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袁碧华 | 伪造股东签名之公司决议行为效力的区分认定

学报编辑部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22-09-12

作者简介

袁碧华,广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广州大学不动产研究院研究员




摘   要


对于伪造股东签名的公司决议的效力认定问题,存在路径与标准之争。对民法规则的摒弃与对团体法规则的追捧是主流观点和主要做法。然而,公司决议是公司法人意思的形成,且又是社团组织特殊议事程序下的结果,故应以民法之意思表示规则为基础、以团体法之程序规则和决议内容为辅助而构建其效力认定标准,既关注公司真意的形成,也关注决议程序是否存在瑕疵及决议内容是否处分股东个人权利。因此,应在民法体系中构建基于法人的意思表示规则,并依此判断公司真意是否形成。同时,在团体法中区分决议程序与决议内容的不同情形分别设置具体的认定标准。


一、问题的提出

 无论法人拟制说还是法人实在说,都不否认法人存在自己的意思或意志。而法人意思或意志得以形成的重要途径就是法人通过其内部机关而作出的决议。公司作为法人亦是如此。公司决议是在作为表决权人(即表意人)的参会人员的意思表示基础上,按照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以多数决原则确定的统一的社团意思或意志,亦可称之为“总意思”或“共同意思”等。这种社团意思并不是参会人员的个体意思的简单相加,亦不需要全体参会人员意思表示的一致,且最终作出的社团意思对全体参会人员和公司都具有约束力。通过公司这种决议方式处理公司事务,已成公司法之强制性安排,具体体现在公司法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事项、决议程序及决议效力所作出的规定上。公司决议常常是意欲对外发生法律关系的决议,是公司意思的形成,如与随之而来的公司意思表达合在一起,就是公司的一个完整的意思表示。但公司决议主要调整团体内部关系,主要在团体内部发生效力,并不当然对公司与外部第三人的行为效力产生直接影响,还需视外部第三人是否善意来判定。然而,与自然人的意思表示不同,公司的意思表示存在两个阶段,一为意思形成,二为意思表达。公司意思形成与意思表达不仅是由不同机关作出,而且存在明显的时间差,因而公司意思形成与公司意思表达是被分割开来的,进而对公司意思形成的效力与公司意思表达的效力分别作出判定,这不仅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

 公司决议的效力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其中,掌控公司或主导公司意志形成的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通过模仿他人笔迹以及伪造电子签名、盗用或私刻他人印章或电子印章等方式故意伪造股东签名,意图使本来无法通过的公司决议得以通过,或者使本来可以通过的公司决议无法通过,抑或与公司决议是否通过无关但意图造成全体股东皆已签名的假象,这类情况在实践中并不罕见。在此情形下,被伪造签名股东的意思也就无法在公司会议上真实地表达出来,其真意被刻意扭曲,甚至因为被剥夺了公司事务的决策参与权而使其股东权利受到严重损害。权利受到侵害的被伪造签名股东当然可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也即行为人实施的这种侵权行为必然应受法律的否定性评价,这并无异议。但问题是,被伪造签名股东的真意被扭曲,是否意味着公司社团意志的真意也被扭曲,进而,对伪造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是否应当及于公司决议行为?也就是说,参与公司会议的表决权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是否影响公司决议的效力?

 实际上,伪造股东签名并导致股东意思表示瑕疵是否影响社团的意思形成,进而影响社团意思的效力,如有影响,具体又是如何影响的,这不仅体现了深层次的民法与团体法的路径争议,即究竟是适用民法之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规则,还是适用团体法之程序规则与内容规则,亦反映了具体认定标准的技术争议,即如果适用民法规则或者团体法规则,又应如何合理地设置具体的认定标准。对这些问题的解答,有助于完善伪造股东签名之公司决议的效力认定标准,进而完善公司决议行为制度。


二、民法与团体法之争下效力认定的路径选择

(一)民法路径与团体法路径之争

 应当如何判定伪造股东签名行为与公司决议效力之间的关系,在学界与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其中最主要的争议在于究竟应当适用民法规则还是适用团体法规则来作出判定。

 一些学者和法官主张,应当按照民法规则来处理伪造股东签名之公司决议效力问题。这是因为,意思表示规则、侵权责任规则、代理规则等民法的基本规则是认定公司决议这一法律行为效力的基础性规则,如若股东意思表示不真实、股东权利受到侵害、股东被无权代理,则法律行为的效力自然应受到否定性评价。而伪造股东签名行为应被视为导致股东意思表示不真实、侵害股东权利、实施无权代理的行为,基于此而形成的公司决议无效。

