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IP控控出品:六大经典知识产权保全案例

方晓红 IP控控 2024-01-02


IP控控判例查询说明:

(1)在公众号对话框发送“最高法”,即可获得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汇编。

(2)在公众号对话框发送“法院”,即可获得地方各级法院判例汇编。

(3)在公众号对话框发送“2017”,即可获得2017年各级法院典型判例汇编。



目录

 

1.      许赞有因申请停止侵害专利权损害财产保全案(裁判日期:2008年05月30日)

2.      杨季康申请责令停止拍卖钱钟书书信手稿案(裁判日期:2013年06月03日)

3.      美国礼来公司与黄孟炜侵害技术秘密纠纷诉中行为保全案(裁判日期:2013年12月25日)

4.      《中国好声音》诉前保全案(裁判日期:2016年06月20日)

5.      腾讯公司诉网易云音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诉前行为保全案(裁判日期:2017年09月11日

6.      禁止体娱公司向公众提供中超联赛摄影作品案(裁判日期:2018年07月17日)


具体内容



一、 许赞有因申请停止侵害专利权损害责任保全案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8年05月30日

合议庭:王天红、王成龙、袁滔

裁判结果:许赞有因申请停止侵害专利权财产保全造成被保全人经济损害,赔50万!


基本案情



(一)侵权诉讼经过

200446日、420,一审法院在审理(2004)宁民三初字第63号、(2004)宁民三初字第79许赞有诉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中,根据许赞有申请,分别裁定(1)冻结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30万元的银行存款,(2)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自裁定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许赞有01333737.8号“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并就地查封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全部库存的涉嫌侵权产品1110块。并于2004年8月6日,(2004)宁民三初字第63判决判令康拜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许赞有01333737.8号“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赔偿许赞有18万元等。

2004年510拜特公司为履行与安立香港有限公司2004127日签订的总价款约为73万美元的出口销售合同在南京海关申报出口时被南京海关以该批产品涉嫌侵犯许赞有已办理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专利权为由予以扣押(合同项下价款为11余万美元、数量为6930块涉案产品);513根据许赞有申请一审法院裁定查封并扣押该批拜特公司通过南京海关出口的与许赞有涉讼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并通知南京海关协助执行该裁定。因未能履约拜特公司于20047月向安立香港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4万美元。

2004年109一审法院在审理2004)宁民三初字第79案件时依许赞有申请并在其提供相应担保的前提下裁定冻结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24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其他财产。

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在银行账户被冻结期间向袁玄等个人借款逾90万元并按照月息1%支付了利息。

2005216,一审法院作出(2004)宁民三初字第79一审判决,判令康拜特公司、拜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许赞有01333737.8号“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赔偿许赞有122万元等。


(二)专利无效及行政诉讼经过

2003430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就许赞有涉讼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申请一审法院裁定中止诉讼。2004224该委员会作出5846号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846号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2004年9月20日,该院判决维持第58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2003125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就许赞有涉讼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4421该委员会作出6023号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200451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和安吉县人民政府就许赞有涉讼专利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2005818该委员会作出7432号审查决定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该审查决定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维持。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

(一)本案不适用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款所说的“裁定”是指涉及“专利侵权”的裁定即人民法院对于相关的专利侵权案件经过审理后作出认定侵权成立的生效裁判的就该案作出并已执行的裁定不包括在此前专利侵权案件审理中所作出的有关财产保全以及“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程序性裁定故许赞有以此作为适用法律的抗辩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就该条款中“……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中“恶意”的解释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中关于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裁定并非系该条款中所称裁定的内容,故申请人是否存在“恶意”,不应予以理涉。

(二)许赞有财产保全的申请造成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的财产损失许赞有应给予赔偿。理由是财产保全是指在有关民事案件中,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隐匿、转移、出卖等行为,或者有毁损、灭失等危险以及其他原因,使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时,人民法院根据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主动自行裁决,对与案件有关的财产或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变卖以保存价款或者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并保存价款等强制性保全措施。由于财产保全措施程序性审查的基本特质,有可能造成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因此,为了防止财产保全被滥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了财产保全应当具备的条件、范围等,另一方面又规定了申请不当的法律后果,即《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同时,为了避免被申请人因申请错误所遭受的损失得不到及时赔偿,还规定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本案中,许赞有在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时,已向法院提供了担保。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具体情形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申请人在案件实体审理中败诉的,也应当认定属于申请错误的情形之一,这不仅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也符合有关侵权损害赔偿的民法基本理论。具体而言,首先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而生效判决之所以能被执行的前提和基础是申请人要求给付的诉请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其诉请没有获得支持,意味着其申请失去应有的基础,必然是错误的。

