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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6最高院IP典型案例4:潜水泵电机壳专利侵权案(3)

PC专利 PC专利 2024-01-02

前两篇介绍了本案专利情况(044最高院IP典型案例4:潜水泵电机壳专利侵权案(1))、第一次和第三次无效情况(045最高院IP典型案例4:潜水泵电机壳专利侵权案(2)),本篇继续讲本案的第二次无效情况,第二次无效使用的证据较多,案情比较复杂,不过能够指导我们对“使用公开”有更深入的理解。


一、第二次无效的无效证据

王瑞诗(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06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水泵实体照片复印件(共6张);

证据2:徐州华盛实业有限公司 QT(J)D145-04A机壳设计图纸复印件(共1份);

证据3:丰县欢口镇俊祥机械厂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含:

证据3-1:丰县欢口镇俊祥机械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3-2:丰县欢口镇俊祥机械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共1页);

证据3-3:加盖徐州华盛实业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据2所涉图纸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3-4:NO.0000741号徐州华成电泵厂验收单及丰县欢口镇俊祥机械厂出具的相关说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3-5:NO.00008号徐州华成电泵厂验收单及丰县欢口镇俊祥机械厂出具的相关说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3-6:领款单及丰县欢口镇俊祥机械厂出具的相关说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4:第296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主张:证据1所涉水泵实物生产于2000年,其结构组成与本专利完全一致,能够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最迟在2000年就已经存在并在市场上生产和销售;证据2所涉图纸公开了上下端环与机壳焊接的技术手段,其与《潜水电泵检修技术问答》一书中有关技术相结合,公开了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证据3证明证据2图纸所示机壳已于2008年11月加工生产,即本专利的钢壳焊接技术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证据4证明本专利除机壳外的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证据1、2、3均能证明本专利的“钢壳端环焊接”技术均系现有技术;总之,权利要求1-2均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8年07月18日,请求人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5:江苏天海泵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许勇所作证明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6:江苏新格灌排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刘小汉所作意见及其身份证明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7:王综武所作意见、意见相关技术资料及其身份证明的复印件(共13页);

证据8:蒋锡棣所作意见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9:韩有军所作意见及其身份证明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10:王瑞诗所作意见及其身份证明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11:徐州华盛实业有限公司所作意见、足从茂珠的身份证明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12:题为“铸铁电机壳和焊接钢壳差异对比”的书面材料复印件(共1页);

证据13: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电泵的使用与修理》一书的封面页、第209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14:河北省机械行业协会排灌机械分会出具的说明复印件(共1页);证据15:题为“销售科八七年1-3月份各省地发货汇款库存统计表”的书面材料复印件(共1页);

证据16:涉及徐州水泵总厂的奖状、推荐使用证书、水泵相关技术资料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17:制图单位为“江苏省沛县机械厂”、名称为“机壳”的图纸复印件(共1份);

证据18:制图单位为“江苏七洲集团”、名称为“QS20-30/2-3潜水电泵”的装配图纸复印件(共1份);

证据19:制图单位为“江苏泰丰”、名称为“定子”的图纸复印件(共1份);

证据20:制图单位为“徐州立新潜水泵厂”、名称为“定子铁芯”的图纸复印件(共1份);

证据21:制图单位为“江苏沛县机械厂”、名称为“总装配图”的图纸复印件(共2份);

证据22:题为“YQS200 4-37KW 潜水电动机(钢管)”的书面材料复印件(共2页);

证据23:江苏省徐州水泵总厂QS型潜水电泵使用说明书及视图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主张:证据5、证据6是有关证据1所涉水泵实物的补充证据;证据7-11用于证明“钢壳焊接、端环焊接、卡簧”等技术系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证据13-15用于证明“钢壳技术、卡簧槽、端环”系上世纪80年代广泛使用的技术;证据17-18用于证明端环与卡簧为现有技术;证据19证明钢壳焊接及端环系现有技术;证据20证明“机壳主体为圆钢管,其上端与上端环焊接,下端与下端环焊接,端环为圆环形”系现有技术;证据21-22证明机壳为圆钢管系现有技术;证据23证明钢壳和卡簧系现有技术