 但多数人主张,应当按照团体法规则处理伪造股东签名之公司决议行为效力问题。团体法规则主要有会议召集程序、决议程序以及会议决议内容等,因而在团体法规则下,无需考察单个股东的意思表示是否存在瑕疵,而主要考察公司会议召集程序、决议方式、决议内容是否存在瑕疵,并据此对公司决议效力作出判断。当召集人无权召集;未通知有表决权的股东参会;议事时不当限制股东表意、迫使股东退场、威胁股东人身安全;表决权受限制的股东行使表决权;表决数未达到通过比例,等等,只有这些情形才会导致公司决议被认定为无效。因此,对于公司决议效力的认定,并不应适用以自然人意思表示为基础而构建的意思表示瑕疵规则,也不应适用基于契约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判定规则,更不应适用侵权责任规则,而应将公司决议效力的认定标准限于公司决议的程序规则与内容规则。也就是说,只有《公司法》第22条所规定的情形才是判断公司决议效力的依据,而适用意思表示瑕疵规则等民法规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由此可见,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界,对民法规则的摒弃以及对团体法规则的追捧,实际上是主流观点和主要做法。尤其是对于以股东意思表示不真实或侵害被伪造签名股东权利等民法规则而认定公司决议无效的做法,难免不让人提出如下质疑:股东个人意志与公司意志是否等同?对股东个人意志的扭曲是否就等同于公司意志被扭曲,进而可以否定公司决议的效力?实际上,公司意志并不等同于股东个人意志。股东个人意志如需转化为公司意志,还需满足诸多条件和程序。也就是说,股东个人意志与公司意志是被分割开来的,在两者之间,尚存鸿沟需要填补。因而,对股东个人意志的扭曲,并不一定会导致公司意志的扭曲。尤其是,决议行为所表现出的团体性、程序性和效力的内部指向性等特点,更是导致一些学者对依循民法路径来认定伪造股东签名之公司决议效力产生强烈质疑。质疑点还包括:

 第一,民法无法顾及公司决议行为的特殊性。我国《民法典》以“民商合一”为编纂体例,但《民法典》并未充分顾及商事关系的特殊性。尤其是在主体制度和行为制度上,《民法典》未能实现团体(集体)与自然人股东的主体制度区分的现实需求,造成概念的不清晰和法律适用的混乱。例如,《民法典》将公司决议行为界定为法律行为,但实质上公司决议是典型的商行为,其并不能等同于法律行为,对商行为的后果认定也就不能简单依循民法规则来判断。有学者就认为,决议作为意思形成行为,它与意思表示行为有本质区别,公司决议行为并非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而是一种意思形成机制,因而不能适用主要规制对外意思表示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来处理作为公司内部意思形成的公司决议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即便公司决议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但民事法律行为所构建的制度体系适用于公司决议仍然不合适。

 第二,民法之意思表示规则是以自然人为基础而构建,难以适用于公司决议行为。传统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规则,该规则解决的是意思表示主体将其内心真实意思对外进行表达过程中所发生的问题,但并不关注意思形成过程。而社团组织无法独立形成意思,只能通过股东会、董事会等机关来形成意思。在社团意思形成过程中,单个股东的意思表示仅是公司意思形成环节的一个部分。且公司意思形成虽然以参会股东的意思表示为基础,但公司意思与股东个人意思已经分离,“组织法视角下的公司意思是个人意思的化合物,组织法对公司决议效力的评价实为评价公司意思形成的方式与内容,而非个人意思。”因而,被伪造签名股东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时,该股东有权撤销本次表决或可以视为该股东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但其后果仅仅只应及于该股东的个体意思表示,不足以影响到整个公司意思的效力。

 第三,民法之侵权责任制度不适用解决公司决议效力认定问题。伪造股东签名行为必然侵害被伪造股东的权利,自当可以适用民法之侵权责任制度予以处理。然而,如需让侵权责任后果及于公司决议,则存在诸多不适:一是伪造签名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模糊不清。公司决议系公司内部文件,尚不对外发生效力。于公司内部而言,决议也仅是调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决议的形成仅仅代表股东权利义务有被调整的可能性,但只有当决议的内容被公司具体实施时,股东权利才真正受到实质性的影响。即真正的侵权行为系公司决议的实施行为,而并非公司决议行为做出本身。因此,伪造签名决议在被实施前,仅仅只是侵犯了被伪造签名股东的姓名权、知情权、表决权,该股东的其他股东权益并未受到实质性影响。而且,当伪造签名出现在会议投票之后的统计阶段时,被伪造签名股东的知情权与表决权也并未被剥夺,只有其姓名权处于瑕疵状态。而在法院判决的案例中,导致决议无效的事由并非因被伪造签名股东的知情权、姓名权被侵害,而是优先购买权、分红权等股东自益权被侵害。可事实却是,这些股东自益权实际上还没有受到侵害。二是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与公司决议认定的不匹配。伪造股东签名的行为侵害了被伪造签名股东的姓名权、知情权、表决权等人身性权利,相对应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应当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及经济补偿等;被伪造签名股东的分红权、优先购买权等财产性权利受到侵害时,侵权人只需要作出相应的财产补偿即可。不论是人身性权利还是财产性权利受到侵犯,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中,并没有认定公司决议行为无效这一选项。因此,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来看,对于伪造股东签名之公司决议效力问题,存在着救济手段不匹配的问题。