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申请错误的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规定并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否则将驳回申请其目的就在于使被申请人可能因申请错误而遭受的损失切实得到赔偿。对此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对因申请不当可能承担的赔偿后果应当知悉。按照民法意义上的权利与义务相适应原则享有相关民事强制措施利益的同时也应承担可能面临的风险责任。

再次申请人的诉请是否能被生效判决支持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无法通过法院的程序性审查认定的只有通过实体审理并在作出最终生效判决后才能予以确认。因此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不仅要对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这一诉讼风险进行判断还要对可能因申请错误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权衡。在此基础上才能够慎重地决定是否有必要申请财产保全。一旦申请错误并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以上理由本案中鉴于许赞有享有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导致最终败诉足以认定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因此许赞有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1)许赞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由于其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给拜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9152.51元,赔偿给康拜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8461.76元;(2)许赞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由于其申请“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给拜特公司造成的支付他人违约金损失330600元;(3)许赞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由于其申请“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给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造成货物因长期被查封和扣押所致产品价值折损经济损失122782元,并给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自2004年4月20日至执行判决时的利息。共计500996.27元。


二审法院:

1许赞有主张,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不应赔偿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的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不适用该款的规定。该款的裁定是指,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作出之前,人民法院在认定侵权成立的案件中作出并已执行完毕的裁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此类裁定不具有追溯力。而本案中,人民法院应许赞有申请作出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裁定的时间虽然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作出之前,但人民法院最终并未支持许赞有的诉讼请求,而是认定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不构成对许赞有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显然,本案所涉及的裁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认定侵权成立的案件中作出的裁定,而是人民法院认定不构成侵权的案件中作出的裁定。因此,许赞有关于依据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本案所涉及的裁定不具有追溯力,因而其不应赔偿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许赞有申请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错误。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错误的,应当对被申请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给予赔偿。其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申请人最终败诉应当是申请错误的认定标准之一。据此,如果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就意味着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存在错误。在本案中,许赞有指控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先行责令控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其诉讼请求最终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这就意味着许赞有的上述申请错误。对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许赞有理应给予赔偿。

许赞有认为,在提起诉讼时,其专利权曾两次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最终均被维持有效,其不可能预见到会败诉。对此本院认为,专利的稳定性具有一定的相对性,一项有效的专利权随时都存在被宣告无效的可能。因此,在提起诉讼时专利权有效,并不意味着许赞有最终必然胜诉。作为专利权人,许赞有对此应当是明知的。此外,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是在认定侵权成立的判决作出之前对被申请人的权利采取的限制措施,必然会给被申请人造成一定的损失。鉴于此,法律并未将申请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规定为申请人维权必须要采取的措施,是否提出申请由申请人自行决定。同时,为了有效弥补错误申请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法律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同时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据此,对其申请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风险,申请人也应当是明知的。因此,许赞有在其申请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时,应充分意识到其提出该申请的风险。许赞有关于其申请没有过错因而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杨季康申请责令停止拍卖钱钟书书信手稿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年06月03日

合议庭:张剑、刘娟、杨静

裁判结果: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在拍卖、预展及宣传等活动中不得以公开发表、展览、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实施侵害钱钟书、杨季康、钱瑗写给李国强的涉案书信手稿著作权的行为。


