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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9:创造性判断中关于生物材料保藏的考量

最高法院知产庭 IP控控 2024-01-02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8:创造性判断中技术启示的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32号。面对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现有技术中可以获知的技术启示,原则上应该是具体、明确的技术手段,而不是抽象的想法或者一般的研究方向。仅仅依据研究方向的一致性和本领域的抽象、普遍需求来认定现有技术给出的启示,隐含着后见之明的危险,容易低估发明的创造性。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7:创造性判断中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9: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6号。对比文件仅公开了相同或相近的筛选、突变等手段的制备方法,并未对制备出的生物材料进行保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能通过重复该制备方法以及其他途径获得本专利请求保护的生物材料,且无动机改进制备方法以获得该生物材料的情况下,专利申请请求保护的生物材料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一、权利要求

1.一种绿脓杆菌甘露糖敏感血凝菌毛株,保藏号为CGMCC0190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绿脓杆菌菌株,其特征在于具有周身的菌毛。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绿脓杆菌菌株,其特征在于具有非甘露糖敏感血凝菌毛。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绿脓杆菌菌株,其特征在于具有性菌毛。


二、决定、判决结果

国知局:维持发明专利权有效。

一审法院(北京高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最高法知产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判决理由(最高法知产庭)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涉及新的生物材料,该生物材料公众不能得到,并且对该生物材料的说明不足以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实施其发明的,除应当符合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外,申请人还应当在申请日前或者最迟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将该生物材料的样品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可的保藏单位保藏。

根据上述规定,在涉及生物材料的发明创造技术方案的创造性评判中,若专利技术方案请求保护的生物材料系通过不能再现的筛选、突变等手段制备得来,能够产生有益效果,并且进行了保藏,而对比文件仅公开了相同或相近的筛选、突变等手段的制备方法,并未对制备出的生物材料进行保藏,即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通过重复该对比文件中的制备方法而获得本专利请求保护的生物材料,应当认定本专利请求保护的生物材料并未被该对比文件公开。在没有证据表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该生物材料或者有动机改进制备方法以获得该生物材料的情况下,专利技术方案请求保护的生物材料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证据1公开了一种绿脓杆菌菌毛株的获得方法和特性,该证据中也记载了与本发明基本相同的菌株获得方法,并且该菌株也具有甘露糖敏感血凝菌毛(MSHA)。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菌株的保藏号CGMCC0190,而证据1没有公开该菌株被保藏,无任何保藏信息。此时,不宜简单地将有无保藏号当作区别特征进行认定,而应当考量证据1对其中所描述菌株的公开程度和该菌株的可获得性,以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能够通过证据1的描述而获得该菌株或有动机制备得到该菌株。

首先,证据1中没有公开所述绿脓杆菌MSHA菌毛株的保藏信息,也未记载可购买的商业渠道或发放渠道,因此,没有证据显示证据1的菌株能够通过商品或成品形式为公众所获得而成为现有技术。证据2-2224-25中,仅有证据3和证据21-22涉及特定绿脓杆菌菌株制备的药物制剂商品(即绿幕安和佰安),但是所述临床制剂均经过灭菌消毒,其中微生物已被灭活,不存在活菌株,即使可以商购该制剂商品,也无法获得该活性菌株。因此,证据1结合证据2-2224-25,亦无法证明可以根据证据1的描述使得公众可以获得所述甘露糖敏感血凝菌毛株。其次,证据1中公开的建株方法包括多个随机和偶然因素,包括用于建株野生菌株来源的随机性、减毒过程的随机性、基因工程与筛选方法的随机性。由此可见,尽管证据1记载了绿脓杆菌甘露糖敏感血凝菌毛株的制备方法,但是由于其中包括了产生随机突变的多个步骤,即使清楚记载了所述步骤的条件和过程等信息,也无法通过重复该步骤而得到确定相同的结果。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进行重复实验证据1所公开的绿脓杆菌甘露糖敏感血凝菌毛株建株方法来获得本专利所保护的菌株。戴锦良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重复证据1的方法能够克服随机因素从而获得具有所述甘露糖敏感血凝菌毛的菌株。最后,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所述菌株的免疫原性,证实了其有益效果,同时对甘露糖敏感血凝菌毛株进行了专利法规定的微生物保藏,相对于现有技术做出了贡献。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戴锦良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通过重复现有技术来获得与被诉发明相同的菌株,故现有技术不能破坏被诉发明的创造性,是混淆了“实用性”和“创造性”的评判标准,将关于“实用性”的评判标准错误地适用于“创造性”,属于评判标准和方法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请求保护的是特定的菌株产品,是产品权利要求。证据1和本专利所公开的制备方法中均包括了多个产生随机突变的步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通过重复该制备方法而获得相应的菌株,故本专利将其获得的菌株进行保藏,使得社会公众可以在申请日前获得该菌株。本专利权利要求并未请求保护包含突变和筛选手段的制备菌株的方法,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亦不存在错误使用“实用性”评判标准评价该菌株产品权利要求“创造性”的问题。戴锦良的上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合议庭:焦彦、佘朝阳、魏磊




