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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川知识点丨QQ买债安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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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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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研究|涉资管产品纠纷案件特征、审理难题与规制路径

摘要:随着我国资产管理领域逐步进入大资管时代,市场规模不断扩大,各类资管业务蓬勃发展,资管产品及交易结构的专业性、复杂性、新颖性日益增强。2018年《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出台后,随着打破刚性兑付、去多层嵌套、禁止通道业务等法规及监管要求,各类资管产品违约事件不断发生,市场主体之间关于资管产品的法律性质认定、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权利及义务等法律争议随之产生。对于司法实践而言,如何妥善审理好资管产品纠纷案件,积极回应资管行业的法治需求,为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创造良好司法环境,是司法审判亟待破解的重要命题。随着《资管新规》正式实施和监管力度不断加强,资管业务的刚性兑付逐渐被打破,资管业务开始回归本源,资管产品也开始纷纷引发诉讼,资管业务法律问题也逐步显现,使得这些资管产品纠纷案件在实体上、程序上均体现出一定的新颖性、复杂性和疑难性。(本文中资管产品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契约制形式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不包含以公司制、合伙制方式成立的私募基金。)2022年8月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首次发布《2019-2021年上海法院涉资产管理纠纷案件审判情况通报》(下称《通报》)。10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召开金融资产管理类案件审判情况白皮书发布会暨金融资产管理前沿法律问题研讨会,发布了《金融资产管理类案件审判情况通报(2021.8-2022.7)》。综合上述法院数据显示,涉资管产品纠纷案件整体呈现如下特点:(一)诉讼标的金额上涨趋势明显。根据《通报》显示,“近三年上海法院一审审结涉资管纠纷案件案件标的总额从2019年的269亿余元增至2021年的333亿余元,涨幅为23.79%。2019年至2021年案件平均诉讼标的金额分别达到2577.41万元、1582.84万元、3193.48万元;案件数量分别为1044件、750件、878件。虽然案件个数有所减少,但是标的金额却上涨趋势明显。”(二)案由类型差异化、多样化。由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及最高院现行案由规定中没有将资产管理合同纠纷作为专门案由,而是散见在其他的各类案由中。通过检索案由数据情况看,涉资管纠纷案件中,案由较为分散,主要包括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营业信托纠纷、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私募基金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以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等。案件的多样性也反映出投资者对相关主体的请求权的不同选择和对资管业务基础法律关系的争议。(三)诉讼主体呈现多元化、关联性高。在涉资管纠纷案件中,大部分系投资者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余一般为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管理人,代表资管产品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在涉资管纠纷案件中被告主要为管理人及其关联方、担保人、底层资产债务人及其关联方、销售机构、托管人等等。在涉诉案件中,原告多选择起诉数个主体并要求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将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底层资产债务人等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形较为普遍。(四)纠纷涉众群体更加广泛。一方面随着经济稳步增长、个人财富不断积累,社会公众通过各类资管产品参与投资理财;银行、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专业资管机构针对个人投资者发行的资管产品数量和规模不断扩大。另一方面当前经济增长在复杂多变的国际环境和疫情影响下面临下行压力,一些资管产品投资资产面临极大不确定性,导致产品到期无法正常兑付,同时部分资管产品在产品交易结构设计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中存在一定瑕疵,在产品到期无法兑付时引发群体纠纷,各类涉资管产品纠纷案件中同一资管产品诉讼中存在众多投资者情况十分常见。(五)争议问题呈现新颖性、复杂性。涉资管纠纷案件标的额大,产品交易结构设计复杂,尤其是《资管新规》出台以前的存量业务大多存在多层嵌套、保底或刚兑条款等结构设计,导致新类型、疑难复杂法律问题不断涌现,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如资管产品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和信息披露义务的认定标准、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责任边界、托管人责任义务、刚性兑付条款的认定原则、资管产品的退出及清算责任、损害赔偿与投资损失确定的关系等。(六)监管政策与司法裁判衔接配合趋势明显。由于金融创新使得资管业务在产品结构和交易更加新颖、复杂,尤其是《资管新规》出台以前,大量资管产品为规避监管规定以及行业套利等因素,通过交易结构的设计和权利义务的创设与现行法律规定不尽相符,导致涉资管纠纷案件争议在传统民商事法律体系下没有明确的规范依据,在具体法律适用层面常常结合监管政策规定以及交易行为对市场秩序的影响程度对相关行为的效力和性质进行认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73条也明确相关部门做出的金融监管规定与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想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在现行法律缺位和“卖者有责,卖者自负”、“打破刚性兑付”的监管理念下,司法裁量更需要结合行业监管规定。涉资管产品诉讼案件呈现出金额增长、类型多样、问题复杂的局面,众多因素促成了这些特点的形成,为审判实务带来了全新挑战。(一)资管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争议法律关系的不同决定了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差异,基础法律关系的准确定性是解决诉讼主体资格认定、责任义务认定、财产权属等问题的前提。实践中,各类资管产品的实际交易结构设计往往是复杂的,在认定时也会产生难度,还涉及到价值取向、公共政策、社会效果、金融秩序等因素的影响,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关于资管业务基础法律关系定性的争论由来已久,而对资管业务基础法律关系的不同认定,将会导致资管产品管理人在权利义务、责任承担等方面存在重大差别。资产管理产品法律性质即委托人(投资者)与管理人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主要存在“信托关系说”、“委托关系说”以及比较折衷的“综合说”三种观点。