 进而,许多学者提出应遵循团体法路径来认定伪造股东签名之公司决议的效力。其理由主要在于:

 一是公司为众多个体组成的集合体,公司决议纠纷适用团体法更为合理。团体是由多个具有同质性的个体基于共同的目的或利益而自愿组成的集体组织。而团体法是“社会成员结成团体(或称私人团体)所遵循的特别私法,它既规范团体的设立、组织和运行,又规范团体与成员、成员与成员的相互关系,还规范团体机关的职权等。”可见,主要调整社团组织内部关系的团体法,需要规范的是社团内部不同主体间权利与义务关系,并在社团、社团成员以及社团机关之间发生效力,进而形成统一的社团意志对外表示出去,以便增进社团的利益。在此,社团成员的个人意志与个人利益皆需服从社团意志与社团利益。公司也是由多个利益主体组建而成的营利性社团组织,公司决议显然是超越了股东个人意志与个人利益的社团事务,当然应当依循团体法的规范去处理其效力问题,而非适用立基于自然人的民法规则去解决社团内部纠纷。

 二是团体法的组织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更适于公司决议纠纷的解决。通过团体法的调整,需要将社团组织内部的各主体和各机关凝聚起来,形成相互紧密联系和合作的有机组合体,因而团体法特别注重组织性规则的构建。再者,要达成组织性规则的有效性,就必须建立一系列程序性规则。公司决议行为具有程序性的突出特点。公司决议过程中的程序至关重要。“股东会之决议乃公司之意思决定,然不似自然人之意思决定,仅系一种心理之过程而已,其本身即系一种法律程序。从而,其决议须基于适法之程序而形成时,始能发生公司意思决定之效力。”公司决议是协调股东意见冲突的重要方式,体现了团体自治。为了保障协调结果(决议)的正当性与可接受性,就必须事先确定好各方都可以接受的程序规则,并严格按照该程序来执行。这种程序主要就是包括集体谈论的议事规则和包括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的表决程序。在依循程序规则而作出的决议,是经由多数决原则而得出的团体意思,而少数人的意思表示可置之不理。而以自然人为基础构建的民事法律行为更关注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是否合法、是否真实、是否违背公序良俗,对于意思表示的形成过程并不在意。也就是说,公司意志并非某一利益主体的单方意志,而是在所有利益主体参与下依据某种规则和程序而作出的共同决议,是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博弈的结果。所以,由股东个人意志到公司意志,两者之间并不必然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个人意志转化为公司意志,只能通过公司会议的议事规则和程序,才能将股东个人意志转化为公司意志。因此,民事法律行为对决议行为的程序性规则无所适从,适用组织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来处理公司决议纠纷才是合适的。

(二)以民法为基础、以团体法为辅助的路径选择

 然而,选择团体法的路径就可以解决伪造股东签名之公司决议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吗?实则不然。一个最为基础的问题就是,公司决议行为的法律性质为何?

 有观点认为,与发生在不同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不同,决议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行为,决议行为并不能依当事人意思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决议不属于法律行为。有观点认为,我国关于决议行为的效力类型及瑕疵事由的规定均存在不周延且相互冲突的特性,因而社团决议行为并不属于法律行为,无法直接适用法律行为规则来认定决议效力。有观点认为,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是当事人、意思表示和标的,而公司决议行为与法律行为成立要件常常并不相容,股东会决议的成立与否与法律行为理论并没有必然联系。还有观点认为,一些决议行为属于法律行为,但并不是全部的决议行为皆为法律行为,那些诸如选任董事长的处理公司组织的内部事务的决议,并不产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效果,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民事法律行为。然而,多数学者并不认同上述观点。有学者就认为,公司决议行为本身就是公司的内部意思表示,是出席会议并拥有表决权者共同形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共同行为。以股东(大)会为例,提案为“要约”,投票则为“承诺”,而股东(大)会决议则是根据多数决原则而形成的团体意思,是一种量化、形式化了的意思表示,在公司内部产生一定法律效果。因此,决议行为属于法律行为的一种类型。