基本案情


钱钟书、杨季康及钱瑗与李国强系朋友关系三人曾先后致李国强私人书信百余封该信件本由李国强收存但是20135月间中贸圣佳公司发布公告表示其将于2013621日下午13:00举行“也是集--钱钟书书信手稿”公开拍卖活动公开拍卖上述私人信件。为进行该拍卖活动中贸圣佳公司还将于201368日举行相关研讨会、于2013618日至20日举行预展活动。杨季康认为钱钟书、杨季康、钱瑗分别对各自创作的书信作品享有著作权。钱瑗、钱钟书先后于1997年3月4日、1998年12月19日病故,钱钟书去世后,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由杨季康继承,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杨季康保护,发表权由杨季康行使;钱瑗去世后,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由杨季康与其配偶杨伟成共同继承,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杨季康与杨伟成保护,发表权由杨季康与杨伟成共同行使;鉴于杨伟成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故杨季康依法有权主张相关权利。杨季康主张,中贸圣佳公司及李国强即将实施的私人信件公开拍卖活动,以及其正在实施的公开展览、宣传等活动,将侵害杨季康所享有和继承的著作权,如不及时制止上述行为,将会使杨季康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故向北京二中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责令中贸圣佳公司及李国强立即停止公开拍卖、公开展览、公开宣传杨季康享有著作权的私人信件。


裁判理由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书信作为人类沟通感情、交流思想、洽谈事项的工具通常是写信人独立构思并创作而成的文字作品其内容或表现形式通常不是或不完全是对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的引用、抄录即不是单纯摹仿、抄袭、篡改他人的作品。因此书信通常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构成要件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著作权应当由作者即发信人享有。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钱钟书、杨季康、钱瑗分别对各自创作的书信作品享有著作权。钱钟书去世后,杨季康作为其唯一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保护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依法行使其著作权中的发表权。钱瑗去世后,杨季康、杨伟成作为其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保护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依法行使其著作权中的发表权。鉴于杨伟成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故杨季康依法有权主张相关权利。任何人包括收信人及其他合法取得书信手稿的人,对于合法取得的书信手稿进行处分时均不得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发表权是著作权中重要的人身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行使。杨季康作为著作权人或著作权人的继承人享有涉案书信作品的发表权即享有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如果他人未经许可非法发表涉案书信手稿将导致对申请人杨季康的发表权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此外发表权是著作权人行使和保护其他权利的基础一旦作品被非法发表极易导致权利人对其他复制、发行等行为难以控制。在杨季康明确表示不同意将其享有权利的涉案作品公之于众的情况下中贸圣佳公司即将公开预展、公开拍卖涉案书信手稿,及为拍卖而正在或即将通过报刊、光盘、宣传册、计算机网络等方式复制发行涉案书信手稿的行为构成对申请人杨季康发表权及复制权、发行权的侵犯,将导致申请人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被申请人中贸圣佳公司是涉案拍卖、预展等活动的实施主体申请人杨季康提出的责令禁止中贸圣佳公司实施上述侵害著作权行为的申请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美国礼来公司与黄孟炜侵害技术秘密纠纷诉中行为保全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年7月31日

合议庭:唐震、陈瑶瑶、陈荣祥

裁判结果:上海一中院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被申请人获取并掌握了申请人的商业秘密文件,由于被申请人未履行允许检查和删除上述文件的承诺,致使申请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存在被披露、使用或者外泄的危险,可能对申请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符合行为保全的条件。2013年7月31日,该院作出民事裁定,禁止被申请人黄孟炜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申请人美国礼来公司、礼来中国公司主张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21个文件。


基本案情


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入职礼来中国公司,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2013年1月,被申请人从礼来中国公司的服务器上下载了48个申请人所拥有的文件(申请人宣称其中21个为其核心机密商业文件),并将上述文件私自存储至被申请人所拥有的设备中。经交涉,被申请人签署同意函,承认下载了33个属于公司的保密文件,并承诺允许申请人指定的人员检查和删除上述文件。此后,申请人曾数次派员联系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拒绝履行同意函约定的事项。申请人于2013年2月27日致信被申请人宣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3年7月,美国礼来公司、礼来中国公司以黄孟炜侵害技术秘密为由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提出行为保全的申请,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黄孟炜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从申请人处盗取的21个商业秘密文件。为此,申请人向法院提供了涉案21个商业秘密文件的名称及内容、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并就上述申请提供了担保金。


裁判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被申请人获取并掌握了申请人的商业秘密文件,由于被申请人未履行允许检查和删除上述文件的承诺,致使申请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存在被披露、使用或者外泄的危险,可能对申请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符合行为保全的条件。


