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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泠然 | 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以参与讯问为中心的讨论

学报编辑部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21-05-13


尹泠然,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摘    要 


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的形式化倾向趋于严重,这一制度背后的少年司法价值取向与我国囿于刑事司法的未成年人诉讼程序之间的张力已逐渐凸显。在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实际运作中,办案人员、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应当基于帮教的价值目标共同参与讯问,多方主体立足于参与讯问所展开的互动合作是保障制度效果的应然关系状态。家庭模式理论可以为此提供正当性解释,经验考察也在一定程度上验证了上述判断。办案人员的主导讯问与排斥参与、合适成年人的主动配合与消极旁观、未成年人的被动表达与有限参与,使多方主体共同参与讯问的联动效应难以形成。改革的整体思路应当从权力主导转向权利保障,通过规范办案人员的具体职责,明确合适成年人的独立地位与权利义务,使其共同引导未成年人参与讯问。就此探索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家庭模式,亦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


一、问题的提出:渐趋惨淡的制度实践与初步反思


 未成年人身心发育未臻健全,有限的认知与理解能力不足以支撑其在封闭、高压的讯问程序中以较为稳定的情绪状态接受办案人员的讯问并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在较为严重的情形下,他们的合法权益极易遭到侵犯,身心也可能受到负面影响。出于对未成年人特殊性的认识,最早诞生于英国并在域外很多国家得以确立的“合适成年人”(appropriate adult)制度即通过由合适的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并承担抚慰、沟通、教育等职责以保障儿童权利,实现儿童最大利益。过去,我国学者津津乐道于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对未成年人的诸多益处,然而相关研究却发现,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存在形式化的倾向,所承担的各项职责都因种种原因难以实质履行。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吸收多年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确立了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制度,原本有望通过相关法律规定保障制度效果,实现制度价值,但实地调查结果显示,这一制度的实施状况并不乐观,合适成年人在场的形式化倾向甚至趋于严重。学界的热情呼吁一度促成了制度的生成,但实践却呈冷清之状,渐趋惨淡。探究其中缘由,并寻求可能的解决之道,不失为学者的一份贡献。

 一直以来,有关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分析研究多从合适成年人能否及时到场、在场时发挥作用的程度等方面切入,这样的研究径路契合制度设立的初衷和目的,但忽视了一项制度赖以生存的具体背景与复杂因素。任何一项制度的独立运转都是相对而言的,离不开与之匹配的制度环境。合适成年人制度之所以在域外各国得以有效运转,是依托于较为成熟的少年司法体系,根深蒂固的儿童保护观念,以及基本完备的配套机制。忽视这一前提而进行的盲目比对,实质上未能切中要害。究其根本,无论域内外合适成年人制度存在何种差异,也无论这一制度如何演变发展,其核心价值取向始终不会发生改变:合适成年人应在讯问程序中为未成年人提供保护与帮助。这种保护与帮助能否落实到位,不仅与合适成年人有关,更与办案人员、未成年人乃至三者之间的关系状态存在千丝万缕的关联。讯问中,办案人员、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三者各自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只有多方主体基于一种共同的价值目标参与到讯问程序中,才可能实现合适成年人制度的预期效果。因此,区别于传统制度研究从宏观层面将各项制度要素予以分解、剖析的研究径路,本文试从微观层面即制度运作过程中所涉及的多方主体及其关系状态切入,结合实证考察结果,探讨合适成年人制度问题的症结所在,以期为该制度的改革完善提供新的思路。


二、应然关系状态:多方主体共同参与讯问


 讯问未成年人的过程涉及多方主体:一是开展讯问活动的办案人员;二是被通知到场的合适成年人;三是接受讯问的未成年人。讯问中各方主体的关系状态,构成了合适成年人制度实施状况的基调,亦决定着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的实际效果。如何审视这种关系状态,应结合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进行判断。以保护与帮助未成年人为出发点,结合各方主体的具体身份与职责,“参与讯问”当是三者之间的应然关系状态。

(一)合适成年人的参与

“合适成年人制度”又被学界与实务部门称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有学者曾主张应采用“介入”而非“参与”的概念,认为更符合这一制度的设计内涵。笔者认为,“参与”之表述既符合少年司法社会参与的原则,也是讯问中合适成年人的应有状态。少年司法所强调的社会参与根源于这样一个事实: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社会经验匮乏,理性、客观看待事物与处理问题的能力不足,由社会力量参与诉讼程序对未成年人进行帮教,有助于维护其合法权益,保持未成年人与社会外界的联系,从而促使其顺利复归社会。显然,合适成年人作为社会力量的代表在讯问中到场,并通过承担一系列职责来帮助与支持未成年人,是社会参与的有效体现,称之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并无不妥。不仅如此,社会参与原则背后所承载的内涵,理应成为讯问中合适成年人应当呈现的状态,即合适成年人应参与到讯问过程中,利用其作为社会力量的身份角色为未成年人提供实质性的帮助。当然,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的方式多种多样,既有安抚、鼓励未成年人等积极的行为,也有监督与见证讯问合法性的消极行为,参与讯问的核心要义并不在于或积极或消极的行为本身,而是能否为未成年人提供实质性的帮助。可以说,合适成年人是通过参与讯问发挥其在场作用的,参与之于合适成年人,应当是其特定身份角色之下的应有状态。