 实际上,以自然人为原型而创设的意思表示及法律行为,无需将意思表示分割为意思形成与意思表达。这是因为,自然人的意思形成与意思表达是浑然一体的,无需分割开来,尤其是自然人的意思形成是自然人的内心活动,外界难以捉摸,只有待其表达出来,外界才能识别并对其作出反应,进而形成法律关系。但并不是所有的主体都像自然人一样,其意思形成与意思表示是无需进行分割的。前文已述,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人,在进行意思表示时有其特殊性。公司的意思形成与意思表达是分割开来的。公司意思的形成是按照公司社团多数成员或一定股权比例的成员的意思表示而作出,并经由公司特定机关以公司决议形式体现出来,公司决议就是公司内部意思形成的主要途径,亦是公司内部意思形成的结果。公司意思的表达则主要是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表达,也可以由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或职工代为对外表达。这一特殊性决定了,必须对公司意思表示进行分割,并分别进行独立评价。只有当公司的意思形成与意思表达都是符合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的判定标准的,即只有公司意思形成与意思表达都是成立的且都是有效的,才能最终产生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效果。因此,公司的意思形成与意思表达是公司意思表示的两个组成部分,其本质属性上归于法律行为并无不妥。我们不能因为对公司意思形成与意思表达进行分割并予以独立判断,就因此将公司意思形成划归另类,不将其定性为法律行为,而只将紧密相连的后者,即公司的意思表达,才归类为法律行为。

 至于前述观点所认为的公司决议为公司内部意思表示,也是值得商榷的。这是因为,在公司决议行为中,出席会议并拥有表决权者确实都作出了意思表示,但在没有形成公司决议之前这都只是股东的个人意思表示,而在按照一定规则和程序被统合成一个集体意思之后,这种意思已演变成了公司意思,而不再是股东的个人意思。但是,这种公司意思尚未对外表达,外界并无法接收,亦无法作出回应,因而也不可能产生公司意欲达成的法律后果。因此,公司决议并不是公司内部的意思表示,而只是公司意思的形成。但是,公司意思形成仍然属于意思表示的一部分,在本质上就应当归于法律行为的范畴。这也是为何我国民法将公司决议行为视为法律行为的原因所在。

 有学者认为,公司决议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应由公司法专门调整的必然性,因而,公司法有规定的,应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没有规定的,也应首先根据公司法的精神与原理进行处理,而不要动辄适用民法。但我们认为,既然公司意思形成是公司意思表示的一个部分,进而,公司意思形成行为适用意思表示的认定标准亦属当然。否则,公司意思究竟是否可以成立,是否可以生效,以及后续的意思表达是否有效,则缺乏应有的判断标准。因此,在伪造股东签名之公司决议行为的效力认定上,民法所设立的意思表示、法律行为以及法律行为后果的认定标准(即是否成立、是否可撤销、是否无效的“三分法”标准)是认定的基础性标准。只是,与自然人的意思表示存在显著区别是,公司的意思形成是多个主体基于一定议事规则和程序而达成的结论。这使得公司意思形成还需特别关注形成结论所依赖的特别规则和特别程序是否得到满足。因而仅仅适用民法规则尚有不足之处,还需要团体法在特殊规则上予以补足。而且,设立法人制度,其目的在于让法人能够顺利地参与民事活动,因而法人的决议等制度的设立也应当紧紧围绕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来构建。如果连法人决议行为都不能适用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规则,则法人的意思表示就可能并不清晰,其法律后果也不稳定,也就不能让法人很好地参与到民事行为中去。因此,民法路径与团体法路径两者缺一不可,但有主次之分,民法路径是基础性的,团体法路径是辅助性的。


三、民法路径下基于公司真意的效力认定

 鉴于公司决议为公司意思的形成,因而公司意思的真实性(即公司真意)就应当成为判断公司决议效力的基础性标准。对此,需要解决以下几个主要问题。

(一)公司真意的判断标准

 不少学者认为,公司决议作为社团组织的意思形成,并不适用自然人意思表示瑕疵的相关规则。但问题是,对于已经形成的公司意思,仍然需要判断是否属于公司的真意。对此,就需要探讨自然人的意思表示瑕疵规则为何不能适用于公司决议,而公司真意的判断规则又应当为何,是依循民法路径之意思表示规则,还是另起炉灶设立一套新的判断标准。

 首先,对公司真意的判断不能按照自然人的真意标准来判断。前文已述,自然人的意思表示与公司这种法人的意思表示并不完全一致,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公司的意思表示可以明确区分为两个阶段:一为意思形成,二为意思表达。而自然人的意思表示是浑然一体的,往往需要在自然人进行对外意思表达之时,才能对其所形成的意思的真伪进行判断。这就是自然人的意思表示瑕疵规则不能适用于公司决议行为的主要原因。但是,无论是否可以适用自然人的意思表示瑕疵规则,对于已经形成的公司意思,我们仍然需要对其是否存在瑕疵进行判断。这是因为,公司意思形成不是一个内心活动,而是一个表现于外的过程,对这个过程是否符合意思形成的规则或者是否存在瑕疵作出判断并非难事。