四、《中国好声音》诉前保全案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2016年06月20日

合议庭:杜长辉、陈勇、张晓丽

裁判结果:(1)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宣传、推广、海选、广告招商、节目制作过程中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字样的节目名称及第G1098388号、第G1089326号注册商标;(2)世纪丽亮(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宣传、推广、海选、广告招商过程中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字样的节目名称。


基本案情


TheVoiceof…”节目系荷兰Talpa公司独创开发的以歌唱比赛为内容的真人选秀节目。TalpaContentB.V.(简称TalpaContent)在中国注册有G1098388G1089326商标。在Talpa公司的授权下1-4季“中国好声音”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制作和播出。Talpa公司向制作公司提供制作宝典(Bible),并派出技术专家去现场指导确保节目制作达到Talpa公司的要求。Talpa公司提供的节目制作宝典详细记载有节目标识的使用、节目名称、道具、舞台、灯光、摄影机位、画面角度、录音设备、导师设置、主持人设置、现场乐队、选手的挑选流程、节目剪辑、节目风格、化妆、盲选、赛程等。第1-4季的节目模式许可合同的知识产权条款均约定,“中国好声音”的制成节目和节目模式构成要素,包括节目名称“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和节目标识(无论注册与否),其知识产权都归属Talpa公司。被申请人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宣传、推广和制作第5季“中国好声音”后更名为“2016中国好声音”节目简称涉案被控侵权节目。被申请人上海灿星公司是涉案被控侵权节目的制作方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宣传和推广使用“中国好声音”名称的涉案被控侵权节目并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文字的侵权标识。世纪丽亮公司协助上海灿星公司和梦响强音公司组织和主办涉案被控侵权节目的全国校园海选。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未经授权使用“中国好声音”节目名称和有关标识的行为,已经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对申请人浙江唐德公司享有的驰名商标权和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的侵犯。


裁判理由


第一申请人是否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本案中根据Talpa公司的授权浙江唐德公司自2016128日拥有独占且唯一的授权在中国大陆使用、分销、市场推广、投放广告、宣传及以其他形式的开发“中国好声音”节目的相关知识产权包括注册商标G1098388G1089326;节目名称英文“The Voice of China”、中文“中国好声音(Zhong Guo Hao Sheng Yin)”;相关标识等),用于制作、推广、播放和销售“中国好声音”节目第5季至第8并有权许可他人进行上述使用授权期限为20161月28日至2020年1月28日,但该期限被延长、修改或者许可协议被有效地终止的情况除外。同时,Talpa公司明确授权浙江唐德公司在许可期限内,对第三人未经授权使用“中国好声音”节目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以浙江唐德公司名义采取相应的法律行动。据此,浙江唐德公司作为涉及Talpa公司相关知识产权的独占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应有权提出包括本案申请在内的保全申请。

  第二申请人在本案中是否有胜诉可能性。本案中申请人浙江唐德公司主张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未注册驰名商标权并构成擅自使用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该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1、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可能性。商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本案中浙江唐德公司提交的有关商标注册证显示,Talpa公司拥有注册在第93841类包括音乐节目制作、表演等服务上的第G1098388号商标以及注册在第353841类包括音乐节目制作、演出以及组织音乐活动等服务上的第G1089326号商标。根据Talpa公司的授权,浙江唐德公司获得了上述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本案中,申请人浙江唐德公司提出上海灿星公司与世纪丽亮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上述两商标标识的请求,从现有证据来看,上海灿星公司在音乐节目制作宣传等活动中可能使用了完整包含第G1098388号、第G1089326号注册商标图样的标识,而世纪丽亮公司不存在上述使用行为。据此,上海灿星公司存在使用第G1098388号、第G1089326号注册商标及构成侵权的可能性。

 2、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权益的可能性。本案中申请人浙江唐德公司主张前述节目标识一、二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且上海灿星公司与世纪丽亮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权益。对此本院认为节目标识一由中文“中国好声音”、英文“The Voice of China”以及V形手握话筒图形组合而成节目标识二由中文“中国好声音”和英文“The Voice of China”组合而成本院注意到节目标识一、二均含有中文“中国”和英文“China”,两节目标识是否符合商标法有关注册商标的规定尚需在后续诉讼中进一步审理判断,故本院认为在本案诉前保全申请审查阶段,无法对上述两节目标识是否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进行判断。

