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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控控|商标评审简讯(总13期)--2019年第13期--无效、撤三专辑

方晓燕 IP控控 2023-08-26


申请人

商标信息

评审观点

裁定/决定+适用法条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裁 定

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

18542706



1、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02004号“罗莱”商标、第957007号“罗莱LUO LAI及图”商标、第3911441号“罗莱家纺LUO LAI HOME TEXTILE及图”商标、第4167105号“罗莱家纺LUOLAI”商标、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商标、第12408467号“罗莱儿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主要识别部分、呼叫、含义相近,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3)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2、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罗莱”品牌的介绍资料;
 2)申请人及其“罗莱”品牌知名度证据;
 3)“罗莱”商标宣传证据;
 4)“罗莱”产品销售证据;
 5)申请人对自身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证据;
 6)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3、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4、争议商标由南通美廉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0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塑料材料(织物代用品);纺织品制墙上挂毯;毡;纺织品毛巾;被子;床单和枕套;床上用毯;被面;桌布(非纸制)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18年10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武城县爱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名下。
 
 

5、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六件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床罩、被子、无纺布、棉织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6、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7、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布、毡、床上用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被子、床罩、棉织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罗莱岚烨”包含了各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罗莱”。并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纺织品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8、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字数、文字构成上尚未构成高度近似,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保护其他在先权利的相关规定。
 
 

9、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10、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无效。

 

法:

第三十条、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第四十六条

引证商标

7702004


957007


3911441


4167105


4902137


12408467


花王株式会社

争议商标

25318133


1、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妙而舒”、“Merries”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71766号“MERRIES”商标、第13119609A号“MERRIES”商标、第15616385A号“Merries”商标、第15616385号“Merri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字母构成、外观相近,含义不易区分,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具有抢注并冒用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2、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资料;
 2)申请人旗下品牌经营情况;
 3)“妙而舒”、“Merries”产品销售证据;
 4)“妙而舒”、“Merries”产品宣传证据;
 5)相关网络搜索、检索报告;
 6)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7)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3、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争议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进行了使用。

2)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视觉效果、构成要素、呼叫、含义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4)被申请人不具有摹仿他人商标之恶意。

5)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4、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检测报告;
 2)产品购销协议书;
 3)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外观专利证书;
 4)被申请人参加展会证据。
 5)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另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5、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18597277号“kaou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作品登记证书。
 
 

6、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杀昆虫剂;婴儿尿布;浸药液的薄纸;消毒纸巾;卫生巾;卫生内裤;失禁用吸收裤;婴儿尿裤商品上。
 
 

7、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制和赛璐路制的尿布;纸制和赛璐路制的餐巾纸;纸;卡纸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在第5类贴剂;蚊香;卫生巾;营养补充剂;婴儿尿裤等商品上。四件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8、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9、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卫生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贴剂、蚊香、纸制和赛璐路制的餐巾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MEERIESNUK”与引证商标一、二“MERRIES”及引证商标三、四“Merries”文字构成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10、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11、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12、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无效。

 

法: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第四十六条

 

 

引证商标

671766


13119609A


15616385A


15616385


 

采埃孚股份公司

复审商标

1427094


1、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2)被申请人从他人处购买电工钢卷、镀锌卷板等商品的发票、合同;
 3)宣传册;
 4)实物、实景照片;
 5)认证证书、检测报告;
 6)相关网站资料;
 7)销售合同、发票、采购单。

 

2复审商标由顺德市均安镇顺和微电机有限公司于1999年0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0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发电机;电动机;机器转动装置;家用电动搅拌机;碾磨机;家用活面搅拌机;水果榨汁机;电机;大豆碾磨机商品上。复审商标于2008年02月19日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顺和微电机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0年07月27日。
   

3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4被申请人证据7:销售合同、发票、采购单中提交了多份与他人业务往来的销售合同、发票、采购单,所涉交易发生在指定期间内,所售商品为“罩极电机”、“罩极风机”、“风轮”、“电动机”商品,部分合同、采购单上印有复审商标,而其余证据中虽未载明本案复审商标,但交易涉及的商品内容及型号与被申请人提交的含有复审商标图形的商品照片、检测报告所示内容一致。考虑到图形商标未表述于合同和发票中符合一般商业惯例,在并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电机”、“风轮”、“电动机”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发电机、机器转动装置”商品上的注册应一并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家用电动搅拌机、碾磨机、家用活面搅拌机、水果榨汁机、大豆碾磨机”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复审商标在发电机、电动机、机器转动装置、电机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法: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

 

兴业皮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复审商标

4493260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02月0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11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公文包;公文箱;旅行袋;书包;帆布背包;钱包(小钱袋);学生用书包;卡片盒(皮夹子);护照夹(皮革制)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28年11月06日。
 

2、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3、首先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被申请人授权深圳市斗牛士礼品有限公司、深圳市爱可恩服饰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及被授权人深圳市斗牛士礼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我局对深圳市斗牛士礼品有限公司、深圳市爱可恩服饰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在案共提交了12份合同、7张发票,发票证据中均未显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共有两份合同、发票可相互对应,但所售“证书封皮、美甲套装”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商品不符,且该两份合同中亦未显示复审商标。被申请人证据4:深圳市斗牛士礼品有限公司关于制作小皮具和无纺布袋促销礼品的决定、证据5:深圳市国人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不是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使用的证据,证据6实物照片证据则系自制证据,无法确定形成时间以及所涉商品和宣传材料实际投入市场的情况。综上所述,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撤销。