(二)办案人员的参与

 按照刑事诉讼理论中关于诉讼主体的界定,所有参与刑事诉讼的国家机关和个人都是刑事诉讼主体。依据“参与说”,办案人员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应当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在讯问程序中也不例外。基于诉讼主体理论产生于对被追诉人之程序主体地位确认的需要,办案人员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参与讯问,应规范自身的讯问行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从这个角度看,办案人员应当与合适成年人相互配合,共同致力于在讯问中为未成年人提供特殊的保护。但不能忽视的是,办案人员参与诉讼程序更为直观地体现为对诉讼程序的引导与推进,即在诉讼进程中承担一定的职能,例如控诉犯罪、公正审判等。因此,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与承担相应的职能是办案人员参与讯问的两个方面,这两方面相辅相成,不能偏废。办案人员在承担职能的过程中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保护未成年人有助于更好地承担职能。

(三)未成年人的参与

 在刑事诉讼中,程序参与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其实质要求是应当为程序所涉及利益的人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因而,未成年人在讯问程序中的参与主要体现为有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意见。不仅如此,未成年人的参与还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明确规定的一项权利。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第12条:“缔约国应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予适当的看待。为此目的,儿童特别应有机会在影响到其的任何司法和行政诉讼中,以符合国家法律的诉讼规则的方式,直接或通过代表或适当机构陈述意见。”尽管公约所指参与是以少年司法为背景,与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参与存在差异,但未成年人的参与均通过表达意见的方式进行。通过表达意见,办案人员与合适成年人才能及时了解未成年人涉罪的原因,发现行为背后存在的问题与需求,从而给予针对性的教育、矫治。换言之,未成年人参与讯问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获得有效的帮教,为复归社会奠定基础。

(四)参与讯问的联动效应

 合适成年人、办案人员与未成年人作为单方主体在讯问中的参与皆有据可循,参与也都指向共同的价值目标——帮教未成年人并促使其复归社会。但是,实现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初衷与目的,仅仅依靠单方主体参与讯问远远不够,还须多方主体基于共同的价值目标参与讯问,形成一种联动效应。由上可知,合适成年人的参与使办案人员与未成年人之间单一、对抗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有所缓和,有利于尽早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矫治,为后续诉讼程序中可能实施的帮教措施加以准备并提供支持。办案人员在参与讯问中与合适成年人相互配合,由此形成保护未成年人的合力,保障帮教落到实处。在合适成年人与办案人员的通力协作之下,未成年人才有可能通过参与讯问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使合适成年人与办案人员了解其问题与需求,从而采取针对性的帮教措施,最大化地实现教育、矫治的效果。这样,各方主体就基于一种共同的价值目标参与到了讯问过程中,三者之间立足于参与讯问所展开的互动合作,正是联动效应的直观反映,是各方主体关系状态的有效体现。反之,如果各方主体不能共同参与讯问,甚至互相掣肘,他们之间就不可能形成参与讯问的联动效应,蕴含其中的保护、帮教未成年人的基本价值亦难以实现。合适成年人制度将如同无根之木,横生于成人司法程序之上,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效果。


三、合理性证成:基于经验考察的发现与分析


 理论上多方主体共同参与讯问的应然关系状态,仍须置于实践中观之,以此来检验、证成理论预设。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笔者分别赴甲省A区、B区,乙市C区、D区,丙省E市、F区,丁省G区、H市基层办案机关开展实地调查,同时于2020年6月与上述各地办案机关取得联系,对2019年、2020年特别是疫情期间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实施状况进行了解。下文仍通过传统办案方式下各方主体参与讯问的实际状况,发现、分析主体之间存在的诸种利害关系,证实制约合适成年人制度效果的症结——多方主体未能共同参与讯问。实证考察所获得的经验虽不尽全面,但依然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展现这一制度在中国实践中面临的诸多矛盾与冲突,因而具有一定价值和意义。

(一)研究方法

 实地调查采取定性访谈的方法,具体包括集中访谈与个别访谈。访谈能在较短时间和较大范围内收集数据,相对便捷、高效,同时可以有效控制调查过程,调查所获数据的效度和信度较高,亦能较为直观地呈现问题。访谈对象包括办案人员、合适成年人、未成年人。其中,访谈办案人员38人次,合适成年人24人次,未成年人64人次,共计访谈126人次。

 在开展调查的上述地区中,乙市、丁省在少年司法发展进程中居于全国前列,能够有效链接社会资源为未成年人提供帮助与服务,并在推进、落实创新举措方面进行了诸多探索。实际办案过程中,大部分办案人员能够秉持少年司法的特殊理念并对未成年人的特殊性给予较多关注。甲省、丙省少年司法的发展进程则相对平缓,社会力量在介入司法程序并提供支持方面略显薄弱,办案人员的理念与对待未成年人的方式也较为“保守”。因此,实证研究所选取的样本地区中既有代表少年司法前沿性发展方向的地区,也有在少年司法发展程度上处于中等水平的地区,一般来说,在考察地区发现的问题,在其他地区可能同样存在甚至更为严重。

(二)各方主体参与讯问的状况

 实践中,办案人员通常以一种“掌控全局”的主导者姿态来推进讯问程序,倾向于追求办案效率而忽略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同时,由于难以与其他主体相互配合、协作,致使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参与状况也不容乐观。