“委托关系说”认为资管业务的基础法律关系属于委托代理关系,资管业务主要委托人通过与受托人订立委托合同,由受托人代为管理资产,因此其基本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之特征;“信托关系说”认为信托法律关系更契合大部分资产管理活动的行为性质—委托财产转移给资管产品、管理人以自己名义对外活动,或认为信托理念与法律的适用能够为资产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更为充分的制度保障,适用《信托法》更能保护投资者权益等等;“综合说”则认为无论将资产管理业务基础法律关系界定为信托法律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都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与不足,倾向于在一般情况下认定为信托法律关系,因为资管业务的本质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其产品结构与信托基本相符,同时需要结合具体资管业务模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除了一般认定为信托法律关系外,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合同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要结合资管产品的具体结构及合同约定认定其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自《资管新规》出台后,监管机构将资管业务基础法律关系界定为信托法律关系的态度也越来越明显,《九民纪要》第88条也明确了《信托法》不仅适用于信托公司的资管业务,还适用于其他开展资管业务的金融机构。但现实中还存在一些“非典型”的资管产品纠纷,并不合适以信托法律关系去评价,此时则应以其实质法律关系认定。但由于实践中资管产品的结构安排不同,还存在争议。此外,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跳出信托法律关系与委托法律关系之间的争论,开始寻求以“信义义务”为核心对管理人进行规制,从而规避前述两种法律关系的束缚,从根本上督促管理人勤勉尽责,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二)保底或刚兑条款有效性争议保底或刚性兑付条款是资管产品交易结构中的一项特殊安排,系资管业务中通俗的说法而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但却是当前资管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一个难以绕开的问题。关于保底或刚性兑付条款的认定问题一直存在广泛争议。一是刚性兑付条款的认定。在实践中,为规避法规或监管政策,刚性兑付条款通常不在资管产品合同中而多采取“抽屉协议”或第三方“过桥”等更加隐蔽的形式存在。如何认定为刚性兑付条款呢?通常刚性兑付条款的在具体内容和表现形式上会略有差异,但本质上均是为投资者提供资管产品投资回报以外的风险保障措施,使得投资者在资管产品即使亏损的情况下依旧能够享有约定的本金或固定收益回报。故一般而言,管理人为了保证投资人投资本金和固定收益,在缔约过程中无论采取约定回购条款、差额补足承诺、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流动性支持函或其他形式,原则上均构成刚性兑付。此外也有观点认为上述承诺原则上应当是在缔约过程中才构成刚兑,在解决纠纷中作出的承诺不在其列。二是刚性兑付条款是否有效。虽然《九民纪要》第92条明确规定保底或者刚兑条款无效,但在实践认定中尚存争议,具体到司法个案中,仍需要结合不同的要件进行具体辨析。《资管新规》和《九民纪要》关于刚兑条款效力的规定均是针对商业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等持牌金融机构,并未明确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纳入规制范围,但在监管层面,证监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同样规定基金管理人等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在《九民纪要》颁布后的司法实践中,私募基金管理人签订的保底或刚兑条款也倾向于被认定为无效。但如果作出“刚性兑付”承诺的主体系管理人以外的第三方,这种承诺条款的性质如何认定?目前实务中比较多数的观点是倾向于承认这种条款的效力。但比较复杂的情况是,如果第三方是作为管理人的实控人、股东或关联方,此时对其效力的判断就存在较大的争议。即便是《九民纪要》颁布后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此的裁判观点并不完全一致。如在(2019)粤01民终17502号案中法院认定管理人实际控制人提供的保本保收益承诺无效;在(2020)苏01民终6867号案中法院认定管理人及其基金经理提供的刚兑承诺无效;但与此相对应,在(2020)浙01民终9807号案中法院认定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公司提供的刚兑承诺有效,在(2019)鲁01民终1775号案中法院认定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差额补足协议有效。三是刚性兑付条款无效对整体资管合同的影响。如认定刚性兑付条款无效时,是刚性兑付条款无效还是合同整体无效?对这一问题的争议也是比较大的。一般而言刚兑条款无效不影响资管合同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应当由保底条款的出具方和接受方根据各自过错分别承担相关损失,法院根据保底条款出具方和投资者的过错情况判决各方按照一定比例分担损失,如(2019)粤01民终23878号、(2019)粤01民终16045号、(2020)苏01民终6867号等案件。但在某些情况下刚兑条款无效将导致资管合同的整体无效,实务中有的法院认为保底条款属于涉案资管合同的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认定保底条款无效将导致涉案资管合同的整体无效,进而要求管理人全额返还投资者的投资本金和利息,如(2020)粤03民终3849号、(2020)粤0304民初26442号、(2019)豫0105民初15312号等案件。如果从更加有利于投资者保护、维护市场交易稳定、减少风险外溢性角度看,仅仅认为刚兑条款无效而资管合同有效可能更加有利些。(三)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争议适当性义务,也即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是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的义务,要求其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客户,负担起合理推荐、适当销售的义务。《资管新规》第6条规定金融机构发行和销售资管产品,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而实务中对于投资者适当性内涵的理解存在差异。一是适当性义务与告知说明义务的区别和关系。根据2019年新修订的《证券法》第88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担负适当性义务,其中明确规定了解客户义务、客户与产品匹配义务、风险揭示义务或告知说明义务,加之潜含的了解产品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以下简称《商事审判具体问题》)明确告知说明义务是“适当性”义务的核心,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产品和服务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九民纪要》第72条、第76条分别规定了适当性义务及告知说明义务。此外,对于是否区分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司法实践观点不一。最高院的实践中对于金融机构是否违反了适当性义务及是否违反了告知说明义务,通常分别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处理,如(2020)最高法民申4729号案件;而在部分判决中,法院在说理亦引用《九民纪要》的情况下,将告知说明义务包含在适当性义务之中,如(2021)鄂民申158号案件。由此可见,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对于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是否需要区分对待,尚缺乏统一认知。二是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九民纪要》提出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履行告知说明义务要“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商事审判具体问题》提出“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投资者的实际状况,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投资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但在实际认定中存在争议。倾向性观点认为,适当性义务规则并非一种一成不变的标准或要求,亦不能单凭风险揭示书等书面材料就作出认定,特别在衡量金融机构是否已经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中,必须要结合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主、客观标准的结合要求卖方机构针对不同消费者的实际情况,进行针对性的推介活动,例如卖方机构对缺乏投资经验的普通消费者负有更严格的告知说明义务,对风险系数较高的金融产品,要向金融消费者进行更细致的解释说明和风险提示。