 

法:

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

RNA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复审商标

7846455


1、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
 2)App Store上关于“Max Fashion”的介绍及下载界面;
 3)相关网络搜索界面。
 

2、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3、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1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04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足球鞋;鞋商品上。
 

4、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5、申请人提交的网页、App Store截屏系形成于境外的未经公证保全的证据,难以确定其真实性及实际形成时间。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撤销。

 

法:

四十九条第二款、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于辉

复审商标

7057942


1、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实地调查均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

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不能作为证明复审商标真正使用的有效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2、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3、经查,被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许可大安市嫩江村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许可合同;
 2)销售合同、发票;
 3)荣誉证书;
 4)实物照片。
 

4、我局将被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证据复印件发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且证据所示商标与复审商标区别明显,使用时间不明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5、复审商标由大安吉祥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0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商品上。复审商标于2019年05月15日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大安市嫩江泉有限责任公司。
 

6、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7、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我局对大安市嫩江村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在案共提供了两份销售合同及发票,发票代码“122081577002”、发票号码“00725296”的发票所盖专用章“大安市吉祥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原名义“大安吉祥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一定区别,并且该张发票二维码扫描结果为乱码。发票代码“2200161160”、发票号码“01405038”的发票二维码扫描结果所示金额1128.21元,与纸质发票金额31000元不符,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我局对上述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申请人另提交的荣誉证书不是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使用的证据,照片证据则为自制证据,无法确认形成时间及相关商品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综上所述,仅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撤销。

 

法:

四十九条第二款、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浙江金蜗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原浙江金蜗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复审商标

11103717


1、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有关的营业执照及变更通知单;
 2)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3)ICP备案查询截屏;
 4)购买服务器相关发票;
 5)商标使用授权许可书;
 6)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7)钱猫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8)礼品订购发票及礼品实物照片;
 9)钱猫金服信息;
 10)微信公众平台认证;
 11)钱猫金服微信公众平台后台信息详情;
 12)微信钱猫授权;
 13)客户交易图片;
 14)微信公众平台信息记录;
 15)代理合同原件及后台数据截图;
 16)申请人公司图片。
 

2、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3、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6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管理等服务上。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7年12月14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的决定。
 

4、我局认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实施,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5、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服务包装或者容器及服务交易文书上,或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证据2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ICP备案查询、证据4购买服务器的相关发票、证据5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6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证书、证据7钱猫微信公众号二维码均未体现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证据8中的礼品发票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其中的礼物图片及证据9钱猫金服信息介绍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10微信公众平台认证、证据11钱猫金服微信公众平台后台信息详情、证据12微信钱猫授权、证据13客户交易图片、证据14微信公众平台信息记录未体现复审商标或其指定使用服务的使用情况。证据15中代理合同系自制证据,且无相关发票合同的真实履行,证明力较弱。证据15中的后台数据截图未体现复审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6申请人公司图片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撤销。

 

修改前商标法:

第四十四条第(四)项、

 

法: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天津市德易奇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复审商标

11458348


1、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复审期间一直对复审商标进行持续的宣传使用,并在国内市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2、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代理合同、供货合同、订购合同及相关收据,产品图片。
 

3、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三份合同所对应的收据系自制证据,证明力极低,上述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不明。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未显示形成时间,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有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4、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9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整流器等商品上。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3月29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的决定。
 

5、我局认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实施,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6、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服务包装或者容器及服务交易文书上,或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与他人签订的代理合同中第9.1项所述“.......12个月后,乙方凭甲方传真的正式代理证书,获得甲方正式代理权限......。”,而申请人并未提交合同中所述的相关“正式代理证书”,无法佐证合同的实际履行。且申请人提交的代理合同、供货合同、订购合同及相关手写收据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系自制证据,且形成时间不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撤销。

 

修改前商标法:

第四十四条第(四)项、

 

法: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北京云天永通商贸有限公司

复审商标

13368953



1、申请人因第133689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139号决定,于2019年1月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2、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申请人调查,复审商标并未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实际使用。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过申请人质证,无法核实其提交的证据是否有效,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4、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5、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上述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被申请人在天猫的授权协议;
 2)被申请人商品在淘宝销售平台的销售评价;
 3)被申请人商品在淘宝、京东销售平台的订单记录及图片。
 

6、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等商品上。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4月11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7、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服务包装或者容器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天猫授权协议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可在天猫平台上销售商品,且上述证据并未体现复审商标,不能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销售评价系自制证据,证明较弱。证据3有关被申请人商品在淘宝、京东销售平台的订单记录及图片,上述销售记录中显示被申请人所售包类商品的商标名称为“bolumas”或“BOLUMAS”,而并非本案复审商标,因此不能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撤销。

 

法: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来源:商标评审委员会

采编:方晓燕

排版:IP控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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