 1.办案人员:主导讯问与排斥参与

 在讯问程序中,办案人员的主导贯穿始终。其一,办案人员基本掌握着是否通知合适成年人的实际权力。调查发现,一些办案人员并未在讯问中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他们会采取先行讯问,待合适成年人到场后再核实签字的方式以应付法律规定。由于大多数未成年人并不清楚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的规定,不会主动向办案人员提出要求,是否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几乎完全由办案人员决定。其二,办案人员对于合适成年人的身份、职责等基本信息的介绍和解释,成为未成年人了解“合适成年人”这一法律术语的最主要途径。例如,大部分办案人员会以下述方式告知未成年人:“为了保障你的合法权益,我们委托司法社工坐在旁边监督讯问,你明白吗?同意吗?”然而,这种简略的告知方式无法使未成年人全面了解合适成年人的身份与作用,更对合适成年人所能提供的具体帮助知之甚少。其三,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之间能否交流、交流的程度均取决于办案人员的态度。调查发现,大部分地区的办案人员不允许合适成年人在讯问前与未成年人交流,主要原因是担心涉及敏感话题,影响其后的讯问。个别地区虽然允许讯问前交流,但仅限于第一次讯问之前,而且交流时间有限,其后的讯问则不再允许双方提前交流。讯问过程中不允许双方交流的态度则更为鲜明,“禁止交流”几乎成为合适成年人必须遵守的“潜规则”。

 可以看到,办案人员的主导讯问使其在通知合适成年人、告知身份与职责、允许双方交流的过程中均掌握着决定权,并且利用这一决定权在一定程度上排斥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参与讯问。一方面,办案人员采取某些手段规避合适成年人到场,这不仅不利于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还有可能导致他们在独自面对讯问的过程中受到负面影响与身心伤害,最终对其参与讯问产生消极影响。另一方面,不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且限制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交流的结果是,未成年人因不了解合适成年人的身份、职责而难以主动向其寻求帮助,合适成年人由于不能与未成年人在充分沟通的基础上建立信任关系,无法有效开展工作并实质性地履行职责,最终导致双方均难以参与讯问。而办案人员排斥其他主体参与讯问的行为背后,实际上也反映出其自身无意于参与到与其他主体展开互动合作并为未成年人提供帮助与支持的过程之中。有办案人员就明确表示,紧急的讯问工作和有限的讯问时间使其更为关注如何顺利、高效地完成讯问任务,根本无暇顾及其他。但是,这种主导讯问与排斥参与,从根本上制约了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参与讯问,进而严重影响了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的实际效果。

 2.合适成年人:主动配合与消极旁观

 办案人员的主导讯问与排斥参与固然构成其他主体参与讯问的障碍,但合适成年人的主动配合与消极旁观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各方主体的疏离,并进一步削弱合适成年人在场的积极作用。调查发现,合适成年人普遍对于办案人员限制其与未成年人交流的要求表示理解,并认为应当给予配合。这种主动配合的态度得到了办案人员的肯定,部分办案人员甚至明确表示他们会通知经常“合作”的合适成年人到场,省去彼此适应的麻烦。站在合适成年人的立场上,主动配合的态度也有更为现实的原因。一方面,调查地区的合适成年人均为兼职,日常从事本职工作,只在需要参加诉讼时才以合适成年人的身份参与,且只有少量补助或完全公益性参加。有限的时间、精力加之少量回报甚至根本没有回报,主动配合办案人员并顺利完成工作任务显然更为实际,如果动辄进行对抗或不予配合,则有“费力不讨好”之嫌。另一方面,兼职合适成年人缺乏系统和正式的培训,所谓的培训通常只是召开小型会议,就相关法律、程序、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与义务等进行简单讲解。这种止步于了解合适成年人基本工作内容的培训并不足以支撑其在讯问中切实履行自身职责。合适成年人很可能无法准确识别、判断办案人员的不合法行为,难以及时察觉未成年人的情绪状态,除了亦步亦趋的配合之外别无他选。但是,合适成年人的主动配合无形中使其参与讯问受到了限制,并失去与未成年人进行有效沟通并促使未成年人参与讯问的可能。

 在主动配合之外,基于身份与职责的认知偏差,合适成年人在整个讯问过程中呈现出消极旁观的状态,导致其参与讯问彻底“绝缘”。调查发现,合适成年人普遍将自身视为消极的旁观者,认为在场的主要功能是监督与见证讯问过程的合法性,忽略了对未成年人更有意义的沟通、抚慰与教育的职责。只有个别合适成年人会在讯问中帮助未成年人与办案人员沟通,就未成年人无法理解的法律术语进行解释,在讯问间隙安抚未成年人并表示关心,讯问后对未成年人进行一定的教育,适时给予鞭策。总体而言,消极旁观的自身定位使合适成年人“抽离”讯问过程的同时,也因难以满足未成年人现实或潜在的需求,而使未成年人难以有效参与讯问,即使有个别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进行过短暂的交流,但只言片语的对话难以使双方建立起信任关系,促使未成年人参与讯问的作用也十分有限。

