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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研究|涉资管产品纠纷案件特征、审理难题与规制路径

朱忠念 大队长Finance 2022-11-25




摘要:随着我国资产管理领域逐步进入大资管时代,市场规模不断扩大,各类资管业务蓬勃发展,资管产品及交易结构的专业性、复杂性、新颖性日益增强。2018年《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出台后,随着打破刚性兑付、去多层嵌套、禁止通道业务等法规及监管要求,各类资管产品违约事件不断发生,市场主体之间关于资管产品的法律性质认定、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权利及义务等法律争议随之产生。对于司法实践而言,如何妥善审理好资管产品纠纷案件,积极回应资管行业的法治需求,为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创造良好司法环境,是司法审判亟待破解的重要命题。



随着《资管新规》正式实施和监管力度不断加强,资管业务的刚性兑付逐渐被打破,资管业务开始回归本源,资管产品也开始纷纷引发诉讼,资管业务法律问题也逐步显现,使得这些资管产品纠纷案件在实体上、程序上均体现出一定的新颖性、复杂性和疑难性。(本文中资管产品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契约制形式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不包含以公司制、合伙制方式成立的私募基金。)


2022年8月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首次发布《2019-2021年上海法院涉资产管理纠纷案件审判情况通报》(下称《通报》)。10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召开金融资产管理类案件审判情况白皮书发布会暨金融资产管理前沿法律问题研讨会,发布了《金融资产管理类案件审判情况通报(2021.8-2022.7)》。综合上述法院数据显示,涉资管产品纠纷案件整体呈现如下特点:


(一)诉讼标的金额上涨趋势明显。根据《通报》显示,“近三年上海法院一审审结涉资管纠纷案件案件标的总额从2019年的269亿余元增至2021年的333亿余元,涨幅为23.79%。2019年至2021年案件平均诉讼标的金额分别达到2577.41万元、1582.84万元、3193.48万元;案件数量分别为1044件、750件、878件。虽然案件个数有所减少,但是标的金额却上涨趋势明显。”


(二)案由类型差异化、多样化。由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及最高院现行案由规定中没有将资产管理合同纠纷作为专门案由,而是散见在其他的各类案由中。通过检索案由数据情况看,涉资管纠纷案件中,案由较为分散,主要包括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营业信托纠纷、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私募基金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以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等。案件的多样性也反映出投资者对相关主体的请求权的不同选择和对资管业务基础法律关系的争议。


(三)诉讼主体呈现多元化、关联性高在涉资管纠纷案件中,大部分系投资者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余一般为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管理人,代表资管产品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在涉资管纠纷案件中被告主要为管理人及其关联方、担保人、底层资产债务人及其关联方、销售机构、托管人等等。在涉诉案件中,原告多选择起诉数个主体并要求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将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底层资产债务人等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形较为普遍。


(四)纠纷涉众群体更加广泛。一方面随着经济稳步增长、个人财富不断积累,社会公众通过各类资管产品参与投资理财;银行、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专业资管机构针对个人投资者发行的资管产品数量和规模不断扩大。另一方面当前经济增长在复杂多变的国际环境和疫情影响下面临下行压力,一些资管产品投资资产面临极大不确定性,导致产品到期无法正常兑付,同时部分资管产品在产品交易结构设计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中存在一定瑕疵,在产品到期无法兑付时引发群体纠纷,各类涉资管产品纠纷案件中同一资管产品诉讼中存在众多投资者情况十分常见。


(五)争议问题呈现新颖性、复杂性。涉资管纠纷案件标的额大,产品交易结构设计复杂,尤其是《资管新规》出台以前的存量业务大多存在多层嵌套、保底或刚兑条款等结构设计,导致新类型、疑难复杂法律问题不断涌现,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如资管产品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和信息披露义务的认定标准、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责任边界、托管人责任义务、刚性兑付条款的认定原则、资管产品的退出及清算责任、损害赔偿与投资损失确定的关系等。