司法实践中,法院侧重于关注投资者的投资习惯和专业知识水平,而非投资数额的高低。不同类型的投资者,如从事金融投资交易投资者与一般普通投资者、高龄投资者等对金融机构的信赖程度并不相同,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标准的高低与投资者信赖程度成正比,与投资者的专业资质和能力水平等成反比。三是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责任界定。《九民纪要》之前,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适当性义务案件两大常见的责任认定,《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将违反适当性义务定性为违反先合同义务,即缔约过失责任,也出现不少案件将相关案由确定为缔约过失纠纷。“应当看到的是,在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之外,适当性义务只存在于监管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甚至自律组织规则之中。从适当性义务的内容看,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本质为诚信义务在金融产品销售领域的具体化,主要体现为先合同阶段的诚信义务。因此,对于尚未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适当性制度,卖方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应当被视为一种特殊的诚信义务,即《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先合同义务。……根据民法原理,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为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承担的民事责任为缔约过失责任。”一个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既符合违约行为的要件,又构成侵权行为时,受害人主张违约责任抑或侵权责任,都有法律依据,自然应该允许受害人选择,只是不能双重请求。关于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的竞合,其实也可以做同样理解,除非法律对某种情况下只能产生一种责任作出明确的直接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应当是适当性义务皆可采取的请求权基础,由于《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的解读,目前司法实践有更认可缔约过失责任的趋势,但是缔约过失不应是唯一正确的答案,法院也在考虑“个别司法裁判中以适当性义务应当是缔约过失责任驳回侵权案由的诉讼,难言合理”,应当允许当事人在此两种案由中自行选择,司法裁判应当更注重具体案情是否符合缔约过失或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作出实质性审理,而非简单拘泥于案由的选择。(四)管理人信义义务争议《资管新规》规定管理人负有“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但这一规定未免显得过于抽象和宽泛。在特定情况下,何为管理人履行了信义义务,信义义务的边界在哪里,仍需要通过司法判例提炼裁判规则。一是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定性问题。资管业务管理人信义义务一直存在“信托—信义义务说”和“折衷说”这两种学说分歧,这种分歧主要体现在对资管业务基础法律关系定性和管理人义务类型的解释。“信托—信义义务说”认为不同类型的资管业务都可界定为信托关系,进而依据信托的基本法理得出资管业务管理人对委托人负有信义义务。“折衷说”认为不同类型资管业务并非都属于信托关系,如上文资管业务基础法律关系中所述,一种观点认为基于信托法以外的资管业务法律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管理人应该承担代理人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资管业务基础法律关系非常复杂,不可一概而论,可能是信托关系,也可能是委托关系,还可能其他介于两者的中间形态。在“折衷说”观点下,管理人可能负有信义义务、代理人义务或者其他义务。二是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衡量标准。信义义务要求受托人必须为受益人的利益去行使权利,做到勤勉尽责,确保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管理人信义义务从实务的角度主要包括忠实义务和谨慎管理义务。忠实义务要求管理人应诚信管理,不得从事与投资人利益相冲突的关联交易、利益输送等行为,是一种消极义务。谨慎管理义务又称注意义务,要求管理人以合理的注意义务进行基金管理,包括但不限于谨慎投资义务、亲自管理义务、合规经营义务、妥善保管记录和报告义务、清算义务等等。在资管法律文件中通常用“勤勉尽责”等词汇表述,而”勤勉尽责”本身就是一个具有不确定性的弹性概念,相对较难判定。法院在审查管理人是否违反信义义务时,关键是在具体案件中把握好合理的边界,遵循适度介入原则,既要尊重管理人的专业判断,对属专业判断范围内的行为不轻易认定其违反信义义务;又要对管理人的行为予以必要的审查,对超出专业判断范围的或其他明显不当行为,依法认定其违反信义义务。但实务中信义义务的具体判定上存在诸多的因素影响,与资管业务的性质、专业性等密切有关。一方面就投资管理而言,管理人对委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过程是管理人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其本身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授予管理人以足够的自主判断余地系其履职必要,否则资管目的将无法实现;另一方面基金投资管理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对管理人采用的投资决策、量化分析以及投资时点选择的恰当与否进行评判对法院来说具有一定的难度,在实践中往往会产生认识差异。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管理人是否违反信义义务的评判不能脱离个案背景,需要综合资管合同约定、法律法规、监管政策等规定作出合理界定,更能体现出“量体裁衣”的特点。(五)基金托管人责任和义务分歧基金托管人作为受托人,对投资者负有为投资者利益最大化的勤勉、尽责的信义义务并承担受托人责任,即不仅要做到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同时要对基金财产尽到监督义务。在现实中,当管理人因遭受重大损失或涉嫌犯罪而发生经营中断,甚至“失联”“跑路”,投资者在无法向管理人主张权利时,往往以托管人未尽托管、监督职责为由,要求其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而各方对于托管人的义务内容及责任范围一直存在广泛争议。一是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相关规定,基金托管人负有信义义务,该义务本质上属于信托法律关系下的受托人义务,据此,托管人亦具有受托人的法律地位。实践中有争议的是,托管人是否与管理人承担共同受托责任。但主流观点认为基于基金行业“托管”与“管理”功能相互分离的制度规定,托管人和管理人不构成《信托法》上的“共同受托人”。判断基金托管人是否应当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根据过错原则判断其是否尽到托管职责并因此独立承担责任。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应考虑基金托管人的主观过错、损失受托管的影响程度、履职的客观条件以及托管费的有限性,体现权、责、利三者的统一。二是基金托管人责任界定。基金托管人责任和义务的来源主要是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首先《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指引》等法律法规及规性文件均明确规定了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其次合同相对方与基金托管人签订的《资管合同》、《基金合同》或者《托管协议》,协议一般会援引相关法律法规,同时也会以“列举+概况”的方式明确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而投资人要求基金托管人承担责任的具体路径分为两种:
2022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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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无票|商业汇票办法深读(含独家新旧规对比)