 3.未成年人:被动表达与有限参与

 因涉罪而卷入诉讼程序的未成年人处于一种被动接受讯问的境地,从被动接受讯问转向主动表达意见并参与讯问,依赖于办案人员与合适成年人共同致力于帮教未成年人所展开的互动合作。但现实是,办案人员与合适成年人或排斥参与或消极旁观,这几乎注定了未成年人参与讯问的惨淡结局。更为糟糕的是,一些办案人员在合适成年人到场之前对未成年人采取了成人化甚至暴力的对待方式,直接导致了未成年人在正式讯问中的被动表达与有限参与。多名未成年人表示,办案人员在没有合适成年人在场时存在威胁、扇耳光、令其扎马步等行为。办案人员的态度也进一步印证了上述状况,他们多将未成年人视为心智发育基本成熟的成年人,表示无须对其给予特殊对待。面对这种粗暴的对待方式,未成年人显然难有“招架之力”,也不可能自由表达自己的意见。即使在合适成年人到场后的讯问过程中办案人员的行为表现较为规范,也无法在较短时间内消除未成年人的心理阴影,而这种规范的讯问行为又实在难以引起合适成年人的注意。所谓表达意见实质上异化为按照办案人员的讯问思路被动地回答问题,基本不会表达自己的真实想法和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办案人员与合适成年人就很难通过未成年人主动表达意见来了解其涉罪背后的原因、问题与需求,也就无法为其提供针对性的帮教,促使未成年人参与讯问的作用也是有限的。不仅如此,参与讯问不足还有可能导致诸多难以预料的后果,关系未成年人对整个司法系统的认知,乃至他们在后续诉讼程序中的参与等。

(三)不同主体之间的利害关系

 透过办案人员、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参与讯问的实际状况,可以看到各方主体未能在参与讯问的共识之下展开良性的互动合作,参与讯问的联动效应未能形成。而近距离审视任意两者的关系发现,他们或者在某种程度上缺乏互动合作的现实基础,或者因利益契合而使参与讯问被巧妙规避。结果是,合适成年人制度的预期效果因各方主体难以共同参与讯问而被消解。

 1.办案人员与合适成年人的利益相契合

 在讯问过程中,办案人员特别是侦查人员的首要任务是发现与犯罪事实有关的线索并尽快展开调查以侦破案件,对时间和效率的较高要求、来自上层的绩效考核压力以及所承担的“维稳”重任,使办案人员通常会“争分夺秒”地展开讯问工作以争取尽早“破案”。然而,讯问未成年人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的规定,使办案人员不得不在未成年人到案后经历较长时间的等待才能开始讯问,即使他们有足够的耐心,但考虑到合适成年人在场可能对讯问工作造成的诸多不确定性,同时为了弥补等待合适成年人到场所耽搁的时间,提高讯问效率,采取各种办法压缩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的时间,显然更符合其利益诉求。例如,只向未成年人简单介绍合适成年人的身份而不对其所能提供的具体帮助作详细解释,限制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交流的时间等。

 对于合适成年人来说,消极旁观的自身定位使其将监督与见证讯问的合法性作为主要职责,这种情况下即使办案人员只对其身份进行简单介绍或者限制其与未成年人的交流,也并不影响合适成年人正常履行职责。相对而言,参与讯问对未成年人进行帮教则被视为“额外”工作,难以得到合适成年人的关注和重视。另外,兼职身份与缺乏培训的现实状况导致大量合适成年人缺乏参与讯问的更多精力和经验,即便他们能够意识到自身职责不仅限于监督与见证办案人员的讯问行为,也会在利弊权衡后做出更有利于自己的选择,消极旁观而不参与讯问。由此可见,合适成年人基于自身利益所作的选择与办案人员在追求讯问效率之下对参与讯问的排斥“不谋而合”,利益上的契合进一步使双方通过不同方式巧妙地避开了参与讯问。

 2.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难以建立信任关系

 相对于成年人,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尚不健全,认知与理解能力存在局限,因涉罪而进入司法程序的未成年人通常更为敏感、多疑,自尊心、自信心不足。同时,相关研究也发现涉罪未成年人与其父母之间或关系紧张或感情疏远,而重要原因之一即为父母离异导致的家庭解体。根据中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会课题组于2013年进行的未成年犯抽样调查,服刑前“不能与亲生父亲、亲生母亲同时生活”的未成年犯占比54.4%,其中“父母离异”的高达40.9%。这种与本应最为亲近的父母之间出现的关系问题,很有可能在日后生活中对未成年人产生持续性的负面影响,进一步削弱他们对他人的信任感。更为关键的是,不同于以往的正常生活状态,封闭、高压的讯问过程使大部分未成年人始终处于紧张、压抑的情绪状态之下,出于防备心理,他们不太可能对初次见面或者只见数面的合适成年人产生信任。更何况,有限的沟通交流使未成年人对合适成年人的身份角色经常感到模糊和不确定,仍然存在相当比例的未成年人认为合适成年人倾向于侦查人员,这无疑更加不利于双方建立信任关系。

 从合适成年人的角度来看,与未成年人建立信任关系的重要前提是了解他们,只有真正了解未成年人的问题、需求,为其提供针对性的帮助和支持,才有可能获得未成年人的信任。但是,对未成年人的了解依赖于有效的沟通交流,这既需要方法和技巧,也需要时间。从调查结果来看,部分兼职合适成年人的本职工作与未成年人并无直接关联,如辩护律师、志愿者、妇联干部等,他们对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的特殊性缺乏深入了解,也往往并不具备较为专业的与未成年人沟通、交流的方法和技巧,而简单化、非正式的培训亦未能使这一状况得到有效缓解。与此同时,由于大部分地区并未实现讯问同一名未成年人时合适成年人的同一,未成年人会在不同诉讼阶段甚至同一阶段不同时间的讯问过程中接触到多位合适成年人,双方要在较短时间内建立信任关系确实存在较大难度。有些情况下,合适成年人虽然已经取得未成年人的初步信任,但因受制于各种因素无法在诉讼全程中为其提供持续性的帮助,从而导致这种短暂的信任关系难以得到维系。