(六)监管政策与司法裁判衔接配合趋势明显。由于金融创新使得资管业务在产品结构和交易更加新颖、复杂,尤其是《资管新规》出台以前,大量资管产品为规避监管规定以及行业套利等因素,通过交易结构的设计和权利义务的创设与现行法律规定不尽相符,导致涉资管纠纷案件争议在传统民商事法律体系下没有明确的规范依据,在具体法律适用层面常常结合监管政策规定以及交易行为对市场秩序的影响程度对相关行为的效力和性质进行认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73条也明确相关部门做出的金融监管规定与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想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在现行法律缺位和“卖者有责,卖者自负”、“打破刚性兑付”的监管理念下,司法裁量更需要结合行业监管规定。



涉资管产品诉讼案件呈现出金额增长、类型多样、问题复杂的局面,众多因素促成了这些特点的形成,为审判实务带来了全新挑战。


(一)资管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争议


法律关系的不同决定了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差异,基础法律关系的准确定性是解决诉讼主体资格认定、责任义务认定、财产权属等问题的前提。实践中,各类资管产品的实际交易结构设计往往是复杂的,在认定时也会产生难度,还涉及到价值取向、公共政策、社会效果、金融秩序等因素的影响,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关于资管业务基础法律关系定性的争论由来已久,而对资管业务基础法律关系的不同认定,将会导致资管产品管理人在权利义务、责任承担等方面存在重大差别。资产管理产品法律性质即委托人(投资者)与管理人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主要存在“信托关系说”、“委托关系说”以及比较折衷的“综合说”三种观点。“委托关系说”认为资管业务的基础法律关系属于委托代理关系,资管业务主要委托人通过与受托人订立委托合同,由受托人代为管理资产,因此其基本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之特征;“信托关系说”认为信托法律关系更契合大部分资产管理活动的行为性质—委托财产转移给资管产品、管理人以自己名义对外活动,或认为信托理念与法律的适用能够为资产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更为充分的制度保障,适用《信托法》更能保护投资者权益等等;“综合说”则认为无论将资产管理业务基础法律关系界定为信托法律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都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与不足,倾向于在一般情况下认定为信托法律关系,因为资管业务的本质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其产品结构与信托基本相符,同时需要结合具体资管业务模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除了一般认定为信托法律关系外,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合同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要结合资管产品的具体结构及合同约定认定其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自《资管新规》出台后,监管机构将资管业务基础法律关系界定为信托法律关系的态度也越来越明显,《九民纪要》第88条也明确了《信托法》不仅适用于信托公司的资管业务,还适用于其他开展资管业务的金融机构。但现实中还存在一些“非典型”的资管产品纠纷,并不合适以信托法律关系去评价,此时则应以其实质法律关系认定。但由于实践中资管产品的结构安排不同,还存在争议。此外,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跳出信托法律关系与委托法律关系之间的争论,开始寻求以“信义义务”为核心对管理人进行规制,从而规避前述两种法律关系的束缚,从根本上督促管理人勤勉尽责,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二)保底或刚兑条款有效性争议