判决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知行终16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锦良,男,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善,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然,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万特尔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东二路32号院。

法定代表人:朱瑞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伟,男,北京纪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云,女,北京纪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戴锦良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北京万特尔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特尔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128日作出的(2016)京73行初59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5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6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锦良,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然、刘亚,原审第三人万特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瑞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伟、丁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锦良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99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3.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专利无效审查决定。


事实与理由:一、法律适用方面,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关于“绿脓杆菌甘露糖敏感血凝菌毛株”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审查和判断标准以及方法严重错误,将关于“实用性”的评判标准错误地适用于“创造性”。二、事实认定方面,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关于创造性的法定要求,本专利技术方案已被现有技术所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现有技术能够获得本专利的菌株;本专利无法产生无法预料的技术效果。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本专利涉及到具体的微生物菌株,属于一种特定的生物材料,相对于技术方案,判断现有技术中对相应内容的记载时,应当考虑这些内容记载是否使得获得相应菌株或类似菌株的过程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据此才能判断现有技术状况,最后才能客观地得出本专利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结论;证据1所述方法获得特定菌株的过程具有高随机性和偶然性,通过证据1的方法作为技术手段解决不了获得具有甘露糖敏感血凝菌毛菌株的技术问题,也无法产生预期技术效果;本专利通过保藏向公众提供了获得具有该性质菌株的途径,对现有技术做出了贡献。


万特尔公司述称: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戴锦良的上诉请求。


戴锦良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事实和理由: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因为本专利菌株和证据1菌株的菌学特征相同,均具有“绿脓杆菌的全部菌学特征”,涉案专利菌株与证据1专利申请菌株系相同菌株,证据1已经完整公开了甘露糖敏感血凝菌毛株的全部技术信息和获得方法,根据证据1的描述或者证据1结合其他证据,公众可以获得所述甘露糖敏感血凝菌毛株。虽然菌株本身没有被证据1直接公开,但菌株的菌学特征、获得方法已经被公开。二、被诉决定关于创造性的审查标准有误,有无保藏号是新颖性的问题,而不能用于否定创造性。只要根据现有技术有可能获得的本专利要求保护的菌株(或类似菌株),则该发明不具有创造性。被诉决定强调即使证据1公开了菌株的获得方法,重复该方法并非必然能够获得具有相同表型的甘露糖敏感血凝菌毛株的观点错误。因为“并非必然能够获得”并不是“必然不能获得”,不排除获得的可能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戴锦良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万特尔公司在原审述称: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戴锦良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0510059850.X,名称为“绿脓杆菌甘露糖敏感血凝菌毛株”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3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131日,专利权人为万特尔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绿脓杆菌甘露糖敏感血凝菌毛株,保藏号为CGMCC0190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绿脓杆菌菌株,其特征在于具有周身的菌毛。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绿脓杆菌菌株,其特征在于具有非甘露糖敏感血凝菌毛。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绿脓杆菌菌株,其特征在于具有性菌毛。”


戴锦良于20162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证据1-14:其中,证据1CN1090602A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1994810日;其发明名称为“绿脓杆菌MSHA菌毛株及其建立”,其申请人、第一发明人与本专利在申请阶段的申请人及第一发明人相同,均为牟希亚,证据1中也记载了与本发明基本相同的菌株获得方法,即主要是连续传代使之毒力降低,再应用基因工程方法获得绿脓杆菌,并且该菌株也具有与本专利相同的关键特征,即具备甘露糖敏感血凝菌毛(MSHA)。但是证据1中并没有记载该菌株被保藏,无任何保藏信息。此后,戴锦良再次提交了补充意见以及证据15-24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3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6810日作出被诉决定,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规定,故维持本发明专利权有效。关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具体理由如下:


