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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控控|商标评审简讯(总12期)--2019年第12期--无效宣告专辑

方晓燕 IP控控 2023-08-26


申请人

商标信息

评审观点

裁定+适用法条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裁 定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

17110869


1、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107426号“HUAWEI MARINE NETWORK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整体外观、构图要素相近,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注册,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

3)申请人曾有商标因与本案争议商标相近而被驳回注册申请,同理,本案两商标也应被判定为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2、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第2275834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3、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4、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6月0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信号灯;网络通讯设备;电子监控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集成电路;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
 

5、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1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集成电路卡;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天线;发射机(电信);手提电话;光通讯设备;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网络通讯设备;内部通讯设备;印刷电路;集成电路;集成电路块;纤维光缆;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
 

6、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7、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HUAWEI MARINE NETWORKS及图”构成要素、呼叫区别明显,图形设计细节、视觉效果亦存在一定差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列举的其他案件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宣告本案争议商标无效的依据。


 8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
 

9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有关规定的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法: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第四十六条

引证商标

7107426



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

22607309

1、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包含了申请人第3565395号“囍DOUBLE HAPPINESS”商标、第1781092号“福太太双喜FUTAITAISHUANGXI”商标、第3565400号“双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文字,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3)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2、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双喜”商标知名度证据;
 2)“双喜”商标宣传证据;
 3)“双喜”产品销售证据;
 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3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4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烹饪锅;厨房用具;非电气炊具;隔热容器;饮用器皿;手动清洁器具;铁锅;烤盘(烹饪用具);非电咖啡壶;杯商品上。
 

5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21类非电力压力锅(高压锅)、饮用器皿、成套的烹饪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6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7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烤盘(烹饪用具)、饮用器皿、隔热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非电力压力锅(高压锅)、饮用器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韩彩红双喜”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囍”、引证商标三“双喜”,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福太太双喜”均含有“双喜”。并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8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字数、文字构成上尚未构成高度近似,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保护其他在先权利的相关规定。
 

9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其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有关规定的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无效宣告。

 

法:

第三十条、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第四十六条

引证商标

3565395

1781092

3565400

 

高富诺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

5548230

1、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域名权。

2)“GROSVENOR”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

3)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2、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息;
 2)网络搜索截屏;
 3)申请人“GROSVENOR”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4)申请人所获荣誉及媒体对其的相关报道。
 

3、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GROSVENOR”作为被申请人的字号、商标,在金融行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在先字号权。

3)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GROSVENOR”是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恶意抢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4、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介绍资料及相关报道;
 2)相关词条解释;
 3)申请人(上海)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5)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另提交了两篇与“在先权利”概念相关的文章。

 

5、经复审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08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异议复审,核定使用在第36类投资基金的金融管理服务上,注册公告刊登于2017年05月21日。
 
 

6、在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异议复审时,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为:(1)“GROSVENOR”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域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2)申请人商标已构成了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注册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易产生不良影响,构成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商标注册资料,字号使用证明资料,相关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媒体报道情况,获得荣誉情况,年度报表,运营情况,其他相关证据等资料。上述证据基本包含在本案证据中,本案中另提交了部分报道、演讲幻灯片、邀请函等证据。
   

7、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8《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做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申请人曾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异议复审申请,我局已作出裁定。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域名权。“GROSVENOR”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理由与前述申请人于2011年12月01日提出的异议复审理由相同。针对该部分理由,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新产生的足以推翻原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在案新增加的报道材料、宣传资料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投资基金的金融管理”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GROSVENOR”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或享有其他符合商标法保护要件的在先民事权利。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已经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一事不再理”有关规定所指情形,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两项理由予以驳回。对于申请人在本案中新提出的理由及相应的事实,我局仍予以审理。
 
 

9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
 
 

10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维持。

 

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第四十六条

帕佐集团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

15854713


1、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35168号“24HRS”商标、第3852325号“24HRS及图”商标、第9781055号“24HRS travel及图”商标、第6778689号“24小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文字构成、外观、呼叫、含义区别不明显,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具有抢注并冒用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2、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词典释义;
 2)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3)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4)“24HRS”产品销售证据;
 5)“24HRS”商标宣传证据。

 

3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4、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0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婴儿全套衣;爬山鞋;袜;帽;鞋底;手套(服装);鞋垫;皮带(服饰用)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于2017年08月21日。
 
 

5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四件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袜;帽;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6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TIMBOLAMB”、“D.LEPORI”、“RIEKERFOOTSTEPS”等商标,上述商标均被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并在相应案件中被裁决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
 
 

7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8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24h”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文字“24HRS”及引证商标四“24小时”文字构成相近,含义一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9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10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无效宣告。

 

法:

第三十条、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第四十六条

引证商标

4035168

3852325

6778689


法国施维雅药厂

争议商标

19692557


1、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743962号“施维雅”商标、国际注册第895378号“施维雅SERVI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外观相近,含义不易区分,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

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3)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并非出于使用目的,而是为了进行囤积、售卖,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2、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介绍资料、关联关系证明;
 2)申请人及其“施维雅”商标知名度证据;
 3)“施维雅”产品销售证据;
 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5)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3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4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4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补药;维生素制剂;鱼肝油;中药成药;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婴儿尿裤;治头痛药笔;医用保健袋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08月21日。
 
 

5引证商标一、二领土延伸保护至我国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商品上。
 
 

6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芬必亭”、“散烙通”、“达复柠”、“DIOH”、“帮贝适 PAMBETHE”等六百余件商标。
 
 

7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8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婴儿食品、医用保健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药品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施维泰”与引证商标一“施维雅”、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施维雅”仅一字之差。并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9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文字构成上尚未构成高度近似,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保护其他在先权利的相关规定。
 
 

10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11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另,《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无效宣告。

 

法:

第三十条、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款

第四十六条

引证商标

743962

G895378


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

11756807


1、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申请人第647624号“吉普”商标、第1030611号“JEEP”商标、第384462号“JEEP”商标、第12255608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6811号“JEEP”商标、第346379号“JEEP”商标、第344273号“JEEP”商标、第579418号“JEEP”商标、第7728838号“Jeep”商标、第11390013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七、八、九、十)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被申请人具有抢注并冒用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2、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JEEP”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及其“JEEP”商标知名度证据;
 3)“JEEP”、“吉普”商标宣传证据;
 4)“JEEP”、“吉普”汽车、服装等产品销售证据;
 5)申请人“JEEP”商标曾获驰名商标保护的证据;
 6)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7)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3、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明显不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未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

3)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不具有恶意,争议商标若被宣告无效,将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

4)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4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另提交了部分法院判决作为补充证据。
 
 

5争议商标由虎都服饰(国际)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于2015年12月21日。争议商标于2019年03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泉州优客狼贸易有限公司名下。
 
 

6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四件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汽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7引证商标五、六、七、八、九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十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六件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鞋、帽、袜子、背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8引证商标二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曾在第3951383号异议复审、第3951384号“JEEP”异议复审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9、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虎都服饰(国际)有限公司除争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注册有“罗夫路虎”、“奥乐奥”、“安迪吉普”、“铁狮派克”、“贝纳奔驰”、“冰源祥”、“雪圣飞”、“巴宝缇”等200余件商标。
 
 

10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1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九、十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JEEP”与“吉普”已形成对应关系,在汽车、服装行业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Jiwopu吉沃普”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九“JEEP”及引证商标十“吉普”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九、十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12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13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14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无效宣告。

 

法: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第四十六条

引证商标

647624

1030611

384462

12255608

346811

346379

344273

579418

7728838

11390013


 

来源:商标评审委员会

采编:方晓燕

排版:IP控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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