保底或刚性兑付条款是资管产品交易结构中的一项特殊安排,系资管业务中通俗的说法而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但却是当前资管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一个难以绕开的问题。关于保底或刚性兑付条款的认定问题一直存在广泛争议。一是刚性兑付条款的认定。在实践中,为规避法规或监管政策,刚性兑付条款通常不在资管产品合同中而多采取“抽屉协议”或第三方“过桥”等更加隐蔽的形式存在。如何认定为刚性兑付条款呢?通常刚性兑付条款的在具体内容和表现形式上会略有差异,但本质上均是为投资者提供资管产品投资回报以外的风险保障措施,使得投资者在资管产品即使亏损的情况下依旧能够享有约定的本金或固定收益回报。故一般而言,管理人为了保证投资人投资本金和固定收益,在缔约过程中无论采取约定回购条款、差额补足承诺、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流动性支持函或其他形式,原则上均构成刚性兑付。此外也有观点认为上述承诺原则上应当是在缔约过程中才构成刚兑,在解决纠纷中作出的承诺不在其列。二是刚性兑付条款是否有效。虽然《九民纪要》第92条明确规定保底或者刚兑条款无效,但在实践认定中尚存争议,具体到司法个案中,仍需要结合不同的要件进行具体辨析。《资管新规》和《九民纪要》关于刚兑条款效力的规定均是针对商业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等持牌金融机构,并未明确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纳入规制范围,但在监管层面,证监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同样规定基金管理人等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在《九民纪要》颁布后的司法实践中,私募基金管理人签订的保底或刚兑条款也倾向于被认定为无效。但如果作出“刚性兑付”承诺的主体系管理人以外的第三方,这种承诺条款的性质如何认定?目前实务中比较多数的观点是倾向于承认这种条款的效力。但比较复杂的情况是,如果第三方是作为管理人的实控人、股东或关联方,此时对其效力的判断就存在较大的争议。即便是《九民纪要》颁布后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此的裁判观点并不完全一致。如在(2019)粤01民终17502号案中法院认定管理人实际控制人提供的保本保收益承诺无效;在(2020)苏01民终6867号案中法院认定管理人及其基金经理提供的刚兑承诺无效;但与此相对应,在(2020)浙01民终9807号案中法院认定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公司提供的刚兑承诺有效,在(2019)鲁01民终1775号案中法院认定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差额补足协议有效。三是刚性兑付条款无效对整体资管合同的影响。如认定刚性兑付条款无效时,是刚性兑付条款无效还是合同整体无效?对这一问题的争议也是比较大的。一般而言刚兑条款无效不影响资管合同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应当由保底条款的出具方和接受方根据各自过错分别承担相关损失,法院根据保底条款出具方和投资者的过错情况判决各方按照一定比例分担损失,如(2019)粤01民终23878号、(2019)粤01民终16045号、(2020)苏01民终6867号等案件。但在某些情况下刚兑条款无效将导致资管合同的整体无效,实务中有的法院认为保底条款属于涉案资管合同的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认定保底条款无效将导致涉案资管合同的整体无效,进而要求管理人全额返还投资者的投资本金和利息,如(2020)粤03民终3849号、(2020)粤0304民初26442号、(2019)豫0105民初15312号等案件。如果从更加有利于投资者保护、维护市场交易稳定、减少风险外溢性角度看,仅仅认为刚兑条款无效而资管合同有效可能更加有利些。