本办法所称贴现是指持票人在商业汇票到期日前,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转让至具有贷款业务资质法人的行为。持票人持有的票据应为依法合规取得,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因税收、继承、赠与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除外。”
2022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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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速递|关于“金融支持地产16条”要点解读

2022年11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做好当前金融支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工作的通知》(银发〔2022〕254号)(以下简称“《金融支持地产通知》”),其中列举了16条举措,从房地产企业、建筑企业、住房金融消费者等主体面临的各项风险及困难出发,针对性地协调和鼓励地方政府、金融机构、资产管理机构等房地产市场金融业务参与者共同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对于我国的房地产市场和住房制度,二十大报告强调要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促进房地产市场实现平稳健康发展和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近年来,房地产市场中住房供求不匹配以及房地产企业融资困难、回款压力大导致资金链流动受阻等风险问题备受关注,提供金融支持以稳定房地产市场并促进其发展是满足房地产市场稳定发展要求的重要举措。早在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就推出了会同有关部门从信贷、债券、股权(以下简称“三支箭”)三个融资主渠道支持民营企业拓宽融资途径的政策组合。自2022年下半年以来,以“支持刚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为导向的“第一支箭”信贷支持力度不断增强,多个城市的首套住房商业贷款利率下限及首套公积金贷款利率相继下调;2022年11月8日,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释放了“第二支箭”的积极信号,表示将支持包括房地产企业在内的民营企业发债融资,由中国人民银行再贷款提供资金支持[1]。而《金融支持地产通知》的出台则是从“三支箭”的各个维度出发为房地产融资提供支持,并结合了出险项目及受困房企风险处置、购房者权益保护等重要内容,全方位地对房地产市场提供强力支持。《金融支持地产通知》共列举了16条具体举措,涉及房地产企业、建筑企业、住房金融消费者等多类主体,涵盖房地产融资、“保交楼”实施、房地产企业风险处置、住房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房地产金融管理政策以及住房租赁金融政策等六个方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对国有、民营房企一视同仁地投放开发贷款,重点支持聚焦主业、资质良好的房企发展;因城施策地实施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支持个人住房贷款的合理需求;通过优化信贷服务,保持建筑企业融资稳定;对于存量融资,可进行贷款展期、调整还款安排等合理调整;对于增量融资,则鼓励通过债券、信托等融资方式合理满足融资需求,并为财务整体健康、面临短期困难的房企债券发行提供增信支持。实施“保交楼”专项借款,实行封闭运行、专款专用,支持住宅项目交付;同时鼓励金融机构为专项借款支持项目提供“新增配套融资”支持,明确“一楼一策”方案、秉持“后进先出”原则,并就新增配套融资对相关金融机构及其人员推行“尽职免责”管理。通过并购贷业务重点支持优质房企并购受困房企项目,鼓励资产管理公司参与处置风险项目,并与地方政府、商业银行及房企等多方主体协商风险化解模式,鼓励资产管理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开展合作;同时鼓励探索市场化支持方式,包括鼓励资产管理公司担任破产管理人、重整投资人,有条件的金融机构设立基金等。鼓励金融机构与受疫情影响或住房合同发生改变或解除的住房金融消费者进行自主协商,合理进行信贷展期、还款安排等调整;同时合理更新、切实保障已调整还款安排的住房金融消费者的征信权益。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经客观评估可合理延长银行业金融机构调整房地产贷款集中度的过渡期;相关金融机构应充分运用阶段性房地产金融管理政策。引导金融机构重点加大对优质自持物业型住房租赁企业的信贷支持;明确保障性住房租赁项目有关贷款不纳入房地产贷款集中度管理;鼓励发展住房租赁金融债券,推进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等举措,实践“租购并举”。《金融支持地产通知》的16条举措内容全面,既有从宏观层面多角度支持房地产市场稳定发展的系统安排,又有着“识别风险、对症下药”的鲜明特征,表明了监管部门对于房地产合理融资的支持态度以及通过多渠道纾困房地产行业的力度,对于房地产市场的健康运行具有重要意义。从信贷、债券、股权三个融资主渠道拓宽融资途径的“三支箭”政策组合最初推出于2018年房住不炒的大背景之下。《金融支持地产通知》则在坚持房住不炒基本原则的基础上,针对房地产企业,尤其是民营房地产企业,在信贷、债券、股权三个融资主渠道均全新推出或进一步明晰了相关融资政策,从而有利于疏通房地产融资管道、实现房地产企业平稳有序发展;此外,住宅项目交付风险化解与个人住房贷款风险化解双管齐下、房地产贷款集中度管理政策适当调整等也是《金融支持地产通知》值得关注的要点。