 其次,公司真意需要满足有别于自然人真意的一定的程序和规则。考察公司意思形成的过程可知,公司所形成的意思并不是表决权人所有意思的简单相加,而是表决权人相互博弈妥协之后所形成的集体意思。只有经过议事程序并满足议事规则的表决权人的某种意思,才可能上升为公司意思。有学者就指出,“就法律层面而言,企业意思不是任何公司成员的个别意思,而是满足形成企业决议要求的各个独立意思的偶然结合。”这种博弈妥协的过程就是公司意思的形成机制。在这种公司意思形成机制中,最为关键的就是公司决议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通过。一般而言,公司章程常常会规定一个公司决议通过的准则,而这种准则又因为公司会议的类型不同而有所区别。股东(大)会常常是以表决权比例为标准而设置的。只要股东会决议达到或超过了规定的表决权比例,则股东会决议就得以通过。反之,则股东会决议就不能通过。此即资本多数决的准则。董事会决议的通过准则一般设置为按照董事人数多寡来决定,达到或超过一定比例的人数,董事会决议就通过,此即人数多数决的准则。无论是资本多数决还是人数多数决,只要达到了一定比例的多数,公司决议就可通过,反之,公司决议就未通过。因此,满足通过准则并得以在公司会议中通过的公司决议,应视为公司的真意,而非以每个股东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来判断。

 最后,公司真意的标准应当在民法之意思表示规则下构建。将公司决议是否可以通过设置为公司真意的判断标准,这种公司真意的判断标准显然与自然人真意的判断标准并不相同。可能有人会认为,在团体法视角下,公司决议获得通过,是依循社团组织的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而得到的结果,并不符合民法中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判定。其实,民法以自然人为原型而构建的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等制度本身就具有一定局限性,但这种局限性并非民法本身不能克服的,而完全可以以拟制的法人为原型扩大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的规则体系。同为真意的判断,对自然人只能以结果来认定,对法人则考虑意思形成过程中各种干扰或阻碍公司决议通过的因素。这种法人制度体系的构建对于民法而言完全可以胜任,没有必要摒弃民法而在其他部门法中另设一套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的规则体系,在我国民商合一的民法典体例下更是如此。因此,在民法中构建法人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的规则下,对于影响到公司决议通过的伪造股东签名行为,就可以赋予被伪造者有权撤销或者变更自己做出的意思表示,进而判断公司真意是否形成。如果公司真意并未形成,自然应当认定公司决议无效。

(二)被伪造签名股东的表决权数或人头数与公司真意的关系

 能否按照被伪造签名股东的表决权数或人头数来审查公司真意是否形成?一种观点认为,在多数决的议事规则下,可以通过摒除被伪造签名股东的表决权数或人头数,来分别认定公司决议的效力。当被伪造股东因其个人的意思表示被撤销而不计入整个会议的表决数之内时,即该股东的表决被扣除之后,公司决议仍然可以达到或超过决议通过的比例,则公司决议应为有效;而该股东的表决数被扣除之后,公司决议不能满足决议通过的比例,则公司决议应被认定为不成立。其理由主要在于,股东个人的意思表示并不能对公司意思直接造成影响,因而股东个人的意思表示瑕疵也不能直接被认定为公司意思的瑕疵。如果伪造签名行为没有影响到公司决议的通过,即便该伪造行为因为存在瑕疵而被撤销,也不影响公司决议的效力。反之,如果影响到公司决议的通过,则公司决议因为本来无法通过而根本就不可能存在,即公司决议不能成立。

 我们认为,公司意思形成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公司意思形成的过程并不是一个追求真理的科学论证过程,公司意思的形成也并不要求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只要符合一定程序与规则即可认定为公司意思,且在形成公司意思之后,公司意志就可以代表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了,并不因为某些股东反对就无法形成,也不会因为某些股东的投票行为存在瑕疵或者根本就没有投票而有不同。因而,即便没有伪造股东签名行为,个别股东投出的反对票也不能阻止在多数决下决议的通过。这是多数决制度带来的必然结果,也是对中小股东任何试图影响决议通过的努力的制度性剥夺。换言之,在任何一个公司决议中,这些持有较低表决权比例的中小股东,他们的表决权可能都是可有可无的,公司意思的形成与他们的表决权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毫不相干。

