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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力法评 | 大股东主导通过低价增资决议的效力及小股东之权利救济

秦悦民 | 施冶东 通力律师 2020-10-27

作者:通力律师事务所   秦悦民 | 施冶东


增资是公司扩大资金规模, 增强经济实力的重要方式之一。然实践中一些公司的大股东凭借其控股地位, 主导通过低价增资决议, 从而提升其持股比例以获取更多经营收益。那么, 大股东主导的低价增资决议的效力到底如何?小股东得否主张决议无效或向大股东提出损害赔偿?本文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并结合司法案例, 对上述问题作简要分析。


一、司法实践对大股东主导低价增资的认定


(一) 董某诉上海顺达有限责任公司(“顺达公司”)等滥用股东权侵权赔偿纠纷案[1](“董某案”)

董某和顺达公司分别持上海泰富置业发展管理有限公司(“泰富公司”)15%和85%的股权。泰富公司以解决公司流动资金为由召开股东会, 形成决议; 1.顺达公司同意向泰富公司增资1,900万元; 2.顺达公司同意引进第三人上海创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战略投资者向泰富公司公司增资1,000万元。增资后, 董某所持股份下降至6.3%。

董某认为, 顺达公司利用大股东地位在泰富公司资金充裕、项目即将产生效益之际, 恶意通过了增资决议。虽然自己迫于资金压力, 未对新增股份行使优先购买权, 但增资价格低于每股净资产。大股东增资扩股的行为摊薄了其作为小股东的权益, 故提起赔偿之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泰富公司的审计、评估报告, 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属实。故法院以顺达公司滥用股东权利为由, 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顺达公司赔偿董某900余万元。


(二) 叶纪卫、葛晓卿与平湖伟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伟峰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2](“伟峰案”)


伟峰公司系叶纪卫、葛晓卿、胡芸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名股东出资比例分别为5%、5%和90%, 叶纪卫、葛晓卿均是伟峰公司的董事。伟峰公司召开股东会, 商讨公司增资事项。叶纪卫、葛晓卿在会上要求先公开财务状况, 再决定是否增资及如何增资, 但遭到拒绝。两位小股东当场退出会议, 但该增资决议在大股东主导下通过。原告认为, 大股东利用持股优势通过增资的股东会决议, 严重损害了自己作为公司股东的利益, 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 应属无效。一审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认为[3], 股东会召开期间, 大股东并未对增资目的、依据等进行说明, 而仅在增资实施细则中简要阐述了增资的目的, 但未提供证据印证。伟峰公司的财产评估报告表明伟峰公司的资产已超过注册资本, 该部分权益应由原股东按持股比例享有。故一审法院认为增资决议损害了叶纪卫、葛晓卿固有的权益。关于增资决议无效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中,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伟峰公司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增资程序, 由董事会制订增资方案, 再由股东会表决并作出决议。本案的增资方案虽经过股东会表决通过, 但未经董事会讨论, 直接剥夺了叶纪卫、葛晓卿等董事会成员的知情权及参与权, 有违公司诚信经营、平等合作原则。法院维持了一审的判决。


(三) 深圳国瑞公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国瑞公司”)与西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西部航空”)决议效力确认纠纷[4](“西部航空案”)


国瑞公司和建盈投资有限公司(“建盈”)是西部航空的股东, 出资比例分别为10%和90%。西部航空拟进行增资, 该增资决议在建盈同意而国瑞公司反对的情况下通过。国瑞公司认为, 该增资方案中, 大股东建盈恶意操纵评估, 导致西部航空的价值被严重低估。增资方系建盈的关联方。建盈恶意操纵评估价格, 使关联方得以极低价格增资入股, 与此同时国瑞公司的股权被不当稀释。因此, 国瑞公司以建盈滥用股东权利为由, 请求法院确认增资决议无效。

法院认为, 即使国瑞公司能证明建盈滥用股东权利给其造成损失,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国瑞公司也只能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而不能主张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股东会决议是否无效只涉及内容是否违法, 不涉及商业判断, 法院应尊重股东的选择。因此, 法院不认可国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 小结


上述案件中, 法院都认为大股东主导进行低价增资决议的行为涉及是否构成滥用股东权利的判断。法律效果方面, 董某案中, 法院认为大股东的行为构成滥用股东权利, 需对小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伟峰案中, 法院亦认为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判决股东会增资决议无效; 国瑞案中, 法院认为大股东的行为即使构成滥用股东权利, 该行为并不导致决议无效。小股东仅得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二、低价增资决议中的大股东权利滥用——以公司法第二十条为中心



笔者注意到, 上述案例中, 法院都援引公司法第二十条作为主要裁判依据。该条规定,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下文笔者将围绕这一条的规定, 进一步探讨以下两个问题: 上述案例中法院认为大股东的行为构成滥用股东权利是否合理?面对大股东滥用权利低价增资的行为小股东有何救济方式?