(1)新贷投放角度《金融支持地产通知》第(一)条首先明确了房地产开发贷款投放对国有、民营等各类房地产企业一视同仁的原则。国有民营一视同仁原则实际在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22年4月18日发布的《关于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金融服务的通知》(银发〔2022〕92号)(以下简称“92号文”)中已有规定,《金融支持地产通知》进一步明确将该原则适用到了房地产企业。根据《金融支持地产通知》第(一)条的表述,中国人民银行及银保监会突出了稳定民营房地产企业在维持房地产行业稳定与发展中的重要性,同时鼓励房地产企业应当重视完善内部治理、聚焦主业,有利于推动优质房地产企业更快地摆脱困境、稳步发展。(2)存量贷款稳定角度《金融支持地产通知》第(四)条“支持开发贷款、信托贷款等存量融资合理展期”为其推出的全新内容[2]。在原则性展期安排,即鼓励金融机构与房地产企业基于商业性原则自主协商展期、调整还款安排的基础上,《金融支持地产通知》还特别明确了自其印发之日起未来半年内到期的存量贷款可以允许超出原规定多展期1年,且可不调整贷款分类,报送征信系统的贷款分类与之保持一致。该第(四)条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发布的《贷款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3]对贷款展期期限的规定,给予了融资房企一定的喘息空间。同时,存量贷款展期但不调整征信贷款分类,则不会触发融资房企的交叉违约条款,避免融资房企面临其余债务加速到期从而导致债务违约的多米诺效应。作为融资支持的“第二支箭”,债券融资支持也是《金融支持地产通知》的重要内容。《金融支持地产通知》第(五)条全面地从债券发行、增信支持、兑付资金安排、风险化解、发行人回购五个方面明确了对房地产企业的债券融资支持政策[4]。实际上,此前交易商协会曾于2022年11月8日发布消息称,其将继续推进并扩大民营企业债券融资支持工具(“第二支箭”),支持包括房地产企业在内的民营企业发债融资,预计未来至少可以支持2500亿元左右的民营企业债券融资;2022年11月9日,中债信用增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债信用增进公司”)也发布《关于接收民营企业债券融资支持工具房企增信业务材料的通知》[5],明确为进一步推动民营企业债券融资支持工具相关工作,加大对民营房地产企业增信服务力度,意向民营房地产企业可通过填写《项目需求意向表》提出增信需求,中债信用增进公司将在收到邮件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交易商协会及中债信用增进公司的上述最新措施均已在实践层面正式将民营房企纳入“第二支箭”的政策范围。而《金融支持地产通知》的发布将该等房企发债融资支持措施落实在政策层面,有利于房地产企业债券融资工作的高效开展。兼收并购是化解受困房地产企业风险的重要途径,除直接资产收购外,受让现有股权、认购新增股权、承接债务均是房地产项目并购的重要方式,其支持措施也构成了“三支箭”政策组合中的“第三支箭”股权融资支持。就房地产并购金融支持,《金融支持地产通知》第(九)条面向商业银行、资产管理公司等多主体提出了以下3个方面的重要措施[6]:鼓励商业银行房地产项目并购贷款业务的稳妥有序开展。《金融时报》曾于2021年12月20日报道,中国人民银行及银保监会出台了《关于做好重点房地产企业风险处置项目并购金融服务的通知》,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稳妥有序开展并购贷款业务,重点支持优质的房地产企业兼并收购出险和困难的大型房地产企业的优质项目。本次《金融支持地产通知》第(九)条与前述通知一脉相承,仍然是鼓励优质房地产企业对受困房地产企业项目的兼并收购。鼓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进行不良资产处置。除鼓励资产管理公司发挥其自身的资产处置经验与能力外,《金融支持地产通知》第(九)条还提出了资产管理公司与地方政府、商业银行、房地产企业共同协商风险化解模式以及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开展合作的路径。支持房地产项目并购主题金融债券发行。此前浦发银行于2022年1月21日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簿记发行金融债券(22浦发银行02),债券规模为50亿元,期限为3年,募集资金用于房地产项目并购贷款投放,此为金融机构发行的首单房地产项目并购主题债券[7]。本次《金融支持地产通知》第(九)条首次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确立了房地产项目并购主题金融债券这一产品类型,并明确支持发行该类产品的主体为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此外,《金融支持地产通知》第(十)条从市场化角度提出了房地产重整项目、受困项目的多种处置方式[8],包括金融机构一企一策协助进入司法重整的项目交付,鼓励资产管理公司担任破产管理人、重整投资人,以及鼓励金融机构探索设立基金等方式支持项目交付。(1)住宅项目交付风险化解根据《金融支持地产通知》第(七)条,支持国家开发银行及农业发展银行向经复核备案的借款主体发放“保交楼”专项借款,专项用于支持已售、逾期、难交付住宅项目加快建设交付,该专项借款应当封闭运行、专款专用[9]。该“保交楼”专项借款措施的救助对象为存在烂尾风险的住宅项目,以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稳定社会与市场秩序。