 这种按照被伪造签名股东的表决权数或人头数来审查公司真意是否形成的观点,一方面,认识到股东个人意思与公司意思存在区隔的事实,也认识到股东个人意思被扭曲与公司意思被扭曲亦不必然关联,如若某些情形下股东个人意思可以直接影响公司意思的形成,那么缺乏了该股东的个人意思,公司意思也就存在效力瑕疵。毕竟某些股东个人意思对于公司意思具有决定性影响的情形也是较为常见的,这些股东往往决定着公司决议能否通过。对这些股东意思的扭曲就意味着对公司意思的扭曲。但也有一些股东个人意思对公司意思毫无影响力,更谈不上有什么决定性的影响力。在一些司法案例中,一些法院认为,只要股东个人意思被扭曲,就一概认定公司决议存在效力瑕疵,而并不区分股东个人意思对公司意思是否可以产生决定性影响,实际上是不合理的。但另一方面,上述观点却没有坚守意思表示的后果认定标准,即公司意思被扭曲的情况下,应当将其视为可撤销的行为,而非将其视为不成立。这是因为,公司决议行为虽为典型的社团集体行为,但这种社团集体所形成的意思也有是否真实的考量必要,在认定社团集体意思不真实的情况下,其后果应当是该意思可以被撤销。况且,给予不真实的公司意思以补救或治愈的机会,而非一刀切地将其认定为无效,也是更为经济且合理的做法。

(三)伪造股东签名行为与瑕疵程序行为的关系

 伪造股东签名行为是属于对程序的违反还是对公司真意的干扰?有一种观点认为,扣除被伪造签名股东的表决权数,再考察剩余表决权数来决定决议是否成立的做法并不科学。其理由主要在于,股东瑕疵表决行为与伪造签名行为并不是指向同一行为。对股东瑕疵表决行为的认定,是从股东行使表决权时其真意是否受到外界的不当影响来界定的,也就是说,当股东自主行使投票权时,其是否受到外界的欺诈、胁迫等干扰,进而使其作出了错误的投票行为。而伪造股东签名行为实际上并不存在或包含股东的投票(表决)行为,因而这种行为是对决议程序的破坏,应当归属于表决方式上的瑕疵。因此,在将个别被伪造股东的表决权数去除之后决议仍然可以通过的情况下,不应将其视为表决瑕疵,而应视为对决议程序的违反,其损害的是决议程序的正义。如果适用表决瑕疵来认定效力,则因为那些被伪造签名股东的表决权比例较低或人数较少,而无法在多数决制度中发挥什么作用,这种认定标准对那些股东来讲就是非常不公正的了。因此,对那些股东正确的救济方式应该是以程序正义受损为由而主张撤销公司决议,而以适用表决瑕疵为由可能根本无法为这些权益受到损害的股东提供恰当的救济。

 我们认为,对伪造股东签名行为与股东瑕疵表决行为作出明确区分是合理的,两者确实不是同一行为。但是,将伪造签名行为简单归于程序瑕疵行为则较为不妥,进而依此而判断行为后果也就存在不合理的地方。理由主要如下:

 首先,一些伪造签名行为并不属于会议程序瑕疵。公司会议的程序主要包括会议提议、会议召集(会议通知)、会议主持、出席或代理出席、投票表决、会议记录等。因此,如果仅仅是在会议记录上事后补上了伪造的股东签名,则这种伪造股东签名行为本身并不是公司会议程序之一,公司会议已经按照章程规定完成了,伪造签名行为只是对已经发生的公司会议程序进行虚假确认,因而这种伪造行为本身并不属于公司会议的程序瑕疵行为。这也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情形。例如,公司会议虽然完全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决议也达到了通过比例,但公司为了造成全体股东皆已出席并同意的假象,伪造了部分缺席股东的签名。这时,会议召集人伪造该股东的签名行为显然与公司会议的程序是否存在瑕疵毫无关系。当然,如果这种伪造签名行为发生在会议程序进行中,且对会议程序的进行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则该种伪造签名行为才能被认定为程序瑕疵。例如,为了使得会议召集程序符合章程规定的条件而伪造了股东签名,则这种伪造行为使得公司会议得以进入下一程序,显然属于程序上的瑕疵行为。

 其次,设置效力认定标准应当基于伪造签名行为和会议瑕疵程序的目的。伪造股东签名行为或瑕疵程序行为都可能对公司真意的形成产生实质性影响。伪造股东签名行为与股东瑕疵表决行为虽然不是同一行为,但两者与公司意思形成的关系却是一样的。即无论是伪造股东签名行为还是股东瑕疵表决行为,只要该行为实质性地影响了公司决议的通过,则属于对公司真意的扭曲行为,反之,则不影响公司真意的形成。也就是说,在形成公司意思的过程中,两种不当行为的干扰都可以造成公司最终意思不真实的后果。这是因为,只要符合多数决的原则,即便某些股东反对或不参与表决,公司意思也是可以形成的。同理,也不会因为某些股东的投票行为存在瑕疵或者根本就没有投票而结果有所不同。当然,公司意思形成需要历经一定的程序,这些程序对保障公司意思形成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构建这些程序的目的就是为了让公司作出的决议是公司真意的体现。但是,当违反程序时,不能仅以违反程序为由而设置效力认定标准,而应当基于违反程序意欲达到的目的而设置相应的效力认定标准,并对违反程序之目的作出否定性评价,使得违法行为人的目的不能达到。如果违反程序的目的是为了使得不能通过的决议得以通过,就需要否定决议的通过。因此,这仍然涉及公司真意的认定问题。