 3、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可能性。本案中申请人浙江唐德公司主张上海灿星公司与世纪丽亮公司擅自使用“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作为歌唱比赛选秀节目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首先1-4季“中国好声音”作为歌唱比赛选秀节目在中国境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该节目诸多设计元素亦具有较高知名度“中国好声音”和“The Voice of China”名称也已具有较高的识别度结合该模式节目已在全球数十个国家热播的情形“中国好声音”和“The Voice of China”被认定为电视文娱节目及其制作服务类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存在较大可能性。其次,根据Talpa公司与相关公司就制作播出第1-4季“中国好声音”的授权协议的约定,“中国好声音”和“The Voice of China”节目名称权益归属于Talpa公司,且Talpa公司在整个节目制作过程中进行了监督、审核等深度参与,故Talpa公司拥有有关“中国好声音”和“The Voice of China”节目名称权益的可能性较大。再次,上海灿星公司在第五季“中国好声音”以及“2016中国好声音”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宣传、推广、海选、广告招商、节目制作过程中,可能涉及使用“中国好声音”和“The Voice of China”作为节目名称的行为,而世纪丽亮公司在“2016中国好声音”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宣传、推广、海选、广告招商过程中,可能涉及使用“中国好声音”作为节目名称的行为。综上,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的上述行为,存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可能性。

  第三是否具有紧迫性以及不立即采取措施是否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本院认为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缘由在于情况紧急且这种紧迫性表现为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首先本案涉及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制作和播出浙江唐德公司提交的材料显示涉案“2016中国好声音”节目将于20166月录制、7月播出时间紧迫而可以预计的是该节目一旦录制完成并播出将会产生较大范围的传播和扩散诸多环节都有可能构成对浙江唐德公司经授权所获权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侵犯可能会显著增加浙江唐德公司的维权成本和维权难度,甚至难以在授权期限内正常行使权利。其次,在相关公众对名称为“中国好声音”和“The Voice of China”的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模式及特色已有极高认知度的情况下,又出现名称为“2016中国好声音”的歌唱比赛选秀节目,很可能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可能会严重割裂名称为“中国好声音”和“The Voice of China”的歌唱比赛选秀节目与其节目模式及特色等元素的对应联系,从而存在导致浙江唐德公司后续依约开发制作的该类型节目失去竞争优势的可能性。综上,本院认为如不责令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立即停止涉案行为,将可能对浙江唐德公司的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四损害平衡性即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大于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本案中首先责令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停止涉案行为仅涉及停止对包含“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字样的节目名称及有关标识的使用且即使停止对有关节目名称的使用也不会影响节目更名后的制作和播出损失数额是可以预见的。其次如不责令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停止涉案行为其制作的“2016中国好声音”歌唱比赛选秀节目一旦制作完成并公开播出对浙江唐德公司造成的损失难以计算。因此,本院认为若不责令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停止涉案行为对浙江唐德公司造成的损害大于责令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停止涉案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

  第五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于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主要需考虑是否对消费者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损害。本案中责令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停止涉案行为可能仅涉及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的经济利益没有证据证明将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对于担保金额和担保形式的确定需要综合考虑申请人胜诉可能性的高低及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可能遭受的损失等因素进行判断。本案中浙江唐德公司提出考虑情况紧急先期提供1亿3千万元的现金担保后续再以保险公司出具的1亿元责任保险担保函置换已向本院提交的1亿元现金。本院认为浙江唐德公司提出的上述担保金额和担保形式符合本案要求可以允许。2016620浙江唐德公司提供的1亿3千万元现金已汇至本院担保条件已满足。


五、腾讯公司诉网易云音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诉前行为保全案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年09月11日

合议庭:叶青、周立雄、王云

裁判结果:被申请人于裁定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通过网易云音乐网站(网址http://music.163.com,含网易云音乐PC端、手机客户端、IPAD客户端)传播涉案9首歌曲的行为。