(1)请求人当庭补充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证据2所涉图纸上的签字时间是2008年10月:

证据24: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师大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6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三份附件(共计8页),含:

证据24-1:谱图复印件及原件(1页);

证据24-2:检材,即署期为“2008.10”《QT(J)D145-04A》图纸一份(1页);

证据24-3:样本,即署期为“08年09月30日”《月份工资发放名单》一份(1页)。

(2)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所涉水泵实物和证据2、证据3、证据17、证据19等书证的原件,专利权人针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3)出具证据9证言的证人韩有军到庭作证,合议组对证人进行了询问,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放弃对证人进行询问;

(4)请求人当庭确认的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条的规定;其主张如下四种证据组合方式:(A)证据1水泵照片及实物;(B)证据2、3、4及证据24相结合;(C)证据4、证人韩有军的证言、证据17、证据21及证据19所涉图纸;(D)证据4和证据1水泵照片及实物;其中,证据4用于证明QS30-20电潜水泵属于现有技术且公开了除改进点之外的具体结构;

(5)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证据3-5、证据3-6所涉验收单和领款单及除上述四种证据组合之外的其余所有证据,当庭提交有关七洲集团破产情况的书面资料供合议组参考。


【NOTE】第二次无效证据比较多,但当庭放弃了较多的证据,只留下了最重要的四种证据的组合方式中所涉及的证据(还有证据3-5和3-6),从四种组合方式中,可以看出证据1的水泵实体照片、证据2和3构成的机壳设计图纸和按照图纸制造机壳的使用公开、证据4中的圣龙的QS30-20电水泵都作为了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重要。


二、复审委关于证据的认定

1、关于第(A)、(D)种证据使用方式

请求人主张的第(A)种证据使用方式具体为:该台水泵的生产日期是2000年,其结构组成与本专利一致,能够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最迟在2000年就已经存在并在市场上生产和销售。其主张的第(D)种证据使用方式具体为:该台水泵的生产日期是2000年,其公开了未被证据4所述QS30-20电潜水泵公开的技术特征,结合证据4能够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可见,第(A)、(D)种证据使用方式均涉及水泵实物,请求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水泵照片的复印件(证据1),并当庭提交了该水泵实物,合议组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查验了该实物证据。关于该台水泵的来源,请求人当庭陈述如下:该台水泵是江苏精工泵业有限公司接受返修的产品,其由江苏七洲集团于2000年制造出厂,七洲集团倒闭后,已制造出的水泵被分配给包括精工泵业在内的多家公司,之后被精工泵业销售给客户,现因质量问题被返还到精工泵业维修。专利权人关于该水泵实物的质证意见为:该水泵铭牌已严重锈蚀,无法识别铭牌上标注的具体生产时间,也没有相关合同、发票等加以印证,不能确定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现有技术;无法确认该水泵是否为原装状态,铭牌或泵体内部是否经过后期改动,铭牌虽然显示七洲集团,但未必是七洲集团生产的,如果是七洲集团生产的,不可能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辅证。


经查验,请求人提交的水泵外壳多处锈蚀,贴于壳体中部的铭牌损毁严重,日期不清,铭牌正中部显示海燕商标,上部载有“QS 40 潜水电泵”模糊字样,下部隐约示出“江苏七洲集团有”字样。基于上述事实,合议组认为:该水泵的制造或销售日期无法确认,在没有其它证据加以辅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构成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现有技术,具体而言:一是由于产品铭牌并未显示该水泵的生产日期,而请求人当庭所作有关该水泵来源的陈述没有其它证据加以支持,请求人提交的有关七洲集团破产情况的参考资料也并未显示QS 40系列潜水电泵的生产情况,合议组无法确认该水泵确由原七洲集团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制造。二是,没有其它证据证明精工泵业销售该水泵的具体日期,合议组亦无法确认该水泵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总之,仅凭请求人的当庭陈述,合议组无法认定其主张的公开事实。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水泵实物于申请日之前已处于公众想要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在此情况下,负有举证责任的请求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请求人有关该水泵实物已构成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现有技术的主张不能成立,与该水泵实物有关的第(A)、(D)种证据结合方式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或创造性。


