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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优先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也是“弱势群体”?

杨培明律师 一川Law 2024-07-01




 


2020年2月19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北京银行对北大方正的重整申请。

 

2020年2月21日,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西王集团的破产和解申请。

 

至此, 破产程序似乎已经成为2020年债券违约处置不可回避的途径。但是, 对于不少债权人来说, 破产程序可谓任人宰割, 只能看着大银行和大金融机构债权人忙不迭的组成债委会, 自己只能排成队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冀希望于重组方案中若隐若现的白衣骑士出手相救。但是其实最迷茫的往往并不是他们, 而是当年接受了这些巨头提供的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们。本以为背靠大树好乘凉, 没想到树倒猢狲散, 当年觉得金刚不坏的担保人竟然破产, 自己的债权也陷入风险之中。确实, 担保法与破产法的交叉问题堪称实务中最难的法律问题之一。今天我们就与大家一起就债权人最关心的几个担保法和破产法问题进行探讨, 希望能够不落言筌。

 

 

通常情况下, 担保权人都会觉得自己是很强势的。确实, 作为一种法定的优先权, 担保权人的权利无论是在诉讼还是在执行程序中, 都得到法律充分的保障。诉讼、执行程序往往讲究一个先来后到, 这里的“先”第一是时间上要优先, 第二是法定的优先权要优先, 担保权人作为法定的优先权人, 只要不贻误诉讼时效或者保证期间, 行权一般不会遭遇法律层面的障碍。在诉讼程序中, 法院也没有必要所谓的公平对待债权人的义务。这也让部分担保权人觉得哪怕是在破产程序中, 也是“手里有粮, 心里不慌”。实则不然。虽然同为法院介入的程序, 但破产程序和诉讼、执行程序几乎可以说是截然不同。破产法一个最重要的原则就是公平原则, 破产法重点关注的是对于债权的公平清偿, 保护的是所有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不是个别债权人的利益。在这个原则的指导下, 破产法不但禁止对于个别债权人的单独清偿, 更在第七十五条专门规定企业在破产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担保权人的优先权在破产法中被极大的限制了。

 

由上述讨论可知, 强调就特定财产优先、及时清偿的担保权人可以说和破产法的立法出发点天然存在冲突。而旨在“拯救”企业的重整程序甚至限制了担保权人行使优先权, 甚至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剥夺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 担保权人亦存在着债权无法全部得到清偿的风险。

 

 

在商业实践中, 担保尤其是不动产、机器设备的担保无疑是最通行的债权保障方式。在我们接触过的大量破产案例中, 破产企业的几乎全部不动产、稍有价值的设备、知识产权甚至是老板的劳斯莱斯都被拿去做了担保, 说是山穷水尽也不为过。当有担保的债权几乎覆盖了破产企业全部的财产的情况下, 如在破产重整不对优先权的行使加以限制, 那么企业重整成功的希望几乎可以说是渺茫。破产法规定担保权人暂停行使优先权, 可以说是在破产重整程序的应有之义。

 

制度的设计往往很美, 但随之而来的第一个问题是, 在制度如此设计下, 担保债权却承担了担保物被不当处置却难得救济的风险。不同于执行程序通过完整的评估、拍卖程序确定抵押财产的价值, 重整程序中担保物的价值一般由管理人委托的评估公司确定。对于担保权人而言, 对于抵押财产价值的认定将直接对实体权利直接产生重大影响。正如此前所述, 在重整程序中, 企业不动产往往是企业“起死回生”的根本, 破产管理人往往不会实际处置不动产, 而是依据第三方的评估报告来确认担保权人的优先债权。当不动产资产价值被低估时, 就意味着担保权人优先债权的减少, 价值不能覆盖的部分将会变成普通债权平等清偿。在破产企业为其他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 该等未覆盖部分的债权甚至会直接消灭。但是, 当抵押权人对财产评估结果有异议时, 破产法并未规定明确的救济程序。在实践中提起诉讼必须要有对应的案由才能立案的情况下, 担保权人的行权面临切实的困境。

 

另一个问题则出现在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的适用上。另一方面, 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虽然规定了恢复行使担保债权的情形, 但实践中却无法定程序给予相应支撑, 这就使得担保权人有时候只能眼睁睁看着担保物价值贬损却无法恢复行权的局面。例如在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浙江造船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案(案号: (2019)浙02民终2221号)中, 优先权人认为, 经破产管理人委托评估价值为2127.09万元, 较之华融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的公允评估值3643.62万元出现重大贬损, 足以危害华融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的合法权利, 因此华融公司向破产重整法院提起诉讼。而该等诉请被一审、二审法院以“申请恢复行使担保权的请求应否准许应当在破产程序中予以处理, 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裁定驳回起诉。法院认为, 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并无法构成一个单独的诉讼。

 