基本案情


申请人腾讯音乐娱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申请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行为保全,请求裁定被申请人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杭州网易云音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乐读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通过网易云音乐网站(网址http://music.163.com)、网易云音乐PC端、手机客户端、IPAD客户端传播《大梦想家》《青春修炼手册》《Heart梦》《魔法城堡》等专辑中的9首歌曲(详见附表)。申请人就其申请向本院提交了涉案音乐制品专辑、授权书、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以及公证书4份,用以证明其就涉案9首歌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遭受侵权损害的事实,并提供了现金18万元作为担保。经前海法院审查,上述网站或APP涉嫌传播涉案9首歌曲。


裁判理由


申请人提交上述证据显示:1.申请人享有涉案9首歌曲(详见附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网站163.com由被申请人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经营,网站music.163.com由被申请人杭州乐读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网易云音乐HD”APP由被申请人杭州网易云音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上述网站或APP涉嫌传播涉案9首歌曲。依照法律规定,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如不及时禁止,将严重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申请人的诉前行为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六、禁止体娱公司向公众提供中超联赛摄影作品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7

合议庭:曹丽萍、杨德嘉、张璇

裁判结果:1)支持对映脉公司提出的要求体娱公司立即停止在全体育网上展示、提供下载和对外销售2018年中超联赛赛事摄影作品的申请。2驳回要求体娱公司立即停止派遣摄影师进入2018年赛季中超联赛赛场拍摄赛事摄影作品之申请。

 


基本案情


映脉公司系2017-2019年度中超联赛官方图片合作机构,经向中超联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支付高额合作费用独家获得在2017-2019年度中超联赛赛场指定区域内的官方拍摄权,上述权益均具有排他性。体娱公司作为映脉公司的同业竞争者,于2017年派遣其摄影师夏鲁明等人进入2017年中超联赛赛场拍摄中超赛事图片,并将拍摄的图片在其运营的全体育网中进行实时展示、提供下载和对外销售,严重损害映脉公司的商业权益。对此,映脉公司于2017年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体娱公司诉至法院,(2017)京0108民初1496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14964号判决)确认了映脉公司享有作为唯一有权进入中超联赛赛场进行图片拍摄的商业图片机构的合法权益,并确认体娱公司派遣员工进入2017年中超联赛赛场拍摄,及在全体育网上展示、提供下载和对外销售中超赛事图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映脉公司的合法权益。但2018322018赛季中超联赛开赛后,体娱公司仍然继续派遣相关人员进入中超联赛赛场拍摄图片,并继续在全体育网上实时上传、提供图片展示、下载及销售等商业服务,损害了映脉公司的权益。

 

裁判理由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结合映脉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相关条款、中超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以及《通知》第十一条内容,映脉公司系唯一有权在2018年中超赛场位置拍摄摄影作品的商业图片机构。体娱公司虽主张映脉公司所得授权不能禁止其他图片机构传播2018年中超联赛赛事摄影作品,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在体娱公司认可其在全体育网上展示、提供下载和对外销售2018年中超联赛前十一轮赛事摄影作品的情形下,结合第14964号判决认定的体娱公司在全体育网上展示、提供下载和对外销售2017年中超联赛赛事摄影作品系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行为等事实,尽管该判决尚未生效,但体娱公司在本案中将被判决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仍较大。

  同时,体育赛事摄影作品具有时效强的特点,加之中超联赛系中国大陆地区受关注较高的足球赛事,2018年赛季仍有多轮比赛尚未进行,之后的赛事摄影作品也会得到体育赛事图片市场的较高关注,为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责令体娱公司立即停止在全体育网中继续向相关公众提供2018年中超联赛赛事摄影作品,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据此,本院对映脉公司提出的要求体娱公司立即停止在全体育网上展示、提供下载和对外销售2018年中超联赛赛事摄影作品的申请,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映脉公司提出的要求体娱公司立即停止派遣摄影师进入2018年赛季中超联赛赛场拍摄赛事摄影作品之申请,本院认为,映脉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体娱公司与向其提供赛事摄影作品的相关人员存在派遣关系,在体娱公司亦否认其派遣相关人员进入赛场,且体娱公司立即停止在全体育网上展示、提供下载和对外销售2018年中超联赛赛事摄影作品,已足以避免映脉公司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之情形下,本院对映脉公司该项行为保全申请,不再支持。 



欢迎扫码关注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