【NOTE】关于A和D的组合方式,涉及到证据1的水泵实物,这个水泵是由七洲集团生产的(后倒闭),这个七洲集团我们在民事侵权案件中还会提到。由于证据1的水泵,生产时间和销售时间无法确定(生锈模糊),因此难以作为现有技术。而证据4是第一次的无效决定,已经对圣龙的潜水泵产品进行了认定,没有争议,可以作为现有技术使用。但由于证据1无法用,因此请求人的A和D组合方式都无法用来无效。


2、关于第(B)种证据使用方式

请求人主张:证据2是华盛实业的员工足从茂珠设计的机壳图纸,证据24证明证据2图纸上的签名时间是2008年10月,证据3是俊祥机械厂受华盛实业的委托根据图纸进行机壳生产的证据,证明2008年11月就少量生产和销售了图纸所示机壳,证据3-4所涉验收单显示的日期虽然是2009年5月28日,但是先生产验收交货之后再集中结算符合行业交易习惯,所以2009年5月才办理正式入库手续,也即,机壳图纸显示的技术内容构成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该技术内容结合证据4能够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NOTE】请求人的B种组合方式涉及证据2(华盛的设计图纸)、证据3(华盛委托的俊祥机械厂的证明材料),还牵扯到证据24的笔迹鉴定,其逻辑层次是先判断证据2的图纸是真实的(结合证据24的笔迹鉴定),并且图纸设计的时间在申请日之前。然后判断证据3中俊祥机械厂在接收到设计图纸之后的生产行为是否真实,以及是否构成对公众的公开(结论是未公开),由于证据2和证据3综合来看并未构成使用公开,因此B种组合方式也无法用来无效。


(一)关于证据2、证据24及其附件

经查,证据2为一份机壳的设计图纸,其上载明的设计单位为徐州华盛实业有限公司,产品型号为QT(J)145-04A,该图纸的设计栏、日期栏分别签署“足从茂珠”、“2008.10”的手写笔迹,其包括两幅视图,各视图相应位置有尺寸、粗糙度等标记。专利权人核实了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证据2原件,其不认可证据2所涉图纸的真实性,认为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证据2原件是打印件,而打印件上的签字和日期可以随意更改。对于请求人有关证据24可以辅助证明证据2签署时间的主张,其认为:对证据24及证据24-3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不能被采纳,另外,鉴定意见没有明确给出关于签字时间的具体结论,不能证明签字时间是2008年10月。


合议组认为:证据2的图纸原件与其复印件一致,图纸所示内容基本符合机械制图的一般标准和要求,无明显瑕疵,专利权人对证据2真实性的异议主要在于其实质内容,即手写笔迹的实际签署日期是否确为2008年10月。为进一步查明有关事实,合议组接受了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24及其附件的请求,具体认定如下:首先,证据24及其附件的证明目的在于补强证据2的真实性,符合审查指南中有关补强性证据可在口审辩论终结前提交的规定,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24是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证据2图纸中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所作的鉴定意见,其上载明:徐州鹏城水泵厂于2018年11月14日向鉴定中心移送证据2所涉图纸、证据24-3工资单分别作为检材和样本,委托其鉴定证据2图纸中“足从茂珠”、“2008.10”的手写字迹形成时间。鉴定中心受理委托后,采用共焦显微拉曼光谱仪分别对图纸、工资单中的有关手写字迹进行了拉曼测试,分别得到谱图(1)和谱图(2),鉴定中心通过比对分析该两份谱图得出如下鉴定意见:图纸中“足从茂珠”、“2008.10”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与工资单中“足从茂珠”黑色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为同时期。该鉴定意见写明了两名鉴定人的姓名、职业及其执业证号,并加盖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专用章。专利权人对鉴定意见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未对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资质、鉴定人的专业水平、鉴定方法的科学性等提出异议。合议组认为: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持有司法鉴定许可证,笔迹鉴定属于其鉴定业务范围,其具备与笔迹有关的鉴定资质,该鉴定意见载明的鉴定方法及过程无明显瑕疵。另外,鉴定所用检材和样本的署期均为2008年,按照一般的笔迹鉴定常识,鉴定机构通常无法鉴定出距鉴定日期十年之久的手写字迹的绝对形成时间,因此,鉴定结论仅认定样本和检材属于同时期而未直接认定图纸上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符合上述常识。总之,在无其它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24及其谱图证据24-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24-3为一份署期为08年9月30日的月份工资发放名单,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该工资单所属整册记账凭证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24-3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就足从茂珠的签字用笔不同于其余人的签字用笔提出异议,认为不能确定“足从茂珠”的签署时间是2008年9月。经查,证据24-3为整册记账凭证中多张内页之一,其与前后页接续连贯而无明显后期贴附痕迹,不同员工用不同种类的笔在工资单上签字也属正常情况,不足以否定其真实性。因此,在无其它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24-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综上,在证据24、证据24-1、证据24-3符合证明标准且无其它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一是结合鉴定意见和工资单显示的日期,可以认定证据2图纸上的手写字迹“足从茂珠”、“2008.10”真实可信;二是制图软件与手绘图纸均是常见的图纸设计方法,将制图软件中设计好的图纸打印成纸件并在其上手写签字也属于常见情形,故专利权人对打印件上签署日期可随意更改的异议不足以否定其真实性。