 最后,特殊情况下伪造股东签名行为与公司会议程序瑕疵没有关联性。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即如果股东已参会并行使了表决权,但拒绝签名,之后公司在文件上伪造了该股东的签名。对于这种情况而言,实际上不仅股东的参会权和表决权并没有被侵犯,股东个人意思表示不存在瑕疵,公司意思形成也不存在什么程序瑕疵。因此,公司决议是公司真意的体现,公司决议并不存在什么效力瑕疵。可见,伪造股东签名行为与公司会议瑕疵程序不一定存在关联。


四、团体法路径下基于决议程序与决议内容的效力认定

 虽然应以民法上的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规则体系为基础而设置认定标准,但公司决议仍有其特殊性,尤其是公司意思形成机制较为注重公司内部的决议程序与决议内容,因而基于决议程序与决议内容而设置的认定标准,应当作为辅助性的认定依据。

(一)基于决议程序的效力认定

 前文已述,伪造股东签名行为并不一定是股东表决瑕疵行为,也不一定是瑕疵程序行为,但如其实质性地阻碍会议程序的依法或依章进行,则构成公司会议的瑕疵程序行为。实践中,尚有如下问题需要解决。

 第一,通知程序瑕疵是否属于导致公司决议不成立或可撤销的事由。有观点认为,公司是否通知被伪造签名股东前来参会,是判断公司会议程序瑕疵的重要标准。因为公司会议召集人未通知被伪造签名股东前来参会,这种程序瑕疵足以剥夺被伪造签名股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监督权等基本股权,使其无法行使作为股东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是对股东权利的严重侵犯。如果被伪造签名股东获得了会议通知,其不愿参会、参会但弃权、参会投票但拒绝签名、参会投票但被伪造表决结果,这些都属于较为轻微的程序瑕疵。因此,对于没有通知参会这种严重程序瑕疵,理应赋予被侵权者以撤销公司决议的权利。

 实际上,通知作为程序性规则的重要一环,一直以来在我国公司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地位显要,以没有通知为由而否定公司决议效力的观点或做法屡见不鲜。但反对将通知奉为公司会议决议绝对规则者认为,仍然应当以公司决议通过与未获参会通知的股东表决权比例为标准来作出判断,如果未获参会通知的股东的表决权数或人头数在公司决议通过中起到实质性作用,才可作出决议无效的认定。反之,则不能一概认定决议无效。毕竟如果再次召集会议,而会议结果并不能因为之前未获通知股东的出席而有所不同,则否定公司决议效力只是要求公司再次召集会议而已,实乃浪费社会资源之举,也不符合商法的效率原则。我们亦同样认为,通知等程序性规则仅为辅助性规则,还是应当以公司真意为基础来对通知程序瑕疵作出判断,只有影响了公司真意形成的通知瑕疵,才能据此认定公司决议无效。

 第二,未举办会议而虚构决议行为的认定。公司会议并未被真正召集和举办,这不仅表明,公司会议并未召开,决议也未作出,即公司真意并未形成;还表明,所有的会议程序都不存在,公司决议所需要的所有程序都存在严重瑕疵。因此,在此基础上所形成的公司决议,法律当然应予以否定。但问题是,这种情况下公司决议是不成立还是可撤销?

 在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等地方,这种虚构的决议都被视为不成立。既然是不成立,当然不属于可撤销的范畴。我们亦持同样观点。然而,为何这种情况下公司决议不成立?有学者主张,决议不成立“指决议的程序有严重瑕疵,因此无法承认决议在法律上存在”。这种虚构决议行为因为存在严重程序瑕疵而应认定其不成立。实际上,未召集和举办会议确实属于严重的程序瑕疵,但以严重程序瑕疵认定虚构的公司决议为不成立,并不合理。这是因为,程序瑕疵无论是严重还是轻微,其对意思是否形成并不是关键因素。意思是否形成关键在于公司意思是否作出,而公司意思是否作出又取决于会议是否召开、股东意见是否表达以及股东是否依循章程作出表决。由于公司并未召开会议,股东也未表达意见,股东也未进行表决,因而可以认定公司意思尚未作出,因而虚构的公司决议不成立。