 3.未成年人易于服从办案人员的权威身份

 相关研究表明,讯问过程中未成年人容易对办案人员的权威身份表现出较多的服从倾向,这种服从倾向源于他们对法律权利理解的偏差。未成年人认为自己行使法律权利是有条件限制的,权利不是被“自动授予”的。心理学家大量的实验室对比研究成果也表明,由于未成年人特别容易服从权威和受到暗示,通过开放式问题获取自由回忆的方法和使用封闭式问题唤起回忆的提问方式,比使用封闭式问题要求确认的提问方式更能获取准确的信息。这与调查结果相一致:即使办案人员采用不当手段限制甚至损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也很少遭到他们的反抗,未成年人在讯问过程中会更多地按照办案人员的讯问思路被动回答问题,而较少主动表达自己的意见与诉求。事实上,讯问中办案人员的权威身份显而易见,他们不仅控制着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而且也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诉讼程序的走向与终局。对于未成年人来说,不服从办案人员的权威身份,意味着他们的合法权利随时面临侵犯,他们的人身自由可能会被长期剥夺。严重不对等的关系状态之下,未成年人缺乏独立自主表达意见的机会与可能,伴之而来的各种复杂情绪,如办案人员所描述的恐惧、抵触、谄媚等等,又会进一步加剧整个讯问过程中的不对等,从而形成一种压迫性的氛围。

 应该说,办案人员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不对等关系及其所衍生的种种弊病,是中国司法实践中的“常态”现象,即使是成年人,也会面临同样的境况。但是,未成年人易于服从办案人员权威身份的倾向,相较成年人更甚,这是由他们的身心发育特征所决定的。正因为对成人权威的理解存在偏差,未成年人基本不会对侵犯其合法权利的行为表示明确拒绝,亦不会主动向合适成年人反映问题,导致办案人员的不当或违法讯问行为变本加厉、肆无忌惮,而合适成年人却并不知情。在显属失衡的服从关系中,如果其他外界力量缺乏打破失衡的基本能力,那么讯问过程也将持续“笼罩”在服从关系打压下的“阴影”中,各方主体均难有互动合作的可能性。

 (四)小结

 从经验考察来看,办案人员的主导讯问与排斥参与、合适成年人的主动配合与消极旁观、未成年人的被动表达与有限参与,使多方主体未能形成共同参与讯问的联动效应,这是导致合适成年人制度形式化倾向的深层原因。与前文所述多方主体共同参与讯问的应然状态形成了鲜明对比:合适成年人未以其社会力量的身份角色参与到讯问过程中并为未成年人提供实质性的帮助,参与程度有限;办案人员并未通过规范自身的讯问行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更没有为其提供特殊的保护,参与方式存在不足;未成年人由于缺乏办案人员与合适成年人的引导,难以参与到讯问过程中并主动表达意见,参与效果不佳。究其根本,是三方主体之间缺乏互动合作的现实基础或因利益契合而无法共同参与讯问。实际上,如果将多方主体共同参与讯问的动态过程放置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来看,其所体现的主体之间基于保护与关爱的互动合作特征,以及所营造的共同参与诉讼的氛围,恰恰与刑事诉讼中的家庭模式不谋而合,以此作为多方主体共同参与讯问的理论依据,能够为之提供更为坚实的立论基础。


四、正当性解释:以家庭模式为理论依据


 所谓应然的关系状态,即办案人员、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共同参与讯问是确保合适成年人制度有效施行所应当具有的关系状态。这种主体间关系的应然性虽已结合相关概念进行了初步分析,且通过经验考察予以证成,但亦须深入挖掘其理论根基并给予正当性解释,使多方主体关系状态的判断建立在更为充分的理论依据之上。诚然,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与国家亲权理论能在一定程度上为多方主体参与讯问提供基本的正当性解释。然而,作为少年司法领域“放之四海皆准”的两大理论,若不加以甄别的“信手拈来”,其所具有的“普适性”同时也意味着缺乏针对性并有可能使讨论流于形式,难以形成富有启发的思考。更重要的是,两大理论均以儿童利益为中心,以对儿童的特殊保护为根本目的,而对其他主体与儿童之间的互动合作及其重要意义关注不足,以此作为多方主体参与讯问的理论依据亦有局限与缺憾。

 鉴于此,不妨尝试以“互动合作”“保护与帮助”等多方主体参与讯问的核心要素作为重要线索来推导并寻求最为恰当的理论解释。以此观之,家庭模式理论因其所蕴含的“利害关系调整的可能性”“爱的理念”“合作式诉讼构造”等区别于传统争斗模式的意识形态而成为具有较强解释力的理论基础。这一模式将诉讼程序中国家与被追诉人的关系比作父母与孩子,家庭内部对孩子的惩罚不应被视为对孩子的敌视,而是出于对孩子的爱护,因为“当父母惩罚孩子时,父母和孩子都知道,以后他们仍将像以前一样继续共同生活”。美国少年法庭运动的思路即是这种家庭模式思想与精神的重要体现。长远来看,家庭模式理论不仅可为合适成年人制度中涉及的多方主体参与讯问的正当性提供有效解释的空间,也有助于进一步厘清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多元主体之间的关系状态,保障相关制度的实施效果并推动少年司法的可持续发展。