【NOTE】图纸的形成时间实际上很难确定,这张图纸上的日期和签名到底是否真实,经常难以判断,因此引入司法鉴定中心对笔迹的真实性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是一个很好的思路。请求人还提交了工资单上的员工签字作为佐证,值得借鉴。


(二)关于证据3及其附件

经查,证据3-1是一份丰县欢口镇俊祥机械厂(下称俊祥机械厂)及其负责人刘俊出具的证言,其上载明:2008年10月份,徐州华盛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华盛公司)向俊祥机械厂提供证据2的图纸并让其进行生产,俊祥机械厂之前生产过铸铁电机壳但钢管焊接电机壳工艺不成熟,于是在华盛公司技术人员的指导下先进行了试生产,并于2008年11月底生产出十几件符合图纸要求的机壳成品,经华盛公司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可以进行少量生产;由于是试生产,机壳生产量小,加工未形成规模,当时向华盛公司送机壳时没有办理正式的入库手续,都是办的临时收条,直到2009年5月份才将收条换成了正式入库手续,之后进行了小批量生产。证据3-4是一份编号为NO.0000741的徐州华成电泵厂(即华盛公司)验收单,其上有“刘俊”、“09年5月28日”字样,产品及材料名称栏的三行内容分别为“5.5机壳”、“4千瓦机壳”、“3千瓦机壳”,对应数量分别为10、19、19,对应单价分别为56元、52元、49元,总计金额为2479元。另,证据3-2、证据3-3分别为俊祥机械厂的营业执照和证据2所涉图纸的复印件。


专利权人当庭核实了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及其附件的原件,称:认可证据3及其附件形式上的真实性,证据3-4所涉验收单上没有显示具体型号,相关规格型号与图纸图号不符,不确定相关产品是否为图纸所示机壳,验收单显示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证据3其它附件也没有提供具体型号,证据3无法证明公开性;另外,证据3所涉俊祥机械厂与华盛实业有业务往来,华盛实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低;除俊祥机械厂单方陈述外,没有其它证据证明俊祥机械厂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按照图纸生产了机壳产品。


经核实并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合议组对证据3-1、证据3-2、证据3-3、证据3-4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4虽然载有“华成电泵厂”、“刘俊”、“机壳”、“09年5月28”等内容,但是其上显示的产品型号名称与证据2图纸所示产品型号不一致,鉴于俊祥机械厂证言显示其之前就曾生产过铸铁电机壳,所以,合议组无法确认验收单上的产品确为证据2图纸所示的机壳,证据3-4与证据3-1及本案其它证据之间不具备相关性,合议组对其不予采信。也即,与请求人有关“俊祥机械厂生产过证据2图纸所示钢管焊接电机壳”这一主张有关的证据仅有俊祥机械厂的证言(证据3-1)。


(三)证据2、证据3及其附件能否证明图纸所示技术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公众所知