(一) 滥用股东权利之认定


1.  概论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前段规定,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笔者认为, “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应是区别于“不得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


从条文表述上看, “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和“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应为并列关系; 从法律效果上看, 违反“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和“不得滥用股东权利”的法律后果分别规定在了不同的条款, 且并不相同。


但笔者注意到, 在(2013)民二终字第43号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冶金矿业总公司及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中, 最高法院以股东会的表决程序是否合法作为判断股东是否滥用权利的依据。


笔者认为, 美国法上认定股东滥用权利的标准可资参考。美国马塞诸塞州最高法院和纽约州上诉法院[5]分别从“合理商业目的”[6]和“合理预期”[7]两个维度对控股股东是否滥用权利进行认定。前者, 法院着重认定被诉的行为有无合理商业目的; 后者, 法院的侧重点在于认定小股东的合理预期是否受到损害。


2.  低价增资决议中的大股东权利滥用


董某案中, 法院根据被告泰富公司增资时的财务审计、评估报告, 发现被告泰富公司资金充裕、利润丰厚, 似不存在通过增资补充资本金扩大公司生产经营规模之必要, 两被告也均未能对公司的增资决策作出合理解释; 同时, 法院认为, 公司在存在大量资本盈余, 净资产总额大于注册资本的情况下, 每股增资价格仍以注册资本为标准计算得出, 而非以现在公司盈利后的净资产为标准, 此时大股东的行为使原告所持股权的价值显著降低, 构成权利滥用。这便是从“合理商业目的”和“合理预期”两个维度进行判断得出的结论, 笔者表示赞同。


伟峰案中, 小股东在股东会上要求先公开财务状况后制定增资方案的请求被大股东拒绝, 大股东亦未告知公司增资目的、增资依据。法院以公司增资决议未充分保障小股东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并且该决议对小股东利益造成实际损失为由, 认为大股东构成滥用权利。笔者认为, 就“合理商业目的”而言, 自应由提出增资的大股东承担证明责任。现大股东未保证小股东对增资事宜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当然可以推定该公司的增资决议不具“合理商业目的”。故法院认定伟峰案中大股东构成滥用权利, 实质上也是从“合理商业目的”和“合理预期”两个维度进行判断得出的结论。


(二) 小股东的权利救济


1.  赔偿损失


从条文表述看,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仅规定了“赔偿损失”作为小股东权利救济的唯一方式。


在西部航空案中, 法院认为, 即使国瑞公司能证明建盈滥用股东权利给其造成损失的,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国瑞公司也只能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而不能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


在(2018)粤06民终3354号“广州市明珠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锦辉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中,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即使明珠公司举证证实璟辉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明珠公司, 其应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而非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


最高法院亦对小股东仅得主张赔偿损失的观点表示认可。在(2017)最高法民申3330号“黄清、王焕芝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中, 最高法院认为, 就本案争议的有关“大股东排除小股东优先购买权”“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大股东稀释小股东股权”等内容, 股东可依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滥用权利的股东主张权利, 但股东会决议中大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小股东利益的行为不符合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形。


2.  决议无效


然而, 笔者注意到实践中亦有法院在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况下, 判决决议无效。


在伟峰案中, 二审法院认为, 公司法第二十条的条文表述为; 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二字即体现了法律禁止的否定性评价, 该条款应为一项禁止性规定。如果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其他股东不仅可以提起决议无效的确认之诉, 也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二者并行不悖。


在(2018)沪民申188号上海自贸区咖啡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与上海君客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朗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中,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皓听公司作为自贸区咖啡中心的控股股东, 利用其控股股东的优势地位, 以多数决通过决议, 修改了章程中有关出资期限的约定, 将出资期限缩短。此决议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且自贸区咖啡中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的合理性和紧迫性, 故该股东会决议应当认定无效。


3.  小结


虽然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诸多法院都认为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不得作为否定公司决议效力的依据, 小股东仅得向滥用权利的大股东主张赔偿损失, 但也有少数法院在认为大股东滥用权利后, 判决由该大股东所主导的公司决议无效。


笔者认为, 实践中法院判决决议无效的原因可能有二: 其一, 法院并未严格区分股东“未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和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一些明显属于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法院也将其认定为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使得后续在法律效果的认定方面法院直接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将其认定为无效; 其二, 受限于“赔偿损失”这一单一救济方式, 小股东的权利往往不能得到及时、充分的救济。


三、总结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分别规定了股东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和“不得滥用权利”。在大股东主导的低价增资决议中, 若大股东行使权利、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及内容都符合法律的规定, 还需从大股东主导增资决议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以及小股东的“合理预期”是否受到破坏的角度审视大股东是否构成滥用股东权利。


若大股东的行为构成滥用股东权利, 则小股东可依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主张损害赔偿。实践中也有部分法院在认定大股东构成滥用股东权利后, 依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低价增资决议无效。


此外笔者注意到, 在董某案有关小股东赔偿金的具体数额计算方面, 法院判决以公司作出决议之日起的净资产为基准, 以原告在增资扩股前后其所持股权价值的实际减少部分为计算标准, 由大股东赔偿原告所受损失。这种计算方式不无疑问, 有待进一步探讨。


【注释】



[1]  参见中国法院网: 《小股东话语权被大股东剥夺 诉请法院维权获支持》, 来源; 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8/03/id/290941.shtml, 2018年8月31日访问。另笔者经检索发现, 此案实为(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38号“董力与上海致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上诉案”。
[2]  (2011)浙嘉商终字第185号
[3]  (2010)嘉平商初字第1114号
[4]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865号
[5]  纽约州上诉法院(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是纽约州的最高法院。
[6]  Wilkes v. Springside Nursing Home, Inc. , 353 N. E. 2d 657 (Mass.1976).
[7]  In re Kemp&Beatley, Inc. , 473 N. E. 2d 1173 (N. Y. 1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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