(一)国家与被追诉人的合作

 格里菲斯提出的家庭模式针对帕克的传统争斗模式中国家与被追诉人之间单一、对立的关系提出质疑,认为争斗模式假设了不和谐的、不可调和的利益,一个战争的状态。相反,家庭模式并非从始至终的痛苦斗争,在服从和威慑之外父母与孩子可以与对方做更多的事情,它使国家与被追诉人由对抗走向合作成为可能。同样地,办案人员、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基于帮教的共同目标参与讯问,改变了传统讯问程序中办案人员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对抗关系,形成了一种互动合作的教育、矫治氛围,力求最大程度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并促使其复归社会。这种基于合作来寻求更有益于被追诉人做法的程序,正是家庭模式的重要体现和应有之义,也由此奠定了多方主体共同参与讯问的基础。当然,笔者所指多方主体之间的合作不仅仅涉及传统上代表国家公权力的办案人员与代表公民个人权利的涉罪未成年人之间的合作,更包含了体现少年司法社会化参与的合适成年人与上述两方之间的共同合作,这种合作也更为鲜明地体现了家庭模式的色彩及其重要意义。实践中办案人员、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之间不仅没有建立起一种互动合作的关系,甚至三者之间连基本的信任关系都难以形成。在这种情况下,促使三方主体由排斥参与走向互动合作并逐步形成家庭模式之下的教育、矫治氛围,无疑为多方主体共同参与讯问奠定了基础。

(二)尊重被追诉人的主体性地位

 在家庭模式所形成的合作式诉讼构造之下,人们对于“犯罪”与“罪犯”的本质理解也随之发生了根本性改变。罪犯仅是那些被认为触犯法律的人——我们所有人都是事实上的和可能的罪犯——罪犯并不是人群中与国家有特殊关系的一个特殊类别和阶级。这种转变使被追诉人的权利、尊严、个性得到肯定,其主体性地位也由此获得真正的尊重。对被追诉人主体性地位的尊重契合了多方主体共同参与讯问的要求。在办案人员、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共同参与的讯问程序中,无论是办案人员通过规范自身讯问行为以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还是合适成年人履行抚慰、监督、沟通、教育等职责以保护与帮助未成年人在讯问中尽量少地受到负面影响与身心伤害,双方所展开的互动合作均以尊重未成年人的主体性地位为根本要求,是将未成年人视为特殊的诉讼主体并据此采取符合其身心发育特征的对待方式。而未成年人本人通过表达意见与办案人员、合适成年人进行有效的沟通交流,从而获得平等对话的机会与针对性教育、矫治的可能,更是其主体性地位得到尊重的重要体现。可以说,多方主体共同参与讯问即是将涉罪未成年人视为因各种原因而卷入刑事司法程序的普通个体,关注其行为背后的问题与需求并积极采取相应的帮教措施,以寻求促使未成年人复归社会的有效途径,这不仅要求对未成年人的主体性地位给予承认和尊重,也是促使未成年人获得主体性地位的必由之路。对未成年人作为被追诉人的主体性地位的强调是与成年被追诉人有所区别的,更为重视以特殊的方式对待未成年人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不仅体现在具体制度、适用程序的差异上,更体现在办案人员的态度及其与未成年人沟通交流的方式上,与成年人司法根据罪责进行简单惩罚具有本质不同。但在实践中,由于大部分办案人员将未成年人视为“小大人”,完全以对待成年人的方式对待未成年人,致使未成年人的主体性地位难以获得应有的保障。家庭模式理论对被追诉人主体性地位的尊重,能够为未成年人参与讯问提供充分的理论基础,契合多方主体共同参与讯问的要求。

(三)司法程序的持续性关怀

 家庭模式的精神蕴含于司法程序对被追诉人的持续性关怀之中,如格里菲斯所言,“司法判决之后和司法判决之前都要对个人的福祉有持续的关注”。一个建构于爱心与持续关怀之上的司法程序能够从根本上缓和国家与被追诉人双方的利益冲突,在和谐的关系与宽容的氛围中关注于因被追诉人所处境遇和需要所能给予的帮助。与此相应,多方主体共同参与讯问也反映了家庭模式下司法程序对被追诉人持续性关怀的终极追求。事实上,在未成年人进入刑事司法程序之初,即在侦查讯问程序中就通过多方主体共同参与讯问形成一种保护、帮助、教育的司法环境,是给予未成年人“持续性”关怀的第一步,也是最重要的一步。如果未成年人不能真切地感知到这种关怀,即便后续司法程序给予更多的关怀也可能于事无补,因为已经形成的初始印象难以通过后续程序的加倍弥补而被完全扭转,即使存在这种可能,司法程序也会为此付出更多的成本乃至代价。就此而言,给予未成年人持续性关怀的关键在于,使其对整个司法程序的感知建立在参与讯问所形成的初步关怀之上并得以维持,而这也是多方主体共同参与讯问的价值所在。经验考察已经表明,大部分未成年人在讯问程序中不仅没有获得应有的保护与帮助,甚至连基本的权利都难以得到保障,建立在多方主体共同参与讯问基础上的初步关怀基本没有实现的空间。在家庭模式精神的指导之下,不断强化讯问程序中三方主体的互动合作,不仅有助于为未成年人提供初步的司法关怀,而且可以为后续诉讼程序中的持续性关怀奠定基础。