当然, 面对上述实际困难, 担保权人的律师们也各显神通。从目前法院的案例来看, 如果单独起诉存在障碍, 在此前债权人已通过法院诉讼取得生效判决的情况下, 执行异议也许是一条可行的路径。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马玉玲赵传贞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案(案号: (2018)渝民终170号)中, 中信银行请求一审法院继续执行其享有优先权的不动产, 该请求即引起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重点讨论。最终重庆高院就认为, 即使已经进入到破产重整程序中, 先前的执行异议之诉仍然可以就担保权人对破产的担保人的财产享有的实体权益进行审理。实践中, 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 破产管理人一般都是充分尊重的, 因此如果法院对于相关执行异议之诉作出对担保权人有利的判决, 那么担保权人也就获得了相应的救济。这个案例也告诉我们, 担保权人千万不要觉得自己有担保权就可以拖着不启动诉讼, 合同的效力和生效裁判文书的效力是不一样的, 有时候起诉哪怕仅仅是为了获得一个生效判决都是值得的。

 


此外, 如果认为管理人在评估担保财产的价格时出现履职明显不当的, 还可以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主张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 忠实执行职务给自己造成损失, 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此类案件的管辖属于破产法院, 而破产法院未必会直接对自己曾经认可的管理人作出败诉的判决, 但是通过诉讼程序不但能够给管理人进一步施加压力, 同时还可以行使民事诉讼程序之中的广泛程序性权利。比如说对担保权人此前对管理人请的评估机构不满意, 完全可以在诉讼程序中自己请一家评估机构或者向法院申请鉴定, 来证明担保财产的价值, 进而实现自己确权的目的。

 

 

为了应对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 最高法出台了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 其中也有不少对于破产程序中的担保权人来说非常重要的甚至是突破性的规定。这里笔者不得不说一句, 《九民纪要》真的是包罗万象, 堪称一部小商法典了, 值得反复研读, 反复学习。

 

首先是上文中提到的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的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 《九民纪要》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着实给担保权人吃了一颗定心丸。一方面新规限制了暂时不行使优先权的特定财产的范围, 明确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 换言之如果不是必须的, 不能限制担保权人行权, 担保物权的行使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不再当然的被按下暂停键。此外, 针对上文提到的缺乏救济程序的问题, 《九民纪要》明确了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程序, 相比于此前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或直接起诉破产管理人的诉讼程序, 现有的新程序无疑更有针对性, 并且也比普通的诉讼程序期限更短、效率更高。而且不得不说的是, 相比于以上两种按照诉讼标的金额收费的诉讼程序, 新的异议程序大概率会按照计件收费的模式收取诉讼费, 也极大地降低了担保权人的维权成本。

 

 

而《九民纪要》的另一条新规和破产程序的关系虽然并不直接, 但是笔者认为后续一定会引发新的讨论, 那就是关于让与担保制度。让与担保作为一种特殊的非典型担保制度, 权利人能否以担保物主张优先受偿, 在司法实践中始终存在争议, 在九民纪要出台前, 多数法院认为权利人无法就该特定物优先受偿, 少数法院认为可以。尽管裁判观点截然相反, 但双方依据的规定却是同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 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 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 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 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不难看出, 持有不同观点的法院主要争议在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未明确约定是否为“优先受偿”。而这一争议在九民纪要中得到了权威解答, 即九民纪要第71条的规定,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 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 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 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首次明确肯定了有物权变动外观的让与担保的效力。那么对于那些接受了让与担保的债权人来说, 这有意味着什么呢?


目前司法实践中尚没有相关的实践案例出现, 但是仅从理论上来说, “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后九民纪要时代的七个增信锦囊意味着”让与担保的本质在破产程序中应适用别除权的相关规定, 即破产法此前在学界曾有对让与担保应适用别除权或取回权的争议,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在具体分析上述争议时首先应当明确担保财产究竟是否为债务人的财产。若让与担保权被认定是取回权时, 那么担保财产就不属于债务人财产, 权利人有权在破产程序中取回并自行实现债权而无需交由管理人统一处分。

 

 

对于中国的投资者来说,破产法似乎还是一个很陌生的东西。此前因为种种原因,破产程序的适用在我国遭遇种种阻力, 不少早该破产的企业久拖不破, 甚至把债权人拖垮的情形也屡见不鲜, 关于担保权人的权利救济途径更是寥寥。以我们处理的案例而言,也觉得相比于诉讼程序, 破产程序的规范程度、法治化程度都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而随着方正、新光、银亿等昔日巨头纷纷进入破产程序, 正应了有句古话, “眼见他起高楼, 眼见他宴宾客, 眼见他楼塌了”, “大到不能倒”终将变成往日的神话, 毕竟市场主体的法治化的退出是写在决策层文件里面的政策目标, 依法破产将是大部分经营不善的企业的最终归宿。在这个过程中, 唯有确保每一个权利主体的权利都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 债权人才能对破产重整程序的公平和公正抱有信心, 良好的营商环境也就计日程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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