(二)基于决议内容的效力认定

 公司决议内容既可能涉及社团组织的重大或根本利益,例如,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也可能仅是公司日常运营过程中的一般事项。涉及重大事项的,因其对公司集体利益产生较大影响,需要确保相关事项的决议能够最大限度地体现公司集体意志。而对于一般事项,则决议通过比例过半数即可。另外需要特别关注的是,这些重大或一般事项,可能直接影响或涉及被伪造签名股东的个人权利。例如,股东个人的股权转让、增资认购股权、股东人事选聘或解聘、股东除名或复名、董事任免等事务。

 有学者认为,应当根据公司决议内容是涉及股东个人权利还是公司事务作出区分认定:一是涉及公司事务的,属于表决方式瑕疵,依其伪造签名的严重程度,分别设置决议可撤销和决议不成立。二是涉及股东个人权利的,伪造签名表面上是为了形成公司意志,实际上形成了股东对其个人权利被处分的“同意”,这属于股东的虚假意思表示。这是因为,处分个人权利完全是股东的私人行为,并不需要通过公司决议而处分,此时的决议只是假借公司决议的“幌子”实际上来行损害股东个人权利之事,并使得股东个人权利被处分变得“正当”。鉴于股东并未实际上同意处分其个人权利,因此,处分行为不成立,进而决议中个人权利被处分的内容不得成立。

 实际上,股东个人权利的处分是否应当在公司会议中商议并形成集体意思,应当依循团体法的理念与规则处理之。在团体法视角下,股东参与社团组织并在其中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是以让渡了自己部分权利,尤其是部分自由处置权为代价的。因而股东的权利如何享有以及如何处分其权利,并不仅仅纯粹是其个人事务,也关乎其他社团成员以及整个社团集体的利益。因此,股东在社团内的个人权利的享有与处分,常常需要获得社团组织的集体同意。典型事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个人股权的转让。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要求,股东转让股权给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时,需要其他股东人数的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一些有限责任公司甚至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不得对外转让股权。可见,当涉及股东个人股权转让事宜时,公司召集会议进行商议并作出决议,就是典型的公司决议内容涉及股东个人权利的案例,这种做法在公司法上既是合法的也是合理的。但在这种公司会议中,公司章程常常规定拟转让股权的股东不得行使表决权,甚至不能参会。又如,股东除名既是对股东身份的剥夺,也是对其权利的剥夺,是涉及股东最根本的个人权利的事务。股东被除名之后,也就是说被公司赶出去了,其就不再具备股东身份了,更谈不上享有什么股东权利了。对于这种事务,当然需要公司召集会议并形成集体意志。且这种会议当然需要排除被除名股东的参会权与表决权。实践中,要让这些被除名股东在公司决议上签名确认无异于与虎谋皮。当然,在形成公司决议之后,为了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的便利,往往会在决议记录中伪造那些不愿签名的被除名股东的签名。这种伪造行为如果可以任由被伪造股东主张决议不成立、可撤销或无效,则既违背公司真意,也会赋予“个别股东霸权主义”,进而导致公司治理陷于僵局。因为不同意公司决议的股东可以依此方法让公司的合法合理的处理目的永远无法达成,造成公司法律关系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之中。当然,也存在通过伪造签名而使得股东个人权利被非法剥夺的情形。例如,在股权转让中,被伪造签名股东本来应当参会表决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但因为被伪造签名而丧失了优先购买的机会。又如,在增资扩股中,被伪造签名股东本来也可以行使增资扩股的权利,但也因为被伪造签名而使其权利受到侵害。

 因此,那种认为只要公司决议内容涉及股东个人权利的伪造签名行为,都可一概被认定为可撤销或不成立的观点,并不合理。对于不同的情况,还是需要区别对待。一是虽然涉及股东个人权利,但伪造签名行为扭曲了公司真意,完全可以按照公司意思形成不真实的认定标准处理之。二是并不存在公司真意扭曲的情形,公司决议在遵循了必要程序和议事规则之后获得了通过,但公司决议内容涉及股东个人权利的处分。在此情况下,需要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是否允许被伪造股东参会并行使表决权来判断。如果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该等事项的决议不允许被伪造股东参会和表决,则是否伪造了该股东的签名,对公司决议并无实质性影响,不影响决议的成立及效力。如果公司章程并没有明确拒绝股东参会和表决,则被伪造签名股东可以主张决议的效力瑕疵,尤其是针对其个人股权处分的那部分决议内容,可以主张其效力为可撤销。





END



学报编辑部


作者系袁碧华,广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广州大学不动产研究院研究员。文章发表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2期。微信公号文章有删节,引用请参照原文。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