根据诉讼法、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未经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合议组认为,证据3-1属于书面证人证言,相关人员未出席口头审理,无其它证据对其拟证事实予以进一步证明,仅凭证据3-1不足以认定俊祥机械厂生产了证据2图纸所示的机壳。另外,即便俊祥机械厂确实生产过该机壳,但仅凭其证言也无法认定其生产交付日期确为2008年11月。此外,具体分析俊祥机械厂的证言不难发现,其生产机壳的过程是受华盛公司委托进行的试生产,且仅生产出十几件产品,该批产品被委托方华盛公司验收。基于行业惯例,试生产通常是企业在上线新产品之前基于设计资料进行的小范围试制或委托他方进行的小范围试制,为保障新产品顺利投放并快速占领市场,试生产过程通常不为外界所知,也即,参与试生产过程的各方即便获知了相关技术,其也负有默认的保密义务而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众中被特化出来。在本案中,在没有其它相反证据情况下,俊祥机械厂受华盛公司委托进行试生产过程中,同样负有保密义务,该试生产过程并未导致证据2图纸所示技术处于公众想要得知即可得知的公开状态。另外,证据2为华盛公司的设计图纸,鉴于企业的设计图纸是其生产制造中的重要技术资料,对其经济效益和市场份额等具有关键影响,企业通常会妥善保管而不会将图纸公示于众,也即,除非有其它证据表明图纸已处于公开状态,否则,图纸显示的内容并不当然属于公众想要得知即可得知的技术。本案中,无其它证据证明该图纸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处于公众想要得知即可得知的公开状态。


综上,在请求人主张的该种证据结合方式中,存在三类可能的公开形式,即证据2图纸自身是否构成现有技术、证据3-1所述的机壳生产过程是否致使公众可以了解到机壳结构、证据3所述机壳生产完成后被华盛实业验收的过程是否构成销售公开。只要上述任一环节致使有关技术可被公众获知,即可得出相关技术为现有技术的结论。然而,如上所述,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上述任一可能的公开事实成立,请求人的该种证据结合方式不能证明相关技术已构成现有技术,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NOTE】书面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才能用,俊祥机械厂只是接受委托进行试产,而且考虑到其应当担负的保密义务,因此试生产并未导致证据2的图纸构成使用公开,而目前的证据来看试生产的机壳也没有流入市场,构成使用公开。这样就导致B组合方式无法用来评价涉案专利的有效性。


3、关于第(C)种证据使用方式

请求人主张:证人韩有军的证言结合证据17、证据21及证据19两份图纸用于证明未被证据4所述QS30-20电潜水泵公开的技术特征均为现有技术,结合证据4能够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证人韩有军的证言涉及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书面证言(证据9)及其口头审理当庭的陈述。在证据9中,证人韩有军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主要涉及上端环、下端环、圆钢管、焊接等技术要点,该技术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在徐州区域的水泵厂乃至全省潜水电泵行业已广泛应用,所生产的焊接机壳的小型潜水电泵和井用潜水电泵也广泛销售到市场,行业内使用焊接机壳的几个事例有:1982年03月沛县机械厂绘制的5.5QS50装配图显示了焊接机壳(证据17和21)、1998年05月江苏泰丰潜水电机厂绘制的定子02.1.8.1零件图显示了焊接机壳(证据19)、2008年10月徐州华盛实业有限公司绘制的图纸(证据2)、江苏七洲集团有限公司2000年10月生产的QS40-30/2-5.5小型潜水电泵(证据18);上述三份图纸及水泵实物均公开了上述技术要点。在口头审理中,证人称:其曾任七洲集团的总工程师,后调任科技局,期间一直从事潜水电泵的研发,目前任国家农业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排灌设备和系统分技术委员会委员兼任副秘书长;书面证言中提到的沛县机械厂的图纸就是证据17、证据21所涉图纸,江苏泰丰潜水电机厂的图纸就是证据19所涉图纸,其曾在沛县机械厂工作,也认识江苏泰丰的负责人,所以知道他们有这些图纸,并将该图纸线索提供给了请求人,上述图纸均可说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焊接钢壳和上下端环及卡簧技术。