“保交楼”专项借款非《金融支持地产通知》首次提出,此前新华社曾于2022年8月19日报道,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出台措施,完善政策工具箱,通过政策性银行专项借款方式支持已售逾期难交付住宅项目建设交付,从而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就房地产交付等面临的资金困难,除了上述《金融支持地产通知》推出的房地产市场版本“三支箭”相关措施、“保交楼”专项借款等措施外,2022年11月14日,银保监会办公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又联合发布《关于商业银行出具保函置换预售监管资金有关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2〕104号),允许商业银行与优质房地产企业开展保函置换预售监管资金业务,进一步补充了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资金流动性措施。(2)个人住房贷款风险化解在政策性银行提供“保交楼”专项借款、化解交付难风险的同时,《金融支持地产通知》第(八)条还明确提出了与专项借款相对应的、推动化解未交楼个人住房贷款风险的“新增配套融资”支持政策,这也是《金融支持地产通知》详细表述的一项政策。《金融支持地产通知》第(八)条主要明确了“新增配套融资”的以下内容:借贷双方。《金融支持地产通知》鼓励提供“新增配套融资”支持的主体是金融机构,特别是项目个人住房贷款的主融资商业银行或其牵头组建的银团;其承贷主体应与专项借款支持项目的实施主体保持一致。项目标准。鼓励向其提供“新增配套融资”支持的项目应为剩余货值的销售回款可同时覆盖专项借款和“新增配套融资”的项目,以及虽不能同时覆盖但已明确“新增配套融资”和专项借款配套机制安排并落实还款来源的项目。从该项目标准来看,“新增配套融资”的还款来源可以突破剩余货值的销售回款,来自于融资项目之外。存量负债要求。项目存量资产负债应经地方政府组织有资质机构进行审计评估确认并已制定“一楼一策”实施方案。融资期限。“新增配套融资”原则上不应超过对应专项借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偿还办法。项目销售回款应当划入项目专用账户,该账户由提供“新增配套融资”的商业银行参与共同管理;按照“后进先出”原则,项目剩余货值的销售回款要优先偿还“新增配套融资”和专项借款。此外,《金融支持地产通知》第(八)条还特别明确规定了“对于新发放的配套融资形成不良的,相关机构和人员已尽职的,可予免责”的“尽职免责”原则,有利于避免相关机构和人员囿于对未来担责和个人发展的担忧而降低处理新增配套融资业务的积极性。《金融支持地产通知》第(十三)条明确了合理延长房地产贷款集中度管理政策过渡期的安排[10],对房地产贷款集中度管理政策进行了相应调整。中国人民银行及银保监会于2020年12月28日发布的《关于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房地产贷款集中度管理制度的通知》(银发〔2020〕322号,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将银行业金融机构分为5档,并对每档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房地产贷款占比(该机构房地产贷款余额/该机构人民币各项贷款余额×100%)及个人住房贷款占比(该机构个人住房贷款余额/该机构人民币各项贷款余额×100%)设定了比例上限;同时为超出比例上限的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置了业务调整过渡期,其中超出2个百分点以内的过渡期为通知实施之日起2年,超出2个百分点及以上的过渡期为4年。当前2022年底,恰逢第一批超出规定标准2个百分点以内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过渡期(即自2021年1月1日起2年)即将届满之时,银行业金融机构面临调低房地产贷款占比、个人住房贷款占比的压力。《金融支持地产通知》第(十三)条赋予了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以灵活处理的空间,基于实际情况与客观评估,合理延长某些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过渡期,有利于保障《金融支持地产通知》中的银行信贷相关政策得到切实实施。此外,《金融支持地产通知》第(十五)条还特别明确了“商业银行向持有保障性住房租赁项目认定书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发放的有关贷款,不纳入房地产贷款集中度管理”,这也是对中国人民银行和银保监会于2022年1月30日联合发布的《关于保障性租赁住房有关贷款不纳入房地产贷款集中度管理的通知》(银发〔2022〕30号)相关政策的再强调,由此鼓励商业银行加大对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金融支持力度。《金融支持地产通知》六大板块的共16条政策贴合当前的宏观经济需求与房地产市场稳定要求,除上述要点外,还包括个人住房贷款政策因城施策及自主协商延期、个人征信权益保护、建筑企业信贷支持、住房租赁的信贷服务及多元化融资等重要政策,多角度支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总体而言,《金融支持地产通知》吸收了此前主要的民企或房企纾困政策,同时也推出了存量贷款展期、房地产项目并购主题金融债券发行等新内容,系统性和政策力度更强,对现阶段促进我国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向下滑动阅览脚注:[1]
2022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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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辑 | 一文读懂《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