证据1公开了一种绿脓杆菌菌毛株的获得方法和特性,其申请人、第一发明人与本专利在申请阶段的申请人及第一发明人相同,均为牟希亚,该证据中也记载了与本发明基本相同的菌株获得方法,即主要是连续传代使之毒力降低,再应用基因工程方法获得绿脓杆菌,并且该菌株也具有与本专利相同的关键特征,即具备甘露糖敏感血凝菌毛(MSHA)。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括菌株的保藏号CGMCC0190,而证据1的权利要求中并没有记载该菌株被保藏,无任何保藏信息。由此,应当考量证据1对其中所描述菌株的公开程度和该菌株的可获得性,以判断该菌株是否通过证据1的描述而使得公众能够获得该菌株。首先,证据1中没有公开所述绿脓杆菌MSHA菌毛株的保藏信息,也未记载可购买的商业渠道或发放渠道,因此,没有证据显示证据1的菌株能够通过商品或成品形式为公众所获得而成为现有技术。证据1结合证据2-2224-25,亦无法证明可以根据证据1的描述使得公众可以获得所述甘露糖敏感血凝菌毛株。其次,尽管证据1作为现有技术,对期望获得的菌毛株进行了理化特性描述和相应制备方法,并且证据2-2224-25中的部分证据也描述了对该菌株的研究并给出结论,其具有临床药用价值,但是由于生物领域中生物材料的特殊性质,导致公众即使阅读到了相关文字记载,但因为在获取该菌株的制备过程中存在无法预测的随机因素,从而不能合理预期获取到与证据1相同的菌株或同样具有甘露糖敏感血凝菌毛的类似菌株。再次,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所述菌株的免疫原性,证实了其有益效果,同时对甘露糖敏感血凝菌毛株进行了专利法规定的微生物保藏,本专利对现有技术做出了贡献。由此,戴锦良所述的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证据仅为形式上的保藏号区别因而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以及根据证据1-2224-25的内容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相应菌毛株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在原审庭审中,戴锦良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的案由部分、决定理由中有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说明书公开是否充分以及权利要求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部分的评述无异议。同时,戴锦良明确本案争议焦点仅涉及权利要求1是否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创造性规定的评述,放弃除创造性问题之外的其他无效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戴锦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主要理由如下。


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及200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进行审理。


(一)由于生物领域中生物材料的特殊性,即使证据1公开了与本专利基本相同的菌株获得方法和相同的关键菌学特征,但因证据1中并没有记载该菌株被保藏,也无任何保藏信息的情形下,不宜简单地将有无保藏号仅当作形式上的区别特征进行认定。证据1中没有公开所述绿脓杆菌MSHA菌毛株的保藏信息,也未记载可购买的商业渠道或发放渠道,因此,没有证据显示证据1的菌株能够通过商品或成品形式为公众所获得而成为现有技术。证据2-2224-25中,仅有证据3和证据21-22涉及特定绿脓杆菌菌株制备的药物制剂商品(即绿幕安和佰安),所述临床制剂均经过灭菌消毒,其中微生物已被灭活,不存在活菌株,因此即使可以商购该制剂商品,也无法获得该活性菌株。


(二)尽管证据1记载了绿脓杆菌甘露糖敏感血凝菌毛株的制备方法,但是由于其中包括了产生随机突变的多个步骤,即使清楚记载了所述步骤的条件和过程等信息,也很难通过重复该步骤而得到相同结果。对证据1所述的微生物而言,当随机因素非常大且多,达到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期重复该方法将非常难以获得相同或相似菌株的程度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将不会有动机进行重复实验证据1所公开的绿脓杆菌甘露糖敏感血凝菌毛株建株方法来获得本专利所保护的菌株。


(三)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所述菌株的免疫原性,证实了其有益效果,同时对甘露糖敏感血凝菌毛株进行了专利法规定的微生物保藏,已经足以证明本专利的发明人通过该方法获得了实质性的菌株,并且通过保藏信息的记载,公众能够通过保藏渠道获取该特定菌株,本专利对现有技术做出了有益的贡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戴锦良的相关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戴锦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戴锦良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限定的涉及生物材料保藏的技术方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涉及新的生物材料,该生物材料公众不能得到,并且对该生物材料的说明不足以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实施其发明的,除应当符合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外,申请人还应当在申请日前或者最迟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将该生物材料的样品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可的保藏单位保藏。