五、改革方向:以多方主体共同参与讯问为核心的制度重构


 本文所提出的“多方主体共同参与讯问”,立足于家庭模式理论与经验考察之上,是对合适成年人制度实践的重新审视与反思,也是对长久以来始终难遂人愿的制度现实的一种回应和探索。多方主体共同参与讯问不仅有助于破解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的形式化倾向,也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家庭模式的本土化探索奠定了基础。就此而言,应当以多方主体共同参与讯问为核心,并从整体思路、程序运作、保障机制三个方面切入对合适成年人制度进行重构,在此基础上对这一制度的未来走向进行展望。

(一)整体思路:从权力主导转向权利保障

 不可否认,当前合适成年人制度仍然主要以权力主导为基本导向,制度背后权利保障的根本价值取向则被有意无意地弱化了。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由于并未对办案人员没有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予以明确,也未对办案人员不适当地干预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交流的行为作出限制,这直接导致实践中办案人员的主导权被过度放大而难受约束,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缺乏权利救济的有效途径而不断被边缘化,最终使制度效果大打折扣。从根本上看,这种鲜明的权力主导型思维是我国刑事司法的重要特征之一,而囿于刑事司法体系之下的合适成年人制度,也同样受限于权力主导型的办案理念与办案方式——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关注不足。在这个意义上,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的形式化倾向亦可看作这一制度在成人司法的“夹缝中生存”的现实写照。

 应当认识到,合适成年人并不是简单的在讯问过程中“在场”即可,而需要切实承担起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这就意味着,办案人员的主导权不应成为合适成年人权利行使的障碍,继而使未成年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化为泡影。多方主体共同参与讯问的改革思路实质上是基于权力与权利关系的根本性调整而对办案人员主导权的一种规制,旨在扩大其他主体充分参与讯问的空间,并为多方主体的互动合作创造条件。这既是对未成年人作为被追诉人的主体性地位的认可,也是对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权利保障的落实,理应成为我国合适成年人制度未来发展的重要方向。当前,立法层面亟需明确办案人员的职责权限,厘清主导权的边界,并对其滥用职权的法律后果予以规定,进一步夯实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权利保障的基础。

(二)程序运作:从各自为营转向互动合作

 在权力主导转向权利保障的整体思路之下,讯问程序中办案人员、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各自为营、互不协作的关系状态也应得到及时有效的调整,使多方主体逐步走向互动合作并共同参与讯问。其关键点在于,应直面各方主体之间的复杂关系问题并“对症下药”。规范办案人员的具体职责、明确合适成年人的独立地位与权利义务,有助于改善双方因利益诉求趋于一致而规避参与讯问的现状,同时,强调办案人员与合适成年人共同发挥引导未成年人参与讯问的作用,也有助于促进未成年人形成对合适成年人的信任,减缓未成年人对办案人员权威身份的服从倾向。

 1.规范办案人员的具体职责

 办案人员应当承担一定的职责以保障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均能参与讯问。具体而言,主要涉及如下三个方面:其一,及时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鉴于实践中办案人员“先斩后奏”的做法仍然在较大范围内存在,应明确办案人员未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法律后果,对没有合适成年人签字的讯问笔录严格予以排除,除非经过补正或者合理解释能证明其讯问时在场,否则不具有证据效力,以此来倒逼办案人员履行及时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的职责。其二,告知未成年人合适成年人的身份及其所能提供的具体帮助等相关信息,并使用适宜于未成年人的语言表达方式给予解释。尤其应当注意未成年人对于合适成年人身份与职责的理解,保障其在需要帮助时及时向合适成年人求助。其三,给予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在讯问前单独交流的时间,并为双方的单独交流提供便利。考虑到实际办案时间有限,以及可能面临的突发状况,交流时间不宜过长,但至少不能少于十分钟。同时,办案人员亦不得限制或禁止双方在讯问中交流,除非这种交流对讯问活动与案件办理造成了严重、不当的干扰。

 实际上,无论是通知到场、告知身份信息还是给予交流时间,都是办案人员在程序运作过程中掌握主导权的具体表现,而通过规范办案人员的具体职责能够为其主导权提供一种方向性指引,为多方主体的互动合作创造空间。同时,考虑到办案人员易受考评指标左右,盲目追求讯问效率而排斥与其他主体的互动合作,也可以将办案人员应当承担的具体职责确定为相应的考评指标,以发挥考评指标的正向引导作用,保障办案人员切实履行自身职责。

 2.明确合适成年人的独立地位与权利义务

 合适成年人作为参与讯问的主体之一,应当具有独立于办案人员的特殊地位,在讯问过程中不应偏向办案人员,更不能成为办案人员的配合者、协助者。这种独立地位的确认是改变其对办案人员“惟命是从”的状态,继而与办案人员、未成年人展开互动合作的重要保障。与此同时,明确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义务亦有助于改变其消极旁观、忽视帮教的现状,为多方主体共同参与讯问奠定基础。具体而言,合适成年人应当享有如下权利:讯问前与未成年人充分交流,以安抚其情绪、保障其了解合适成年人的身份职责;讯问中根据具体情况对办案人员不当或违法的讯问行为加以制止,以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讯问后对未成年人进行一定的教育,以促使其悔过自新;对未到场时形成的讯问笔录拒绝签字,以保证口供证据的合法性等。相应地,合适成年人也应承担及时到场、有效履行职责、不得违背职责干扰讯问等义务。