专利权人明确放弃对证人进行质询,但对证人证言和图纸书证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一是韩有军和本案请求人都曾是七洲集团的员工,两人有利害关系,证人当庭陈述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二是证人提到的图纸都是孤证,泰丰泵业的图纸所显示的日期“2004年3月10日”是后来用印章加盖的,真实性存疑,不能证明该图纸的生成时间,证人也无法说明图纸的有关时间,相关性不予认可;图纸是商业秘密,不构成现有技术,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关于证人韩有军的证人资格,合议组认为证人不适用回避制度,即便证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只要其了解相关事实且能够正确表达意思,均可到庭作证。本案中,证人韩有军在答复合议组询问时能够正确表达意思,专利权人未对韩有军的专业身份提出质疑,与其身份有关的证据9表明韩有军曾从事潜水电泵的设计工作,且其出庭作证的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人到庭作证,证人的当庭陈述及书面证言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证人韩有军的证言能否被采信,合议组认为:证人证言中的如下内容“上端环、下端环、圆钢管、焊接等技术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在徐州区域的水泵厂乃至全省潜水电泵行业已广泛应用,所生产的焊接机壳的小型潜水电泵和井用潜水电泵也广泛销售到市场”是影响本案结论的关键因素,请求人及证人均未对专利权人有关两人存在密切关系的主张予以否认,合议组认为,不能仅依据证人韩有军的上述证言就认定申请日之前有关技术已被公众所知


关于证人韩有军提及的图纸能否辅助证明公开事实,合议组认为:首先,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7、证据21、证据19三份图纸的原件,并称该图纸是根据证人提供的线索从有关企业处获得的。经比对,图纸原件与证据17、证据21、证据19的缩略图复印件基本一致,三份图纸的内容基本符合机械制图的一般标准和要求,无明显瑕疵,专利权人未就该三份图纸形式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对该三份图纸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如证据及请求人所述,该三份图纸均来源于其制图单位,即沛县机械厂和江苏泰丰泵业,而并不是通过公共渠道获得的。众所周知,企业的设计图纸是其生产制造中的重要技术资料,对其经济效益和市场份额等具有关键影响,企业通常会妥善保管而不会将图纸公示于众,本案中的图纸来源即是例证。也即,除非有其它证据表明图纸已处于公开状态,否则,图纸显示的内容并不当然属于公众想要得知即可得知的技术。本案中,证人韩有军对三份图纸的了解亦不是通过公众渠道获得的,而是基于其曾为制图单位的员工或与制图单位的负责人熟识,也即,韩有军是基于特定关系才对该三份图纸有所了解,并不代表社会公众均可随意获知相关技术。另外,请求人也并未提供相关企业基于该三份图纸进行公开制造或销售的证据。


综上所述,结合考虑在案的证人证言和图纸书证,尚无法得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上端环、下端环、圆钢管、焊接等技术”已被公众所知的结论,在没有其它证据进一步证明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请求人的有关现有技术主张不予支持,请求人主张的上述证据结合方式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或创造性。


【NOTE】证据17/19和21都是为了佐证证人韩有军的证言,虽然韩有军有资格作为证人,但由于其与请求人之间有密切关系,因此单纯依靠其证人证言无法认定有关技术是否已经被公众所知。而证据17/19和21本身的图纸是否构成使用公开,又由于一般来说这些图纸对于企业来说都是保密资料,因此也无法构成使用公开,这样就导致C组合方式也无法使用。


三、小结

第二次无效涉及到了使用公开的判定问题,目前来看图纸类的证据,如果是企业内部的图纸,则由于企业对这种重要资料的保密制度,会导致公众难以获取,无法构成使用公开。即使企业将图纸公开给委托加工的厂家,也会由于双方基于合同的保密义务或默认的保密义务,公众仍然无法获取到。因此,除非有证据这些图纸被存到了图书馆或者公开到网上,估计这类的证据很难证明其属于现有技术。


以上是对第二次无效的介绍,其中提到了证据1中由七洲集团(后倒闭)生产制造的水泵,都已经生锈了,而且七洲集团在本案申请日之前已经倒闭了,但在专利领域中由于无法看到具体的公开时间(例如铭牌由于锈蚀无法看清生产日期),因此无法构成现有技术,但这一点在侵权诉讼中与法官的认定截然不同,这也显示了专利复审委与法院在看待现有技术这一问题上的差异所在,后续我们会详细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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