根据上述规定,在涉及生物材料的发明创造技术方案的创造性评判中,若专利技术方案请求保护的生物材料系通过不能再现的筛选、突变等手段制备得来,能够产生有益效果,并且进行了保藏,而对比文件仅公开了相同或相近的筛选、突变等手段的制备方法,并未对制备出的生物材料进行保藏,即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通过重复该对比文件中的制备方法而获得本专利请求保护的生物材料,应当认定本专利请求保护的生物材料并未被该对比文件公开。在没有证据表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该生物材料或者有动机改进制备方法以获得该生物材料的情况下,专利技术方案请求保护的生物材料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证据1公开了一种绿脓杆菌菌毛株的获得方法和特性,该证据中也记载了与本发明基本相同的菌株获得方法,并且该菌株也具有甘露糖敏感血凝菌毛(MSHA)。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菌株的保藏号CGMCC0190,而证据1没有公开该菌株被保藏,无任何保藏信息。此时,不宜简单地将有无保藏号当作区别特征进行认定,而应当考量证据1对其中所描述菌株的公开程度和该菌株的可获得性,以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能够通过证据1的描述而获得该菌株或有动机制备得到该菌株。


首先,证据1中没有公开所述绿脓杆菌MSHA菌毛株的保藏信息,也未记载可购买的商业渠道或发放渠道,因此,没有证据显示证据1的菌株能够通过商品或成品形式为公众所获得而成为现有技术。证据2-2224-25中,仅有证据3和证据21-22涉及特定绿脓杆菌菌株制备的药物制剂商品(即绿幕安和佰安),但是所述临床制剂均经过灭菌消毒,其中微生物已被灭活,不存在活菌株,即使可以商购该制剂商品,也无法获得该活性菌株。因此,证据1结合证据2-2224-25,亦无法证明可以根据证据1的描述使得公众可以获得所述甘露糖敏感血凝菌毛株。其次,证据1中公开的建株方法包括多个随机和偶然因素,包括用于建株野生菌株来源的随机性、减毒过程的随机性、基因工程与筛选方法的随机性。由此可见,尽管证据1记载了绿脓杆菌甘露糖敏感血凝菌毛株的制备方法,但是由于其中包括了产生随机突变的多个步骤,即使清楚记载了所述步骤的条件和过程等信息,也无法通过重复该步骤而得到确定相同的结果。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进行重复实验证据1所公开的绿脓杆菌甘露糖敏感血凝菌毛株建株方法来获得本专利所保护的菌株。戴锦良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重复证据1的方法能够克服随机因素从而获得具有所述甘露糖敏感血凝菌毛的菌株。最后,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所述菌株的免疫原性,证实了其有益效果,同时对甘露糖敏感血凝菌毛株进行了专利法规定的微生物保藏,相对于现有技术做出了贡献。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戴锦良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通过重复现有技术来获得与被诉发明相同的菌株,故现有技术不能破坏被诉发明的创造性,是混淆了“实用性”和“创造性”的评判标准,将关于“实用性”的评判标准错误地适用于“创造性”,属于评判标准和方法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请求保护的是特定的菌株产品,是产品权利要求。证据1和本专利所公开的制备方法中均包括了多个产生随机突变的步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通过重复该制备方法而获得相应的菌株,故本专利将其获得的菌株进行保藏,使得社会公众可以在申请日前获得该菌株。本专利权利要求并未请求保护包含突变和筛选手段的制备菌株的方法,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亦不存在错误使用“实用性”评判标准评价该菌株产品权利要求“创造性”的问题。戴锦良的上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戴锦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诉决定对涉案专利权具备创造性的评价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戴锦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游美玲

书记员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附: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规则