涵盖证券市场全部交易类型了吗?相较于《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年)(以下简称“2003年《虚假陈述规定》”)明确排除场外交易以及以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
2022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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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察︱气象万新:深度解析QFLP及QDLP基金外汇监管新政

近年来,中国持续扩大金融业高水平开放,大力吸引国际资本,出台了一系列重大金融开放举措,优化外资参与境内金融市场的渠道,为中国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坚实支撑。2022年1月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开展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开放试点》,明确国家外汇管理局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上海临港”)、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新区片区(“广东南沙”)、海南自由贸易港洋浦经济开发区(“海南洋浦”)、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宁波北仑”)等区域开展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开放试点,并明确将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和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QDLP)试点作为资本项目改革的一项重点。2022年春节前夕,广东、海南、宁波及上海外汇分局先后出台《开展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开放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跨境投资试点实施细则》”),以附件的形式首次出台了上海临港、广东南沙、海南洋浦及宁波北仑(以下合称“试点地区”)的QFLP及QDLP试点外汇管理操作指引,开启了QFLP基金及QDLP基金(以下合称“跨境投资基金”)“外汇余额制管理”的新时代,具有里程碑意义。本文将全面解析跨境投资基金外汇监管发展脉络及其设立、运营、投资及退出过程中的重点和难点。为方便读者更高效的了解全国QFLP政策,我们整理并编制了《全国QFLP政策汇编》。如您希望获取政策汇编,请点击文末的“阅读原文”/长按并扫描下方二维码,填写您的联络信息,我们将为您发送汇编。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ualified
2022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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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那么简单丨深读REITs税收新规