 应当注意到,合适成年人的兼职身份导致其缺乏对自身独立地位与权利义务的准确认识。对此,应加强合适成年人的专门培训以提升其专业性,促使其主动与其他主体展开互动合作。一方面,应当在培训中对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义务及所承担的具体工作进行全面、详细的讲解,杜绝简单的口头介绍。另一方面,应当注重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操性,提升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的应对能力。例如,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限制合适成年人行使权利的情形,采取情境模拟的方式,使合适成年人在实际演练中获得有效处理各种问题的“经验”,增强其应对突发状况的能力。

 3.引导未成年人参与讯问

 由于倾向于服从办案人员的权威身份,且难以与合适成年人建立信任关系,未成年人在讯问中的弱势、被动状态显而易见,多方主体的互动合作仍然依赖于办案人员与合适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主动表达意见并参与讯问。就办案人员而言,应当认识到未成年人处于从儿童向成年人过渡的特殊时期,虽然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认知与理解能力,但这种认知与理解能力同时又具有相当的局限性,尤其缺乏应对诉讼过程中相关事项的足够能力。对此,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调整讯问思路,以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征与成熟程度的方式对待他们,缓解其心理、情绪压力,与其建立良性的互动关系,提升未成年人表达意见的主动性、自愿性与真实性。而合适成年人作为社会力量的代表,在讯问中与未成年人建立联系并有可能在后续诉讼程序中与其长期接触、交往,他们的陪伴、教育与引导使未成年人不至于与社会脱节,并对未成年人理解、适应与融入社会产生积极影响。这意味着,合适成年人应当密切关注讯问中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采取有效的沟通方法与策略,在其遇有问题与存在需求时及时给予有效应对,使未成年人不至于在讯问中过于排斥他人,并逐步打开封闭的内心,主动表达自己的意见。

(三)保障机制:从多元身份转向专业力量

 多方主体共同参与讯问的实现依赖于办案人员与合适成年人的高度专业性。一方面,应当由专门人员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办案人员不应同时兼顾成年人案件。另一方面,应当建立以社工为核心的社会力量广泛参与讯问的机制,逐步改变兼职合适成年人多元身份的现状。

 1.保障由专门人员办理未成年人案件

 相较成年人案件,未成年人案件办理需要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而保障多方主体共同参与讯问需要办案人员承担的具体职责更为琐碎,对其专业化要求也相应更高。这种专业化不仅体现在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特殊理念、制度与程序的把握上,更体现在特有的思维方式、沟通交流方式之中。显然,专门的办案人员是保障专业化的基本前提。应当合理配置专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数量,保障由专门人员以专业化的方式实现多方主体共同参与讯问。

 2.建立以社工为核心的社会力量广泛参与讯问的机制

 以社工为核心的社会力量参与讯问,是保障合适成年人的专业性并实现多方主体共同参与讯问的现实需要。应当在相关法律中明确社工组织与其他社会力量的地位、职能、角色、准入资格、权利义务及监督考核等内容,为社会力量有序参与讯问提供法律依据。同时,应当制定一系列程序规则,包括社会力量准入和退出程序,遴选与考核程序,奖惩与监督制度等。

(四)未来走向:从制度安排转向司法关怀

 作为一项舶来的法律制度,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未能实现制度引入者的“期待”,究其根由,是立法者、执法者仅仅将其作为一项具体的法律制度看待,而忽视了这一制度背后承载的多元价值。在一定意义上,多方主体共同参与讯问不仅为合适成年人制度的有效施行提供了解决思路,更重要的是呈现了基于互动合作的关系状态而为未成年人提供持续性司法关怀的可能性。以此为切入口,探索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家庭模式,亦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在权力与权利竞相角力的刑事诉讼场域,多方主体共同参与讯问使办案人员与未成年人的关系转对立为合作,使社会力量获得帮教未成年人的充分机会,同时也在办案人员与社会力量之间建立起一种有效的协作关系。倘若这种关系状态能够得以维持并延伸至后续诉讼程序,从而在整个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形成一种国家、被追诉人与社会力量多方主体共同参与司法程序的模式,那么这恰恰体现了家庭模式的一种本土化探索。由此,未成年人不仅在讯问程序中能够获得初步的保护与帮助,而且这种保护与帮助还将延续至整个诉讼程序中,使其在持续性的司法关怀之下更好地复归社会。


结      语


 无论从西方移植还是从本土继承,关键都在实际的运作。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实际运作不能脱离多方主体共同参与讯问的框架,而这一框架所包含的不仅仅是一种显现于外部的互动合作的关系状态,更体现为内部的尊重与保护未成年人的共识。但我们更应看到,合适成年人制度背后的少年司法价值取向与我国囿于刑事司法的未成年人诉讼程序之间的张力已经凸显出来,而如何基于本土的经验使之相互融合并自洽,多方主体共同参与讯问显然是一种富有启发的回应。作为一种研究视角,多方主体共同参与讯问只是提供了一种分析和解决问题的可能思路,是在舶来的法律制度与我国既有传统之间的僵持与拉锯中找寻融合之道的初步尝试。当然,这种尝试的实际效果尚待实践经验的反复检验,但类似的启发式探讨却不应“缺席”。



END



作者系尹泠然,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文章发表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年第2期。微信公号文章有删节,引用请参照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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