关注的部位;对于区别10“涉案专利车后门中部上不具有证据1该部位所具有的字母和椭圆形logo标牌”,合议组认为车后部的字母和logo标牌属于为了标识企业品牌而选择添加的,在车身上添加车型号名称、品牌标志是汽车领域早已有的装饰性手法,而且所占据比例不大,对于具有如此复杂繁多的线、面特征的整体汽车设计而言,该区别属于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

由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考虑二者的相同特征和不同特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比重,依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二者的不同点相对于相同点而言属于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或者不会注意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二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设计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认定-设计2

 

对比设计2和涉案专利设计2的产品种类相同。

 

5.1 涉案专利设计2

 

涉案专利设计2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12表示,依照行使时汽车驾驶员的位置为基准确定前、后、左、右、顶面,由此可以确定左右视图表达的是汽车侧面设计,主视图表达的是汽车前面设计,后视图表达的是汽车后面设计,俯视图表达的是汽车顶面设计。设计2为两侧各有两个车门的设计,即四门车。

 

涉案专利的设计2同设计1相比,二者的轴距不同,从各个面看二者的不同包括:侧面车门数量、C柱的位置和后车窗的分割不同,设计2的后侧窗由C柱分为五边形和四边形的两个窗,前脸雾灯的材料不同,设计2选用非透明材质的材料,俯视方向设计2在发动机罩上没有两个菱形孔,后面排气筒的数量不同,设计2的排气筒为一个,除此之外,二者的设计特征相同,包括主要特征线条的位置、走向以及前面后面的线条分割相同,主要装饰件的位置、外形和相应的细节设计均相同,为此不再重复描述。详见涉案专利设计2的各视图。

 

5.2 对比设计2

 

对比设计2公开了四门车的侧面、前面、后面、立体方向的图,尽管证据145页图有模特遮挡,但该被遮挡的部分在其它照片中均得到呈现,综合各个照片看,对比设计2除了没有顶面的视图外,前后左右各个面的信息均完整地呈现出来,故专利权人所述的“侧面特征不能清晰地看出”的问题不存在。

 

除了专利权人指出的区别1至区别14外,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比设计2公开的与涉案专利设计2相同的特征无争议,至于专利权人所述的区别2、区别3、区别6至区别9,如前所述,合议组认为这些区别不是二者的差异。因此下面合议组对对比设计2公开的与涉案专利设计2相同的设计特征不再进行重复描述。

 

对于对比设计2的侧面,车门裙线下方有道明显的棱线,该棱线下方表面光滑,无防擦条。侧面其它特征同涉案专利设计2。对于对比设计2的前面,雾灯采用透明材质的材料,除此之外公开的设计特征同涉案专利设计2。对于对比设计2的后面,除车牌位置有英文字母、车牌左右两侧分别有“EVOQUE”和椭圆形车标、两个排气筒的口部均为矩形、护板(或嵌板)表面中间有两道凸纹外,其它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设计2的特征相同。对于对比设计2的顶面,没有示出。综合各视图,前车灯和后车灯的形状均和涉案专利设计2的相同。不再做重复描述。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5.3 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2的相同点和不同点以及评述

 

在上述基础上,经过对比,合议组确认涉案专利设计2同对比设计2之间的不同点为:

1)涉案专利设计2车顶为全景天窗,而对比设计2没有示出;

2)对比设计2行李厢盖中部具有字母和椭圆形logo标牌,涉案专利设计2没有;

3)二者在车牌区域的斜坡过渡、后车灯向下至车体后部表面的过渡、及行李厢盖中间倾斜台阶面的过渡稍微不同;

4)二者排气筒之间的护板或嵌板的外侧缘线条上略有差异;

5)涉案专利设计2雾灯采用非透明材质材料,看上去同盲孔融为一体,而对比设计2雾灯采用透明材质,视觉上与盲孔明显区分;

6)排气筒形状和数量,涉案专利设计2为一个圆形排气筒,对比设计2为两个矩形排气筒;

7)侧面防擦条的有无,涉案专利设计2侧面有金属防擦条,对比设计2没有;

8)排气筒之间的护板表面上的凸纹数量不同,涉案专利设计2有一道,对比设计2有两道。

其中不同点(1)至不同点(7)就是专利权人指出的区别1、区别10、区别4、区别5、区别11至区别13

 

除了这些不同点外,二者的其它设计特征均相同,其中二者的整体轮廓或者整体立体形状相同,车侧面的整体比例和上下比例相同,前后轮距与汽车宽度的比例相同,主要特征线条的位置、走向和线条分割相同,主要装饰件的位置、外形和相应的细节设计均相同,包括进气格栅、车灯、发动机罩、保险杠、辅助进气口、装饰板、护板、扰流板、后视镜等。由此从整体上观察,二者的相同点决定了二者具有相同的车身立体形状和设计风格。

 

综合考虑本案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在汽车设计中的先后、难易、现有设计中出现的概率、是否容易被关注、所占据的体量比例或面积大小,二者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更有显著影响,而不同点属于局部细节设计,且多数特征是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中已经给出了设计手法,从而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

 

具体地,对于不同点(1),对比涉案专利设计2和设计1的俯视图,可知设计2的全景天窗与设计1的全景天窗相同。如前所述,可以确认对比设计1是具有全景天窗的设计。有无全景天窗是汽车企业根据不同市场定位做出的不同配置类型,消费者购买汽车可以进行选择。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既表明路虎公司的Evoque有双门版和四门版车型,也表明两种车型可以有至少两种配置类型(其它配置类型的选择可以在于颜色、内饰等级,也可以为手动或自动变速箱的选择)。根据行业常识,尽管展览会只展示了两种颜色,实际生产的车辆可以有多种颜色供消费者选择,在展览会上没有必要展示所有颜色的新车。同样,对比设计12分别展示有全景天窗和无全景天窗,则没有必要同时展示无全景天窗的双门版车型和有全景天窗的四门版车型。而且,全景天窗属于已有设计,尽管证据11中公开的全景天窗有明显隔断,而涉案专利设计2的天窗没有明显隔断,但对比设计1公开的天窗同涉案专利设计2的天窗相同。因此不同点(1)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

 

对于不同点(2)至不同点(4),同前面涉案专利设计1中对于区别10、区别4、区别5的评述。

 

对于不同点(5)至不同点(8),由于雾灯的位置相同,放置雾灯的盲孔形状相同,采用透明还是不透明材质仅仅是材料的选择,排气管的数量是由排气量决定的,不是出于装饰目的考虑,且双排气筒设计已是汽车领域常见设计,而圆形形状是排气筒的惯常形状,条形防擦条的设计是汽车领域很常见的设计,且多位于汽车车门下部,护板表面的凸纹数量需要仔细观察才能分辨,而且护板位于车辆底端,属于不为人关注的设计,故这些不同点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

 

综上所述,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考虑二者的相同特征和不同特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比重,涉案专利设计2相对于对比设计2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设计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在上述基础上,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及相应无效理由以及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反证2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130436459.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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