此外,发起人如果和原始权益人并不是同一人(例如,原始权益人股东或其他方式的实际控制人),那么发起人自持战配份额,原始权益人是不是可以适用该政策呢?以上种种,都是后续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的问题。04
2022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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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恒大破产了, 现在的清偿会被撤销吗?

神龟虽寿,犹有竟时。纵观人类经济史,再伟大的企业也有寿命,破产法作为现代经济制度的核心,就是给那些或者寿终正寝或者突然死亡的企业一个体面、有序的退出经济运作的机会,避免留下一地鸡毛。而在中国国情下,
2021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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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速读|看完《个人信息保护法》,我问了自己这8个问题

“个人权益影响评估”:如果“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作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那么“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予以说明,并有权拒绝个人信息处理者仅通过自动化决策的方式作出决定”[17]。
2021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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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万字 | 《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全文逐条解读

2020年10月21日,中国人大网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全文,并对其公开征求意见。《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于2020年10月13日经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作为首部专门规定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在正式出台后,将成为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基本法”。《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全文共八章,内容包括总则、个人信息处理规则、个人信息跨境提供的规则、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法律责任和附则。为了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条文内容,接下来将对《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全文进行逐条解读,供大家参考。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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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新规解读:业务边界、网络与数据合规

2020年9月28日,银保监会正式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新版办法”)公开征求意见。该版本是在银保监会2019年12月、2018年10月等版本(下称“老版意见稿”)基础上,广泛征求业界意见并充分考虑行业最新发展后,更新完善后的版本。关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目前生效的主要法律文件是原保监会于2015年发布、2018年续期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根据互联网保险监管的立法沿革及监管实践,参考类似项目经验,汇业律师事务所黄春林律师团队就《新版办法》有关内容简要解读如下:互联网保险业务与线下保险业务、互联网保险业务与非保险辅助类业务的边界、独立性等问题,一直是困扰监管及行业实践的一个重要法律问题,这直接决定了相关机构的持牌要求以及业务模式合规性,对保险科技行业影响较大。为此,本次《新版办法》明确:(1)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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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商数据合规工作指引解读:五大关键合规控制项

近年来,证券公司信息技术利用和数字化场景进一步普及和丰富,《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征求意见稿)》、《个人信息保护法(征求意见稿)》、《个人信息安全规范》、《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技术规范》等外围网络安全及数据合规相关的立法和标准趋于完善,合规颗粒度进一步细化。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为了提高证券公司的数据治理能力和合规遵从性,证券业内在2019年6月1日实施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信息技术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的基础上,逐步探索证券数据合规的落地策略,完善相关的合规指引,形成了一些有价值的行业最佳实践。据悉,2020年8月以来,中证协发布了《证券公司信息技术治理工作指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下称“新版工作指引”),其中一个重要修订内容,就是在《管理办法》和2008版《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信息技术治理工作指引(试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证券公司数据治理的合规要求。结合最新立法、标准制定趋势和监管实践,参考类似项目经验,汇业律师事务所黄春林律师团队就证券公司数据治理合规新实践,简要分析如下,仅供参考。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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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行原油宝, 是一场生动的九民纪要适当性义务讲座

同样也要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五章“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关于“适当性义务”的规定。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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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优先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也是“弱势群体”?

这就使得担保权人有时候只能眼睁睁看着担保物价值贬损却无法恢复行权的局面。例如在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浙江造船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案(案号: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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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支付结算型非法经营罪解析 ——除了“套现”还有哪些情形?

关注大队长金融,回复“非法经营”即可领取福利资金支付结算型非法经营罪相关法律法规及判例汇总我国法律规定,银行以外的机构经营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必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2009年2月28日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首次明确将非法经营资金结算业务作为非法经营罪的情形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3日公布并于同月16日施行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以下简称《信用卡司法解释》)以及于2019年2月1日公布施行的《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号,以下简称《支付结算司法解释》),明确了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型非法经营罪的情形。2020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姜永义、陈学勇、陈新旺关于《支付结算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再次引起大家对资金支付结算型非法经营罪的关注。前述两个司法解释仅从“套现”的角度规定了非法经营资金结算情形,“套现”之外还有哪些情形构成非法经营罪?汇业李天航律师团队通过对司法判例的总结,并根据执业经验对该问题进行了梳理归纳,供企业参考。根据《支付结算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非金融机构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可以从事网络支付、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或者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业务。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09年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将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作为非法经营罪的情形之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经营外汇业务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4号,以下简称《外汇决定》)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1.
202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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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公司担保丨最高院会议纪要后公司纠纷的八大疑问(一)

2019年7月3日,全国法院第九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在哈尔滨召开,在本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委刘贵祥对包括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公司纠纷、合同纠纷、证券纠纷等相关方面的重大疑难问题发表了意见,对目前民商事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2019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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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发布!资管新规来了!(附全文和答记者问)

十、公募产品主要投资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以及上市交易的股票,除法律法规和金融管理部门另有规定外,不得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公募产品可以投资商品及金融衍生品,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2018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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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修订)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018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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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