(三)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争议


适当性义务,也即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是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的义务,要求其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客户,负担起合理推荐、适当销售的义务。《资管新规》第6条规定金融机构发行和销售资管产品,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而实务中对于投资者适当性内涵的理解存在差异。一是适当性义务与告知说明义务的区别和关系。根据2019年新修订的《证券法》第88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担负适当性义务,其中明确规定了解客户义务、客户与产品匹配义务、风险揭示义务或告知说明义务,加之潜含的了解产品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以下简称《商事审判具体问题》)明确告知说明义务是“适当性”义务的核心,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产品和服务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九民纪要》第72条、第76条分别规定了适当性义务及告知说明义务。此外,对于是否区分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司法实践观点不一。最高院的实践中对于金融机构是否违反了适当性义务及是否违反了告知说明义务,通常分别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处理,如(2020)最高法民申4729号案件;而在部分判决中,法院在说理亦引用《九民纪要》的情况下,将告知说明义务包含在适当性义务之中,如(2021)鄂民申158号案件。由此可见,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对于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是否需要区分对待,尚缺乏统一认知。二是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九民纪要》提出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履行告知说明义务要“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商事审判具体问题》提出“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投资者的实际状况,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投资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但在实际认定中存在争议。倾向性观点认为,适当性义务规则并非一种一成不变的标准或要求,亦不能单凭风险揭示书等书面材料就作出认定,特别在衡量金融机构是否已经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中,必须要结合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主、客观标准的结合要求卖方机构针对不同消费者的实际情况,进行针对性的推介活动,例如卖方机构对缺乏投资经验的普通消费者负有更严格的告知说明义务,对风险系数较高的金融产品,要向金融消费者进行更细致的解释说明和风险提示。司法实践中,法院侧重于关注投资者的投资习惯和专业知识水平,而非投资数额的高低。不同类型的投资者,如从事金融投资交易投资者与一般普通投资者、高龄投资者等对金融机构的信赖程度并不相同,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标准的高低与投资者信赖程度成正比,与投资者的专业资质和能力水平等成反比。三是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责任界定。《九民纪要》之前,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适当性义务案件两大常见的责任认定,《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将违反适当性义务定性为违反先合同义务,即缔约过失责任,也出现不少案件将相关案由确定为缔约过失纠纷。“应当看到的是,在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之外,适当性义务只存在于监管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甚至自律组织规则之中。从适当性义务的内容看,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本质为诚信义务在金融产品销售领域的具体化,主要体现为先合同阶段的诚信义务。因此,对于尚未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适当性制度,卖方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应当被视为一种特殊的诚信义务,即《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先合同义务。……根据民法原理,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为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承担的民事责任为缔约过失责任。”一个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既符合违约行为的要件,又构成侵权行为时,受害人主张违约责任抑或侵权责任,都有法律依据,自然应该允许受害人选择,只是不能双重请求。关于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的竞合,其实也可以做同样理解,除非法律对某种情况下只能产生一种责任作出明确的直接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应当是适当性义务皆可采取的请求权基础,由于《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的解读,目前司法实践有更认可缔约过失责任的趋势,但是缔约过失不应是唯一正确的答案,法院也在考虑“个别司法裁判中以适当性义务应当是缔约过失责任驳回侵权案由的诉讼,难言合理”,应当允许当事人在此两种案由中自行选择,司法裁判应当更注重具体案情是否符合缔约过失或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作出实质性审理,而非简单拘泥于案由的选择。


(四)管理人信义义务争议


《资管新规》规定管理人负有“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但这一规定未免显得过于抽象和宽泛。在特定情况下,何为管理人履行了信义义务,信义义务的边界在哪里,仍需要通过司法判例提炼裁判规则。一是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定性问题。资管业务管理人信义义务一直存在“信托—信义义务说”和“折衷说”这两种学说分歧,这种分歧主要体现在对资管业务基础法律关系定性和管理人义务类型的解释。“信托—信义义务说”认为不同类型的资管业务都可界定为信托关系,进而依据信托的基本法理得出资管业务管理人对委托人负有信义义务。“折衷说”认为不同类型资管业务并非都属于信托关系,如上文资管业务基础法律关系中所述,一种观点认为基于信托法以外的资管业务法律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管理人应该承担代理人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资管业务基础法律关系非常复杂,不可一概而论,可能是信托关系,也可能是委托关系,还可能其他介于两者的中间形态。在“折衷说”观点下,管理人可能负有信义义务、代理人义务或者其他义务。二是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衡量标准。信义义务要求受托人必须为受益人的利益去行使权利,做到勤勉尽责,确保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管理人信义义务从实务的角度主要包括忠实义务和谨慎管理义务。忠实义务要求管理人应诚信管理,不得从事与投资人利益相冲突的关联交易、利益输送等行为,是一种消极义务。谨慎管理义务又称注意义务,要求管理人以合理的注意义务进行基金管理,包括但不限于谨慎投资义务、亲自管理义务、合规经营义务、妥善保管记录和报告义务、清算义务等等。在资管法律文件中通常用“勤勉尽责”等词汇表述,而”勤勉尽责”本身就是一个具有不确定性的弹性概念,相对较难判定。法院在审查管理人是否违反信义义务时,关键是在具体案件中把握好合理的边界,遵循适度介入原则,既要尊重管理人的专业判断,对属专业判断范围内的行为不轻易认定其违反信义义务;又要对管理人的行为予以必要的审查,对超出专业判断范围的或其他明显不当行为,依法认定其违反信义义务。但实务中信义义务的具体判定上存在诸多的因素影响,与资管业务的性质、专业性等密切有关。一方面就投资管理而言,管理人对委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过程是管理人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其本身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授予管理人以足够的自主判断余地系其履职必要,否则资管目的将无法实现;另一方面基金投资管理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对管理人采用的投资决策、量化分析以及投资时点选择的恰当与否进行评判对法院来说具有一定的难度,在实践中往往会产生认识差异。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管理人是否违反信义义务的评判不能脱离个案背景,需要综合资管合同约定、法律法规、监管政策等规定作出合理界定,更能体现出“量体裁衣”的特点。