(一)民事案件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1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专利权利要求的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相互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同时还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所称的功能性特征。链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第一案】厦门卢卡斯等v瓦莱奥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主题名称所记载效果、功能对权利要求的实质限定作用】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657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权利要求主题名称记载的效果、功能,不是该权利要求特征部分记载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能够实现的效果、功能,却是专利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的区别之所在,那么权利要求主题名称所记载的效果、功能对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实质限定作用。链接:最高法知产庭:专利主题名称记载的效、功能不是权要特征部分,但能够实现的效果、功能,对权利要求的实质限定作用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3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该行为或者行为结果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时就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则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利。链接:授权侵权!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网络通信领域方法专利可以将终端用户的正常使用认定为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深圳敦骏V吉祥】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4:现有技术抗辩认定中的发明点考量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89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涉案专利明确指出其技术方案的发明点,并强调发明点以外的技术特征均为通用部件时,如果该发明点对应的技术特征已经为一项现有技术公开,其余技术特征虽未被该现有技术公开,但该现有技术与通用部件必然结合形成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对应的整体现有技术方案,则可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链接:最高法知产庭:“潜水泵电机壳”案,现有技术抗辩认定中的发明点考量+先用权抗辩中“主要技术图纸”的认定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5:先用权抗辩中“主要技术图纸”的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89号。在前述“潜水泵电机壳”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设计图纸是机械制造领域产品加工、检验的基本依据,在被诉侵权人已经设计出被诉侵权产品关键部件图纸且该产品的其他部件均为通用部件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已经完成了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为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做好了必要准备,其先用权抗辩成立。链接:最高法知产庭:“潜水泵电机壳”案,现有技术抗辩认定中的发明点考量+先用权抗辩中“主要技术图纸”的认定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6: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18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两个要件相互联系。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其无主观过错。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链接:最高法知产庭:“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案: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7: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承担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25号。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既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仍应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链接:最高法知产院2019裁判规则7: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承担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8: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侵权账簿资料时损害赔偿的计算】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权人主张以侵权获利计算损害赔偿数额且对侵权规模事实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有关侵权规模基础事实的相应证据材料,导致用于计算侵权获利的基础事实无法精准确定,对其提出的应考虑涉案专利对其侵权获利的贡献度等抗辩理由可不予考虑链接:授权侵权!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网络通信领域方法专利可以将终端用户的正常使用认定为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深圳敦骏V吉祥】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9专利侵权行政投诉构成侵权警告的范围与条件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5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权人仅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向专利行政部门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导致未参与该行政处理程序的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的经营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可以认定该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对于上述未参与行政处理程序的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构成侵权警告。链接:最高法知产院2019裁判规则9:专利侵权行政投诉构成侵权警告的范围与条件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0:临时禁令与部分判决的关系处理】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刮水器连接器”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当事人在专利侵权程序中针对被诉侵权人既申请作出责令停止侵害的行为保全,又申请作出判令停止侵害的部分判决的,人民法院不应因作出停止侵害的部分判决而对该行为保全申请不予处理,而应对该行为保全申请予以审查;符合行为保全条件的,应及时作出裁定。链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第一案】厦门卢卡斯等v瓦莱奥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1: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人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后的程序处理】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61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一审程序中,权利人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但涉案专利权在其他原有权利要求或者经修改形成的新的权利要求基础上维持有效的,应当允许权利人重新明确其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权利人选择现属有效的权利要求主张专利权的,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经释明,权利人仍然坚持基于已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主张权利的,一审法院方可裁定驳回起诉。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1: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人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后的程序处理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2: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要求中部分并列技术方案宣告无效后的处理】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350号。专利侵权诉讼期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一个或者多个并列技术方案的对应部分被宣告无效,但其余并列技术方案的对应部分仍维持有效,专利权人依据权利要求仍维持有效的部分继续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宣告无效部分的权利要求驳回起诉,同时就维持有效部分的权利要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2: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要求中部分并列技术方案被宣告无效后的处理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3: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主动放弃权利要求对于专利侵权诉讼的影响】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45号。权利人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以删除权利要求的方式主动放弃民事侵权案件中据以主张权利的权利要求,无论记载该放弃行为的行政决定的效力是否最终确定,被放弃的权利要求均无恢复之可能,不能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再将之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其据以主张侵权的权利基础不复存在,有关诉讼请求可以判决方式驳回。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3: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主动放弃权利要求对于专利侵权诉讼的影响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4:再审审查程序中现有技术抗辩新证据的处理】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申1号。当事人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未提起上诉,在再审审查程序中以新证据为由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对其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予审查。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4:再审审查程序中现有技术抗辩新证据的处理
(二)行政案件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5:新颖性判断中的单独比对原则】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53号。每一篇对比文件所承载的技术方案都是独立的,即使两篇对比文件各自记载的技术方案指向同一项现有技术载体实物,也不能据此当然将这两篇对比文件结合起来评价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因为此时实际比对的对象已经被变更为任何一篇对比文件均未曾记载的、存在于评价者观念中的现有技术。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5:新颖性判断中的单独比对原则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6:创造性与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的关系】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27号。创造性判断与说明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应该得到说明书支持等法律要求在专利法上具有不同的功能,遵循不同的逻辑,原则上不应将本质上属于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所应审查的内容纳入创造性判断中予以考虑,否则既可能使创造性判断不堪承受重负,又可能制约申请人对说明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应该得到说明书支持等问题进行实质论辩,还可能致使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被搁置。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6:创造性与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的关系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7:创造性判断中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32号。在创造性判断中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应当根据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等对技术问题作恰当提炼,既不能概括过于上位,又不能简单将区别技术特征所实现的作用、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等同于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7:创造性判断中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8:创造性判断中技术启示的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32号。面对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现有技术中可以获知的技术启示,原则上应该是具体、明确的技术手段,而不是抽象的想法或者一般的研究方向。仅仅依据研究方向的一致性和本领域的抽象、普遍需求来认定现有技术给出的启示,隐含着后见之明的危险,容易低估发明的创造性。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7:创造性判断中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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