(五)基金托管人责任和义务分歧


基金托管人作为受托人,对投资者负有为投资者利益最大化的勤勉、尽责的信义义务并承担受托人责任,即不仅要做到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同时要对基金财产尽到监督义务。在现实中,当管理人因遭受重大损失或涉嫌犯罪而发生经营中断,甚至“失联”“跑路”,投资者在无法向管理人主张权利时,往往以托管人未尽托管、监督职责为由,要求其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而各方对于托管人的义务内容及责任范围一直存在广泛争议。一是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相关规定,基金托管人负有信义义务,该义务本质上属于信托法律关系下的受托人义务,据此,托管人亦具有受托人的法律地位。实践中有争议的是,托管人是否与管理人承担共同受托责任。但主流观点认为基于基金行业“托管”与“管理”功能相互分离的制度规定,托管人和管理人不构成《信托法》上的“共同受托人”。判断基金托管人是否应当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根据过错原则判断其是否尽到托管职责并因此独立承担责任。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应考虑基金托管人的主观过错、损失受托管的影响程度、履职的客观条件以及托管费的有限性,体现权、责、利三者的统一。二是基金托管人责任界定。基金托管人责任和义务的来源主要是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首先《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指引》等法律法规及规性文件均明确规定了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其次合同相对方与基金托管人签订的《资管合同》、《基金合同》或者《托管协议》,协议一般会援引相关法律法规,同时也会以“列举+概况”的方式明确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而投资人要求基金托管人承担责任的具体路径分为两种: 一种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合同之诉,另一种是违反约定义务的行为侵权之诉。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托管人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法院主要考量是否涉及对托管人合同项下义务以及其法定义务的违反。三是基金托管人承担责任的类型及比例。实践中,投资者往往在利益受损失时,将管理人、托管人同时作为被告要求其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包括托管人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2020)鲁1311民初180号案件;托管人仅承担补充责任,如(2018)粤03民终16127号案件;而管理人与托管人应分别承担独立责任得情况较为少见。此外,如果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基金托管人应当就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而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比例往往会成为下一个常见的争议焦点。实践中,法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基金托管人的过错程度行使裁量权,司法实践中托管人承担的补充责任一般在15%~40%之间。


(六)产品清算条款及退出争议


在涉资管产品案件中,确定管理人承担责任时,都会面临一个共同的问题就是投资者损失结果如何确定?从审判实践看,损失的确定往往与资管产品的底层资产有关,这又涉及到对资管产品的清算,但现实中,受投资项目退出、非现金资产变现、底层资产诉讼程序等各种因素影响,造成资管产品的退出和清算耗时较长,投资者损失往往难以认定。资管产品未经清算情形下投资者的损失能否认定是目前金融资管案件中常见的争议问题。资管产品清算与损失确定问题主要有如下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资管法律关系中,投资者的损失必须待资管产品清算后才能确认,在清算完毕前,投资者的损失尚不确定,因此应驳回投资者的诉请。如(2019)最高法民终1594号案件、(2018)最高法民终173号案件。第二种观点认为在资管产品未经清算、投资者损失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为避免投资者讼累,法院可根据受托人的过错大小,判决受托人应就“资管产品清算完成后投资者未能兑付的损失”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如(2019)沪0115民初10860号案件。第三种观点认为清算并非确定投资损失的唯一依据,资管产品未经清算也可以认定损失,如清算长期停滞且清算时间无法预计,则可推定投资者的所投入资金全部不能获得偿还。如(2021)沪74民终1743号案件,(2020)粤01民终2616号案件。第四种观点认为资管产品未经清算时,法院可依当事人的申请通过司法委托审价的方式确定资管产品的现有价值,据此计算出投资者的损失,判决受托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上述投资者损失的认定问题存在激烈的争议,当前实践中相对多数意见认为,对于诉讼中未经清算的资管产品,若一概以未经清算为由认定损失无法确定,一方面会助长管理人怠于清算的不当行为,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因此,投资者的损失能否确定应当以资管产品清算为原则的情况下,结合涉案资管产品的具体情况、管理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投资者损失是否客观发生,以合理衡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但这一问题的最终解决,有赖于资管产品强制清算、更换受托人等制度的完善以及更高层面的司法政策的明确。



(一)推进资管业务立法统一,确保法律法规的一致性


目前资管业务的基础法律关系尚未得到立法的明确和统一,现有法律法规如《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中针对资管行业的规定存在多处自相矛盾之处,未能做到法律层面的一致性,必须尽快明确统一资管行业的上位法,建立完善的上位法体系,确保法律法规的一致性。而《资管新规》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性安排,应该在立法上加快跟进配套细则,保证资管新规更好的指导资管业务的发展;同时推进资管业务民商法基础与监管法基础的衔接,明确各类资管产品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为争议解决提供完备的法律依据。


(二)统一资管行业监管标准,加强跨行业监管协作


《资管新规》作为资管行业的重要顶层设计,采取功能监管与机构监管相结合的方式,统一资管产品监管标准。在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大框架下,对同类业务实行统一监管,强化监管协同配合,有利于减少监管套利。一是不同机构的同类业务、同种产品逐渐推进统一监管标准;二是继续推进本行业配套细则的制定出台,补齐监管制度的短板;三是加强监管规则制定的协调性,确保对同一类型资管产品适用同一监管标准;四是进一步加强监管协作,尤其在跨行业、交叉性资管产品的监管方面,要强化信息沟通和政策协调,形成监管合力。


(三)推动资管机构合规审慎经营,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


资管业务的本质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合规审慎经营是资管机构生存之本。资管机构一方面要坚持以投资者利益为中心,强化勤勉尽责意识,积极履行忠实义务,提高主动管理能力,在募集、投资、管理、退出各个阶段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另一方面强化卖者尽责理念,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金融机构在开展资管业务时,应加强合规经营理念,合理设置合同条款,避免因缔约地位不平等导致合同权利义务失衡。


(四)积极探索争议解决机制,促进裁判规则与监管政策协同


涉资产管理纠纷案件中法律关系愈加复杂、案件涉众性特征明显、案件裁判规则与监管政策协同的重要性愈发显著,积极探索风险防范和纠纷解决机制显得尤为重要。一是完司法机构与监管部门、行业协会的日常联动合作机制,共享资管案件审执情况及动态趋势,形成资管领域防范风险的合力;二是积极适用示范判决机制,发挥资管业务典型案件示范作用,统一资管业务裁判思路和规则;三是建设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依托现有的多元化金融纠纷化解平台,以专业化调解理念为指导,完善资管纠纷调解机制;四是常态化开展资管行业监管理念与裁判思路的沟通交流,实现司法裁判结果与监管政策导向的有机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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